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3號
KSHM,104,原上訴,3,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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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榮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1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榮為陳秀英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子榮於 民國103 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在其與陳秀英同住之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因酒後情緒不佳,且因細 故與陳秀英發生口角爭執,先持木棍、石頭、磚塊等物破壞 該房屋之門窗、牆壁、椅子等物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 出所警員楊翔宇據附近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原在上揭房屋客 廳內之陳秀英乃至廚房通往屋外之大門邊,向楊翔宇陳述陳 子榮之劣行,並放聲要求陳子榮搬離該房屋,陳子榮聞言怒 不可抑,遂衝入廚房,雖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磚塊重擊人之 頭部,可能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而造成死亡之結 果,竟猶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拾起地上 之半塊磚塊猛力砸向陳秀英之頭部,陳秀英因廚房空間狹小 ,無法閃躲,雖坐在地上舉起洗衣籃抵擋,仍遭磚塊直接擊 中額頭,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幸 在場之楊翔宇及前來支援之警員林國龍旋將陳子榮壓制、逮 捕,當場扣押前開磚頭1 塊,並將陳秀英送醫急救,陳秀英 始幸免於死。因認被告被告陳子榮涉犯刑法刑法第27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榮(下稱被告)涉有殺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遂犯行,係以:㈠被告陳子榮警詢、偵訊供述。㈡ 證人陳秀英、楊翔宇謝國雄偵查證述。㈢陳秀英之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㈣救護紀錄明細。㈤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被害人偵訊時所攝之傷勢照片4 張。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㈦刑案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扣案半塊磚塊丟擲其母陳秀 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犯行,辯 稱:「我沒有要殺我母親陳秀英的意思,也沒有要重傷她的 意思,當時我有喝酒,只是要嚇她而已,我母親當時拿洗衣 籃抵擋,我以為洗衣籃可以擋住,結果打到我母親的頭部。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酒後於上開地點與其母陳秀英發生爭執衝突,被告拾起 地上之半塊磚塊砸向坐在地上之陳秀英頭部,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有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1 月1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101 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 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 、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與被害人陳秀英關係:證人陳秀英於原審證稱:被告 是我兒子,二人共同生活,平日對媽媽很好,以前沒有暴 力行為,這是第一次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姊姊王琬瑄於 原審證稱:被告之前都在外工作,最近回來家裡住,他在 外工作都會定期寄錢給母親,他對母親也很好,母親還是 會唸他,基於關心會唸他,但他都會聽在心裡,他也很孝 順,一有空就回來家裡看母親,比我回去的時間還要多。 過去從來沒有因為喝酒而發生類似這種情形等語明確。足 見被告與其母親關係良好,對母親尚稱孝順,並無任何積 怨或仇恨。
㈡本件案發時之狀況:被告母親陳秀英與男友謝國雄同居上 開住處,被告前來共同生活,並與謝國雄同在雞隻屠宰場 工作。案發時被告酒後,因不滿其母與謝國雄同居衍生一 些家務事爭執,認其母受委屈,要求一起離開該處,回高 雄市桃源區原居住地,其母不願意,被告即亂砸東西,嗣 警察到場,其母叱責被告不是,並表示該處是其男友承租 ,要被告搬出去,而引起被告生氣,衝向前,其母見狀先 拿起塑膠洗衣籃防禦,被告拾起地上之半塊磚塊砸向其母 ,致其母陳秀英頭部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秀英及證人即警員楊翔宇證述情節相符。衡情衝突 之起因,係被告認其母與男友同居衍生一些家務事爭執, 認其母受委屈,要求一起離開該處,其母不願意,而引發 衝突,其動機係維護其母之利益,並非足以使被告對其母 心生殺意或使之重傷之特別狀況。
㈢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 卷可按(見警卷18頁);因其母不願意與被告回高雄市桃 源區原居住地;被告發酒瘋,即亂砸東西,嗣警察到埸, 其母叱責被告不是,並表示該處是其男友承租,要被告搬 出去。被告盛怒,衝向前,其母見狀先拿起塑膠洗衣籃防 禦,被告拾起地上之半塊磚塊砸向其母,致其母陳秀英頭 部受傷等情,此據被害人陳秀英於偵審中證稱:後來被告 陳子榮跑進來,我拿起洗衣籃來擋,不曉得磚塊如何打到 ,就一個重物打到,碰一聲,就昏倒了等語明確(偵查卷 第49頁、原審卷第116 、117 頁)。依扣案半塊磚塊雖有 相當重量,但塑膠洗衣籃有相當面積,具有彈性及韌性, 有卷附照片可按;足以抵擋磚塊,免於受傷或降低受傷程 度。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有喝酒,只是要嚇她而已,我母 親當時拿洗衣籃抵擋,我以為洗衣籃可以擋住,結果打到



我母親的頭部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在其母拿洗衣籃防 備情況下,主觀認為其母可以洗衣籃擋住磚塊,然其母反 應不及,未能以洗衣籃擋住磚塊,致頭部受傷倒地,被告 未再有其他攻擊行為;並即向在場警員表示「我媽媽受傷 了,趕快叫救護車」等語,亦據證人即警員楊翔宇於原審 證述屬實(參原審卷第111 、112 頁)。是依案發過程及 被告要求警員叫救護車等情,難認被告有欲致其母於死地 或使之受重傷之故意。
㈣又被害人陳秀英之傷勢:被害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體溫37度,心跳88次 ,呼吸每分22次,血壓142/97,生命跡象穩定,該傷勢未 達難治程度,經治療後,術後恢復良好,無肢體障礙等後 遺症,僅留有前額骨凹陷及顏面疤痕,於103 年10月21日 出院,有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1 月1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101 頁),是 被害人傷勢並無死亡危險或達重大難治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陳秀英係母子關係,感情融洽,互 動良好,並共同生活,平日被告對母親尚稱孝順,並無任何 積怨或仇恨;衝突原因,係因其母與謝國雄同居衍生一些家 務事爭執,被告認其母受委屈,要求一起離開該處,回高雄 市桃源區原居住地;其母不願意,而發生衝突,衡情衝突原 因,其動機係為其母之利益,並非有欲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 之原因;又案發當時,被告係處於酒後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 力均下降情況下,因一時情緒激動做出衝動行為,當非深仇 大恨,有致其母於死或重傷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在其母拿 洗衣籃防備情況下,主觀認為其母可以洗衣籃擋住磚塊,其 母受傷倒地,被告未再有其他攻擊行為;並向在場警員楊翔 宇表示「我媽媽受傷了,趕快叫救護車」等情,參以其母傷 勢並無死亡危險或達重大難治程度。是依被告與其母陳秀英 平日關係、衝突原因、案發過程、手段及案發後,被告要求 警員叫救護車及其母傷勢等情綜合觀察,難認被告有欲致其 母於死地或使之受重傷之故意。應認被告以磚塊丟擲其母陳 秀英受傷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應認可採。
六、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犯 意。此外,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殺人或重傷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尚有未 洽。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280 條、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亦有未合



。被告應僅有傷害故意,應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或 重傷犯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七、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其母 陳秀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雖 被害人陳秀英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仍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 號判例參照)。茲據被害人陳秀英案發後未提出告訴,並於 偵查中,表明不要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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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