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4號
KSHM,104,上訴,4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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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8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 號、102 年度
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票拾壹張;未扣案偽造之「曾銘坤」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 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因在甲○○(原名張慶玉)所經營花店買花,而認識 甲○○,嗣為向甲○○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曾銘坤(於91年1 月3 日更名為丙○○ ,下仍稱曾銘坤)授權或同意,先於95年5 月19日前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銘坤」之印章1 枚後,再 連續於:㈠95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 號甲○○住處,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 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當場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 本票(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6 至7 之本票,係支付利息後,交付甲○○ 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曾銘坤本人, 且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可供擔保,乃借款200 萬元 予己○○。㈡95年6 月19日前某日,在前開甲○○住處,向 甲○○借款300 萬元,並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當場接續簽發 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本票(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詳 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曾銘坤本人,且有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本票,可供擔保,乃借款300 萬元予己○○。㈢ 95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甲○○住處,向甲○○借款12 萬元,並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本票(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後, 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己○○係曾



銘坤本人,且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可供擔保,乃借 款12萬元予己○○。㈣95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甲○○ 住處,向甲○○借款200 萬元,並偽以曾銘坤之名義,當場 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偽造署名、印文之 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之 本票,係支付利息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 錯誤,誤認己○○係曾銘坤本人,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本票,可供擔保,乃借款200 萬元予己○○。嗣因己○ ○屆期未依約還款,經甲○○多次催討,均未獲回應,甲○ ○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 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 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判決參照)。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曾銘坤、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曾銘坤、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曾銘坤、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因本判決並 未引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 第47頁第6 行至第15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因被通緝,故請乙○○幫忙找人頭,用該人頭名義簽約 ,並同意將費用及投資利潤百分之10,給付該人頭,嗣乙○ ○找到曾銘坤,並將曾銘坤資料寄予伊,伊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確實經過同意,之後亦將費用及利潤交予乙○○。 另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本票,是要換回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是要支付如附表編號 5 所示本票借款之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在告訴人甲○○所經營花店買花,而認識告訴人,嗣 被告先於95年5 月19日前某日,委由刻印業者,刻「曾銘坤 」之印章1 枚後,以曾銘坤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曾銘坤署名、印文之數量,詳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誤認被告為曾銘坤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詳偵二卷第10頁第4 行以下;偵四卷第19頁倒數第3 行以 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第4 行以下;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9 行以下),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 審訴字卷第133 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137 頁背面倒數第10 行以下、第139 頁第8 行至背面第12行),並有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之本票在卷可參(詳偵四卷第32頁至第36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借款為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 ,分別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 示之本票,各向告訴人借得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 ,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本票,分別係支付 前開200 萬元、200 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偵十一卷第22頁背面第14行至倒 數第5 行;原審訴字卷第73頁倒數第1 行),並經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第8 行至背面



第3 行、第139 頁背面第13行至第17行)。被告嗣後雖辯稱 :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本票,是要換回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本票等語。惟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既仍有票據效 力,被告實無需多此一舉,另開立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 本票,換回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況倘如附表編號9 至 10所示之本票,是要換回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則被告 於交付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本票時,應已取回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本票,衡情不至於讓告訴人仍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不可採信。 ㈢被告以借款為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得1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第4 行至第12行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是要支付附表 編號5 所示本票借款之利息等語。且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員 工侯麗貞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曾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 票,交付告訴人,被告說要拿給告訴人做利息等語(詳原審 訴字卷第174 頁背面)。惟被告係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5 至 7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得200 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本票,係支付該200 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相差1 月 ,金額均為10萬元,顯見該200 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為10萬 元,不論係以1 月或累月計算,均不能得出利息為12萬元。 是被告前開所辯;證人侯麗貞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信。 ㈣觀之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票號碼,並參以本票通常係 逐張依序簽約,不至於跳張簽發。是本件被告應係先接續簽 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本票;再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本票;之後又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最 後才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因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本票,簽發時間在後,但發票日卻為95年5 月 19日,較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95年8 月25日為早 。顯見被告辯稱:於簽發本票時,會將發票日期往後填寫等 語,尚非無據。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現存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本票,應係於發票日95 年5 月26日前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本票,應 係於發票日95年6 月19日前某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本票,應係於發票日95年5 月19日前某日簽發。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簽發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 票之前,其簽發時間應係95年5 月19日前某日。 ㈤被告未經曾銘坤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那時被通緝,伊之前



開修車廠,因此取得曾銘坤的資料,曾銘坤不知情;曾銘坤 是我冒用,沒有經過曾銘坤同意,在朋友車上看到他證件, 所以伊就將它背下來;當時被通緝,所以就用曾銘坤名義開 票,當時伊在高雄開保養廠,曾銘坤是客戶,伊有他的資料 ,所以就用他的名字開立本票;用曾銘坤名義開票給告訴人 ,曾銘坤不知情;確實沒有得到曾銘坤同意,曾銘坤到現在 都不知道伊冒用他名義簽本票等語(詳偵二卷第10頁第1 行 至第3 行、第15頁倒數第10行以下;偵四卷第19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77頁第17行至第22行;偵十卷第39頁倒數第6 行 、倒數第1 行)。並經證人曾銘坤於原審審理中證陳:95年 間,沒有同意任何人用其名義開立票據;80幾至90年間,與 戊○○(原名黃枝在,綽號「大摳」)合作電玩,戊○○未 說過以伊名義開立本票;與戊○○合作電玩時,曾將改名前 之身分證交付戊○○;沒聽戊○○說曾經將伊名字借給別人 開本票;與戊○○合作電玩至92、93年間,結束合作,並未 結算,且因虧錢鬧的不愉快;未同意戊○○以外之人以其名 義簽發票據;未同意乙○○或戊○○將伊身分證影本交付他 人,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第11 行至第19行、倒數第6 行以下、背面第17行以下、第144 頁 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2 行、背面第第4 行至第7 行、第17行 以下、第145 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且證人乙 ○○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未曾拿5 萬元給伊, 目的為取得曾銘坤同意,授權被告以曾銘坤名義開本票;被 告未曾要求伊代為找人頭,作為開立票據使用;未曾找過曾 銘坤做過人頭等語綦詳(詳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背面第4 行 以下、第142 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卷第160 頁第8 行以 下)。
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證陳:記得之前與乙○○開保養廠時,乙○○有叫其出個 人頭,伊有拿曾銘坤身分證影本給他,乙○○有拿幾萬元給 伊;乙○○有提過將來以曾銘坤名義做人頭,再分利潤給伊 ;乙○○先拿錢給伊,事後乙○○跟曾銘坤講,伊再把錢交 給曾銘坤;當時有拿1 張紅利的單子給曾銘坤看過,曾銘坤 叫其處理就好了;曾銘坤只有出名,不能開支票;只有跟乙 ○○講,可以借他掛名,不能開支票,沒有講是否可以開本 票;但伊的想法是可以開本票,因為有付錢;乙○○要求做 人頭時,只要身分證影本,伊有跟曾銘坤講;乙○○交給伊 3 、4 萬元,是人頭的費用,人頭費歸人頭費,紅利的單子 是其投資部分所獲得的紅利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28 頁第 13行至第19行、第229 頁第6 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93頁倒



數第3 行至第94頁第2 行、第94頁第9 行以下、第18行、第 95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97頁第15行以下、第99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00 頁第1 行至第7 行、第18行以下)。另證人 曾銘坤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與戊○○合作時 ,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戊○○,後來知道戊○○將伊身分證 交給乙○○,有從乙○○那邊拿到錢,嗣戊○○給伊幾萬元 ;戊○○曾拿投資可以分百分之幾之書面,伊大概看過;用 其名義投資,可以分得利潤;伊授權給戊○○,本票授權給 戊○○;是因為乙○○說把錢給戊○○,才知道戊○○將其 身分證影本交付乙○○;戊○○要投資,當然可以授權給別 人;乙○○向其說拿錢給戊○○之時間,係在92、93年等語 (詳本院卷第11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19 頁第2 行、第119 頁第11行以下、第120 頁第17行以下、第121 頁倒數第13行 以下、第122 頁倒數第8 行、第123 頁第2 行、第124 頁第 3 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125 頁倒數第14行以下)。 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係97年12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在監期間,於99年5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 否認詐欺犯罪(詳偵四卷第77頁)。如被告因在監服刑,為 合併執行假釋,而虛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衡情就輕罪 之詐欺部分,亦應虛偽坦承犯行,以便合併執行假釋。被告 能區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而分別承認、否認犯行, 則其是否為合併執行假釋,而虛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已有可疑。況被告如確實經過證人曾銘坤之同意或授權,而 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票,在有相關證人曾銘坤、 戊○○、乙○○可資證明之下,當可否認犯行,並經由檢察 官調查、法院審理後,獲得清白之機會,如此即無合併執行 假釋之問題,實無為合併執行假釋,虛偽自白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而讓自己遭受冤判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因為當 時在監獄執行,其他人說如果認罪,可以一併執行假釋等語 ,應不可採信。
②又被告最初遭通緝之時間係94年1 月31日,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如被告因遭受通緝,而請證人 乙○○幫忙找人頭,則證人乙○○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之 證人曾銘坤身分證影本,並告知證人曾銘坤已將人頭費用交 付證人戊○○之時間點,應在94年1 月31日之後。然證人曾 銘坤卻證陳:乙○○向其說拿錢給戊○○之時間,係在92、 93年等語,核與前開時間點不一致,已難採信。再者,關於 證人乙○○向證人戊○○表示要人頭證件時,證人戊○○是



否於交付證件影本之前,即告知曾銘坤;或於交付證件影本 之後,證人曾銘坤經由證人乙○○告知,始知悉此事,證人 曾銘坤、戊○○證述並不一致。且如證人戊○○於交付證件 影本之前,即告知曾銘坤,而當時證人曾銘坤已於91年1 月 3 日更名為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57頁),應會告知其已更名之事實,不至於仍由證 人戊○○將其更名前之舊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乙○○。況 依證人曾銘坤前開證述,證人曾銘坤、戊○○於92、93年間 ,結束合作經營電玩生意,且彼此因虧錢而產生不愉快。則 94年間,如被告因通緝而須使用人頭,證人曾銘坤在與證人 戊○○存有嫌隙之下,是否會同意並授權證人戊○○將其身 分證影本交付證人乙○○,亦有可疑。此外,94年間,證人 曾銘坤、戊○○間已結束合作經營關係,彼此間應無共同投 資關係。且依證人戊○○前開證述,證人乙○○所交付之3 、4 萬元,是單純人頭的費用,紅利部分是證人戊○○投資 部分所獲得的紅利。則在證人曾銘坤僅可獲得人頭費用3 、 4 萬元,紅利係歸屬證人戊○○個人投資所得之下,是否同 意並授權他人簽發本票,而負擔超過人頭費用甚多之本票債 務責任,實有可疑。另在同樣需負擔票據責任之下,一方面 不同意他人簽發支票,一方面卻同意他人簽發本票,不僅矛 盾,亦與常情有違。
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印象中有找人頭的事情 ,如果有資料的話,可能是被告直接寄給戊○○,被告好像 有匯款1 次,伊好像有1 次拿給戊○○等語(詳本院卷第15 9 頁第4 行以下、倒數第8 行)。然被告曾以證人戊○○名 義投資其他公司,亦曾以證人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十卷第39頁背面第5 行 以下)。另被告於95年11月24日,曾以周嘉宏之名義,向劉 葉宜妹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0號、1510-7 號、1510-8號、1510-9號等4 筆土地之事實,復經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在卷(詳偵七卷第2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核與證 人劉易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七卷第35頁),並 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詳偵七卷第39頁以下)。準此,如 被告因遭通緝,而須以人頭名義投資,在已支付款項,承諾 支付紅利,並已取得證人曾銘坤身分證件影本下,衡情應以 證人曾銘坤名義進行投資,或從事土地買賣事宜,實無再使 用周嘉宏、證人戊○○名義之必要。對照證人乙○○前開證 詞,並參以被告曾以證人戊○○名義投資其他公司,亦曾以 證人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不無可能係透過證人乙 ○○找證人戊○○擔任人頭,並由證人戊○○出面擔任人頭



,故證人乙○○將被告所匯款項交付證人戊○○。並非由證 人曾銘坤出面當人頭。因此,本件被告縱曾請證人乙○○幫 忙找人頭,但因證人曾銘坤、戊○○上開證詞,存有諸多不 合理及矛盾之處,尚難認定最終係由證人曾銘坤出面擔任人 頭。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戊○○、曾銘坤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曾銘坤、乙○○於原 審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 其詞,則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復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 業經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⑤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1 項,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 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 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⑥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論罪部分: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 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 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則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因被告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之目 的,係欲擔保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74頁倒數第6 行以下)。是被告分別 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本票;簽發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各向告訴人借得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2萬元,並供作擔保,依前開說明,已分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均再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 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刻「曾銘坤」印章,應 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本票;接續簽 發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本票,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4 次(含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從 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不含附表 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本票,詳後述)與前開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 嗣與他案定執行刑,惟參酌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故意再犯本 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日期,係在所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雖如附表編號 1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8 月25日。但觀之本件之本票 號碼,被告應先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最後才接續 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本票,簽發時間在後,但發票日卻為95年5 月19日,是 本件僅能認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其簽發時間應在95 年5 月19日前某日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認如附表編號11所 示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5年8 月25日,且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 尚有未恰。㈡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不構成累犯,亦有未合。㈢被告 分別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簽發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本票;接續簽發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本票;



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各向告訴人借得200 萬元、 200 萬元、300 萬元、12萬元,並供作擔保,已分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均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此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 違誤。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被告除曾匯款外,復於 本院審理期間,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4日、104 年5 月15日,分別當庭給付告訴人25萬元、15萬元、38萬元 及支票(詳本院卷第102 頁倒數第1 行、第127 頁第15行、 第181 頁第6 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基礎有誤。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結識告訴人之機會,冒用「曾銘坤」 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執此向告訴人貸得款項,使曾銘坤蒙受 遭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之虞,更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功 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35 頁。且被告除曾匯款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4 年3 月 31日、104 年4 月14日、104 年5 月15日,分別當庭給付告 訴人25萬元、15萬元、38萬元及支票(詳本院卷第102 頁倒 數第1 行、第127 頁第15行、第181 頁第6 行)。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 曾銘坤」印文、署名部分,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 再依刑法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偽造「曾銘坤」之 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因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本票,分別係 支付借款200 萬元(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200 萬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本票,交付 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將該本票面額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 ,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本票實際簽發│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金額(新臺│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即偽造之日期│ │ │ │幣) │ │ │ │
│ │ │ │ │ │ │ │ │ │
├──┼──────┼──────┼──────┼──────┼───────┼─────┼───────┼─────┤
│ 1 │95年5 月19日│TH0000000 │95年5 月19日│95年11月19日│100萬元 │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 枚│即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曾銘坤印文2 枚│ │




├──┼──────┼──────┼──────┼──────┼───────┼─────┼───────┼─────┤
│ 2 │95年5 月19日│TH0000000 │95年5 月19日│95年11月19日│100萬元 │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 枚│即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曾銘坤印文2 枚│ │
├──┼──────┼──────┼──────┼──────┼───────┼─────┼───────┼─────┤
│ 3 │95年5 月19日│TH0000000 │95年5 月19日│95年8 月19日│15萬元 │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 枚│即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曾銘坤印文2 枚│ │
├──┼──────┼──────┼──────┼──────┼───────┼─────┼───────┼─────┤
│ 4 │95年5 月19日│TH0000000 │95年5 月19日│95年8 月19日│15萬元 │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 枚│即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9 │
│ │ │ │ │ │ │ ├───────┤ │
│ │ │ │ │ │ │ │曾銘坤印文2 枚│ │
├──┼──────┼──────┼──────┼──────┼───────┼─────┼───────┼─────┤
│ 5 │95年5 月26日│TH0000000 │95年5 月26日│95年11月26日│200萬元 │曾銘坤曾銘坤署名1 枚│即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曾銘坤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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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