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0 年間,在少女0000-000000 (86年11月1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之舅舅朋友住處,見過乙 ○。丙○○於100 年10月4 日0 時許,以談論乙○舅舅之債 務為藉口,請乙○之朋友0000-000000B(下稱甲○)電話邀 約乙○外出,甲○應允後旋即打電話予乙○,告知上情,並 稱丙○○已在乙○住處外等侯。乙○遂外出與丙○○見面, 丙○○以在乙○住處前談話不方便為由,騎乘機車搭載乙○ 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租屋處。丙○ ○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其租屋處,不顧乙○反對,強行褪去乙○衣褲,親吻乙○胸 部,違反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而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嗣乙○於101 年4 月間,無意間將此事告 知學校輔導教師,經校方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乙○、甲 ○、丙女、丁男、戊女、己女、庚女、辛女之姓名年籍或住 址,有足以識別告訴人乙○、甲○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不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地址等資料,而皆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 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女係86年12月4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 卷第18頁彌封袋)。丙女於101 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 做證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不得令其具結。準此,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雖未經具結 ,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見過乙○,且之前曾租屋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租屋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 乙○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乙○說過話,也沒有 請甲○打電話約乙○外出,更沒有與乙○發生過性行為,我 不知道為何乙○要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 偵卷第11-14 頁,原審侵訴緝卷第67-87 、242-243 頁)。 乙○於偵查中指稱:100 年10月3 日晚上12時,被告到我家 載我,接我去他家,被告當天把我的衣褲都脫掉,親吻我的 胸部,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射精,他快要射時 ,就把生殖器拔出來,用手讓精液射在床舖上,被告與我發 生性行為時,我有用手推他,被告親吻我的嘴巴及胸部時, 我有用手擋,他就用他的手把我的手弄掉,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我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其於原審復證述:我 朋友甲○打電話說被告找我,說要跟我談舅舅的事情,然後 她叫我到我家樓下,被告會在樓下等我,我下去樓下時,被 告已經在那邊了,當時我剛洗完澡,手機電話沒有帶,什麼 東西都沒有帶出去,後來被告說在我家樓下不方便講,要帶 我去他家,就這樣子被帶去被告家,之後我們去被告家,就 坐下來聊了一下,之後被告過來抱我,叫我躺在床上,之後 被告把我的衣服跟褲子脫掉,我有拒絕,我有推他,口頭上 也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的力氣很大,把我整個壓在床上 ,被告強制把他的陰莖插到我的陰道裡面,並說:「沒關係 ,一下下就好,痛一下就好了。」,被告沒有射精在我的陰 道內,被告是拔出來,然後射在外面等情甚詳。另證人甲○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晚上打電話給我 ,叫我約乙○出來,被告說要跟乙○講乙○的舅舅跟他借錢 的事情,我當天確實有打電話給乙○,說被告要找她等語(
原審侵訴緝卷第98-99 頁)。足證乙○之指訴應非子虛烏有 ,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與乙○見面約會乙事,應可認定。被 告否認有與乙○約會,應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另證述:我於100 年間,在舅舅朋友 家認識被告,舅舅那時候要接我去我阿媽家,中間先載我去 找他朋友,後來也有在場看到被告,他們3 個人在一起聊天 ,那時候我坐在機車上面等舅舅,在屋子外面,門是開的, 可以看得到被告在屋子裡面,我與被告有對到眼等語(偵卷 第12頁,原審侵訴緝卷第68、84-85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原審傳訊證人即乙○之舅舅代號0000-000000E(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丁男)僅證稱:我與被告不熟,被告有時會 過去我朋友那邊,我有在我朋友家看過被告等語,但否認有 乙○所述前揭情事(見原審侵訴緝卷第88-89 、91頁)。準 此,乙○所述其與被告認識之過程,雖未經其舅舅證實,然 此可能係時間久遠,乙○之舅舅記憶模糊所致。姑不論乙○ 係如何與被告認識,由前開證人乙○、甲○之證詞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與乙○見面約會則屬事實。不能因乙○所 述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情形,未經證人即乙○之舅舅證實, 即推論乙○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談論 乙○之舅舅欠其債務為由,邀約乙○外出等情,已經證人乙 ○、甲○證述明確。雖被告及證人丁男均否認其2 人之間有 任何債務糾紛。惟被告與丁男之間是否確實有金錢債務糾紛 ,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蓋被告與丁男雖無債務糾紛,但 其為邀約乙○外出,遂編造丁男欠其債務之情節,藉詞將乙 ○邀約出來,衡情,亦無悖於事理。而乙○年幼識淺,雖無 能力解決其舅舅之債務問題,但基於好奇心而答應與被告見 面以探究竟,依一般常情,亦屬可能發生之事,並無悖離經 驗法則。因此,殊不能以乙○無能力解決其舅舅之債務問題 即認為乙○不可能因其舅舅之債務問題而同意外出與被告見 面,進而推論乙○之指訴無可採信。
㈢乙○於本件案發後,曾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訴友人甲○ 及丙女,此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100 年10、11 月間,乙○在她家,跟我講這件事情(指本案)的時候,她 的情緒激動,感覺快哭等語(偵卷第14-15 頁,原審侵訴緝 卷第99頁)。證人丙女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本案之後,乙 ○走路的樣子變得怪怪的,她說她大腿內側會痛,就是雙腳 會開一點,走路變慢,我當初有去關心乙○怎麼了,當時乙 ○突然問我:「這個年紀不是處女這樣好不好?」之類的, 乙○才把被性侵的事情講出來,乙○對我講時情緒反應很激 動,乙○有哭等情節(偵卷第40-41 頁,原審侵訴緝卷第18
9-193 頁)。足證乙○於案發後數日,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 之事告訴其好友甲○及丙女。雖乙○亦將本案性侵害之過程 告訴甲○及丙女,但本案性侵害之過程,甲○及丙女並未在 場見聞,其2 人僅係聽乙○轉述,此部分為傳聞證據,不足 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而,案發後,乙○走路姿態怪 異,乙○有將本案經過情形告訴甲○及丙女,乙○陳述時情 緒激動、有哭泣現象等情節,則屬證人甲○及丙女親自見聞 之事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按諸一般經驗 法則,性侵害屬不名譽之事,乙○苟非親身經歷本案,當無 可能就案發經過為翔實之陳述。且乙○亦無自毀名節,故意 揑造不實之性侵害事件以告訴其好友甲○及丙女之動機及必 要。衡諸常情,乙○應係在本案之後,因恐懼、害怕、沮喪 、壓力太大,乃向甲○及丙女傾訴,以抒解其壓力。故甲○ 及丙女前開證述有關乙○於本件案發後之言行及情緒表現, 應屬真實可信。
㈣本案係乙○於案發後半年,於100 年4 月間,在學校接受輔 導老師輔導時,無意間向輔導老師己女(真實姓名詳卷)透 漏本件案發經過,己女乃依法向警方通報等事實,已經證人 己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侵訴緝卷第178-184 頁)。故本 件並非乙○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而係在學校通報後 ,被動接受警方調查時,始指訴被告犯行並提出告訴。且乙 ○與被告夙無恩怨,乙○於案發後迄今未向被告要求任何賠 償。綜上各情判斷,乙○應無故入被告於罪或藉機勒索之情 事,乙○之指訴可信度極高。另乙○於101 年4 月17日,經 醫師檢驗結果:乙○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乙○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 參(原審侵訴緝卷第7-9 頁)。雖乙○係於本件案發後半年 始前往醫院驗傷,且乙○於偵訊中自承在被告之後有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3頁)。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不 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但乙○處女膜有陳舊性 撕裂傷,則屬事實,益徵乙○所述並非全然虛妄。 ㈤乙○於102 年4 月間,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㈡ 臨床心理衡鑑…三、結論……衡鑑當時案主有輕微憂鬱心情 與極輕微絕望心情,這部分較可能與訴訟過程需多次陳述遭 性侵事件有關。……。陸、鑑定結論:案主自述在案件發生 情緒低落、一直哭泣、做之前感興趣的事情仍無法感到開心 、發呆、上課注意力不集中、心理痛苦想自殘發洩、曾經有 拿美工刀割手的自殘行為、生氣想找人打相對人。經過3 到 4 個月後案主的情緒逐漸恢復穩定,目前僅有輕微憂鬱情緒 。據上所述,案主於受到性侵害創傷後有急性壓力疾患和情
緒困擾的症狀表徵。……柒、因案主目前為邊緣性智能水準 ,對於因應突發狀況的求助能力可能不足,因此有必要教導 案主如何保護自己、分辨情境及學習經驗之能力。」等語( 原審侵訴緝卷第14、15頁)。足證本案對於乙○確實造成極 大之痛苦,且其因訴訟過程中多次陳述遭性侵害,而造成情 緒低落。顯見本案確屬乙○之親身經歷,否則乙○不可能出 現如鑑定報告所示之負面情緒。故上開鑑定報告足以佐證乙 ○之指訴,應係真實可信。
㈥乙○於原審雖有繪製被告上開租屋處房間之現場圖,惟被告 辯稱乙○所繪製之現場圖擺設與其租屋處之擺設不同云云。 查被告現已未住該處,卷內亦無被告上開租屋處內部擺設之 照片,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無從查證,自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證據。但乙○知道被告之住處,應係事實。又關 於乙○之學校輔導老師如何獲悉本案並通報乙節,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那陣子生活真的很不正常,老師逼問我,我才 講出來等語(原審侵訴緝卷第74頁)。惟證人己女於原審卻 證稱:當時是在每個禮拜固定的個別輔導時間,跟乙○先聊 一些生活上的事情,有聊到男朋友方面的事情,快結束的時 候,乙○才突然講出這一段,是乙○主動講的等語(原審侵 訴緝卷第180 頁)。乙○及己女所述雖有歧異,此部分應係 時間久遠,2 人之記憶已日漸模糊所致。姑不論乙○係主動 告訴己女,或係經由己女追問,乙○始向己女陳述本件案發 經過,並不影響本案係經由乙○學校輔導老師己女於輔導乙 ○談話之過程中發現而向警方通報之事實認定。上開證據上 之瑕疵並不足以作為推論乙○之指訴不可採信之依據。 ㈦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應該有喝一點酒 ,我有聞到酒味。」、「在甲○打電話給我之前,是我與朋 友喝完酒,回到家洗完澡後,甲○再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約 我談舅舅欠債的事情,我與被告並沒有一起喝酒。」等語( 原審侵訴緝卷第78、242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己女於原審 證稱:那次情況「好像」是加害者無聊約乙○喝酒,因為是 認識的,所以乙○就去加害者家喝酒,然後好像2 個喝醉等 語不符(原審侵訴緝卷第181 頁)。又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所載:「關於案件的陳述:相對人打電話聯絡 案主(指乙○)表示要與案主討論案舅的事情。」(原審侵 訴緝卷第11頁),此部分亦與證人乙○、甲○所述係被告請 甲○打電話邀約乙○外出乙情不合。上開細節部分之歧異, 可能係受限於個人記憶、理解問題及描述能力所致,尚難因 此遽認乙○之指證不足取。
㈧證人乙○自始至終均堅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案發時其曾向
被告為反對之表示並以手推擋被告,被告仍執意為之等情。 至於強制性交前,被告抱乙○並叫乙○躺在床上,乙○並未 拒絕或反對乙節,雖經乙○自承在卷,但此部分事實並不能 推論乙○無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於案發時既已經為反對性 交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顯已違反乙○之意願 甚明,並不以乙○於案發始末均需奮力抵抗或大聲呼救為必 要。另乙○自述其於案發後,在路上遇見被告,仍會與被告 打招呼乙情,應係乙○年幼無知且應變能力不足所致,此一 事實與判斷被告有無對乙○強制性交,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乙○於86年11月1 日生,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可憑(卷內彌封袋),其於100 年10月4 日案發時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 我和他的前女友都是讀○○國中,100 年開學,被告在學校 外面看過我穿著校服等語(偵查卷第12頁)。被告雖非明知 乙○未滿14歲,但依客觀情形,其對於乙○可能未滿14歲之 事實,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乙○未滿14歲之事實並不違背其 本意,被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乙○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我不認識乙○,不知乙○之年齡云云 ,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乙○無罪部 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性慾竟對僅 為國中生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惡性非輕,對 乙○之身心靈造成之傷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尚未與乙○和解,賠償乙○之損害,惟念其學歷僅國中肄業 ,無父母及兄弟姐妹,獨自一人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叁、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