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少祥
被 告 杜登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68 、2256
2 、22569 、2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少祥如附表二編號1-2 、2-2 、5-1 、5-2 、6-2、7-1 、7-2 、8-1 、8-2 部分,及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少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2 、2-2 、5-1 、5-2 、6-2 、7-1 、7-2 、8-1 、8-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吳少祥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1-2 、2-2 、5-1 、6-2 、7-1 、8-1 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1-1 、2-1 、3-1 、4 -1、6-1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其中5-2 、7-2 、8-2 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3-2 、4-2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少祥夥同許誌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梁庭瑋(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 案)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車部分,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1 之恐嚇取財(梁庭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不起訴在案)、編號2 至6 之竊 車及恐嚇取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餃」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之竊車及恐嚇取財部分,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竊車部分
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許誌瑋、梁庭瑋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 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與綽號「水餃」均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少祥攜帶材質堅硬、具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T型扳手11支、鉗子、螺絲起
子各1 支,以及非屬兇器之扣案鐵絲1 個、手電筒1 支,用 以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電源鎖及 防盜系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許誌瑋、梁庭瑋就 附表一編號1 部分,由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由 綽號「水餃」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在旁把風,等待吳 少祥成功發動車輛後,再上車駛離現場,以上揭行為共同竊 取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自小客車得手。
(二)附表一編號1至8之恐嚇取財部分
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與「水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先在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尋找車主之聯絡 電話、證件等個人資料,再推由吳少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 0000(下稱門號A)、0000000000(下稱門號B)、000000 0000(下稱門號C)、0000000000(下稱門號D)號,撥打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車輛失主之聯絡電話,恫以其等 失竊車輛在伊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車輛等加害其 等財產之事,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6 、7 之車主因此心 生畏懼,分別匯款至吳少祥申辦之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杜登進申辦之鳳山新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 00-0 00000號,下稱帳戶B)而得手,吳少祥於取款後,就 附表一編號1 、2 、6 部分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與綽號「水餃」朋分;另附表一編號3 、4 、5 、8 部分之 車主則未依指示匯款,吳少祥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與綽號「水餃」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而未能取得 財物而不遂。
二、杜登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402 號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明知吳少祥從事擄車勒贖,且借 用帳戶係為供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吳少祥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入伍前之102 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至18時許 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在杜登進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新富路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前,將其所申辦 之帳戶B之金融卡交予吳少祥,就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恐嚇取財行為給予物質上助力,吳少祥即指示林玫宏匯 款至帳戶B,並於林玫宏匯款30,000元後領得款項。三、嗣警於102 年6 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 仁德街口逮捕吳少祥,並經吳少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前鎮區 鎮○○巷000 ○0 號處,扣得吳少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 三編號1 至7 之T型扳手11支、鉗子、螺絲起子、手電筒各
1 支、鐵絲1 個、SAMSUNG 廠牌手機1 只(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含門號D之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少祥、杜 登進以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業據 上訴人即被告吳少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55-74 、79-87 、89-101、120-126 頁,警二卷 第73-84 頁,偵一卷第17-19 頁,偵二卷第26- 28、48-49 頁,偵五卷第40-43 頁、原審審易卷第46至50頁反面、易字 卷第179 至184 頁、本院卷第75頁),就附表一編1 至6 部 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許誌瑋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13、36-4 0 頁,偵一卷第17-19 頁,偵三卷第28-30 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共犯許誌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 份 、該門號與被告吳少祥持用門號C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 稽(見警一卷第28、46-53 頁),另有下列證據可佐:(一)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葉秀雲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帳戶A存簿 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蒐證相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23、45頁,警三卷 第115-131頁,偵六卷第20-21 頁)。
(二)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王健鑌之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永豐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A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 紙、門號A、門號B 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王健鑌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1 張、蒐證相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 ,警三卷第132-135 頁,偵六卷第8-11、15、27、60、64 -65 頁)。
(三)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張家豪之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家豪 持用之兩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門號A、門號C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3 頁,警三卷第142-145 頁,他卷第5-17頁,偵六卷第58-5 9、68頁)。
(四)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張筱翎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門號C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2頁,警 三卷第152-157 頁)。
(五) 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陳宥銘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門號A通訊 監察紀錄、門號B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 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58-165 頁,偵三卷第49頁)。(六) 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邱敏華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各1 紙、邱敏華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門號A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片3 張可佐(見警一卷第41頁,警 三卷第166-18 5頁,偵三卷第43頁,偵六卷第27頁)。(七) 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林玫宏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郵政存簿儲 金簿之封面及內頁相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同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10月15日投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各1 紙、顏志豪所持門號與門號D間之通聯紀錄1 份( 見警二卷第103-109 頁,原審易字卷第144-147 頁)可佐 ;而林玫宏係匯款至共同被告杜登進申辦之帳戶B一節, 亦據共同被告杜登進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19 頁,偵 二卷第26-28 頁),堪以認定。
(八) 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核與證人邱偉棠之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邱偉棠所持 用門號與門號D之通聯紀錄1 紙可稽(見警二卷第110-11
5 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可 佐(見警二卷第41-44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另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俱係循合法程 序取得一節,亦有通訊監察書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 卷第106-107 、113 頁)綜上,堪認被告吳少祥上揭自白 俱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杜登進固承認曾於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帳戶B交付予吳少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伊將帳戶B借給吳少祥,係因吳少祥向伊說有人欠 他錢、要匯款給他,之後吳少祥突然消失,伊還去郵局掛失 帳戶B 云云。經查:
(一) 被害人顏志豪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接獲同案被告吳 少祥持用門號D撥打之恐嚇取財電話後,告知其母林玫宏 ,由林玫宏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同案被告吳少祥 指定之帳戶B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少祥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甚詳(偵二卷第26至28、48至49頁、偵一卷第 17至1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8至60頁反面),並有上揭 一、(七)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 又被告杜登進明知同案被告吳少祥從事擄車勒贖,且其借 用帳戶係為供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竟以5,000 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帳戶B 出借予同案被告吳少祥使用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少祥於102 年7 月29日之警詢中證稱: 伊於102 年1 月15日凌晨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前竊得顏志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自 小客車,嗣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林玫宏即匯款 至杜登進之帳戶,該帳戶是伊指定的;伊因自己的帳戶無 法使用所以請杜登進找個人頭帳戶來,杜登進後來把該帳 戶拿給伊,由伊提供給被害人匯款;杜登進借帳戶給伊, 伊有拿五千元給杜登進作為報酬,伊只有借用提款卡,杜 登進說不用了要告訴他,讓他去報遺失,所以伊用完就把 提款卡丟了,沒有還給杜登進等語(見警二卷第45-46 頁 )、於102 年11月8 日之偵訊中證稱:伊偷到顏志豪的車 之後,是用杜登進的帳戶取款,伊一開始是要杜登進找一 個人頭帳戶給伊使用,但是杜登進找不到,伊便提議不然 杜登進的帳戶給伊用,杜登進就借伊帳戶使用,說只借伊 一天,之後他就要去報遺失;後來被害人匯款給伊,三小 時內伊就在家附近交給杜登進五千的報酬,伊不知道杜登 進後來有沒有去報遺失,但伊後來要用時就不能使用了等 語(見偵二卷48-49 頁)、於102 年12月19日之偵訊中證
稱:顏志豪那件伊是用杜登進的帳戶取款,杜登進知道借 帳戶是要用來給被害人匯款的,伊電話中要杜登進提供提 款卡,杜登進有問要幹嘛,伊只回答是人家要匯錢給伊, 沒有明講是被害人要匯款,但是見面拿提款卡時,伊有對 杜登進說是要恐嚇取財用的,伊說就這一件而已,你就借 我;在車主匯款的一天之內,伊約杜登進在鳳山見面,當 面拿五千元給杜登進,但沒有還提款卡,因為當時說只借 一天,只用這一次,杜登進要去報失提款卡等語(見偵一 卷第17-19 頁)、於103 年9 月16日審判中證稱:伊向杜 登進拿提款卡時說如果被害人匯錢過來,伊會拿給杜登進 ;伊一開始只說人家要匯錢給伊,類似於網拍之類的錢, 後來到杜登進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拿提款卡時,伊才說 就是要用來收人家付的贖金;在此之前,杜登進就知道伊 有在做擄車勒贖,因為杜登進有跟伊一起做過,就是屏東 兩個人都列同案被告的那一條;該案杜登進沒有參與竊車 ,是陪伊去拿贖款,本來說拿到錢會分他,但沒說多少; 伊於偵訊中說本要杜登進找人頭帳戶,後來向杜登進借帳 戶,是借提款卡、只借一天,領完錢的三小時內就約在鳳 山見面並交五千元給杜登進,沒有還提款卡等節,都屬實 ;伊尋找下手目標都是在凌晨,天亮後會跟車主聯絡,聯 絡後會拿身邊的提款卡試看看功能是否正常,伊使用杜登 進帳戶的該筆若是在中午與被害人斡旋,應該是中午之後 跟杜登進聯絡上,然後才在鳳山區新富路附近向杜登進拿 到提款卡,然後被害人才匯款;借提款卡時杜登進說只借 伊一天,伊拿錢給杜登進時沒有還提款卡,杜登進說(提 款卡)不用了要告訴他,後來伊就沒有與杜登進聯絡;這 件事之前,伊因家人說警察到家裡找而知道自己被通緝的 事情,所以電話不會一直開機,伊找得到杜登進,但杜登 進找不到伊,故杜登進說之後就找不到伊是真實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9-52 頁),經核其歷次供述,無論就吳 少祥原係要求杜登進另覓人頭帳戶、因無法取得始改向被 告杜登進借帳戶,原藉口他人要匯款、嗣拿提款卡時始告 知實情,並以只有這次為由請求被告杜登進答應出借,以 及被告杜登進同意出借但附帶只借用該次,之後要報遺失 之條件,嗣取款後約被告杜登進出來交付報酬等節,均前 後相符,堪認同案被告吳少祥係本於親身經歷為前揭證述 ,應足採信。
(三)被告杜登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吳少祥於101 年11月10 日4 時10分許與第三人陳彥澔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嗣與自小客車所有人約定面交車輛及贖款,被告
吳少祥、杜登進於同日17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橋旁「 獅子林」餐廳時,因自小客車所有人及其家屬有意圍捕渠 等而未取得贖金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868 號判處被告杜登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 年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易字卷第187-189 頁),且被告杜登進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間曾與同案被告吳少祥共同至該址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 ,此外,在被告杜登進交付帳戶B 予同案被告吳少祥使用 前之101 年12月17日,出同案被告吳少祥於竊得另案被害 人林妏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同案被告吳 少祥及被告杜登進曾先後持用門號A與被害人林妏珊為如 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一節,有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2 則可佐 (見警二卷第97-98 頁),核與吳少祥所證杜登進知悉伊 從事擄車勒贖行為,並於交付帳戶B之前就有參與等節均 相符,可徵上揭證述非虛;且查,被告杜登進於經歷上揭 事件後,應已可明確認知吳少祥有從事擄車勒贖行為之事 實,其於吳少祥借用帳戶時,理應就帳戶可能遭利用供恐 嚇取財工具有所警覺,竟仍交付帳戶供吳少祥使用,足徵 吳少祥所稱請求杜登進出借帳戶B ,終得首肯等情節,堪 可採信。被告杜登進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少祥、杜登進本件犯行俱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例參照),被告杜登進知悉同案被告吳少祥欲取得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仍交付帳戶,惟就恐嚇被害人、脅迫交付之金 額、時間等節並無所悉,僅係單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少祥攜帶如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行竊,供開 啟車門、啟動電源鎖、破壞防盜線路之用途,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頁),而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 子之質地堅硬,堪認屬於兇器。核被告吳少祥所為,就附表 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 、6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杜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 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 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 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 、8 之犯行,雖漏未記載所犯法條 ,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吳少祥附表一編號7 、8 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認 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吳少祥與許誌瑋、梁庭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 犯行,與許誌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 之恐嚇取財犯行、編號 2 至6 之竊盜犯行,與綽號「水餃」間,就附表一編號7 、 8 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少祥所犯加重竊盜8 罪、恐嚇取財既遂 4 罪、恐嚇取財未遂4 罪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少祥固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 竊車行為,其竊取車輛之目的即係恐嚇車主交付贖款,故與 恐嚇取財行為屬同一計畫,應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一罪 論云云。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少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竊取車輛 行為後,已取得各該車輛之實際支配,竊盜行為因此終結, 其嗣在車上尋找與被害車主聯繫之電話資料後,始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恐嚇車主交付財物之行為,該恐嚇取財與 竊盜車輛之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並不相同,亦不具全部或局 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吳少祥所犯上開2 項罪名,尚難認該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得論以想 像競合犯,仍應以數罪評價。被告杜登進有如事實二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3 、4 、5 、8 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均已著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脅迫,惟未達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杜登進幫助吳少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恐 嚇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被告吳少祥固主張其對未發覺之罪均自首承認,故本件應有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警方早在查 獲被告吳少祥前,即已對被告吳少祥使用之門號A 、C 執行 通訊監察,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4 被告吳少祥分別持用 門號A 、C 與被害人之通訊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001926號、101 年度聲監 續字第004283、000144、101 年聲監第002005、102 年聲監 續字第000052、000374、000756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06 至108 、113 、115 至117 頁 、警三卷第121 至127 、128 至131 、147 至151 、157 頁 ),且附表一編號2 、6 之被害人王健鑌、邱敏華於被告吳 少祥查獲前之102 年4 月15日、102 年1 月29日即將被告吳 少祥以門號A 傳送予渠等之簡訊內容提供予警方等情,業據 局等於警詢陳述甚詳(見偵六卷第8 至11頁、警三卷第166 至169 頁),並有簡訊2 紙附卷可佐(偵六卷第27頁),另 警方在被告吳少祥被查獲前,即因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 6 所示竊盜,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6 部分恐嚇取財之許誌 瑋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而得知被告吳少祥與許誌瑋共犯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之竊盜車輛事實,此據證人許誌瑋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 至13、36至40頁反面、 偵三卷第28至30頁),並有許誌瑋指認被告吳少祥之犯罪嫌 移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少祥與許誌瑋通話譯文、通聯紀錄各 1 份(見警一卷第14至15、28至35頁)在卷可稽,顯見在被 告吳少祥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 實實之前,警方即已知悉被告吳少祥為上開犯罪之人,此部 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關於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 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由被告吳 少祥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至竊車地點,且警方對被告吳少祥 附表一編號7 、8 所持用以撥打恐嚇取財之電話門號D 並未 執行通訊監察,附表一編號5 、7 、8 之被害人又係被告吳 少祥遭查獲後,始於警詢時供出遭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此 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宥銘、林玫宏及邱偉棠警詢筆錄可參(見
警三卷第158 至161 頁、警二卷第103 至106 、110 至113 頁),另附表一編號5 之共犯許誌瑋又從未供出此部分犯行 ,是警方在無恐嚇取財之上開通聯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 及無共犯供述下,尚無相當跡證合理懷疑係被告吳少祥所犯 ,是被告吳少祥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犯上開罪時, 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該部分竊得車輛之藏置地點,均坦承該 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吳 少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9至87、警三第67至 7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即實欄一、㈡關於被告吳少祥犯附 表一編號5 、7 、8 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編號1 、 2 、6 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5 、7 、8 所 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編號1 、2 、6 所示之恐嚇取 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1. 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 告吳少祥有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2 、6 、7 之 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卻於主文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2 、2-2 、6-2 、7-2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顯然低於法定刑 之下限有期徒刑6 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又附 表一編號5 、7 、8 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吳少 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所示之竊車及恐嚇取財行為,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以一罪,及案發後對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6 未發覺 之犯罪亦自首承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等情,亦無理由, 惟吳少祥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5 、7 、8 符合自首要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編號1 、2 、6 所示之 恐嚇取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暨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吳少祥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維生,組 成擄車恐嚇取財集團,犯下本件數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且至今未對被害人賠償,已取得1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之贖款,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辦案,態度 良好,及被告吳少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 子、手電筒、鐵絲,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預備或實際供如 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竊車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供撥打附表一編號1 、 2 、6 、7 所示恐嚇取財電話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少祥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頁等),附 表三編號7 之物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供撥打附表一編號7 、8 恐嚇取財電話使用,有上揭通聯資料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小記事本1 本、藍色帽子1 頂、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記載帳戶別之字條各1 張、ZTE 廠牌手機( 序號Z000000000A208號)、SAMSUNG 廠牌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只,以及煙盒型K盤1 個、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均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吳少祥犯附表一 編號1 至4 、6 所示加重竊盜、㈡關於被告吳少祥犯附表一 編號3 至4 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及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杜登 進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竊盜部分 、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恐嚇取財,及被告杜登進部分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少祥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與他人共同持T字扳手、鉗子、螺絲起 子之兇器行竊車輛,復以車輛要脅車主支付贖款,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亦使被害人因車輛遭破壞、部分被害 人尚因支付款項而蒙受損失,被告杜登進僅為圖小利出借 帳戶,就吳少祥恐嚇取財資以助力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 、客觀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吳少祥有槍砲、偽造文書, 被告杜登進有竊盜刑案前科之素行,被告杜登進取得5,00 0 元報酬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少祥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 合員警偵辦,而被告杜登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 之犯後態度,部分車主均已尋回失車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吳少祥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被
告杜登進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無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少祥加重竊盜部分,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1 至4-1 、6-1 所示之刑、就被告吳 少祥恐嚇取財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3-2 、4-2 所示之刑、就被告杜登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手電筒 、鐵絲,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預備或實際供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所示竊車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 、4 撥 打恐嚇取財電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少祥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頁等),並有上揭通聯資 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記事本1 本、藍色帽子 1 頂、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記載帳戶別之字條各1 張 、ZTE 廠牌手機(序號Z000000000A208號)、SAMSUNG 廠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各1 只,以及煙盒型K盤1 個、安全帽1 頂 、外套1 件,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另敘明被告吳少祥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定其應 執行刑9 年,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駁 回上訴後確定,被告吳少祥已在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參,審酌本案與上揭案件之犯罪 期間相重疊,且上開判決所命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後 ,已足達矯治被告吳少祥犯罪習慣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倘 就本案再次宣告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屬重複宣 告,而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為無必要 ,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少祥附表一編號1-1 至4-1 、6-1 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3-2 、4-2 號所示之恐嚇 取財犯行、被告杜登進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量刑,均已以 各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少祥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 杜登進量刑均過輕,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被告吳少 祥就附表一編號1-1 至4-1 、6-1 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
一編號3-2 、4-2 號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猶執前詞,上 訴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符合自首要件及量刑過重云云, 惟其主張何以不可採信,及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業經本 院一一說明如上,是被告吳少祥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就被告吳少祥8 次加重竊盜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宣告刑之總和為6 年(72個 月),所定執行刑竟僅2 年6 月(30個月),為宣告刑總 和之42 %,且被告吳少祥於102 年1 月間亦以相同手法犯 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1364號判處加重竊盜罪共10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66個月) 、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4個月) ,即於該 相似案件僅獲折數59% 之寬典(算式: 【10+4】×8 =11 2 《宣告刑總和》、66÷112 =0.5892,小數點後兩位四 捨五入) ,本件原審判決之裁量既顯低於上揭前案判決, 又未於理由中詳實交代裁量之基準及理由,容有理由不備 之疏誤;⒉被告杜登進曾於101 年11月間與共同被告吳少 祥以相似手法共犯恐嚇取財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