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美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99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麗美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許麗美於民國97年間,因與陳素招一同參加某市議員婦女後 援會,受陳素招委託代為影印而取得陳素招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詎許麗美明知未經陳素招之同 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97年10月1 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以代償其積欠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信用卡公司)之債務,而接續在花旗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及2 份申請 代償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新卡餘額代償」欄內 及右方偽造「陳素招」之署名各1 枚(共8 枚,起訴書誤載 為7 枚),佯以「陳素招」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餘額代償,並檢附陳素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 件影本,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A信用卡)予許麗美,並撥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之款項,用以清償許麗美對永旺信用卡公司之欠款,使其獲 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素招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 卡核發及餘額代償款項撥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許麗美於97 年10月間收取A信用卡後,旋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A信 用卡背面偽簽「Chen」署名1 枚,表明簽名者於A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明知未經陳素招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A信用卡為下列 犯行(各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物品金額及財產利益,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42、45至48、50至51、54至81、 83至106 、109 至123 、125 至133 、135 、137 至161 、
163 至180 、182 至183 、186 至273 、275 至421 所示之 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42、45 至48、50至51、54至81、83至106 、109 至123 、125 至13 3 、135 、137 至161 、163 至180 、182 至183 、186 至 273 、275 至421 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許麗美為A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或服務,許麗美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 「Chen」之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陳素招、花旗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
⒉於附表一編號49、52、82、107 、108 、124 、134 、136 、184 、185 所示時間,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結登入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網站)、美商如新華茂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等購 物網站選購商品,並在各該購物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A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 紀錄,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各該購物網站 ,表示以A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各該購物網站人員因此陷於 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A信用卡之陳素招或其授權之人線上 刷卡消費,即按址出貨,許麗美因而詐得所訂購之商品,足 以生損害於陳素招、花旗銀行及各該購物網站。 ⒊於如附表一編號4 、43、53、162 、181 、274 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由該公司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由許麗美依據 語音系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A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而以A信用卡支付許麗 美所使用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使遠傳電信 公司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A信用卡之陳 素招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使許麗美詐得清 償該筆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素招、遠 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業 務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向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4 月17日起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蘭銀 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同時更名為澳盛(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 卡以代償其積欠花旗銀行A信用卡之債務,而接續在澳盛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第1 頁「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及第2 頁「費用說明」欄簽名處、「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
造「陳素招」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佯以「陳素招」之 名義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並檢附陳素招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澳盛銀行申請信 用卡而行使之,致澳盛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B信用卡)予許麗美 ,並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用以清償許麗美對花 旗銀行之欠款,使其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素 招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餘額代償款項撥付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許麗美於98年1 月間收取B信用卡後,旋萌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B信用卡背面偽簽「Chen」署名1 枚,表 明簽名者於B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陳素招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為下列犯行(各消費日期、特約商店、詐得物品金額及 財產利益,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⒈持B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 至11、17、19至40、42至51、53 至84、86至87、89至94、96至195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17、19至40、42至51、53至84 、86至87、89至94、96至195 所示之金額,使各特約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許麗美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或服務,許麗美則於各簽 帳單上偽簽「Chen」之署名1 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 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素 招、澳盛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⒉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16、18、88所 示時間,上網登入東森購物網站、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郵購買賣業者,嗣更名為美好家庭購物 股份有限公司)選購商品,並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 入B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 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各該公司 ,表示以B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各購物網站人員因此陷於錯 誤,以為係有權使用B信用卡之陳素招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 卡消費,即按址出貨,許麗美因而詐得所訂購之商品,足以 生損害於陳素招、澳盛銀行及各該購物網站。
⒊於如附表二編號12、41、52、85、9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 遠傳電信公司,由該公司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 再由許麗美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 B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而以B 信用卡支付許麗美所使用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電信 費,使遠傳電信公司及澳盛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
用B信用卡之陳素招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 使許麗美詐得清償該筆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陳素招、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澳盛銀 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㈢嗣因許麗美無力支付帳款,花旗銀行、澳盛銀行分別向陳素 招催繳後,陳素招表示並未申辦A、B信用卡,花旗銀行、 澳盛銀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旗銀行、澳盛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文書 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 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麗美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2頁、 偵卷第4 至5 頁、第25頁、第112 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 第58頁背面、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95、136 號),核與證 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證人即澳盛銀行告訴代理 人陳松村於警詢、偵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素招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 頁、偵卷第24至25頁、第112 、156 頁、169 頁、本院卷第 135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陳素招於102 年5 月10日向花旗 銀行提出之聲明書1 紙、A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陳素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B信用卡 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陳素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各1 份、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及備忘錄各1 份、被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暨證件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及收入明細資料、營業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及比對資料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A 、B信用卡消費一覽表各1 份、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維修 工單、付款資料及客戶資料影本各1 紙、八百屋汽車百貨之
消費紀錄、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影本各1 份、97年11月至10 2 年1 月間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 花旗銀行紅利白金卡、A 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6 紙、B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7 紙、花 旗銀行103 年1 月10日所附交易明細及繳款紀錄表、澳盛銀 行103 年1 月9 日所附還款紀錄及消費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 至15頁、第38至60頁、第64至74頁、第76至16 9 頁、偵卷第6 至15頁、第37至59頁、第87頁、第15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 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前 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 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未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 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可參。次按「簽帳 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 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可參。是若行為人在 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於A、B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 「Chen」署名各1 枚,以及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復持 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 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 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述透過網際網路線上 刷卡購物消費之行為,乃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各購物公 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入A、B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 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購物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 商品及以A、B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各該訂購單之電 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另被告以電話撥打遠傳電信公司之 信用卡語音繳款專線,由系統自動接聽後,再由被告依據語 音系統之指示,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行使,因該電磁紀錄係表示A、B 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繳款之意,自屬 準私文書之性質。
㈣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冒 用陳素招名義而以A、B信用卡連結各該購物網站刷卡購物 或向各特約商品取得物品之行為,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然被告冒用陳素招名義向花旗銀行、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辦理餘額代償以清償其積欠他銀行之款項,依上說明,應 屬詐欺得利之行為;而被告藉由輸入A、B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等資料,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素招有替 被告繳交電信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遠傳電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亦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冒用陳素招名義申辦A、B信 用卡並分別用以清償永旺信用卡公司、花旗銀行之欠款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花旗銀行、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花旗銀行申請 代償書2 份)、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A信用卡及B信用卡)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清償他銀行信用卡費債務,即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 1 部分)。被告在A信用卡、B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 Chen」署名各1 枚,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為(不含附表一編號44及附表 二編號1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495 罪);如事實欄一㈠⒉、㈡⒉所示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 連結各該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15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107 、108 僅論以一罪,詳下述);如事實欄一㈠⒊、㈡⒊ 所示以電話語音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共11罪)。起訴書雖漏 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及附表一、二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 此部分罪名,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於A、B信用卡申請書、A信用卡申請代償書2 份、 A、B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各簽帳單所為各次偽造署名之部 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 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在A、B信 用卡背面簽名條偽造「Chen」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於97年10月1 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不實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2 份申請代償書;就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5至16、19至20、25至28、30至31 、36至37、57至59、61至62、63至65、66至67、69至75、79 至81、85至87、91至92、93至99、107 至108 、111 至112 、126 至128 、130 至132 、188 至189 、196 至200 、20 2 至207 、216 至218 、219 至221 、235 至239 、240 至 242 、244 至248 、251 至252 、260 至262 、263 至264 、279 至280 、282 至284 、286 至287 、291 至296 、31 4 至315 、344 至346 、360 至363 及附表二編號5 至8 、 57至58、79至80、86至87、91至92、131 至133 、184 至18 5 、191 至192 所為於同一日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包括行使簽帳 單及出示信用卡以供核對,其中附表一編號107 至108 係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利用同一張A信用卡、B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6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497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牟取個人經濟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受被害人陳 素招委託代為影印而取得陳素招所有之身分證件之機會,取 得陳素招之身分證件影本,進而冒用陳素招名義申辦信用卡 及餘額代償,並盜用各該信用卡刷卡以支付欠繳之行動電話 費用及購物消費,不僅侵害陳素招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且有損各該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 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 獲取之不法利益,又雖於102 年9 月13日與澳盛銀行簽訂切 結書,允諾於102 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償還5,000 元, 並於103 年9 月15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惟自102 年10月至10 3 年12月間,僅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迄至103 年12月8 日止 ,仍餘18萬1,945 元未清償,澳盛銀行請求予以從重量刑( 見偵卷第177 頁切結書、原審卷第52頁澳盛銀行103 年12月 9 日103 澳盛授信防字第103024號函);另於102 年10月28 日與花旗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應償還花旗銀行30萬元 ,分60期攤還,每期應付5,000 元,並自102 年10月15日起 每月15日前繳付約定分期金額予花旗銀行,是自102 年10月 15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應繳7 萬5,000 元,而實際繳款 金額為6 萬元,迄至103 年12月止,尚餘24萬元未清償【見 偵卷第170 頁還款協議書、原審卷第53頁花旗銀行103 年12 月18日(103 )台消企字第00840 號函】,兼衡其自稱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犯後 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諭知如下沒收事項, 併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523 罪,犯罪時間係自97年10月間迄至102 年1 月間 止,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均係侵害被害人陳素招、告訴人 花旗銀行及澳盛銀行權益,就被告所犯上開523 罪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五、末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本院卷第15 頁),於迭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依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花旗銀行簽訂還款協議書,有如附表四所示協議內容,並已 按月每期繳納應付款5,000 元迄今,復有該行告訴代理人李 誠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並表示對被告量刑均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澳 盛銀行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和解,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 和解條件履行,及經被害人陳素招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 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原審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花旗銀行 及澳盛銀行之利益,及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花 旗、澳盛二家銀行成立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 附表四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 示,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 及2 份申請代償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新卡餘額
代償」欄內及右方偽造「陳素招」之署名共8 枚(即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第1 頁「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及第2 頁「費用說明 」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陳素招」之署名 共3 枚(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在 A、B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Chen」署名各1 枚(即如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被告第1 次行使A、B信用卡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 及附 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0 、41 4 、416 、419 至421 及附表二編號24、37、189 至192 、 195 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Chen」署名各1 枚 (共13枚);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29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Chen」署名各1 枚(共2 枚),雖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在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A、B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花旗銀行 申請代償書2 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42、45至48、 50至51、54至81、83至106 、109 至123 、125 至133 、13 5 、137 至161 、163 至180 、182 至183 、186 至273 、 275 至421 及附表二編號2 至11、17、19至40、42至51、53 至84、86至87、89至94、96至195 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予花旗銀行、澳盛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均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A、B信用卡雖係花旗銀行 、澳盛銀行核發與客戶使用,然所有權仍分別屬於花旗銀行 、澳盛銀行(此經各家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於信用卡背面記 載明確,而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事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就各該信用卡為沒收之宣告。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42、45至48、50至51、54至81、83至106 、109 至123 、12 5 至133 、135 、137 至161 、163 至180 、182 至184 、 186 至273 、275 至409 、411 至413 、415 、417 、41 8 及附表二編號2 至11、17、19至23、25至36、38至40、42至 51、53至84、86、87、89至94、96至188 、193 、194 所示 之簽帳單,均已逾簽帳單保留期限而無從調閱等節,有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3 年1 月27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稿、香港商台灣環
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 月29日(一0 三)環滙信總字第0005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3 年2 月13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3 年3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4日新越財字第049 號函、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4日高銀密授信字第0000 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8日合金總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3 月14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1日(103 )新光銀信卡字第0451號 函、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8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3 月 31日玉山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3 年3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香港商台灣環滙 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4 月10日(一0三 )環滙信總字第001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0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76 至77頁、第78至79頁、第81頁、第83至85頁、第118 至127 頁、第134 頁、第136 至141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7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仍屬存在 ,堪認業已滅失,則其上偽造「陳素招」署名之部分已可合 理認定隨之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 、43、53、162 、181 、274 及附表二編號12、41、52、 85、95所為,均係透過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話語音繳款系統, 以輸入信用卡卡號之方式繳交電信資費完成交易,而就附表 一編號49、52、82、134 、185 及附表二編號13至15、18、 88所為,係向東森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84 所 示,係向富邦MOMO購物網站線上訂購商品;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為,係於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以線上刷卡 方式消費,均無簽帳單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103 年2 月13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4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美好(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3日電話紀錄單及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EHS-東購法字(103 )第 00091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124 至 125 頁、第133 頁、第158 頁、第172 至173 頁),是自無 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購買NU SKIN 產品時,均是採取線上購買之方式,未 曾去過實體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是如附表一 編號107 、108 、124 、136 所示,均係於美商如新華茂股 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以線上刷卡方式消費,均無簽帳單,亦 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
│附表一:許麗美冒名申辦A信用卡消費明細 │
├──┬──────┬─────────┬───────┬───────┤
│編號│ 消費日期 │ 特約商店 │ 消費金額 │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10月16日│鴻翔加油站股份有限│ 980元│許麗美犯行使偽│
│ │ │公司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
│ │ │ │ │所示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 ├─────────┼───────┼───────┤
│ 2 │ │三星行動館有限公司│ 3,500元│許麗美犯行使偽│
│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3 │ │台灣大哥大- 鳳山五│ 6,458元│許麗美犯行使偽│
│ │ │甲店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4 │97年10月17日│遠傳電信- 電話語音│ 2,589元│許麗美犯行使偽│
│ │ │繳款 │【無簽帳單,見│造準私文書罪,│
│ │ │ │偵卷第124至125│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頁函文】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5 │97年10月18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500元│許麗美犯行使偽│
│ │ │限公司 │ │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貳月,│
│ 6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981元│如易科罰金,以│
│ │ │限公司 │ │新臺幣壹仟元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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