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博翔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郭韋誠(原名郭韋辰)
溫邦正
上 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79、11
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應元(綽號「安東尼」,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亦不得 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4 、5 月間,將前其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KARIN 」成年男子處取得之大麻種子,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租屋處,以其前居住在巴拉圭時習得之栽種 大麻技術,將大麻種子植入盆栽而成功種植2 株,並於同年 8 月14日將該2 大麻植株搬至向林宜篁(另由檢察官偵辦)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租屋處,復 在該處自培育之大麻植株取得種子而另栽種大麻植株2 株; 續陳應元於同年11月間某日搬離該處前,交予林宜篁其中1 株大麻植株、並以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剪刀剪下前述 1 株已得收成之大麻植株(下稱A 大麻植株),併同前開2 大麻植株遷居至高雄市○○○街000 號6 樓7 號租屋處,繼 在該處以同法種植另4 顆大麻植株。
二、陳應元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復因故需搬遷至高雄市○○區 ○○○路0 號9 樓居所(下稱○○○路7 號9 樓居所),因 認該處缺乏陽光不適大麻植株生長,乃向知悉其栽種前開6 株大麻植株係為將來製成大麻煙供己施用之甲○○借用車輛 ,甲○○即基於幫助陳應元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 意,於該日向不知情綽號「油條」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下稱上開汽車),而與陳應元及許智誠(另由檢
察官通緝)將前開6 株大麻植株(起訴書誤載4 株)搬運至 丁○○(綽號「班長」、「胖翔」)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2 樓租屋處(下稱麻豆租屋處),以此方式幫助 陳應元栽種大麻植株。同日,丁○○知悉上開植物為大麻植 株,仍與陳應元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聯絡,依陳應元指示培育大麻植株之方式,將前開6 株大麻 植株放置在麻豆租屋處之陽台以便接受日照並施以澆水而栽 種之。
三、嗣陳應元於103 年1 、2 月間某日,在○○○路7 號9 樓居 所,以前述剪刀剪取A 大麻植栽之葉子與花蕊,再藉由其所 有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抽風機通風設備使其乾燥,並以上開 剪刀將乾燥之大麻剪碎或以手指捏碎而裝入包裝袋內收藏, 而製成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可供己施用之大麻成品,並 以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捲煙紙做成煙捲製品置入煙斗 內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四、甲○○於103 年2 月18日,接續前開幫助犯意提供上開車輛 ,由丁○○搭載甲○○、陳應元,以及亦知悉陳應元栽種大 麻植株目的之丙○○(起訴書誤載為丙○○接續上開犯意) ,自高雄前往麻豆租屋處,而將仍存活之4 株大麻植株(另 2 株已枯萎且未扣案)運回高雄。同日晚間丙○○復接續上 開幫助陳應元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應允陳應 元將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其中3 株大麻植株寄放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住處而施以助力(另1 株 則載運至陳應元○○○路7 號9 樓居所)。嗣為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2 月20日、21日,扣得如附表壹所 示之物,始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4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67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及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2 人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部分見偵一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第 143-144 頁、原審卷二第5 、93頁、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 丙○○部分,見偵一卷第70-71 頁反面,聲羈卷第17頁、原 審卷一第87-88 頁、原審卷二第28-32 頁、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證人許智誠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應 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許智誠部分見偵一 卷第58- 59頁;陳應元部分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反 面,警二卷第17頁反面-18 頁,偵一卷第75頁、150 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存卷資佐(見警一卷第17頁、90-9 1 、125-127 、128-130 頁,原審卷二第79頁),以及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資憑。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大麻及大麻植株,經鑑驗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無訛;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大麻種子,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3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 紙存卷資憑(見偵一卷第277 、316 頁),足認被 告甲○○及丙○○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原審共同被告陳應元與被告甲○○等人搬運 至麻豆租屋處之大麻植栽為4 株,然依據陳應元於偵訊時供 述:我們從文武二街搬了6 株過去,103 年2 月間去臺南搬 時不見2 株,丁○○跟我說2 株死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 0 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時載運之大麻植株共為 6 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是此部分之大麻植植 株原為6 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為4 株, 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丙○○2 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原審共同被 告陳應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陳應元寄放之植物為大麻植株,亦不知陳應元有施 用大麻或其他毒品習慣;103 年2 月和陳應元、甲○○開車 上去臺南時,他們在車上都沒有談到要搬大麻的事;且我僅 對該些植物施以澆水、並無施肥云云,原審審理時辯護人則 為被告丁○○辯護稱:大麻植株外觀及照護方式與一般植物 俱同,依被告丁○○為一般學生之智識程度,無從自外觀而 得知所給予水分之植物為大麻植株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丁○○則坦承有上開共同載運大麻植株及為照顧大麻植 株而澆水之行為,惟仍辯稱:當時已接近學校放寒假,放假 前我僅澆過2 次水,放假期間可能是同學有幫忙澆水,大麻 植株才沒有死掉。我的行為應該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的幫助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 丁○○僅係應陳應元之請託,才對大麻植株施以澆水,並非 積極參與本案犯行,所施以澆水之大麻植株尚未成長至可收 成之階段,對社會所生的危害極有限,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陳應元、被告甲○○與許智誠於102 年12月間 某日,搭乘被告甲○○借用之上開汽車,將前開6 株大麻植 株及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肥料1 包搬運至被告丁○○麻 豆租屋處後,由被告丁○○依陳應元指示對大麻植株提供日 照及施以澆水。嗣於103 年2 月18日,由被告丁○○駕駛上 開汽車搭載陳應元、甲○○、丙○○自高雄前往麻豆租屋處 ,載運尚存活之4 株大麻植株返回高雄等節,業據陳應元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98、123 頁,警一 卷第4 頁,偵一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77 頁、150 頁) 、共同被告甲○○、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甲○○部分見偵一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9-20頁、21-2 7 頁;丙○○部分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71 頁、168 頁,聲 羈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8-34 、123 頁),亦經證人許智 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8頁反面-59 頁),且為 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 、123 頁),足見 陳應元得被告丁○○同意後,將前開6 株大麻植株放置在麻 豆租屋處,並由被告丁○○提供日照及施以澆水而栽種培育 等事實(關於起訴被告丁○○亦有施肥行為部分,則不能證 明,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知悉該 批植物為大麻植株,仍應允陳應元寄放並照護培育前開一節 ,業經陳應元於103 年2 月21日警詢時供陳:「班長」(即 被告丁○○)知道我把那些東西放在他那裡、他同意我放的 、「班長」知道是大麻等語;其又於同年月25日警詢時亦供 稱:「(他們《指被告丁○○、許智誠》知道那4 個東西、 那4 株是大麻嗎?)對《點頭》」、「(你為什麼會想要把 它搬下來,是許智誠叫你們可以載下來,還是你覺得可以, 你跟他們講?因為我聽是甲○○跟你講說可以去載小『BABY 』了,說許智誠來說要用我的車)我先跟他們說,時間差不 多快到了,我問他們可以不可以,他們說應該可以。(誰? 你問誰?)我問『誠誠』、(許智誠喔?)我問,我都有問 ,連『班長』都有問……」等語(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 二第95、第97、第100 頁);其又於103 年2 月21日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那『班長』知不知道那個是大麻?) 應該他知道。(你有沒有跟他講?)有」等語(見原審勘驗 筆錄,原審卷二第102-10 3頁)。加以,證人許智誠於103 年2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安東尼」(即陳應元)有說把大 麻植株拿去「胖翔」(即被告丁○○)那邊,我在2 、3 個 月前也有看到大麻植株在「胖翔」住處窗戶,「胖翔」知道 那是大麻;「安東尼」有跟我、「胖翔」及甲○○與丙○○ 說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審之證人許智誠與被告丁○○ 間為朋友關係,此情為被告丁○○所自述甚明(見偵一卷第 183 頁),茍非實情如此,衡情,要無惡意誣陷被告丁○○ 於罪之理,是證人許智誠之證述堪予採認。又若非被告丁○ ○、證人許智誠等人確曾透由陳應元告知所寄放委託照顧之 植物係大麻植株一節,證人許智誠又何以能與陳應元為相同 之陳述內容,此益可徵許智誠、陳應元上開相符之陳述,確 可採信。
㈢又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安東尼 」(即陳應元)103 年2 月18日要到麻豆租屋處時,有說要 去載大麻,所以我知道這件事、『胖翔』(即被告丁○○) 也知道要去載大麻,因為他住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 ;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去臺南那個地方是我 第一次去,他們就有講到要載大麻,車上4 個人都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頁)。審之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丁○○ 甫認識一情,經丙○○陳述在卷,又2 人彼此間並無利害關 係,復無仇隙,丙○○斷無甘冒偽證重罪之理而設詞攀誣被 告丁○○之必要,且其證詞有關被告丁○○知悉大麻植株一 情,亦與許智誠及陳應元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是其證述堪予
信實。
㈣再被告丁○○確於103 年2 月18日,駕駛上開汽車與陳應元 、甲○○及丙○○一同前往其麻豆租屋處乙情(見原審卷一 第103 頁),業如上述,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103 年2 月18日從高雄上車,陳應元坐前座、我和甲 ○○坐後座,我們聊到去臺南的目的,陳應元就說要去「班 長」(即被告丁○○)租屋處載大麻,在車上講話時全車的 人都會聽到,其他人聽到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32頁)。稽之小客車內空間非大,且由被告丁○○駕駛 該車,陳應元坐在副駕駛座,而後座之丙○○尚且得清楚聽 聞陳應元在車內表明去臺南載運大麻,則相鄰陳應元甚近之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無聽聞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02 頁),顯為圖卸責,委無足取。又依據丙○○證稱當 時車上的人無特別反應一情以觀,被告丁○○早已知悉其所 照護之植物為大麻植株乙節益復佐徵,否則,衡情我國就大 麻嚴加管制且事涉重典,乃一般人所均週知,倘被告丁○○ 遲至斯時始聞知所施以澆水之植物為大麻植栽,豈有不旋表 詫異並質問陳應元?反而逕默不作聲?從而,足認被告丁○ ○於受陳應元請求之際,業經陳應元告知植物為大麻植栽一 節,灼然自明。
㈤再觀之陳應元係特意將大麻植株自高雄往北載運至另一城市 即被告丁○○麻豆租屋處,並囑咐應提供日曬、每日給予水 分,復交付前揭肥料1 包請其按指示施肥等情,復參以被告 丁○○於受陳應元央請代為照顧大麻植株時,尚且自陳:陳 應元求了他很久、要我幫他照顧、過幾天、幾個禮拜再拿回 去等語一節(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衡諸陳應元請託被告 丁○○照顧6 株大麻植株時,2 人認識未久,此情亦經共同 被告甲○○、丁○○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6頁),加以被告丁○○、甲○○均陳稱未曾見 陳應元種植其他植物(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則協助搬運 者即甲○○見陳應元不辭南北往來距離,特意找尋大麻植株 適合生長環境予以搬遷之際,尚得查知該等植物應非一般植 栽,進而加以探詢所搬何物,已徵一般人於此情狀下均得查 知該些植株顯非一般植物甚明,則受陳應元再三請託悉心照 顧之被告丁○○,焉有未詢問植物為何之可能?況陳應元於 原審審理時復陳稱:甲○○、許智誠、丁○○、丙○○沒有 施用大麻,我有問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足見 其等日常交談時曾言及大麻之施用一情。是綜合上開客觀事 證,益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從未詢探植物品種 為何,顯非實情,而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則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㈥至陳應元於103 年5 月21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跟被告丁○ ○說那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說給它水、是一個「plant 」、 植物,沒有講是大麻云云(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0 3-104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丁○○、 許智誠有無詢問你該4 盆植物是什麼東西?)我就說那是我 照顧的植物,我沒有說那是大麻;在檢察官時第一次我說有 ,檢察官叫我要確定,我才想我自己沒有講,所以我也沒有 確定他們知不知道那是大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原審卷二第16頁),然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均明確供陳:我從高雄搬過去的時候就有問陳應元,他有跟 我說是大麻;103 年2 月18日從臺南搬回來時我也知道是大 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參以共同被告丙○○亦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陳應元曾告知所載運植物為大麻等 語乙情,已如前述,顯與陳應元事後改稱未告知被告丁○○ 等人之情形迥然不侔,顯見其嗣後更異前詞,係為刻意迴護 被告丁○○之詞,並無足採,而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 定。
㈦綜上,被告丁○○於受原審共同被告陳應元之託允以寄放照 護大麻植株之際,主觀上已知悉係大麻而非一般植物,且確 有施以澆水、提供日照等節,均堪認定。故被告丁○○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 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 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 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 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 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 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 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 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 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
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故大麻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意,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 被告甲○○2 次提供車輛予原審共同被告陳應元載運大麻植 株;被告丙○○協助陳應元搬運大麻植株、復應允陳應元將 其中大麻植株3 株置放在其居所,核其等之目的俱為助成陳 應元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植株,且未有參與栽種前開6 株大 麻植株之行為,而僅係對於栽種大麻植株有所助益之行止, 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實證足以證明其等二人與陳應元 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應係以幫助陳應元栽種大麻之犯意,而為上述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幫助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甲○○與丙○○搬載運送大麻植栽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本 案其等運送之大麻植株縱含有大麻成分,但既尚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如上述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判決意旨認為:所運送之大麻植株其上既附著大麻花 、葉,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 ,顯係誤解該裁判意旨內容,並不足採,亦併此敘明。又被 告甲○○於102 年12月間某日、103 年2 月18日,2 次提供 車輛予原審共同被告陳應元搬運大麻植栽之行為;被告丙○ ○於103 年2 月18日協助陳應元搬運大麻植株,復於同日受 寄大麻植株之行,其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俱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丁○○對前開6 株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提供日照之照顧 行為,依上開說明,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規 定之「栽種」行為,故其所為洵屬栽種大麻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正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認為:被告丁 ○○所犯係構成幫助陳應元栽種大麻,非屬正犯云云,依上 開說明,並不能採。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尚構 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被告丁○○ 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應元間就栽種前述6 株大麻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基於同 一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2 年12月間某 日起至103 年2 月18日栽種大麻植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人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意圖供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罪。
㈤被告甲○○與丙○○係屬幫助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查被告甲○○及丙○○所犯為該 罪之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刑最輕本刑仍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衡諸被告甲○○及丙○○行為時甫24歲 ,均尚屬年輕識淺,竟為便利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應元栽 種大麻植株而以提供車輛搬運植株,或提供居所寄放大麻植 株等方式施以助力,衡其等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本院因認本 件對被告甲○○及丙○○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之刑,猶不無 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無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所 犯本件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本院
審酌其行為時乃在學學生,甫成年未久,不諳事涉重典,為 友人情誼而至蹈本件犯行,然其所參與行為係應陳應元要求 始對大麻植株施以澆水,尚非屬積極參與本件犯行,且其所 施以澆水之大麻植株尚未成長至可收成階段,對於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倘逕科以法定刑度最低 本刑,顯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憫,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丁○○所犯本件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 之處,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甲○○ 2人同時有2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甲○○ 、丙○○及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中 被告甲○○、丙○○基於朋友情誼,幫助原審共同被告陳應 元將大麻植栽搬運至利於生長之環境、或短暫提供寄放大麻 植株;被告丁○○應允陳應元對其寄放之大麻植栽施以澆水 而培育之行均屬可議,然衡以其等幫助或參與陳應元栽種大 麻植株之情節俱非甚重。又考量被告等3 人前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 卷可按;另斟以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小康、被告丙○○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被告丁○○現就讀大學、家境貧寒(見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丙○○、甲○○2 人於原審 審理時即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被告丙○○、甲○○2 人各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丁○○ 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查,被告甲○○與丙○○,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僅20餘歲,因年輕識淺,短於思 慮,而罹犯刑章,又其等目前均分別於一般私人公司任職, 且均甫於103 年結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有該二人戶籍 謄本與工作證明存卷可按(分別見原審卷二第44-45 、49 -50 頁),認被告甲○○與丙○○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衡酌被告2 人在正常工作與甫組成 家庭、養育幼兒之環境下,當知改過遷善,因認對被告2 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審酌被告甲○○與丙○ ○所犯事涉大麻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施以助力,對於社會 秩序非無相當影響,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2 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 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就被告甲○○與丙○○,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諭知。又為下列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認原審此等 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認為被告3 人所為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而對被告3 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另被 告丁○○亦提起上訴,認為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且原審量 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而 均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大麻植株4 株,係原審共同被告 陳應元及被告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進而持 有之物,依法不得持有而予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肥料,為陳應元交付被告丁○○ 供其預備栽種大麻植株所用,應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亦在 被告丁○○所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之一所示之花盆,雖未據搜索扣押目 錄表載明,然觀之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7頁),本案扣 得之4 株大麻植株係各栽種於花盆內,足認花盆4 個亦為本 件扣案物,該等扣案花盆既為陳應元所有供其種植大麻植株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丁○○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許智誠、原審共同被告陳應元 及共同被告甲○○間,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大麻植株自高雄搬運至臺南,而認 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另就被告丁○○上開與陳 應元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丁○○尚有對於前開6 株大麻植株為施肥之栽種行為云云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是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由同條例第12條第 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觀之即 明。訊據被告丁○○辯稱:並無與許智誠、陳應元及甲○○ ,自高雄駕車將大麻植株搬運至麻豆租屋處等語。查陳應元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次從高雄把大麻載去臺南時,去的 人是我、甲○○與許智誠2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搬過去 被告丁○○那邊時,被告丁○○在臺南住處,我們說要過去 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大致相符。據此可認為被 告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搬運大麻植株之行為, 而卷內亦無其他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 犯行。又被告丁○○如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應與被告 丁○○上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尚另有對前開6 株大麻予以施肥之 參與行為部分,經查,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施肥之舉, 而經原審勘驗該包扣案肥料,該肥料品名為「花寶3 號」, 其內附有小湯匙1 支,使用方式為7 至10日用1 次,且已開 封使用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參以陳應元供陳:該包肥料早於交付被告丁○○之前 ,即於搬遷至○○街住處時已每週使用1 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頁),是本院無從以該扣案肥料之現狀遽認被告丁○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施肥之栽種行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得資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又被告丁○○如確有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應與其上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七、原審共同被告陳應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不合法而已 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壹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採證編號與扣│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