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53號
KSHM,104,聲,653,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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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耀文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2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石耀文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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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