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泰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午間12時 2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往東進入大德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被害人何○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而受傷並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不治死亡。案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翠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 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本案交 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上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交岔路口時 (下稱上開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我沿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大 德三路時,因中山南路南北向往來車輛很多,所以在該路口 中央等了很久,等到中山南路轉變為紅燈時才左轉,轉過去 後我的車已經跟大德三路平行了,是被害人闖紅燈才撞到我 車輛的右後車門,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午間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 ,欲往東左轉大德三路行駛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 閃煞不及致機車刮地滑行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 而撞上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被害人因此受傷並經送往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見警卷第12至15頁)、現場暨車 損照片39張(見警卷第17至26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 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各1 份 (見警卷第39頁,相字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查,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口之號誌於每日上午6 時起至晚 上11時59分止採二時相模式三色運作,第一時相為中山南路 對開82秒(含黃燈5 秒、全紅3 秒),第二時相為大德三路 對開38秒(含黃燈5 秒、全紅3 秒)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03 年10月6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原審於103 年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實測上開路口號誌運作之情形大致相 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9 頁),復佐以現場照片所顯示上 開路口之燈號形式均為圓形燈號一情(見警卷第17頁、第22 頁),足認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於案發時段所設置之行車管 制號誌燈號均係以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依序變換 之運作模式,而於扣除黃燈及紅燈秒數後,中山南路南北向 圓形綠燈運作秒數應有74秒、大德三路東西向圓形綠燈運作
秒數則有30秒無訛。再者,經原審勘驗卷附上開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以下所示時間,均指102 年11月 30日案發當日之時間):「12:18:39至12:18:40之間, 原本於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之機車開始起駛,被告 駕駛車輛於12:19:49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等待左轉中。⑶畫 面時間12:19:58至12:20:00,一輛計程車及一輛白色小 客車陸續沿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通過大德三路,此時畫面中 大德三路口之停止機車車輛未開始行駛。⑷畫面時間12:20 :00至12:20:04,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述白色小客車通過 後,約於12:20:00起步左轉大德三路。於12:20:01被害 人騎乘機車進入中山南路及大德三路交岔口,隨即約於12: 20:02被害人因煞車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 車輛右側車身。兩車相撞後,約於12:20:04,大德三路東 往西方向原本停等紅燈之機車開始行駛。」(下稱上開勘驗 光碟結果,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4頁),足見午間12時18分39 秒至12時18分40秒應為中山南路南北向燈號轉換之際;再參 諸卷附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電子檔部分 業經燒錄至光碟附於原審交易字卷證物袋內),如其中編號 11至14照片所示(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 ,編號順序即為畫面進行之順序),原本在中山南路南往北 方向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於午間12時18分39秒時雖有微幅往 前行駛,然其於午間12時18分40秒始有明顯向前行進之動作 ,且此時畫面中由後方駛至該路口之另名機車騎士亦明顯往 前行駛,則由此車流狀況可推論中山南路南北向係於午間12 時18分40秒時轉換為綠燈。另輔以前開交通局回函所示中山 南路燈號轉換秒數之運作情形加以推算,加計74秒綠燈秒數 後,中山南路南北向應於午間12時19分54秒時轉換為黃燈, 再加計5 秒黃燈秒數後,於午間12時19分59秒時轉換為紅燈 ,且經過3 秒全紅時段後,大德三路東西向於午間12時20分 02秒時轉換為綠燈等節,均堪以認定。至上開勘驗光碟結果 ,雖記載大德三路東往西方向原本停等紅燈之機車於午間12 時20分04秒始開始行駛一節,然審之上開路口甫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勢必對於該路口之交通流暢度造成一定影響,若依 斯時之車流狀況判斷燈號轉換之時點,自有產生秒數上誤差 之可能,且原於大德三路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因 與本案車禍地點距離甚近,故未能及時反應而較晚起駛,尚 屬合理,由此可知午間12時20分04秒應非大德三路東西向甫 轉換為綠燈之時點,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觀諸編號36之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原審交易字卷
第117 頁背面),被害人於午間12時20分01秒期間,其機車 前車輪曾位於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接近 北側之邊線上(此時被害人機車已越過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 之停止線);又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約 於午間12時20分02秒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 人騎乘機車自編號36照片所示其車輛所在位置,至其歷經煞 車不及而機車刮地滑行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 秒,且因被害人當時已開始煞車致行車速度已有減慢,若依 被害人煞車前之行車速度,其可行駛之距離應更長,故縱保 守估計,被害人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時,每1 秒可前行之距離至少為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接近北側之邊線 至其機車刮地痕結束之長度。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原審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結果(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9 至132 頁),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停 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接近南側邊線之距離為2.3 公尺、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本身長度為3.2 公尺,則現場被害人之煞 車痕起點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接近北側邊線之距離應為2.2 公尺(計算式:停止線至煞車痕起點距離【7.7 公尺】-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長度【3.2 公尺】-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接近南側邊線之距離【2.3 公尺】);又煞車痕長度為 6.7 公尺、刮地痕長度為4.3 公尺,煞車痕及刮地痕重疊部 分則約有0.6 公尺。如以前述數據加以推算,被害人騎乘機 車越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應為每1 秒至少 可向前行進約12.6公尺(計算式:煞車痕起點與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接近北側邊線之距離【2.2 公尺】+煞車痕長度【6. 7 公尺】+刮地痕長度【4.3 公尺】-兩道痕跡重疊部分【 約0.6 公尺】)。再依此速度回推,被害人機車越過中山南 路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至其機車位於編號36照片所示位置之 距離約為5.5 公尺(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長度+停止線至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接近南側邊線之距離,不含機車本身長度) ,所需時間應在1 秒內,是被害人約於午間12時20分00秒至 同時分01秒之間越過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惟此時 中山南路南北向早已轉換為紅燈,而被害人未於該路口停止 線前煞車,足認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違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乃違規闖越紅燈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害人係搶黃燈 等語難謂有理。
㈣再按圓形綠燈燈號顯示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 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顯示 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款第 1 目、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 於午間12時19分49秒時,已超越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之路口 停止線並進入上開路口等待左轉,且約於午間12時20分00秒 起步左轉;復酌以前開經本院認明之上開路口燈號運作情形 (即中山南路南北向於午間12時18分40秒時轉換為綠燈、於 同時19分54秒時轉換為黃燈、於同時19分59秒時轉換為紅燈 ,大德三路東西向則於同時20分02秒時轉換為綠燈),足徵 被告係在中山南路南北向綠燈(該路口為圓形綠燈)時期超 越停止線並進入上開路口等待左轉,並非前開交通法規所規 範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 為。又因當時中山南路南北向往來車輛頻繁,被告未能順利 於綠燈時期轉入大德三路,故於上開路口燈號全紅之道路淨 空時期始起步左轉大德三路,則審之被告若未利用燈號全紅 時期完成左轉,反阻塞交通造成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險, 是被告理應利用此道路淨空時期完成左轉,而上開路口號誌 設有全紅3 秒之清道時間供已於綠燈時期進入路口之駕駛人 左轉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1月27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133 頁),因此被告於綠燈時期進入上開路口,並利用該路 口燈號全紅時期左轉大德三路之駕駛行為,實已遵守上開路 口之燈光號誌,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注意義務。告訴代 理人以被告開始左轉時係紅燈,即謂被告係闖紅燈云云,顯 然無視於被告係綠燈時期進入上開路口之事實,故其論理亦 有未合。
㈤告訴代理人復謂: 被告既能注意於12:19:58至12:20:00通過 之計程車及白色小客車,自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等語。惟依 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2:20:00起步左轉時,被害人之機車 尚未進入上開路口,且上開路口已於12:19:59轉換為雙向號 誌均全紅,是被告已可信賴尚未進入上開路口之所有車輛, 均會因號誌全紅而不再進入上開路口;況被告於往東左轉大 德三路後始遭被害人由側邊撞擊,而碰撞後即時煞停之被告 車輛已與大德三路呈平行狀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2至23頁),則被告此時本應 將注意力集中於大德三路東西向之交通狀況,自難責令被告 對於中山南路南北向違規行駛之被害人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況於12:19:58至12:20:00通過之計程車,係於中山南路 仍黃燈期間通過,其後之白色小客車則係接續通過,而被害 人之機車與白色小客車間之距離較遠且係於號誌紅燈後始進
入,自難以被告有禮讓其他於黃燈期間接續通過之車輛,遽 謂被告亦應能注意闖紅燈之被害人;是告訴代理人前揭陳述 亦有未合。
㈥綜觀上情,被害人於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紅燈 後,始越過停止線闖入路口,有違反燈光號誌之情形,已喪 失通行路權,是被害人直行之機車本不得進入上開路口,被 告並無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況被告前述駕駛行為並無違 規之處,已如上述。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 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並於左轉大德三路時,適有被 害人騎乘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 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死亡一節,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進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 ,詳如前述;又被告既已遵守規定行車,當可信賴參與交通 行為之被害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是被告對被害人於 上開路口道路淨空時期闖越紅燈之行為並無防範之義務,自 難單憑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客觀事實,即令被告負過失 致死罪責。至於告訴代理人提供本院參酌之判決書所認定之 事實要與本案不同,該等判決均係認定該等案件之被告有疏 未注意之情事,惟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情節,自 無比附援引之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事發地點路口 並未設有箭頭綠燈,而依原審推算結果,中山南路南北向應 於12時19分59秒時轉為紅燈,被告卻於12時20分零秒時始起 步左轉大德三路,顯見被告係違規左轉。又高市交通局雖回 函表示路口全紅燈3 秒期間,即係用於淨空道路等語,惟交 通局非交通法規主管機關,且回函內容已抵觸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 款第1 、2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應屬無效。㈡另被告既係違規左轉,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本應較一般正常行車狀況大幅提高,是以本案在被害人 之前,已有2 輛小客車分別搶黃燈、紅燈而衝入上開路口, 被告於紅燈左轉行進時,對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車輛之動態 ,自應加強注意及警戒。且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應無
不能發現被害人車輛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自不 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然查除前已說明之理由外,另補敘 :交通局雖非交通法規主管機關,惟其為設置交通號誌之主 管機關,從而其基於道路交通流量所為交通號誌之設置、管 理仍應予以尊重;則交通局既已考量上開路口之車輛往來情 況,而設有全紅3 秒之清道時間供已於綠燈時期進入路口之 駕駛人左轉,此一考量非但是基於用路人之實際需求,且係 為達路口淨空,裨利第二時相大德三路綠燈時,上開路口不 致因往來中山南路之車輛擋道而塞車,自無逕予宣告無效之 理。至於上訴理由所指之相關規定,均係規範設置圓形紅燈 之效果、不遵守號誌行駛時之處罰,並未禁止於路口設置雙 向全紅之號誌,自無從據上揭規定而認交通局之回函有違反 上揭規定,法院得逕行宣告無效。縱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