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毓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毓屏因犯放火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毓屏因犯放火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該得易科罰金之 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 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104 年3 月23日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