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元科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訴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8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元科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 南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南向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 路交匯之路口前方時,適該路口燈號顯示紅燈,並有同向機 車駕駛人張O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在 前方停等線處停等中,乃張簡元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未依燈號指示減速並停車,猶不慎自後方強力衝撞上開張O 娟駕駛之機車車尾,致張O娟因遭此突然衝撞,不堪受力而 失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 據張O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張簡元科駕車肇事後,明知機車因設計取向,著重 輕便,穩定性及防護力薄弱,若突遭外力碰撞而倒地,幾無 不造成騎士、乘客因不及反應,受到輕重不等之傷害,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全未過問張O娟所受傷勢,亦不報案或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處理,猶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隨 即迅速駕駛原車逃離。嗣為警依張O娟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O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要件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元科(下稱被告)因上開事實,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99年 偵字第2247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一年,嗣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再犯另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 8 月25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9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茲據檢察官於撤銷前 開緩起訴處分後,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式於法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元科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機車,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並造成機車騎士張O 娟受有右大腿挫傷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並 辯稱:伊當時係經張O娟同意方才離開,亦不知對方受有傷 害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元科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自白 不諱(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並經證人張O娟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前開全部事發過程,及其受傷係因機車倒地壓到右 大腿等情,及就被告當時面對事發之作為,具體證稱:「他 問我為何停紅綠燈,我很生氣說『為何不能停!』,他說妳 車子有怎樣,我更生氣,應該他要問我人有無怎樣,而不是 問車子,我就問他有無駕照,他就跑了。」、「他自己就跑 掉,離開沒有經過我同意。」、「【問:他有無看到妳被壓 在車子下?】有。」(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經核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幾近相符(警卷第5 頁 至第9 頁,偵卷第8 頁)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幀、蒐證照 片6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警卷第10頁至第23 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張簡元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情 詞辯稱:被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並 無認識,經簡短問候,復已經被害人明示同意其離去,並無 逃逸情事云云,然姑不論一般機車因設計取向,著重輕便, 穩定性及防護力極為薄弱,若突遭外力碰撞而倒地,幾無不 造成騎士、乘客因不及反應,而受到輕重不等之傷害,凡此 原係被告張簡元科依卷附個人資料所示,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時年33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汽車維修為業, 並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於行為當時所不能諉為 不知者,況證人張O娟於上開碰撞時,其血肉弱質之右腿部 位,復一度為受力傾倒且材質重實之機車所壓迫,豈能不察 ;衡其情節,一般受撞倒地之人,在此人身傷害及車輛損壞 狀況均尚有未明之情形下,猶無全未察看,並問明加害人之 人名資料、聯絡方式,甚或報警主持,即任令其瀟洒離去之 理,遑論被告張簡元科就其所稱,經被害人張O娟示意之情 節,於警詢中原本表示為言語明示(警卷第2 頁、第4 頁) ,嗣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復改稱係以揮手默示方式為之 (原審卷第11頁反面),前後不一,無從採取;反觀證人即 被害人張O娟此部分指證,要與事理相合,足堪採憑。 ㈢此外,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時地證人張O娟所駕機車既遭被 告自後方追撞,而非側撞,依其受力方向在後,應不至向側 傾倒;又依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曾質問被告 有無駕照,而據被告回應「沒有」一節,與被告張簡元科實 際上確實持有合格駕照之事實不符等情,指摘證人張O娟所 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機車係以二輪設計,於道路上停走使 用時,由駕駛人利用踩地支撐,或向前行進之作用力,巧妙 維持平衡,一旦失控,要無不以側傾倒地為其最後作用結果 之理,童蒙皆知,並無疑議;另證人張O娟前開關於駕照相 關問題之說詞,原係就其親自聽聞被告回應之內容情節所為 之客觀答覆,而非針對被告實際持照狀態所為之評論指駁, 則其本於事發當時聽聞被告出於促狹,或其他輕慢動機所為 上開內容之對應,並據為答詢說明,既無關辯護人所指矛盾 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均無礙於本院依既有事證, 就前開事實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簡元科前揭駕駛機車肇事,致證人張O娟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機車係以汽油或電力為動力,並以行使於公共道路供交通 使用為目的之車輛,為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動力交通
工具。核被告張簡元科前揭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張O娟 受傷後,既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亦未報警通知他人前來救 助,即逕自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予以論科,並 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張O娟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 時機,且置被害人張O娟身體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 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 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修車業,現需扶其父親及2 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03 年8 月5 日判決 確定,被告既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等情,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