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97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
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嘉榮與林弘明、陳君維(二人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及 在大陸地區,綽號「阿豐」和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組詐騙 集團,蔡嘉榮與陳君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蔡嘉榮與林弘 明就附表一編號43至81、蔡嘉榮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各與 「阿豐」及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即附表一編號1 、4 、5 、10、17、18 、21至23、30、31、34、37、40、43、45、48、52、54、56 、64、71、72、75至77、80)之各別犯意聯絡,蔡嘉榮使用 其所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SIM 卡及編號12至 17所列之行動電話,作為與「阿豐」等成員聯絡之用。詐騙 模式係先由「阿豐」或其他不詳成年人假冒購物網站賣家、 銀行人員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宋永春 等人,以附表一所載詐騙方式,謊稱需至提款機操作或匯款 ,致宋永春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無證據證明帳戶 所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阿豐」告知蔡嘉榮得以匯 款,蔡嘉榮即指揮陳君維前往提款機領取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之詐騙所得、蔡嘉榮與林弘明前往提款機領取附表一編 號43至81之詐騙所得,其餘由蔡嘉榮前往提領,因而取得宋 永春等人之匯款財物。另附表一編號1 、4 、5 、10、17、 18、21至23、30、31、34、37、40、43、45、48、52、54、 56、64、71、72、75至77、80所示詐騙時,「阿豐」等人尚 且佯稱需至超商購買MYCARD等遊戲點數,取得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得以開通該遊戲,以此方式詐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因而獲取得以登入前揭遊戲把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詐 騙之方式、匯款帳戶、金額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載)。又附 表一編號60所示詐騙黃閔娟部分,因黃閔娟匯款2 次均失敗 ,「阿豐」等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匯款而未遂。再者,蔡 嘉榮提領宋永春等人之匯款後扣除提領現金之百分之2 佣金 後,交付百分之1 予林弘明、陳君維作為報酬後,餘款則以
匯款方式交予「阿豐」。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1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將蔡嘉榮拘提 到案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7、19所示前揭 SIM 卡門號及行動電話、編號18所示林弘明本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供匯款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蔡嘉榮提領之詐騙匯款7,300 元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宋永春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知 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 3 頁、本院卷二第29-41 頁),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榮(下稱被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1所示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及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宋永春等人、帳戶所有人陳江淮等人於警詢、同案被 告陳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林弘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相關銀行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購買點數憑證、報 案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名 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又警方於102 年6 月17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將提 領贓款之蔡嘉榮、林弘明拘提到案,並在場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19至39 頁)。依本件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多為「購物分期設定錯 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誤設為批發商,需至提款機操作 更改設定」,另附表一編號1 、4 、5 、10、17、18、21至 23、30、31、34、37、40、43、45、48、52、54、56、64、 71、72、75至77、80所示並有以「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即可將匯出之款項存回」為謊稱內容,詐騙手法顯係相當 ,又本件附表一所示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數均在 蔡嘉榮處查扣(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供附表一所示和編號犯
罪所用」欄位之註記),再者,提領被害人匯款部分,均為 單次3 萬元以下金額,亦與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均係以提款卡提領,僅能提領3 萬元以下之金額,即若提 領金額於3 萬元以下,即為其等所提領無誤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12 頁)情節相符,而附表編號18、35、53部分亦均屬 提款金額3 萬元,故堪認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應屬 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被告坦認其參與提領詐騙款項,應無疑 義。至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雖以「假冒親友」為詐騙藉口 ,然因提領款項部分亦係以3 萬元以下方式提領,且該詐騙 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亦遭查扣(此部分詳見附表一 編號27所示),堪認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且係被告提領 被害人匯款,亦屬無誤。
二、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黃冠誌於102 年5 月19日21時17分許, 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2 萬9,987 元 至陳郁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中確有該筆款項 之匯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6 月12日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郁婷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4至98頁 ;原審卷四第153 頁;原審卷五第43頁),雖在陳郁婷之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入之帳戶資料並非黃冠誌前揭證述之郵 局帳戶,然既有與其證述相對應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已堪認 定應係黃冠誌之匯款無誤,至於是否以黃冠誌之郵局帳戶為 匯款,因黃冠誌於警詢時證稱:先後使用郵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提款卡匯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即並非僅有 單一帳戶可供匯款,對於使用何帳戶匯款,容有記憶錯誤之 可能,是仍認黃冠誌確有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前揭款項 ,至無疑義。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7 所示供本件詐欺或預備供詐欺犯行所用之SIM 卡門號及行動 電話、林弘明所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及編 號18所示本件犯罪所得2 萬1,000 元,亦有附表二之二所示 供匯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提領之詐騙匯款7,300 元 等物扣案為憑,即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另就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下列誤載部分:(一)起訴書附表一有將同一被害人列為兩個不同編號,但被騙 金額相同〔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 、10、18、20、22、 24、25、29、35、38、44、53、54、55、60(但被害人實 際並未匯款)、62、69、70、74〕,且比對匯款紀錄,應 認係屬同一被害人之同次遭詐騙之匯款,起訴書附表一贅
載為2 次,容有所誤,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歐雅 文受騙共計9 萬9,978 元,然起訴書附表一卻列為編號16 、17,記載受騙金額各為5 萬9,978 元、10萬8 元,「說 明欄」則為相同之記載,顯見係針對相同事實,僅金額記 載有誤。另關於本件詐騙集團所謊稱被害人匯款或購買點 數之施用詐術內容,起訴書附表一之「說明欄」所載亦多 所疏漏(例如僅「遭詐騙匯款」、「購買MYCARD進行詐騙 」等),是有關被害人編號及施用詐術內容,應以本件判 決附表一記載為準。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匯款金額,有者分次匯款 ,並且匯至不同帳戶,不宜籠統僅載明總金額,即相對應 之匯款帳戶及金額,應分別予以載明。另本件判決附表一 編號3 、5 、11、12、15、18至20、25、27、29、30、37 、38、40、47、51、52、71所列「起訴書漏未記載」之帳 戶部分,因起訴書附表一針對此部分帳號及所有人均漏未 記載(匯款總金額部分均無誤),然亦係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經本院查核無誤(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 ,且與其餘匯款之行為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加以載明。(三)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12、20、21、77所示詐騙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均有所誤(詳見附表一所註記),皆 更正如本件判決之附表一所載。至於附表一編號18、21至 23、30、31、45、48、52、56所示,「詐騙購買點數」之 事實並未載明,然被騙金額已有包括之,應認係漏未記載 ,仍在起訴範圍,此部分應如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四)於被告及其共犯提領被害人匯款時,有因被害人匯款並非 整數,被告及其共犯提領時以1 萬元等整數提領,造成帳 戶內留有餘額,或者因原本帳戶內即有款項,被告及其共 犯提領時以整數提領,即超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詳見 附表一所為備註),此部分係被害人既已匯款,被告及其 共犯如何提領,均不影響其等詐欺犯行既遂之認定,然仍 應予以究明。
(五)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0)所示詐騙 黃閔娟部分,起訴書記載「詐騙金額得款為5 萬100 元」 ,然黃閔娟於警詢時已證述:於102 年6 月13日20時30分 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二次操作均失敗 ,並無損失等語(見警三卷第290 頁),又依起訴書所載 黃閔娟匯款之帳戶即曾律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無 相關之匯款紀錄,此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03 年1 月13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曾律文之郵政儲金帳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國世 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曾律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 、12、125 至128 頁 ;原審卷三第227 至228 、234 、235 頁),此部分犯行 ,因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黃閔娟為詐騙,僅黃閔娟匯款 失敗,本次詐騙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書誤為詐欺取財既遂 ,亦明顯有誤。以上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阿豐」及不 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之宋永春等人施以詐騙,待 其等匯款後,被告、林弘明再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該詐騙集團 詐騙所得之金錢,復由被告將所得金錢依照指示分配予林弘 明,其餘再交付詐騙集團或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事實, 洵堪認定,已如上述。可見被告雖僅擔任提領金錢之所謂「 車手」,然被告與陳君維及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 、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 至42、被告及 林弘明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3至81犯罪事實所 示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縱被告與實際下手行騙宋永春等 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組織內部相互之 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行為,且該等詐欺集團所從事本 件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於本件所實際參與之 詐欺犯行,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至於附表一編號1 、4 、5 、10、17、18、 21至23、30、31、34、37、38、40、43、45、48、52、54、 56、64、71、72、75至77、80所示被害人有受詐騙而以現金 購買遊戲等點數部分,雖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被害人因而至超商購買點數,再將點數之序號及密 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係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對於
詐騙購買點數及接獲點數序號、密碼部分,並無實際參與之 情形,然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內容,係先詐騙被害人至 提款機操作,被害人操作後造成匯出款項之結果,詐騙集團 成員再以購買點數即可將操作提款機而匯出之款項回復,詐 騙被害人再支付款項購買點數,即作為強化詐騙匯款之理由 ,顯係基於同一詐騙之目的,佐以被告已坦認確有參與本件 犯行,詳於前述,是此部分仍應認係於本件詐欺犯罪之認識 範圍內,被告應就所犯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附表一編號10、11、25、37、38所示被害人分次匯款 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部分匯款,並無被告提領之情形,或 於被告尚未及提領前即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又附表一編號42 、79所示被害人匯款則未遭被告提領(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然附表一編號10、11、25、37、38所示被害人其他 匯款,均確為被告或林弘明所提領,附表一編號42、79所示 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在被告處查扣,縱使部分 匯款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抑或無任何提領,被告仍應 對於詐騙上揭被害人及全部被害金額,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 負責,即無礙於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詐欺犯行 ,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之 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2.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l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 之詐欺取財行為後,上揭刑法修正,另雖增訂第339 條之 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 本案被告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時,依 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被告等人行為前、 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 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二)另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有關詐騙MYCARD等遊戲點數部分,詐騙集 團成員係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 上遊戲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另附表一編 號42、79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匯款帳戶前者設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提領,後者則無任何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之紀錄(詳見附表一編號42、79所示),即被告雖並未 提領分毫,然款項既已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中 ,詐騙集團即取得匯款之管領力,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 態,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81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 附表一編號1 、4 、5 、10、17、18、21至23、30、31、 34、37、38、40、43、45、48、52、54、56、64、71、72 、75至77、80所示另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6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受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融 卡,並持金融卡提領詐騙之金錢後,再依指示交付給自稱
「阿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詐取之財物中抽取一定比 例之報酬,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與陳君維及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42所示與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間,被告與林弘明就詐欺附表一編號43至81號所示 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罪數
1.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需至提 款機操作匯款為由,詐騙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至12、15、18至22、24至27、29、30、35、37、38、40、 47、49、51至56、62、68至71、74、77、78所示同一被害 人多次於同日或隔日接續匯款,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 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欺同一被害 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起訴書附表將之列為 不同編號,且詐騙金額有者相同,容有所誤),而各論以 一罪。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4 、5 、10、17、 18、21至23、30、31、34、37、38、40、43、45、48、52 、54、56、64、71、72、75至77、80所示以同一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匯款部分)及詐欺得利罪(購買 點數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 、21、23、34、37 、40、43、45、52、54、64、71、80所示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得利罪論處,其餘則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81次詐欺犯行(其中編號60部分 為詐欺取財未遂,另有前揭所述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 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60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因被害人並未匯款,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起訴效力範圍
1.起訴書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蔡政傑亦有受詐騙購 買點數1 萬6,000 元部分,關於購買點數詐騙事實及金額 均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蔡政傑受詐騙匯款2 萬9,988 元部 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擴張,且補充此部分被告另亦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附表一編號 51所示黃玉婷遭詐騙之金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記載「 2 萬5,123 元」、匯款帳戶為「林家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說明欄」則敘明黃玉婷匯款至「0000000000 0000帳戶」,然黃玉婷遭詐騙,匯款2 萬9,989 元至林家 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匯 款2 萬5,123 元至吳紘宇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總計遭騙5 萬5,112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1所 載),即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認僅記載「詐騙2 萬5,123 元」,即「匯款2 萬9,989 元」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因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2.至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8、21至23、30、31、45、48、52、 56部分,因起訴書並未載明前揭編號所示被害人亦遭詐騙 購買MYCARD點數部分,惟詐騙總金額之記載,並無錯誤, 可認針對詐騙購買點數部分之金額已載明,此部分應在起 訴範圍,而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於附表一編號1 、4 、5 、10、34、37、38、40、43、54、64、71、72、75至77、 80所示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漏未敘明,均應予以補充。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六第218 頁),併辦事實與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詐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0)所示詐騙黃 閔娟部分,起訴書記載為詐欺取財既遂,然應為詐欺取財 未遂,已於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指明。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 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本件於一個多月之短暫時間內 ,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參與部分總計 騙得698 萬1,659 元(匯款部分512 萬5,659 元及點數詐騙 部分185 萬6,000 元),總計81位遍及臺灣各地之被害人遭 騙,被告主觀惡性非輕,雖與附表一編號9 、13、17、62所 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4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六第218 至221 頁),惟尚未支付和解金,另附表一編號 25(僅匯入黃薏蓁帳戶部分)、37、38(均僅匯入席與玲帳 戶部分)、42所示被害人匯款並未遭被告提領,並且因列為 警示帳戶,而歸還各該被害人(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 出處所示),然並非被告主動歸還,至於附表一編號79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雖無任何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紀錄,實 質上並無獲利,然該被害人並未取回款項,仍受有損失等節 ,即本件被害人尚未取得被告方面之任何賠償,惟考量審理 時坦認全部犯行及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本件詐欺 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相較詐騙集團之首謀,應 屬較輕,又被告為車手之指揮調度者,且並兼衡被告並無構 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暨被告自陳:擔任裝卸貨櫃工作, 家境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215 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表一編號1 至81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
(一)本件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1所示SIM 卡、編號12至17 所示行動電話6 支部分,該SIM 卡係蔡嘉榮與詐騙集團成 員「阿豐」聯絡之用,且為避免遭監聽,必須不時抽換門 號使用,至於行動電話部分亦係供插入不同之SIM 卡,作 為與「阿豐」聯絡詐欺犯行之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原審 卷六第155 頁),至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 係共犯林弘明所有,作為與被告聯絡詐欺犯行之用,亦據 林弘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56 頁), 即為供各次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基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1 至42所示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7、19所示之物,則應於被告與林弘明共犯附表一編號 43至81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於在林弘明處扣得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現金2 萬1,00 0 元,業據林弘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2 萬1,000 元 係被告陸續交付,為本件參與犯罪之所得,被告每日交予 3,000 元至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6 頁),被告 亦坦認:現金2 萬1,000 元確實係伊交付予林弘明,作為 擔任車手報酬等語(同上卷頁),即扣案2 萬1,000 元並 非提領被害人匯款所得,而係林弘明因參與本件詐欺案件 之犯罪報酬,復以林弘明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3至81部分 (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0部分應無犯罪所得),共計有 102 年6 月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3日 、14日、15日、16日,即核算為10日,因林弘明未能明確 供述每日之所得,是以平均計,認每日之犯罪所得為2,10 0 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 共通之法理,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3至81所示項下, 依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①至⑩,按日諭知沒收2,100 元 。
(三)本件附表二之二編號285 所示在被告處查扣之現金7,300 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提領被害人之金錢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56 頁),而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13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遭警方拘提到 案而查獲上開現金,是應認係附表一編號74所示周永霖( 遭詐騙金額為8 萬9,384 元)遭騙後所得,因被害人既仍 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 不予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等取回。
(四)至於扣案附表二之二所示林淑君(編號261 ,以下省略編 號)、陳郁婷(213 至216 )、朱怡婷(245 )、郭竑翊 (233 至235 )、蔡明璋(262 )、李紘緯(239 、240 )、陳紫翎(174 、175 )、楊蕙菁(148 至151 )、黃 逸榳(152 至154 )、李傑淇(72、123 至127 )、席與 玲(114 至117 )、黃佩玉(251 至253 、265 )、李學 毅(119 至122 )、徐偉弼(166 至168 ),蔡惠珍(13 2 至139 )、王耀陞(155 至164 )、孫良智(189 至19 2 )、蘇家緯(90至99)、曾律文(178 至180 、254 、 255 )、林誌鴻(65、77、78)、劉銘盛(209 至212 ) 、楊富仁(4 至7 )、林朝昆(66、69)、歐國炫(46、 47)、蔡啟三(43、44)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詳見附表 二之二各該編號所載),均係遭「作為貸款證明及撥款使 用」而交付他人,扣案附表二之二所示陳新升(243 )、
韓景年(221 至223 )之存摺等物,則係遺失或失竊等情 ,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背面至143 、 149 頁背面至150 、154 頁背面至155 、159 頁背面、16 2 、184 、188 、197 、204 、213 、221 、226 、235 、252 、258 頁背面、263 、272 、276 、286 、297 頁 背面至298 、310 、318 頁背面至319 、330 、337 、34 2 、346 、351 頁),均非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付他人,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予以詐欺集團成 員,故該等扣案物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至於其餘附 表二之二所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因公訴意旨並未 提出該等所有人之詢問筆錄,本院以前揭帳戶所有人之證 詞,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多係以「貸款為由」而獲得,是依 此推論亦無從認定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以移轉所有 權方式取得,是上揭扣案之存摺等物及附表一其餘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尚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既仍得由 原所有人主張返還權利,以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二之二編號284 、293 所示行動電話2 支,與 本件犯罪無關,扣案附表二之二編號275 之筆錄本2 本亦 與詐騙被害人無涉;而附表二之二編號3 、51、67、76、 79、89、106 、113 、118 、131 、147 、173 、193 、 220 、226 、235 、238 、240 、242 、247 、250 、26 3 、264 、266 至269 、272 至284 所示王仁政等人之身 分證件、編號276 至279 、292 所示存款存根聯、收執聯 、匯款回條、電話單等物,並非詐騙本件被害人所用之物 ,存款存根聯等資料為被告匯款予他人或「阿豐」之證據 ;又編號280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係提領款項之證 明,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明本案扣案之前開各物有應沒收之理由,均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經核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雖於附表一編號18、35、53提領日期有跨日之情形有所 漏載,但此部分就被告犯罪之成立無關宏旨,由本院予以更 正)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宋永春, 致其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4 日匯款3 萬11元(即10萬元 -6 萬9,989 元=3 萬1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潘淑玉 帳戶中,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宋永春遭騙金額為10 萬5,000 元,而以前揭認定詐欺有罪部分之匯款總金額為6 萬9,989 元,詐騙購買點數部分為5,000 元)。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姜皇愷 ,致其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2日23時25分許由合作金庫 帳號多次匯款,共約2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臺灣銀行 網路ATM 帳號,因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姜皇愷遭騙金額為70 萬元,而以前揭認定詐欺有罪部分之匯款總金額為48萬8,90 0 元,雖起訴書附表一該部分之說明,並未敘述各筆款項匯 款情形,然仍可推知前揭匯款25萬元部分亦係在起訴範圍之 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宋永春於警詢時雖供稱:遭詐騙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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