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良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6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銘德及蔡峻良與陳國祥、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及鍾國 輝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金代電子遊藝場前之檳榔攤烤肉聊天,詎蔡銘德與陳 國祥因故發生爭執憤而離席,蔡峻良亦隨即離席。嗣後,蔡 銘德於同日凌晨3 時許,先至商店購買菜刀及生魚片刀各1 把,隨後在路上遇見蔡峻良,2 人竟基於傷害陳國祥之共同 犯意聯絡,由蔡峻良路旁拾獲1 把不詳姓名之人丟棄之西瓜 刀後,2 人共騎1 部機車返回上開金代電子遊藝場前之檳榔 攤,蔡峻良即先持西瓜刀往陳國祥砍去,陳國祥臉部因而受 有撕裂傷而往後退,蔡銘德見狀則持菜刀及生魚片刀亦朝陳 國祥砍去,陳國祥旋伸手阻擋,蔡銘德因而砍中陳國祥左前 臂、左手,而現場之章強德見狀即呼喊蔡銘德姓名,欲阻止 其繼續持刀行兇,蔡銘德聽見章強德之呼喊其姓名後,其主 觀上雖無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以鋒利刀具朝他人 之臉部、手部揮砍,可能造成對方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又 持菜刀、生魚片刀往章強德臉部揮砍,在場之黃俊男、洪順 吉及鍾國輝等人亦上前勸阻,蔡銘德復持前開菜刀及生魚片 刀接續朝在場勸阻之黃俊男、洪順吉及鍾國輝(鍾國輝部分 未提告訴)等人臉、手部及身體等處恣意揮砍。蔡銘德、蔡 峻良2 人上開所為,因而造成陳國祥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1公 分、左前臂撕裂傷6 公分、左手撕裂傷11公分、雙膝挫傷4 ×4 公分、左手及左前臂切割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左手第 三指骨片狀骨折等傷害;蔡銘德另持刀揮砍在場勸阻之章強 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輝,因而造成章強德臉部受有複 雜性傷口及合併右翼鼻翼組織缺損等重傷害;黃俊男受有右
手切割傷6 公分、左手切割傷20公分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 、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及重傷害;洪順吉則受有左外 側腹壁深長裂傷10×0.5 ×3 公分、右腕裂傷3 ×0.5 公分 之傷害、鍾國輝則右手指亦受有傷害(鍾國輝部分未提告訴 )。陳國祥、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及鍾國輝等人受傷後 ,分頭驚恐逃離現場,蔡銘德、蔡峻良2 人仍留在現場叫囂 及揮舞手中刀具後,2 人始悻然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趕到場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蔡銘德所有,且供行兇用而留在現場之 菜刀、生魚片刀各1 把。
二、案經陳國祥、章強德、黃俊男及洪順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銘德、蔡峻良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及準備 程序中主張證人陳國祥、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 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88-89 頁)。經查證人陳國祥、 黃俊男、洪順吉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 互詰問程序,且其等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 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法院審判期日 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又該等證人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傳聞法則例外之各款事由 ,故本院認證人陳國祥、黃俊男、洪順吉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章強德、鍾國輝於警詢中之陳述亦 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傳聞法 則例外之各款事由,故證人章強德、鍾國輝於警詢中之證 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後述其餘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54 頁、 88- 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峻良、蔡銘德均坦承於上
開時、地共騎機車前往金代電子遊藝場外之檳榔攤,分持西 瓜刀、生魚片刀、菜刀砍傷陳國祥等情不諱(本院卷第51頁 、88頁);另被告蔡銘德亦坦承個人持生魚片刀、菜刀於上 揭時、地對在場勸阻之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輝揮 砍,造成章強德等人受傷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4頁、51頁、 88頁、98-99 頁),惟蔡銘德辯稱:章強德、黃俊男手術後 ,回復情況良好,伊應不構成重傷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蔡銘德及蔡峻良與告訴人陳國祥、章強德、黃俊男、 洪順吉及被害人鍾國輝等人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代電子遊藝場前檳榔攤烤 肉聊天,嗣被告蔡銘德因故與告訴人陳國祥發生爭執後憤 而離席,被告蔡峻良隨後亦離席,被告蔡銘德先至商店購 買菜刀及生魚片刀各1 把後,遇見甫亦離席之被告蔡峻良 ,2 人即共乘機車返回金代電子遊藝場前,由被告蔡峻良 持路上拾得之西瓜刀1 把,被告蔡銘德則持甫購買之菜刀 及生魚片刀各1 把,2 人先後向陳國祥揮砍後,被告蔡銘 德復持菜刀、生魚片刀向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及鍾國 輝等人恣意揮砍,致告訴人陳國祥左臉部撕裂傷11公分、 左前臂撕裂傷6 公分、左手撕裂傷11公分、雙膝挫傷4 × 4 公分、左手及左前臂切割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左手第 3 指骨片狀骨折;章強德則臉部複雜性傷口及合併右翼鼻 翼組織缺損;黃俊男右手受有切割傷6 公分、左手切割傷 20公分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洪 順吉則左外側腹壁長裂傷10×0.5 ×3 公分、右腕裂傷3 ×0.5 公分等情,業據被告蔡銘德、蔡峻良分別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19 頁、29-30 頁,原審一卷第26-27 頁、原審二卷第59-61 頁、本院卷 第44頁、51頁、88頁、98-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國祥、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鍾國輝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5-19 頁、原審二卷第101 頁背 面-113頁) ,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建 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 (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調閱監視器畫面照 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1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0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0426號函暨病歷資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診病歷資料、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3 年7 月3 日103 東安醫字第 0548號函,暨急診病歷影本及102 年9 月20日急診當日傷 口照片、建佑醫院103 年7 月3 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7 月8 日醫雄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8 -60 頁,偵卷第32頁、35頁、37-131頁、134-172 頁,原 審二卷第10-26 頁),故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 被害人陳國祥等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證人陳國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那天洪順吉的女兒 滿週歲,邀請伊們去檳榔攤那邊烤肉慶祝,而當天蔡銘德 、蔡峻良也在那邊,因為伊與蔡銘德是同鄉,所以一起在 那邊烤肉、聊天,蔡銘德何時離開的伊沒有印象,但到凌 晨3 點多,蔡銘德跟蔡峻良兩個就衝進來…,第1 個跑在 前面的是蔡峻良,蔡銘德在他旁邊,兩人並行的距離差不 多,兩人都有出手砍伊,第1 個出手砍伊的就是蔡峻良, 是砍到伊的臉部,之後,蔡銘德也來砍伊,伊就用手去擋 ,蔡峻良是先砍到伊的臉部,接著蔡峻良就沒有繼續砍伊 了,印象當中有聽到他們喊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01-105 頁);另證人黃俊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蔡銘德、蔡峻良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點多,騎機 車進來的時候,蔡銘德拿2 把刀,其中1 把生魚片刀、1 把菜刀,蔡峻良拿1 把西瓜刀,他們進來後…,蔡峻良就 拿刀子砍陳國祥,他們2 人都有朝陳國祥砍下去,之後, 大家就混亂了,洪順吉、章強德、鍾國輝站起來在旁邊勸 架,這時蔡銘德也拿刀亂砍在場的其他在場勸阻之人,伊 看到第1 個被蔡銘德砍的人是章強德,第2 個被砍的人就 是伊,伊是被蔡銘德砍到左、右手,伊被砍到之後,就跑 離現場等語(偵卷第16頁、原審二卷第106-109 頁);證 人洪順吉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102 年9 月20 日凌晨,中秋節剛好也是伊女兒滿週歲,伊們約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金代電子遊戲場前之檳榔攤烤肉,到凌 晨3 點多的時候,蔡峻良、蔡銘德騎機車雙載衝進來,當 時蔡銘德有拿2 把刀,蔡峻良有拿1 把刀,他們進來後2 人就砍陳國祥,伊有聽到蔡銘德叫陳國祥的綽號「大雄」 ,伊看到蔡峻良先砍陳國祥,再換蔡銘德砍,他們幾乎是 同時跑進來,伊看到陳國祥被砍就去勸架,結果也被蔡銘 德砍,砍到伊的右手和左腹部,當時情形是蔡銘德看到人 就砍,蔡峻良則只有砍陳國祥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原
審二卷第109 頁背面-113頁);另證人章強德於偵訊亦證 稱:伊們因為中秋節烤肉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 代電子遊戲場前檳榔攤烤肉,到凌晨3 點多(即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時候,蔡銘德、蔡峻良走上來,蔡銘 德拿2 把刀,蔡峻良拿1 把刀,蔡銘德就對「大雄」砍下 去,「大雄」就是陳國祥,他(蔡銘德)有喊1 聲,但伊 忘記他喊什麼,伊就喊蔡銘德的名字,想要阻止他,但他 聽到後,卻轉身拿刀向伊的臉砍過來,就砍到伊的鼻子和 下巴等語(偵卷第17頁);另證人鍾國輝於偵訊亦證稱: 伊有看到蔡銘德砍章強德,蔡銘德還有砍到伊的右手指等 語(偵卷18頁),足見被告蔡銘德、蔡峻良2 人前往案發 現場起初2 人係針對陳國祥個人尋仇,惟因章強德、洪順 吉、黃俊男、鍾國輝等人在場勸阻,被告蔡銘德始轉而持 刀隨意亂揮砍勸阻之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輝等 人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另原審法院勘驗金代電子遊藝場於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內容為:「影片由13/09/20《即102 年9 月20日凌 晨03:26:00開始播放》,銀幕右上方被害人陳國祥等人 一同飲食。【03:26:24】身穿白色衣服(即蔡銘德)及 黑色衣服(即蔡峻良)之男子2 人騎乘機車出現於銀幕左 方。【03:26:28】上開2 名男子均手持長型物品(應為 刀具)走向被害人(即陳國祥)。【03:26:32】該2 名 男子持續向該被害人(即陳國祥)揮砍。【03:26:34】 同桌之友人(即其餘被害人)分別圍上去勸阻。【03:26 :38】該2 名男子開始向其餘之被害人揮舞長型物品。【 03:26:42至03:26:46】被害人等及其餘家人紛紛走避 。【03:26:47】該2 名男子朝走避之人群叫囂。【03: 26:54】2 名叫囂之男子返回用餐桌後,其中1 名男子即 手持長型物品將桌上物品掃倒。【03:27:12】該2 名男 子一前一後離開現場」(見原審二卷第58-59 頁),而被 告蔡銘德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穿白色衣物者等語。另被告蔡峻良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承:伊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黑色衣物者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59頁),足見被告蔡銘德、蔡峻良2 人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情節,已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故自亦得作為 本件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
(四)被告蔡峻良與蔡銘德共同砍傷陳國祥後,是否與被告蔡銘 德持刀揮砍陳國祥、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輝部 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敘述如下:
本件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分持菜刀、生魚片刀及西瓜刀
先朝陳國祥臉部、身體等處揮砍,致陳國祥受有左臉部撕 裂傷1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6 公分、左手撕裂傷11公分、 雙膝挫傷4 ×4 公分、左手及左前臂切割傷合併伸指肌腱 斷裂及左手第三指骨片狀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 2 人對陳國祥部分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明確;又被告蔡峻良於案發之際,除僅持刀砍向陳國 祥外,並未再持刀揮砍其他在場勸架之章強德等人等情, 業經證人黃俊男、洪順吉、章強德已證述如前。另參諸共 同被告蔡銘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先前跟陳國祥發 生口角時,蔡峻良在場應該是有看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15 頁背面),核與被告蔡峻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伊起先就知道蔡銘德與陳國祥有發生口角等語(偵卷 第18頁背面、原審二卷第118 頁)相符,足徵被告蔡峻良 應先前看到被告蔡銘德與陳國祥在烤肉時,發生口角之糾 紛後,而於蔡銘德離開金代電子遊藝場後,亦因不滿陳國 祥,而隨後亦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觀諸被告蔡 峻良嗣後又與被告蔡銘德共同持刀返回金代電子遊藝場前 之檳榔攤,即率先持刀砍向陳國祥,足見其主觀上之犯意 ,係要與蔡銘德教訓陳國祥無訛。至於其後因現場其他之 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等人上前勸阻,而遭被告蔡銘德 砍傷部分,則尚難認被告蔡峻良就此部分與被告蔡銘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砍傷其餘在場勸阻之被害人章強 德等人,故被告蔡峻良應僅就與被告蔡銘德犯共同傷害陳 國祥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其餘被害人章強 德等人受傷部分,則未與被告蔡銘德構成共同正犯,應可 確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峻良與蔡銘德就章強德、黃俊 男、洪順吉、鍾國輝所受之傷害,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則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 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 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 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章強德之傷勢經診斷為「臉部複雜性傷口 合併右側鼻翼組織缺損…因遺留永久鼻翼變形及醜形而須 接受整形手術」、且「依據章君因右側臉部切割傷併撕脫 傷15×4 ×3 公分,合併右側鼻翼組織缺損方令102 年9 月20日至本院初診,經多次手術修補,最近1 次回診日期
為104 年4 月7 日,當時其傷勢外觀雖有改善,惟仍留有 明顯且難以磨滅之疤痕」乙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CC0426號函 及104 年4 月15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33704號函在卷 可稽(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2-83 頁),而此傷口對於 告訴人章強德臉部外觀之影響,實屬重大,是告訴人章強 德臉部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又告訴人黃俊男所受「左手切割傷20公分併肌腱斷裂、 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之傷害,經原審法院函 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恢復程度,及有無導 致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等事項,經 該院以103 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㈡目前左手整個手指關節孿縮,腕關節活動受限制 ,手掌麻木,功能恢復約僅10-20%,後續需神經傳導檢查 及復健門診治療」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3頁),足認其左 手抓握之功能業已嚴重減損,而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另被 告蔡銘德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黃俊男遭伊持刀揮砍所受 之傷害,後來發現他仍可以用左手比出「YA」的手勢,足 見左手指功能已有回復,而並非不能握拳云云(本院卷第 96頁)。惟告訴人黃俊男則到庭陳稱:伊自去年(即103 年)起,因平日要工作,故無法再作左手之復健,而現在 左手5 指受傷的部分,僅能稍微彎曲而無法緊握拳頭,又 因左手受傷,因此左手已無法再提重物或抓取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96-97 頁)。經本院再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黃俊男左手遭切割傷後恢復程度之程度,則該 院亦覆以「黃君(黃俊男)後續於103.07.04 、103.08.0 1 、103.10.03 及103.11.05 於本院整型外科門診回診共 4 次,但已無再有復健科回診記錄」等語」。此有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3 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頁),故自 不得僅以被告蔡銘德上開所述(黃俊男可以比出「YA」的 手勢),即推認其左手指應已回復可彎曲自如之狀態,故 依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以觀,顯見黃 俊男其受傷之左手指應已達嚴重減損機能重傷害之事實, 應可確認。
(六)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 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
銘德雖無使告訴人章強德、黃俊男受重傷之故意(後述) ,然徵諸一般人之常識,若持刀鋒鋒利之刀具對被害人臉 部及手部等部位揮砍,本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五官缺損或肌 腱斷裂、神經受損等嚴重傷害結果,亦即客觀上一般人應 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蔡銘德身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然得以預見,然其竟仍持刀 鋒銳利之刀具傷害章強德、黃俊男,導致章強德、黃俊男 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蔡銘德所為,應認係以普通 傷害犯意,對章強德、黃俊男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 而過失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又被告蔡銘德傷害章 強德、黃俊男之行為與其2 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已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蔡銘德自應就章強德、黃俊男2 人 所受之重傷加重結果,科以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七)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蔡銘德遭告訴人陳國祥辱罵,內心一 定很不好受,因此心生怨恨購買2 把刀子,而與被告蔡峻 良共同回到現場後,未與被害人陳國祥等人交談,就直接 砍殺被害人陳國祥等人,而被害人陳國祥等人傷勢復多集 中上半身,砍殺力道頗大,足證被告2 人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而為之,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訊據被告蔡銘德、蔡峻良則均 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蔡銘德並辯稱:伊無殺人 及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被告蔡峻良辯稱:伊僅砍傷陳國祥 ,並未砍其他在場之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1、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犯意、重 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或重傷、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準,至於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 ,則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故殺 人、重傷害、普通傷害3 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 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故意使人受 重傷?或僅傷害人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
2 、經查:
(1)本件告訴人洪順吉於案發後,由建佑醫院轉入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其左腰10×3 公分、傷口未波及肌 肉層,右手3 ×1 公分,傷口未波及韌帶,現場之傷勢尚
不足危及生命;而告訴人陳國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 ,生命徵象尚稱穩定,亦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另告訴 人黃俊男到院時,其兩側前臂深部切割傷,當時血壓142/ 63毫米汞柱,脈搏97/ 分,亦無立即危及生命之跡象;再 告訴人章強德則於當日到院急診時,其右側顏面及右鼻部 約分別有15公分、4 公分及3 公分之切割傷,依入院之當 時病情,其生命徵象穩定等情,分別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安泰醫院103 年9 月19日103 東安醫字第0780號函、國軍 高雄總醫院103 年9 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建佑醫院103 年9 月23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9 月 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8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9 29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47-52 頁、54-55 頁、原 審二卷第69、72頁),足見告訴人陳國祥、章強德、洪順 吉、黃俊男等人遭砍傷被害而到醫院就診時,均無立即危 及生命之跡象,應可確認。
(2)再參諸證人陳國祥於原審已證稱:伊被砍3 刀之後,意識 尚清楚,是自己跑到旁邊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原審 二卷第105 頁)。證人黃俊男於原審亦證稱:蔡銘德當時 是拿刀子【隨便揮砍】…(問:陳國祥跑出去後,現場的 人有無攔阻蔡銘德、蔡峻良?)現場的人有圍過去要去攔 阻,叫蔡銘德不要這樣子,但【蔡銘德就轉身回來亂砍】 等語(原審二卷第106-107 頁、108 頁背面)。另證人洪 順吉於原審則證稱:伊看到的時候,蔡銘德、蔡峻良2 人 已經開始砍陳國祥了,因為他們(蔡銘德、蔡峻良)是伊 約來的,看到陳國祥被砍,【伊就去勸架,結果伊也被砍 】,伊被砍的部位是手臂1 刀、腹部1 刀。(問:你們幾 人勸架?)伊們1 個1 個下去勸架,【只要有去勸架的都 有被砍】等語(原審二卷第110 頁)。又觀諸前揭監視器 光碟之內容:『(被告2 人持刀行兇後)當晚凌晨《03: 26:47》該2 名男子朝走避之人群叫囂。《03:26:54》 該2 名叫囂之男子,其中1 名返回用餐桌,並以手持長型 物品將桌上物品掃倒。《03:27:12》該2 名男子一前一 後離開現場』,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持刀對在場之人揮 砍後,未繼續對逃離現場之人再予以追砍,足見被告2 人 當時因一時氣憤始有上開之舉,而非與被害人陳國祥、章 強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輝有何深仇,非置被害人陳 國祥等人必死之決意,故尚難認被告2 人持刀對被害人陳 國祥等人持刀揮砍之際,有何置被害人陳國祥等人於死之
犯意,而應僅係發抒當時不滿之情緒,已甚顯明。另證人 陳國祥、黃俊男、鍾國輝於偵訊雖均表示有聽到蔡銘德說 「大雄我要殺給你死」云云(偵卷第15-19 頁)。然此僅 因被告蔡銘德一時之盛怒下脫口而出之話語,尚難僅憑被 告蔡銘德在現場有上開之話語,即推認被告蔡銘德、蔡峻 良有共同殺人之犯意。況被告2 人於案發之際,果真有殺 人之故意,以其2 人所持之西瓜刀、菜刀、生魚片刀等極 為鋒利之兇器,其自可朝被害人等人之心臟等致命部位刺 殺、或朝被害人等人頭頸部等重要動脈處砍殺之,然觀諸 被害人之傷勢雖有部分在臉部(陳國祥、章強德),及復 部(洪順吉),惟其等所受之傷害大都係屬撕裂之淺層切 割傷。另被害人黃俊男受傷之部位則在右手切割傷(6 公 分)、左手切割傷(20公分併肌腱斷裂),被害人洪順吉 雖受有左外側腹壁深長裂傷10×0.5 ×3 公分、右腕裂傷 3 ×0.5 公分之傷害,則亦屬淺層之切割傷,故尚難認被 告2 人於案發當時揮砍行為,均下手甚猛,而有置人於死 之犯意。又被告蔡銘德當時係因聽聞章強德叫喊其名字對 其勸阻時,始返身對其他在場之人(除陳國祥外)持刀亂 砍,而被告蔡峻良則除對陳國祥揮砍外,即未再持刀對其 他在場勸阻之人予以揮砍,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蔡銘 德會轉向在場之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鍾國輝隨意揮 砍,應係不滿章強德等人勸阻其行為所致,已業如前述。 復觀諸被告蔡銘德向章強德、黃俊男揮砍之部位,亦非針 對章強德、黃俊男2 人身體某特定部位持續予以揮砍,欲 造成渠2 人肢體上殘廢或身體上難以治癒傷害,故亦難認 被告蔡銘德對章強德、黃俊男上開所為之恣意砍揮行為, 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復參諸由被告2 人下手方式及被害人 於受傷後,其等意識大抵清楚,且生命徵象亦屬穩定等情 以觀,實難謂被告蔡銘德、蔡峻良2 人於揮砍之過程中已 有殺人犯意,並同難認被告蔡峻良對章強德、黃俊男之揮 砍之行為,已有重傷害之犯意。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蔡銘德、蔡峻良2 人對陳國祥所為,認係涉犯殺人未遂 罪;另被告蔡銘德對章強德、黃俊男所為,係涉犯重傷害 罪云云,則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銘德犯傷害、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蔡 峻良犯傷害罪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蔡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陳國 祥、洪順吉部分)、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 罪(章強德、黃俊男部分)。被告蔡峻良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陳國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 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 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銘德雖有數次持刀傷 害被害人陳國祥之行為,然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 且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蔡銘德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陳 國祥、章強德、黃俊男、洪順吉等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論處 ,又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2 人就傷害陳國祥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原審認被告蔡銘德、蔡峻良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訟 訴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 決爭端,手持西瓜刀、菜刀、生魚片刀向被害人揮砍,致被 害人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態度,及未完全與告訴人陳國祥等人達 成和解等情(被告蔡峻良雖與被害人鍾國輝、章強德達成和 解,然並未就其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陳國祥達成和解),暨被 告蔡銘德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峻良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 蔡銘德所犯之傷害致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 另就被告蔡峻良所犯傷害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 敘明扣案之菜刀、生魚片刀各1 把,為被告蔡銘德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 帶負責原則,分別在被告蔡銘德、蔡峻良2 人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另被告蔡峻良持以犯傷害罪之西瓜刀1 把,因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蔡銘德、蔡峻良上訴意旨均認原 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蔡 銘德係犯殺人未遂罪及重傷害罪、被告蔡峻良係犯殺人未遂
罪,且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蔡銘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峻良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