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8號
KSHM,104,聲再,18,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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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8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三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狀理由㈠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施浩鐘 部分應為無罪或免訴之認定:
⒈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金上訴字第7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關於施皓鐘投資金額部分,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其性質屬集 合犯應已包括評價所有被告何欣怡於東霖集團佑寧公司有 關犯行云云。
⒉然查上開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及原審嘉義地方法院 95年重訴字第7 號判決內容,該事實範圍應指被告以東霖 集團旗下祐寧公司所為吸引投資行為,本件施皓鐘投資金 額既移轉用於被告以全耀顧問管理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推廣 之「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自難謂該事實 已受前案判決效力範圍所及。
⒊又稱集合犯者,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 ,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 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 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 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 (96年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構成 要件本身,並未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 不必然構成集合犯,又本件被告何欣怡分別利用東霖集團 佑寧公司所為募集資金行為,與利用全耀顧問管理有限公 司員工名義推廣之「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 ,雖同以募集資金為主要目的,然二者所利用之客觀名義 、投資單位、標的,均不相同,自難謂行為時是基於一個 概括決意,當無從以集合犯論處。
⒋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指稱,尚難認有理由。 ㈡就再審聲請狀理由㈡、㈢、三之抗辯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就附表1 編號1 之投資人王朝民,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金 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被告何欣怡陳漈瑜確有分別招攬附 表編號1 至4 、9 、10、14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聲再卷 P16 ),核與附表記載王朝民之介紹人為陳漈瑜相符,本 院103 年金上訴字第7 號判決理由第5 頁(聲再卷P28 ) 雖指稱何欣怡確有分別招攬附表編號1 至4 、9 、10、14 所示投資人投資等情,與一審判決不符,然觀其上下文義 及判決主文中上訴駁回之意旨,已足認本院就此僅為犯罪 事實之誤繕,並無礙於就被告何欣怡之判決結果及刑度認 定之正確性。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出名投資人張碧 芳雖為共同被告身分,惟其投資金額實際出資人乃卻士添 、楊宇智等不特定第三人,與銀行法第29條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無違,聲請人以理由 狀㈡為據,提起再審,難認有理由。
⒉又查被告所犯前後行為非基於同一概括主觀決意,而分別 利用祐寧公司、全耀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所為對象、標的、 均不相同之吸引投資行為,自難謂構成集合犯已如前述, 依此審酌其他再審抗辯亦無理由情形下,原確定判決並無 違誤,並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情況 ,聲請人以理由狀㈢為據提起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⒊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 事項,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 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認原確定判決所處 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依此聲請人於理由狀三之 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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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