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4號
KSHM,104,上易,64,201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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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憶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書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5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憶婷陳書筠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鄭憶婷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陳書筠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鄭憶婷陳書筠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一)鄭憶婷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前某日許,在高雄 市自強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 」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二)陳書筠則於102 年8 月初某日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浩」之人使用。嗣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丁淑麗訛稱係 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丁淑麗陷於錯誤,於102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之華南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鄭憶婷陽 信銀行帳戶,又於翌(6 )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一路之郵局,分別匯款20萬元、22萬元至陳書筠 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嗣因丁淑麗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憶婷陳書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憶婷陳書筠2 人固均坦承前揭帳戶分 別為渠等所申請,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 予不詳姓名之人,且告訴人丁淑麗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將上 開款項匯入渠等帳戶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被告鄭憶婷辯稱:伊在人力銀行投履歷,後來收到 某家公司的電子郵件說有看到伊的資料,說目前有職缺,但 必須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讓公司確認其信用有無問題 ,才能決定是否錄取,伊才依指示將提款卡等物品寄給對方 ,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被告陳書筠則辯稱:伊在104 人力銀 行登入履歷,有收到一封信,是類似賭博的網站,說要伊提 供帳戶供客人下注時匯入賭金,1 本帳戶月領1 萬2,000 元 ,伊不認為這是非法的,伊就依指示將伊的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品寄給對方,還特地在存摺上面寫上" 僅供合 法使用" 等文字,沒想到對方會將帳戶拿去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
(一)前揭3 個帳戶分別為被告2 人所申請,據被告2 人自承在 卷,並有被告鄭憶婷之陽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陳書筠之富邦 銀行、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第17頁、第2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被害人即告



訴人丁淑麗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8 月5 日 匯款12萬元至被告鄭憶婷之陽信銀行帳戶、於102 年8 月 6 日分別匯款20萬元、22萬元至被告陳書筠之富邦銀行及 上海商銀帳戶內乙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9 至11頁),復有前揭3 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見警卷第15頁、18頁、21頁)、102 年8 月5 日匯款單1 紙及同年8 月6 日匯款單2 紙(見警卷第42至44頁)、警 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前揭3 個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無疑。(二)被告鄭憶婷雖以:因應徵工作,對方說要其提供存摺、提 款卡等物供確認其信用有無問題,伊才交出提款卡等物品 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鄭憶婷於102 年8 月26日警詢時,原係辯稱: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是伊於102 年7 月搬家時遺失 的,當時連同學生證、履歷表、文具、飾品等一起遺失, 因為提款卡密碼是設定伊的生日,所以很容易被猜出等語 (見警卷第2 頁);嗣於103 年3 月24日偵訊時,亦辯稱 :是搬家時遺失,於102 年7 月中旬整理東西才發現不見 了,因為帳戶裏沒有錢,所以沒去掛失及報警,其他帳戶 沒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再於103 年5 月27 日偵訊時,仍辯稱:東西是在7 月初搬家時不見的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2頁)。迄至103 年8 月4 日於原審審理時 ,才改口辯稱:是因為應徵工作而遭人詐騙走存摺、提款 卡,伊之前之所以說是在搬家過程遺失,是因為伊不知道 該怎麼辦,而教會的長輩叫伊這麼說的等語(見原審審易 卷第26至27頁),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已屬有疑。且若 其所辯提款卡等物品是因為應徵工作而遭詐騙交出乙節為 真,則其亦係被害人地位,自可居於被害人地位,據實陳 述金融卡等物品不見之原因,俾檢調調查以釐清卸除其交 出金融卡之責任,此乃關乎其利害關係重要事項,且並無 據實陳明會有不妥之處或遭致其他刑責的問題,殊難想像 其從警詢迄至2 次偵訊過程中,有何不敢據實說明之原因 ,卻反而會僅聽信教會長輩意見,即敢於檢調面前主動杜 撰謊言而為虛偽陳述係遺失?其所辯顯悖於常情,恐難採 信。
2、次查,被告鄭憶婷於原審審理及本院,雖改口辯稱:是應 徵工作時遭詐騙等語。惟本院審酌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 為瞭解自身有無勝任該工作所須具備之技能、工作時間能 否配合、薪資是否符合自己需求等等事項,衡情,對於工



作之實際內容(而非僅有職務名稱)、工作時間及薪資計 算方式等事項應會予以詢問瞭解,俾綜合評量是否要應徵 該工作,然經原審詢問被告鄭憶婷關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實 際工作內容、時間、薪資計算方式時,其僅能廣泛陳述: 一般網路文書工作,實際工作內容不清楚,工作時間自己 選,全職薪水忘了,兼職是1 萬2 ,兼職是做什麼工作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以其自陳上開 帳戶原係供薪資匯入使用而申辦,以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確實曾有薪資入帳紀錄乙節(見偵卷第23頁)觀之,足 見其係擁有工作經驗之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並非完全未入 社會之人,豈會在對所應徵之工作實際內容毫未瞭解之情 況下,即逕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出?實 屬可疑。參以從其自承上開帳戶於102 年7 月31日匯款1 元之紀錄,並非其所進行之交易乙語(見偵卷第10頁)推 論,可知其至遲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即已將提款卡等物 品寄出,然遲至102 年8 月10日其自承被通知帳戶遭凍結 之日止,長達10天的時間,容有足夠時間讓被告鄭憶婷警 覺並申辦掛失或報警處理,其竟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亦明顯悖於常情。末查,其辯稱對方要其交出提 款卡、密碼等物品之原因,是因為對方要確認其信用有無 問題,然欲確認信用有無問題,至多僅須其個人資料或帳 號,何須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要不足採。
(三)被告陳書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 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租用人 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以被告陳書 筠係智識正常、大學以上學歷、年近30之成年人,面對素 未謀面、來路不明、僅透過網路相互聯繫、不知其真實姓 名年籍之男子無故向伊租用帳戶,且每本帳戶月租高達1 萬2,000 元之情形時,其竟辯稱完全未料到會被用以詐騙 使用等語,實難想像。況且對方已向其言明是簽賭網站, 帳戶是要供客人下注時匯入賭金之用,此據被告陳書筠自 承在卷,並有對話內容文件1 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足 憑,足見其知悉對方是要將該帳戶用來做不法使用甚明, 其竟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以每本1 萬2,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對方使用,足認已具有系爭帳戶縱被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 開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有上開諸 多與經驗法則及事理不符之情形,顯無法合理說明詐欺集 團何以可取得其等金融帳戶資料,並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依上所述,應認被告2 人係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且對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工具, 已有知悉並加以容認,被告2 人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非僅疏虞過失,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隱 身於幕後,使檢警難以追緝,紊亂交易秩序,被告2 人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犯行,犯後均始終 否認犯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足認 其2 人素行尚屬良好之人,此次均為初犯,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法網,暨被告2 人均係大學以上學歷、年齡均未滿30歲, 若能教化自新,仍能貢獻所學於社會,兼衡被告2 人均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被告鄭憶婷造成告訴人受有12萬 元之損失、被告陳書筠則造成告訴人受有42萬元之損失,迄 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鄭憶婷有期徒刑2 月、被告陳書筠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均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等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五、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頁 ),被告鄭憶婷為單親家庭,母無收入,僅賴被告鄭憶婷賺 錢維持生計,此有被告鄭憶婷及其母張家瑜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4、15、28頁);被告陳書筠則為中低收入戶,此有 內政部公告103 年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被告陳書筠之全戶 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審易字卷第37至44頁),且並無何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 當因而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本 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復衡酌被告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等革除不正心 態,認有加強對其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憶婷陳書筠應於緩刑 期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10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 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又倘被 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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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