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95號
KSHM,104,上訴,195,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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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鴻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吳烈豪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峮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人口販運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號、第18號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第15469 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1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少鴻、甲○○部分,均撤銷。
黃少鴻犯如附表二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犯如附表三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共壹罪;及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少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少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吳烈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少鴻、甲○○為朋友關係。黃少鴻於民國101 年、102 年 間認識代號102I02之女子(綽號「存存」,84年1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時,即知A 女為84年次、00家 商之在學學生,已可合理預見A 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因A 女缺錢花用,其乃以介紹A 女援交性交易,使A



女賺取財物;而甲○○因黃少鴻委其介紹合適之客人與A 女 援交,及知悉A 女具在學學生身分,亦可合理預見A 女可能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二、甲○○受黃少鴻之託,即自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 貓嘟論壇網站」,以其帳號「0000000000」,自102 年3 月 8 日18時許起,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論壇刊登A 女 之照片及「﹝高雄﹞314 高雄學生妹掛保證的100%回沖」、 「魚名:電詢。身高/ 體重/ 年齡/ 罩杯/ 基本資料:162/ 46/18/B ~C 。出沒地點:學校對面xx商店。價格/ 時間/ 次數:9K/3H/NS。注意事項:不SM‧不肛‧一周只用下課時 間接一個‧只接待上班族或正常人‧非常嚴選要先傳照片認 人(怕認識)不喜千萬勿購買」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三、黃少鴻、甲○○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聯絡,甲○○乃分別於男客觀覽 上開性交易訊息與其聯絡後,經商談有意為性交易,及預定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即以電話通知黃少鴻,由黃少鴻分別 於102 年3 月16日13時30分許、搭載A 女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精品汽車旅館」附近,於102年3月22日17 時許、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 」附近,由A女自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9,000元代價與男客吳烈豪、6,000元代價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進行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 共同以此方式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其中A女於102年3月22日17時許前往「○○汽車旅 館」性交易時,將前次性交易所收報酬及本次將收取報酬中 之部分金額共2,000元交予黃少鴻,供為黃少鴻與甲○○之 報酬。嗣A女於102年4月初,再因黃少鴻、甲○○之媒介, 欲與佯裝男客之網路警察為性交易時(非本案起訴範圍), 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鴻、甲○○、被告吳烈豪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均爭執證人A 女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烈 豪及其辯護人另爭執「○○精品汽車旅館」102年3月16日休 息日報表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A 女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A 女於警詢具體陳述其與被告黃少鴻認識、從事性交易 ,與被告甲○○、吳烈豪在「毛伊咖啡店」見面等過程,惟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詰問之問題多以「不太記得」、「我忘 記了」等語回答,並具結證稱:「除第一次警詢因緊張不敢 講太多外,之後警詢、偵訊所述均屬實在,現在因距案發時 間較久而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61頁背面), 而與其於警詢、偵訊陳述有實質上不同。本院審酌,A 女於 102 年4 月4 日、4 月29日警詢,係因其欲與佯裝男客之網 路警察為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就其之前是否從事性交易之行 為接受詢問,居於被害人、受保護之地位,並無動機編造事 實,其陳述應係出於較清晰之記憶及不具計畫性;且A 女該 2 次警詢,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均未在場,其應較 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 黃少鴻、甲○○、吳烈豪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之機 會;又A 女係親身經歷由被告黃少鴻、甲○○媒介性交易過 程之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黃少鴻、甲○○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 ,應認A 女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 為證明被告黃少鴻、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 採為本件證據。
⒉證人A 女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A 女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黃少鴻、甲○○、吳烈豪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 認證人A 女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⒊「○○精品汽車旅館」102年3月16日休息日報表─具證據能 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
⑵本件「○○精品汽車旅館」102年3月16日休息日報表,登載 有共20筆之客人休息紀錄,並屬制式印刷表格,有該休息日 報表原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證物存置袋內),並經證人 即任職「○○精品汽車旅館」會計林○婷於原審證稱:「我 於102年3月16日下午有站櫃台,因為我們有報表紀錄,上面 會簽上自己的名字;休息日報表藍色筆跡部分是我記的,綠 色字跡是中班站櫃台的人記的,因為已經過了下午4點。我 看到車號就馬上先KEY入電腦,後來再手寫紀錄,沒有抄錯 車牌號碼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198、200頁背面),證 人並當庭書寫「210、SZ5-118、13:29、1623、500等文字 以供對照(見原審卷三第223頁),而對照該等筆跡,其運 筆、筆勢並無明顯不同之處,自足認確係證人林○婷依其職 務、例行性所記載,並非專供本件案件所用,而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等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應具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即「○○精品汽車旅館」前主管于增甲於 原審證稱:「原審卷三第12頁休息日報表(影本)是我填的 ,是我的字」等語,似與證人林○婷上開所證有違,惟因該 影本之休息日報表明顯係影印自休息日報表原本,僅在其上 加註有「回復貴院行文...」等文字,則證人于○甲上開所 證:「是我填的,是我的字」等語,應係指加註之文字,而 非指休息日報表原登載之客人入住休息情形內容,併此說明 。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鴻、 甲○○、被告吳烈豪、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 104 上訴19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9-71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 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 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 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 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 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少鴻、甲○○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鴻固坦承知悉被害人A 女為00家商 之在學學生,並透過被告甲○○介紹男客與A 女為性交易, 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2 次搭載A 女至汽車旅館附近,並 於第二次搭載A 女至汽車旅館附近時,A 女於進入汽車旅館 前,曾交付2,000 元感謝其幫忙賺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 、109 頁背面-1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A 女自稱84年次,我並不知道A 女未滿18歲,也沒有營利意圖,僅是單純介紹工作給A 女」 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在「貓嘟論壇網站 」刊登A 女照片及如上開性交易訊息內容,其並於與男客聯 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通知被告黃少鴻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65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A 女,不知道A 女為未滿18 歲之人,且未分得款項,沒有營利之意圖。102 年3 月16日 那次男客是不是吳烈豪,我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因受被告黃少鴻之託,代為介紹男客後,即以被 告黃少鴻提供之A 女照片,自行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貓嘟 論壇網站」,以其帳號「0000000000」,自102 年3 月8 日 18時許起,在該論壇網站刊登A 女之照片及「﹝高雄﹞314 高雄學生妹掛保證的100%回沖」、「魚名:電詢。身高/ 體 重/ 年齡/ 罩杯/ 基本資料:162/46 /18/B~C 。出沒地點 :學校對面xx商店。價格/ 時間/ 次數:9K/3H/NS。注意事 項:不SM‧不肛‧一周只用下課時間接一個‧只接待上班族 或正常人‧非常嚴選要先傳照片認人(怕認識)不喜千萬勿 購買」等內容,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46、 109 頁背面),並有「貓嘟論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 憑(見警卷一第39-41 頁);且依上開論壇網站刊登文字內



容,明顯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涵 。是被告甲○○此部分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洵堪 認定。至於被害人A 女於102 年4 月4 日第一次警詢陳稱: 「網路上招攬客人的訊息,是介紹人(我不認識的女子)所 刊登」等語(見警卷一第22頁),似與上開情形不符,惟A 女亦於102 年4 月29日第二次警詢陳稱:「第一次警詢會那 樣說,是因為『少鴻』(指被告黃少鴻)跟我講是一名不知 名的女子要幫我仲介援交客人」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 顯見A 女係因被告黃少鴻告知將由某一女子仲介援交客人, 始誤認係該名女子刊登上開網頁訊息,始有該等陳述;惟此 並無礙於上開論壇網站文字訊息,實際上係由被告甲○○刊 登之事實認定。
⒉被害人A 女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 ⑴被害人A 女為84年10月生之在學學生,有受理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見密封袋內),並經其供明在卷。是本件102 年3 月間案發當時,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無訛。 ⑵被害人A 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為 性交易等情,業據A 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24-29 頁,102 偵1461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37 頁) ;並經被告黃少鴻於本院供稱:「我載A 女去汽車旅館附近 2 次,客人來源都是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我再跟A 女約 ,地點都在A 女家附近的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是被告黃少鴻問我有沒 有客人,因為A女想要工作,一次是9,000 元。我在網路上 與客人約好時間、地點,之後就跟被告黃少鴻講,就由被告 黃少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明確;復有被告黃 少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於102 年3 月16日之通聯紀錄、被告黃少鴻之行動電話 與A 女行動電話0973XXXXXX號於102 年3 月16日通聯紀錄、 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4日至102 年3 月18日 通聯調閱查詢單、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甲 ○○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2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4、48頁,102 偵 1461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6 、63-69 頁)。足認被 害人A 女確有因被告黃少鴻、甲○○之媒介,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無訛。 ⑶至於被害人A女於偵訊證稱:「我2次都是與男客在『○○汽 車旅館』性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背面);惟A女於



第二次警詢已明確陳稱:「我於102年3月16日性交易在『玫 瑰精品汽車旅館』,於102年3月22日性交易在『函館汽車旅 館』」等語(見警卷一第26-27頁),而被告黃少鴻亦於警 詢供稱:「我有載A女去『玫瑰精品汽車旅館』、『函館汽 車旅館』各1次」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顯見A女上開偵 訊所證,係對性交易地點錯誤記憶所致,惟尚不影響如附表 一所載性交易地點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被告黃少鴻、甲○○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黃少鴻、甲○○可合理預見被害人A 女可能為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
①按兒少性交易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未滿12歲 之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旨 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依此意旨,本條例第四章罰 則所定之犯罪,有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為構成要件者,自 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者,仍應成立本罰則章所定之犯罪。
②本院審酌:
Ⅰ被告黃少鴻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A 女沒有很明確告訴 我她的年齡,她說她是84年次」(見偵卷一第82頁)、「A 女說她84年次,我知道她就讀00家商;我是擔任酒店小姐 經紀人,知道未滿18歲這件事對我很嚴重,差那幾個月就會 死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三第148 、153 、 215 頁背面)。顯見依被告黃少鴻所從事職業之敏感度,其 知悉A 女是否已滿18歲而從事性交易,所生後果之嚴重程度 即有不同,而本案發生之時為102 年3 月16日、22日,A 女 縱為84年次,亦有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之機率高達75%( 9/12),而A 女又為尚在就讀屬高中(職)體系之00家商 ,一般在學年齡為15歲至18歲,則被告黃少鴻自已可合理預 見A 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Ⅱ依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知道A 女目前在讀書」等語 (見警卷一第13頁),及其自承與男客、佯為男客之員警商 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有:「(存存)休學工作了一年 」、「你可是存存滿18後的第3 個客人」、「18前約過2 個 」等文字,有即時通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4、61 頁),被告甲○○雖辯稱此係為攬客之話術,惟已可顯現被 告甲○○對A 女就學狀況並非毫無所悉,其並有欲藉A 女可 能已滿或未滿18歲之年齡灰色地帶招攬男客,而本件A 女又 為就讀屬高中(職)體系之在學學生,業如前述,再者,依 警卷一第38頁之A 女照片觀察,A 女容貌呈現在學少女、稚 氣未脫模樣,則被告甲○○自已可合理預見A 女可能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至於被告甲○○另辯稱其係依A 女提供 之「體重/ 年齡/ 罩杯/ 基本資料:162/46/18/B ~C 」在 上開論壇網站為刊登,以證明其不知A 女未滿18歲,然法律 本嚴禁媒介18歲以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處以重責,至愚者 亦無在網頁資料中刊登係17歲或17歲以下之理,被告甲○○ 上開辯解自屬不可採信。
Ⅲ綜上所述,被告黃少鴻、甲○○均可合理預見A 女可能為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執意媒介A 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自均具有不確定之犯罪 故意。
⑵被告黃少鴻、甲○○上開媒介被害人A 女與男客性交易之行 為,有營利之意圖
①被害人A 女就被告黃少鴻、甲○○媒介其與男客性交易,其 是否給付金錢一節,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甲○○及黃 少鴻仲介我從事性交易,是黃少鴻先在LINE跟我講好金額, 我再拿仲介費給他,仲介費是2,000 元(包含第一次仲介費 用新臺幣1,000 元)」(見警卷一第28頁)、「我這2 次與 男客性交易,黃少鴻都有抽成,我是將錢交給黃少鴻,我不 清楚黃少鴻與甲○○怎麼分」(見偵卷二第36頁背面)等語 ,而被告黃少鴻亦於本院坦認其第二次搭載A 女至汽車旅館 附近時,A 女有交付2,000 元感謝其幫忙賺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 頁背面-110 頁)。
②本院審酌:
Ⅰ被告黃少鴻擔任酒店小姐經紀人,係以為酒店小姐介紹男客 飲酒作樂獲取報酬,而本件亦同樣以為A 女介紹男客性交易 ,並從中獲得A 女感謝其介紹男客之2,000 元,二者無論在 工作性質上或取得報酬方式均屬類似;且被告黃少鴻又負責 載送A 女至汽車旅館附近,需花費時間、油料,並承擔遭警 查獲之風險,其若無任何利益可圖,豈有為如此危險行為之 理。顯見被告黃少鴻媒介A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確有營利之 意圖,並已取得報酬2,000 元。
Ⅱ被告甲○○自承與被告黃少鴻為朋友關係,並知悉被告黃少 鴻在經紀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其當知被告黃少 鴻係擔任酒店小姐經紀人工作、以介紹男客獲取報酬之特殊 性,其受被告黃少鴻委託媒介A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與被告 黃少鴻原來工作之性質、取得報酬方式均類似,衡情自不可 能是毫無利益之義務之舉;且觀諸被告甲○○自承其與男客 、佯裝男客之員警商議媒介性交易之即時通內容(見警卷一 第15、50- 68頁),其與男客對話之時間,橫跨夜間6 時至 9 時、凌晨1 時之休息時間,及下午2 、3 時之上班時間,



各時段均有,被告甲○○為促成A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花費 如此多之時間、心力,自有使從事類似性質工作之被告黃少 鴻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並使其本人藉此分得部分利益。 Ⅲ至於證人A 女於原審另證稱:「我是因被告黃少鴻帶我去吃 飯、購衣才支付金錢,我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45頁),然其於同次審判期日又證稱 :「我於偵訊證稱被告黃少鴻就有各抽1,000 至2,000 元, 是實在的,給被告黃少鴻之仲介費,是在聊天中所講」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62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少鴻於 本院已供稱:「第二次A 女進入汽車旅館前,有丟2,000 元 給我,說是要謝謝我,說我幫她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109 頁背面-110頁),並非如A 女於原審所證係因「被告黃 少鴻帶我去吃飯、購衣才支付金錢」;且A 女上開於原審反 覆不一之證述,恰可顯示其係顧慮被告黃少鴻在庭、懾於人 情壓力,始一度為迴護被告黃少鴻,而為上開證詞。是應認 上開2,000 元確為被告黃少鴻、甲○○媒介A 女與男客性交 易,A 女所給付之代價。
Ⅳ綜上所述,被告黃少鴻、甲○○上開媒介被害人A 女與男客 性交易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且2 次媒介行為,共取得 2,000 元無訛。
⑶如附表一編號1 之男客為被告吳烈豪
被告吳烈豪固自警詢迄至本院均辯稱其於102 年3 月16日13 時至15時45分許間均在家中等語;而證人即吳烈豪胞弟吳烈 帆亦於原審證稱:「吳烈豪於102 年3 月16日13時至15時30 分間均在家中」等語。惟:
①證人A 女於102 年4 月29日警詢、偵訊、原審均證稱「吳烈 豪是甲○○介紹的第一位客人,因此印象很深刻,吳烈豪在 聊天過程中提及自己是職業軍人,穿著白色軍服。我於102 年3 月16日約13時30分許左右,由黃少鴻搭載至『玫瑰精品 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代價為3 個小時收費9,000 元,進 入房間後先與吳烈豪輪流洗澡,之後全套性交2 次,約16時 左右,吳烈豪與甲○○以電話相約喝咖啡,經我同意後,吳 烈豪以輕型機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博愛路上一間『毛伊咖啡』 店與甲○○喝咖啡,後吳烈豪因要回軍營就先離開,我則與 甲○○再坐一陣子後,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至瑞豐夜市購 物後自行搭乘捷運回家,吳烈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黑色非 智慧型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24-29 頁,偵卷一 第39-42 、79-80 頁,偵卷二第36-37 頁,原審卷三第41- 61頁);依此對照被告吳烈豪初於102 年5 月9 日警詢「否 認有於102 年3 月16日與被告甲○○見面」(見警卷二第18



頁),迨於102 年7 月16日偵訊始改稱「102 年3 月16日下 午確有為仲介房屋事與被告甲○○在『毛伊咖啡』店見面」 (見偵卷二第43頁背面),及被告甲○○遲至102 年8 月1 日偵訊始坦認「於102 年3 月16日下午與被告吳烈豪在博愛 路上之『毛伊咖啡』店見面」(見偵卷一第84頁背面)。則 衡情,A 女若未曾於102 年3 月16日下午與被告甲○○、吳 烈豪在高雄市博愛路上之「毛伊咖啡」店見面,當無先虛構 與其本不認識之被告甲○○、吳烈豪有此一見面情節,卻又 恰好與被告甲○○、吳烈豪於其後始坦承之確有見面之情形 相符之理。
②依被告吳烈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 位置,於102 年3 月16日13時24分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5 樓,於同日13時29分許起至同日16時44分止則均移 動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迄至同日17時46分許 ,始又移動回上開政德路130 號5 樓,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3-57 頁);且上開政德路之基地台 位置,約位於吳烈豪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 家(見警卷二第52頁)、上開裕誠路基地台中間,且上開政 德路、裕誠路基地台則分別在「○○精品汽車旅館」之西方 、南方,「○○精品汽車旅館」與該2基地台之距離相差不 多,而「毛伊咖啡」店之位置則距裕誠路之基地台甚近,有 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5-117頁);顯見被 告吳烈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於102年3月16日13時 29分即由距其家中甚近之上開政德路基地台,變更為上開裕 誠路基地台,衡情被告吳烈豪若始終身處家中,通訊訊號自 應一致為上開政德路基地台。則由上開被告吳烈豪持用之行 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變化,可知被告吳烈豪於102年3月16日 13時29分前即已未在家中,迄至16時44分後至17時46分間某 時,始行返家,因之,證人吳烈帆上開於原審證稱:「吳烈 豪於102年3月16日13時至15時30分間均在家中」等語,明顯 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③依A 女上開證述「於102 年3 月16日約13時30分許左右,由 黃少鴻搭載至『○○精品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等語,對 照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之通聯情形,Ⅰ被告黃少鴻 於102年3月16日12時21分6秒撥打予被告甲○○,通話43秒 ,Ⅱ被告甲○○隨即於1分鐘後之102年3月16日12時22分6秒 撥打予被告吳烈豪,通話49秒,Ⅲ被告甲○○再於2分鐘後 撥打予被告黃少鴻,通話75秒,Ⅳ被告黃少鴻於102年3月16 日12時58分43秒,撥打予被告甲○○,通話43秒,Ⅴ被告甲 ○○於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34秒,撥打予吳烈豪,通話14



秒,有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3月16日通 聯調閱查詢單、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63-69頁)。則綜合A女於10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經被告黃少鴻搭載至「○○精品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前之 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3人密集通聯情形,及被告甲 ○○上開所供其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後會通知被告 黃少鴻等情觀察,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上開密集通  聯情形,所具時序上之關聯性,自應與談論、約定與A女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有關。
④本件「○○精品汽車旅館」102年3月16日休息日報表登載有 「房號210、車牌SZ5-118、進房13:29、退房1623、休息現 金500、合計500」等文字(上開文字,除「1623」及合計「 500」字跡為綠色外,餘均為藍色外,有該休息日報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三證物存置袋內),並經證人即任職「○○ 精品汽車旅館」會計林婉婷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3月16 日下午有站櫃台,因為我們有報表紀錄,上面會簽上自己的 名字;休息日報表藍色筆跡部分是我記的,綠色字跡是中班 站櫃台的人記的,因為已經過了下午4點」等語(見原審卷 三198、200頁背面),並經證人林婉婷當庭書寫210、SZ5-1 18、13:29、1623、500等文字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23頁) ,而對照該等筆跡,運筆、筆勢並無明顯不同之處,自足認 確係證人林婉婷依其當時親見所記載,業如前述;且被告吳 烈豪於警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平時是我 使用,沒有租借給他人」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並有車 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主:吳烈豪,車種:49CC三陽 輕型機車《車頂銀》」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49頁),而A 女於102年8月1日偵訊亦已證稱:「當時吳烈豪是騎輕型機 車到汽車旅館,之後,我是坐吳烈豪的輕型機車離開上開旅 館到『毛伊咖啡』店」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顯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於10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 「○○精品汽車旅館」。至於被告吳烈豪之辯護人以汽車旅 館不可能登載客人之交通工具,而質疑上開休息日報表之可 信度,惟旅館業者就非住宿之休息客人,因未登記客人身分 ,而以登載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以供識別,或為如有物品損 壞或其他糾紛時可為日後求償之依據,本屬合理及常見,而 本件休息日報表係屬制式印刷表格,並載有其他時段住駐之 車輛門牌號碼,業如前述,自難想像係「○○精品汽車旅館 」特別為本案始行製作上開休息日報表,是辯護人上開辯護 ,尚屬無據。
⑤至於,被告吳烈豪之辯護人另質疑A 女就與被告吳烈豪發生



性關係之次數於第一次警詢陳稱「1 次」,就與被告吳烈豪 為性交易後於第一次警詢陳稱「係自行步行回家」,就被告 吳烈豪騎乘之機車之顏色於第二次警詢陳稱為「藍色」等, 均與其後之陳述不符,而認A 女之陳述不可信。惟A 女於第 二次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其第一次警詢時因害怕而多有陳述 不實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衡情,A 女於遭查獲之 際仍為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社會經驗較為缺乏,又因性交 易之不名譽情事遭警調查,其因而有所畏懼而多有保留,並 無悖於常情之處;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確於102 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精品汽車旅館」,業如前 述,A女縱誤記該輕型機車之顏色為「藍色」,亦無礙於上 開事實之認定。是尚難僅執A女有上開前後陳述不一之處, 即認A女上開始終指述其有與被告吳烈豪從事性交易一節, 為不可信。
⑥綜上,A女於10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精品汽車 旅館」進行性交易前,被告黃少鴻、甲○○、吳烈豪間即有 密集通聯;且被告吳烈豪於102年3月16日13時29分前即已未 在家中,迄至16時44分後至17時46分間某時,始行返家,而 其所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於102年3月16 日13時30分許進入「○○精品汽車旅館」;又被告甲○○、 吳烈豪確於102年3月16日下午在高雄市博愛路上之「毛伊咖 啡」店見面之特殊事實,於被告甲○○、吳烈豪未為坦認前 ,即經A女陳明在卷。是足認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與A女為 性交易之男客,確為被告吳烈豪無訛。
⑷如附表一編號2 之男客為當日實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
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洪○盛於偵訊、原 審證稱:「我沒有與A女為性交易,也不認識被告甲○○, 沒有與被告甲○○有簡訊往來。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間,在高雄旗山服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我所 使用,但站哨時,因無法攜帶手機而置放在寢室桌上,可能 因此被他人盜用,我服役時服務證之顏色為綠色」等語(見 偵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三第163-169頁);且A女於偵訊 證稱:「我於警詢時,就無法確定男客是否為證人洪偉盛, 我已忘記第二位男客的長相」等語(見102偵15469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40頁背面-41頁)。是A女於附表一編號2時、 地,雖有因被告黃少鴻、甲○○媒介而與男客為性交易,惟 尚無從認定該男客即為證人洪偉盛,而應認該男客為102年3 月22日實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年籍姓名不詳 男子。至於起訴書誤載該次男客為證人洪○盛,應予更正。



⒋被告黃少鴻、甲○○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被害人A 女與男客 性交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少鴻、甲○○就如附表一媒 介A 女與2 名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甲○○負責與男客 談妥時間、地點,並通知被告黃少鴻,被告黃少鴻則負責搭 載A 女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足見被告黃少鴻、甲○○就 本件媒介A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2 次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 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媒介性交易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黃少鴻、甲○○,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2 次媒介性交 易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少鴻、甲○○上開就媒介被害人A 女與男 客性交易部分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甲○○坦認有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符於 事實而可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少鴻、甲○○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罪數
⒈論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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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