確認建物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76號
KSHV,102,上,176,2015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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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豹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吳晉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1 月17日與其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未經 保存登記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地下 1 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乃係偽造,伊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本件應俟刑事終結後再為審理為適當,爰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是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 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38年台上 字第193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偽造,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云云。惟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 之證述,並依職權調取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他案訴 訟卷宗,即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偽造之事實,並無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形,自無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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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