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光愫
相 對 人 林萬盛
上列聲請人對與相對人林萬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 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 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 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利股法官劉家祥於所承審聲請人提起104年 度訴字第349號之訴訟案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字第690號審理中。利股法官劉家祥認真負責審案眾所 皆知,但其犀利宏鐘問案方式,數度讓聲請人無法招架,被 嚇到現場無法專心用心開庭,實為聲請人能力不足,無法適 應其問案方式,返家後總是無法自已的嚇哭,造成情緒恐慌 。該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即應以刑事判決為依據。 但利股法官卻特立獨行,完全以自己想法審理該案,導致民 事與刑事的判決完全南猿北轍,相互衝突,案件進入高院後 ,審判長即當場諭知兩造,即該案是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 ,應以刑事判決來辯論舉證審理,已證明原審的審理實是有 所偏誤,原審判決有誤,致在高院重新審理近1年尚未結案 ,懇請本案勿交由該法官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書狀僅載明「本案」勿交由劉 家祥法官審理,並未陳明所謂本案為何,經本院命其補正陳 明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為何,聲請人則僅陳報說明本院 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之審理情形如前述,已於法不合 。次查,經查詢目前聲請人於本院民事案件繫屬情形,聲請 人並無訴訟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並無任何案件目前由利股法官 劉家祥承審,要言之,劉家祥法官並無任何職務可以執行, 聲請人之聲請,實為無據。
(二)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損害賠償事件,若為聲請人 之聲請法官迴避系爭事件;該事件業已於105年4月8日終結 ,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節,除經聲請人陳報外 ,並有前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是系爭 事件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任何職務可以執行,依照上開的 說明,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指之 內容,不能認為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構成法官迴 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對於系爭事件之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綜 上所述,即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