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聲再字,104年度,8號
KSHM,104,交聲再,8,2015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豐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9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19時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僅數分鐘後,即於同日1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 警方稱同日19時27分對聲請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未依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先 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且未告知檢測 應給予漱口或可請求漱口,即逕對聲請人施予檢測,檢測程 序顯然有違法而失其檢測之正確性,其檢測結果,應不得作 為聲請人違法酒駕之證據。此部分酒測採證過程及違法性, 不論在第一審及上訴二審程序中,均未加以調查審認,而檢 測不合法不僅程序不合法且涉及檢測正確性,此為對聲請人 有利證據,如不予調查審認,應屬「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漏者」,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無訛,則聲請人 於104 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逾前揭規定之 2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 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 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 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聲請人確有於103 年9 月25日18時許飲酒後,雖已達不能 安全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行車不穩在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之公共危險犯行,除有 聲請人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此一證據在卷可證外,復經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是雖法院審理該案件時,未就 查獲員警於對被告施以酒測前,是否曾告以檢測流程,並給 予漱口之機會,亦不足令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產生合理之懷疑。況且,聲請人於法院審理該案期間,從 未就查獲員警於對其施以酒測前,是否未曾告以檢測流程, 並給予漱口之機會,以致導致該酒測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有何質疑,並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不爭執該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之證據能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上 易字第21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由之益可認查獲員警於 對聲請人施以酒測前,是否曾告以檢測流程,並給予漱口之 機會,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前揭公共危險 犯行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從 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