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 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中午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新 園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針筒內液化後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1日下 午4 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明禮路段,因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時逃逸,嗣經警攔停,員警命其將口袋內物品取 出,陳○太乃將身上之夾鏈袋提出交付於員警,員警因而懷 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 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太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藥頭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 海洛因中,致伊誤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 年6 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東港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為被告是否有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查: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形呈晶體狀,海洛因為粉末狀,二者外觀明 顯可分;又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海洛因係中樞 神經抑制劑,二者藥理作用亦有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7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達17,350、甲 基安非他命達133,950,遠高於檢驗閥值6,000甚多,此有前 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顯見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量不在少數。復參以被告早自95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且其不僅施用第一級毒品,尚兼及第二級毒品,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為長期施用毒 品之人,衡情對於毒品不陌生,豈有誤食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且 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亦曾發現施用毒品者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施用,此有該局93年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難認 被告上開自白為虛捏。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 告於原審稱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本院既 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即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扣 案之夾鏈袋經警方檢驗結果,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證被 告供稱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云云與事證不符;然查扣案之夾鏈 袋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16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一再供稱與本次施用 毒品無關(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是本院 自無依扣案之夾鏈袋,遽認被告係分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附此敘明。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171 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顯非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逕予論 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院依罪疑唯輕法則,認被告是 同時施用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準此,公訴及上訴意旨前揭 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扣案之夾鏈袋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且與本案無關(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該夾鏈袋殘 有海洛因毒品,且夾鏈袋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 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合。檢察官以被 告不可能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
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 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夾鏈袋1 只,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與本次施用毒品無關 (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且經檢驗結果無 殘留任何毒品成分,此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可查,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