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5號
KSHM,104,上易,35,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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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定晏(原名韓瑞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623 、6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及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1 、27
73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494 、19495 、23663 、23664 、23
665 、23666 、23667 、23668 、23669 、23670 、23676 、33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定晏(原名韓瑞安,於民國〔以下同〕102 年6 月17日改 名韓定晏,以下除書證上原署名「韓瑞安」部分依其署名記 載外,均以韓定晏稱之)曾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0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韓定晏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 示之「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泰國黃金交易(下稱「黃金交易 案」)並未達於買賣雙方已臻締約、履行而旋可獲利之階段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吳 筑憶佯稱其所居間介紹之黃金交易案將成功,獲利可期,即 接續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1 月23日止,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等處(各次時間、 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詐騙方式」欄所示內容,向吳筑憶諉稱,若願參與並繳納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名目之費用,事成可將利潤分予吳 筑憶等語,致吳筑憶信以為真,誤以為只須繳納上述相關費 用,即可自韓定晏所稱之黃金交易案獲利,因而陷於錯誤, 乃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0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單位均為新 臺幣)115 萬6 百元之款項交予韓定晏
二、韓定晏明知並其無以林天良提供之鉅額定存單取得資金後投 資「PPP 滾動基金」之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原物咖啡店」向吳竺憶佯稱:林天 良提供美金99.6億元定存單1 張,將先做票貼,從中取得巨 額資金後,再向泰方購買黃金及投資「PPP 滾動基金」,投



資PPP 基金部分,其利潤十分之一分給吳竺憶,每週可分給 吳竺憶美金25萬元,連續40週,共計美金1 千萬元,惟吳竺 憶需先繳交「暴利稅」云云,並提供「合資協議書」影本予 吳竺憶(下稱「基金投資案」),以此方式致吳筑憶信以為 真,誤以為只須繳納「暴利稅」,即可自韓定晏所稱上開基 金投資案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韓瑞安。三、嗣因韓定晏遲未依約將上述利潤分給吳竺憶,且拒絕返還上 開款項,經吳竺憶查證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吳筑憶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筑憶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韓定晏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收取告訴人 吳筑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筑憶自己要來投資我作黃金 買賣交易,因買家沒有錢,所以黃金買賣沒成功,並非買空 賣空;另林天良確實有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第二分行之定存 單(即美金99.6億元),該定存單是額度證明,供設定抵押 或標工程作為質押之用,至投資滾動基金可獲利25萬元美金 是很多人要分,並非我獨得,我並告訴吳筑憶這並不一定會 投資成功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事實欄一部分之款項並非借 貸,而是告訴人主動願意投資,因被告資金已用完,為了籌 旅費,告訴人即主動挹注資金,而稅的部分,係於交易成功 後,以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金錢扣除,告訴人知悉其交付給 被告之金錢是作為出國之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詐;事實 欄二部分,並無所明「暴利稅」,此經證人黃豪濱證述明確 ,告訴人此部分之金錢亦是資助被告出國之旅費,另被告與



告訴人所書立之和解書,亦載明被告如果其他交易成功願補 貼告訴人獲利之百分之20,告訴人認為被告應該都有交易成 功,並未對被告施詐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吳筑憶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二 所示之時、地,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及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原審易卷第69、73、104 頁 、易字卷1 第46頁反面、70、71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筑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 易字卷2 第134-14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書 證等收據(相關書證出處見附表二)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7 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被告設於該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0-137 頁);又附表二各 編號被告署名之書證、簡訊或文件、事實欄二所示「合資協 議書」(追他卷第17-21 頁)均為被告所書立、傳送或提供 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吳筑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不諱(見併他卷第33-35 頁、原審易字卷1 第44-47 、70-71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以從事上開「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等,而 使告訴人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吳筑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是99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被告之後,被告曾 向伊提到他是泰皇親自授權的黃金交易官,可仲介他人與泰 皇交易黃金,黃金交易一定會成功,會有仲介的利潤,黃金 進口到臺灣必須繳稅金,暴利稅共41%,但是被告能力繳不 出來,就分散到數個投資人,若先幫忙給付交易暴利稅,被 告願把其利潤十分之一分給伊,被告稱如果先繳稅金伊就免 繳後面的41%,所以伊先拿錢給被告,讓被告去繳稅,另外 利潤進來後,尚有其他匯款手續費、匯款費等相關費用要繳 納,被告從沒有跟伊說過錢是旅費,且實際上當時交易只是 在進行中,是否會成都是未定之天。附表二編號1 之承諾書 (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11部分)是被告第一次說日本的案 子,當時被告拿了一堆文件向伊證明黃金交易會成功,但需 要繳稅,只要伊願意繳一點稅,被告便願意分伊利潤,所以 伊請被告簽名,當時王飛鈜也有在場;附表二編號2 之收據 ,就是日本黃金交易要繳稅6 萬4 千元,第一次伊就先給2 萬元,餘款之後陸續給被告,有些是親自交現金,有些是電 匯,被告也有親自簽名,被告以此日本黃金交易為由,總共



收五次錢。附表二編號3 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有 關「林明聖」的案件,「林明聖」要從泰國買進700 噸黃金 ,找被告幫忙買,因為被告說此案買賣合約要繳公證費2 萬 元,上開收據上所寫英文、數字就是被告的利潤,被告會再 分其利潤3%給伊,伊才願幫被告繳公證費。附表二編號5 之 收據(即附表一編號6 、8 部分),本來是聯合國秘書長要 向泰國買3 萬噸黃金案,必須透過被告進行交易,被告向伊 出示一些文件,並答應要給伊利潤,伊信以為真,分2 次共 拿18萬元稅金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聯合國」案還在進行中 ,伊便表示將「聯合國」案的錢轉到「李紀堂」的交易,因 為被告也要伊幫忙繳「李紀堂」之稅金,所以伊才將之前已 經繳的18萬元稅金就轉到「李紀堂」的案子,附表二編號6 之同意書就是伊把原本繳交「聯合國」之稅金18萬元轉成「 李紀堂」案佣金部分,被告說原來案子由「徐曉龍」接手, 若成功佣金要轉給「徐曉龍」。附表二編號7 之簡訊(即附 表一編號7 部分)是因為被告說要去泰國做黃金交易,跟伊 要錢,被告說三天就可以交易成功,三天內錢就會進到國泰 世華銀行,會給伊20萬元,如果不成功會原金奉還,後來亦 未還款。附表二編號8 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是 黃豪濱買賣黃金案,被告有拿一些他們之間電子郵件往來資 料給伊看,被告說黃豪濱要買黃金300 噸,但要分配利潤需 繳稅金2,500 元美金,伊在隔天就給被告7 萬5 千元,後來 原本收據遺失,伊請被告補寫一張收據,收據上寫「此案與 7 月22日繳交稅金不同」是因為被告說黃豪濱案需要很多錢 ,於7 月22日又向伊拿錢,並說與該7 萬5 千元為不同案, 才註明與100 年7 月22日黃豪濱之後黃金交易案子不同。附 表二編號9 之借據(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過年前被告 說黃豪濱在泰國境內黃金交易,如果交易成功每天都可以給 伊錢,3 萬元也是要繳稅。附表二編號10之承諾書(即附表 一編號12部分)係因被告表示曾經在泰國交易過黃金,似因 中間人利潤分配不對,被美國聯儲局抓到,佣金就凍結在花 旗銀行,需要解凍後才能分得利潤,所以被告要伊先繳稅, 才在上面寫「收到2,250 美金稅金」,被告說繳稅金解凍之 後,答應給伊利潤十分之一約美金750 萬元,當時伊因而認 為資金順利解凍後,可以拿到預期利潤。附表二編號12(即 附表一編號13部分)是被告給伊之渣打銀行電子帳戶單據, 說裡面是銀行密碼,此帳戶係以黃俊元(即黃豪濱)名義開 戶,已經存入美金1 萬元,以後會變成伊、黃俊元、被告共 同帳戶,所有黃金交易利潤都匯會到此帳戶,被告要伊補繳 開戶手續費8 萬元,附表二編號11之收據寫「向吳筑憶大姐



借用新台幣8 萬元整」就是該8 萬元,因被告怕伊告詐欺, 所以才用障眼法寫借款,不敢寫開戶費。附表二編號13之承 諾書(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因為被告說其帳戶在臺灣已 經被一些銀行盯上,如果黃金交易成功的利潤匯入其帳戶會 被擋住、沒收,但因為馬上會有黃金交易成功的利潤從泰國 匯過來,所以要跟伊借用帳戶,然後向伊收手續費2 萬元, 並答應將其利潤十分之一分伊。附表二編號15之收據(即附 表一編號15部分)是黃豪濱的案子,一樣是買黃金300 噸, 被告說稅金不夠,於100 年7 月22日要伊補繳稅金17萬元, 並強調該部分稅金是給黃豪濱,上面也有寫「本案是黃董的 」,但後來伊詢問黃豪濱黃豪濱說不知道此案。附表二編 號16之承諾書(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是有關林秉宏美金60 億元的案子,被告拿了一份跟林秉宏簽的黃金交易的買賣契 約,要伊繳11萬7 千元的稅金,並答應將其利潤十分之一給 伊。附表二編號17之承諾書(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是有關 被告跟林家慶間之交易,被告為了感謝伊幫忙繳稅金,只要 黃金一進來就會給伊10公斤,意思是林家慶交易案被告部分 佣金轉為實體黃金,但是伊必須付該實體黃金之進口稅11萬 5 千元。附表二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是因為被告 說黃金交易成功後要從泰國那邊匯錢進來的手續費是5 萬元 ,剛好伊有1 張蒲新聰開立之5 萬元支票,就請被告持該票 跟他人調錢,被告拿這張支票向賴瑞嚴調錢,但支票跳票, 賴瑞嚴找伊,伊將票款補給賴瑞嚴,才有此紙條。附表二編 號19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是伊匯 給被告,也是被告稱進口黃金叫伊補繳稅金。附表二編號21 之國外匯款須知(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是被告說在泰國 黃金交易成功的佣金會匯款到其泰國盤谷銀行裡面,再由泰 國盤谷銀行把佣金匯到國外匯款須知上面所寫銀行帳戶,等 於是要分給伊的利潤,但是要先繳匯款手續費,一個是3,50 0 元,王飛鈜寫2 個,伊寫5 個。附表二編號20之收據上面 寫「1 萬2 千元作為匯款用」就是伊所述匯款手續費,3,50 0 元乘以5 等於1 萬7,500 元,其他由被告給付。「基金投 資案」(即事實二部分)是被告說林天良的民族基金交易賺 了錢後要開始投資PPP 滾動基金,但需要繳稅,就跟伊拿10 萬元,被告有拿林天良新加坡花旗銀行定存單給伊看,說林 天良有99.6億元,也有給伊看公證確認信(見追他卷第54頁 )、合資協議書(見追他卷第17頁),表示被告與林天良有 做買賣黃金,未來黃金交易成功後,將仲介利潤後再投資「 PPP 滾動基金」,但先跟伊拿錢。之後被告一直不給伊稅單 ,伊才認為被騙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2 第70頁反面、13



4-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飛鈜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曾多次於告訴人與被告談黃金交易案件時在場 ,曾聽被告提到案件即將成功做成,黃金交易需繳稅金、開 戶手續費、帳戶管理費、電匯費等費用,且說稅金很重,要 先繳納才可以避免後面賦稅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2 第15 0 頁反面-152、155 頁及反面),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書證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吳筑憶上開證述屬實。㈢、被告於原審供承曾向告訴人吳筑憶提及泰國進口300 噸黃金 交易稅金(附表一編號1 至4 、11)、700 噸黃金之公證費 用(附表一編號5 )、「聯合國」案轉入「李紀堂」案(附 表一編號6 、8 )、有關泰國20億元黃金交易案需要稅金及 事成後每次交易給3 萬元(附表一號10)、解凍費(附表一 編號12)、香港渣打銀行開戶手續費(附表一編號13)、帳 戶變更作業費(附表一編號14)、進口300 噸黃金及金價上 漲部分(附表一編號15)、林秉宏案(附表一編號16)、贈 送10公斤黃金給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7)、紅利電匯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18)、匯款費用(附表一編號20)、「PPP 滾 動基金」(事實欄二)等節,惟於原審辯稱:該相關款項均 是要去泰國之借款,並非稅金等用途,其餘款項(即附表一 編號7 、9 、19)也是向告訴人借錢去泰國辦事云云(見原 審審易卷第69-73 頁、易字卷1 第72-74 頁)。然查:告訴 人吳筑憶於99年10月13日,係經由謝家富之介紹而認識被告 ,被告自稱係泰王授權之黃金交易官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筑 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對於99年10月間,始認識告訴人吳筑憶等情,亦不爭執 (見原審易字卷1 第4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從 事黃金買賣,惟均未交易成功,及林天良處有折合台幣3 千 億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第二分行定存單,可供作質押之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告訴人吳筑憶甫與被告認識當月( 即99年10月間) ,即有3 次付款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 ,嗣後迄101 年1 月23日上,除100 年4 、6 、12 月間告訴人未付款給被告外,其餘月份,告訴人均付1 至3 次不等之款項給被告等情,此亦有附表二編號1 至20、22號 所示之付款憑據足稽,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任何 交情,倘被告未以邀告訴人吳筑憶投資黃金等交易,可獲得 豐厚利潤為餌,衡情告訴人吳筑憶當無在1 年3 個月之期間 內,陸續多次交付被告共計125 萬零6 百元之鉅款給被告之 理?而附表二各編號之書證,雖有「借據」、「借用」等文 字,然倘如係民間借款,通常均會約定利息,並有借款期間 之記載,惟附表二各編號之相關書證中卻無此記載,此與借



貸之常態已有違。又單純借貸關係,貸款人僅負有契約義務 ,即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即可,然觀之附表二各編號之 書證,不但有部分書證詳列關於「稅金」、「變更作業費」 、「PPP TAX (稅)」等名目字樣,並有被告將來賺取利潤 如何分配之記載,甚至有詳細計算公式臚列利潤計算方式於 上,顯然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並非請求本利之返還,而是 取得被告運用該款項獲利結果分配利潤之權利,甚至編號17 之文件更載明「繼續操作會有分紅」等語,堪認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並非借款之性質。
㈣、至於證人即曾與被告一同從事黃金交易之黃豪濱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借一些旅費、出差費、規 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231 頁反面),然證人黃豪濱自 承其不清楚告訴人跟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聽被告說跟告 訴人有一些借貸關係,當時參與告訴人與被告協調只是希望 雙方可以不要打官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231 頁反面) ,自難僅憑證人黃豪濱與雙方有限之接觸經驗,即認本案係 借貸關係。又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從事黃金交易之黃耀樂雖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交給被告費用之性質是旅費、雜費 ,因為從事黃金仲介出國要費用,大家要分擔,告訴人也知 道稅金是要交易成功才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157 、16 0 頁),然證人黃耀樂亦自承被告有幫其支出前往泰國之部 分費用(見原審易字卷2 第161 頁),而受惠於被告,已不 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黃耀樂復表示並未看過告訴 人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160 頁反面),足認 證人黃耀樂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關係亦非甚為明瞭, 自難僅憑證人黃耀樂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確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黃金交易案」、「基金 投資案」相關稅金、費用等名義,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等 情,足堪認定。
㈤、另證人王飛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兩年之後,約 於101 年5 月5 日後,跟被告一起去泰國實際接觸,才知道 黃金交易成功才要繳稅金,但是被告之前表示黃金交易即將 成功,交易成功後,稅賦會很重,所以先繳稅,可避免後面 稅賦,獲得利潤時,也需要給付相關手續費、帳戶管理費、 電匯費,但實際上沒有確切成功的案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2 第150 頁反面-155頁反面),而證人黃耀樂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無工作,被告找伊一起去從事仲介黃金交易,黃 金交易的稅金是交易成功才要繳稅金,沒有成功不需要繳稅 金,大家都知道,但伊與被告仲介黃金交易十幾年均沒有成 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157 頁反面-158頁),此外證人



黃豪濱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口黃金之外銷推廣費一定要 繳,如果純度不夠99.95%以上之黃金,需要5%稅金,進口報 關時要先繳,如果是純黃金,是不用稅金,伊沒有聽過暴利 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234 頁反面、235 頁反面-236頁 ),再參以證人黃豪濱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0 年5 月間自泰國進口黃金時,相關進出口貨物稅費之稅金均 載明於進口報單資料之內等情,此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 1 年8 月15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豪濱進口 黃金之報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2-179 頁反面) ,則由渠等一致證述及相關書證,堪認「黃金交易案」縱需 繳納稅金,亦係交易成功履行或黃金進口之後始需繳納。而 上開證人王飛鈜黃耀樂黃豪濱均係曾與被告前往泰國參 與黃金交易案之人,則被告對於黃金交易案需成交後始需繳 納稅金,而並無於契約將成立之際繳稅即可避免事成後應付 之較高額稅費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自99年10月 13日告訴人交付第1 次款項至今,均無成功黃金交易案(見 原審易字卷1 第46頁反面、71頁及反面),而被告於10年( 即民國92年) 之前,即因繳不起貸款而破產等情,亦據證人 即被告之妻鄭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併他卷 第29頁) ,顯然被告並無資力從事黃金進口買賣生意,然竟 仍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謂「林明聖」、「聯合國」、「李紀堂 」、黃豪濱黃董)、林秉宏、林家慶等黃金交易案為名, 甚至明確記載可獲利潤之計算及分配方式,使告訴人誤認買 賣雙方已臻締約、履行黃金交易之階段,事後又未能提出相 關黃金交易案確已締約、履行或已進口黃金之證明,堪認被 告顯然明知附表一之「黃金交易案」均未屆買賣雙方業已或 已臻締約、履行之程度而尚無需繳納稅款或相關費用,竟仍 以此為餌,而使告訴人繳交「稅金」或相關款項甚明。再者 ,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黃董黃豪濱名義向其收取附表一編 號13、15等黃金交易案等節,已如前述,然證人黃豪濱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以黃俊元名義跟被告、告訴人開一個 渣打銀行的帳戶(指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也對附表二編號 15有關「黃董」之收據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23 1 頁反面-232頁),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黃豪濱並未授權其向 告訴人招攬金交易之投資(見原審易字卷1 第44頁),則被 告明知並無上開證人黃豪濱相關之黃金交易案,竟仍假借黃 豪濱黃金投資案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堪認定。又關於 附表一編號5 之「公證費」、編號12所謂利潤之「解凍費」 ,編號14之「變更作業費」、編號18、20之紅利「電匯手續 費」等項,被告亦始終未提出繳交相關費用之證明;附表一



編號17之「10公斤黃金」境內稅,亦無相關進口報單可以佐 證,是以被告均明知告訴人並無需繳納相關費用,仍以上開 名義為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堪足認定。
㈥、又證人林天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一張(見追他卷第54 頁)新加坡花旗銀行99.6億美元的CD單(定存單),被告說 他是泰國黃金協會的人,介紹伊去泰國向黃金協會作擔保, 被告賺佣金,因為黃金協會要賣黃金到國外要有擔保,伊以 該定存單作擔保可獲得買賣利潤,該次是被告帶伊到泰國黃 金協會去跟協會委員簽約,但因這個單子還沒正式擔保下去 ,只是簽約而已,正式合約還沒有簽,所謂合約是指「合資 協議書」(見追他卷第17頁以下),是100 年7 月簽約,但 因為正本還沒開過去,黃金協會也未付99.6億元之銀行規費 將近美金190 萬元,所以黃金到現在還沒有賣出去。至於「 PPP 滾動資金」只是聽說,詳情不知道。伊只是向黃金協會 做擔保,要去質押票貼是黃金協會的事。伊也未曾向韓定晏 說過這張定存單可以先做票貼取得鉅額資金之後,再用該資 金買黃金跟投資「PPP 滾動基金」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2 第222-228 頁),則由證人林天良所述,「基金投資案」 根本尚未正式簽約履行,林天良復未曾向被告表示該定存單 可以先做票貼取得鉅額資金之後,再用該資金買黃金跟投資 「PPP 滾動基金」之情,然參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2之「承 諾書」上記載林天良案美金票貼部分,尚有註記「PPP TAX 」(稅金)等字句及相關計算式,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並無所 謂事實欄二之「基金投資案」,竟仍以此為幌而使告訴人繳 交「暴利稅」款項甚明。另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後, 被告並未將之用於繳納其所謂稅金或上述其他費用,而係用 於出國旅費或家用等情,已據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追他卷第 51-52 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且被告亦非基於借款關係 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 相關稅金、費用繳費單據以資證明確有其所述之資金用途, 顯然被告係為圖私利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交付 上開款項供己花用一情,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上開款項實係告訴人之友人王飛鈜透過 被告交付云云,然據證人吳筑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向伊收錢,也有向王飛鈜收錢,金額是分開計算,伊前、後 交給被告的錢大部分都是伊所有,那時候有勞保退休金137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 第40、144 頁),核與證人王飛 鈜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將各自要給被告的款項 交給被告,只是有時是同時交付,告訴人有自己的錢,與伊 給被告之金額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2 第44頁反



面-45 頁、149 頁反面-150頁),參以附件二編號3 、4 、 8 、13、14等開立予告訴人之書證尚且特別載明告訴人及王 飛鈜各自之出資或權利,而卷內亦有被告另外開立給王飛鈜 之字據可佐(見原審易字卷1 第129-135 頁),堪認證人王 飛鈜亦有另行交付被告款項,而非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 所區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亦未以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需自己所有為要件,縱使告 訴人所交予被告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然亦無從以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夏緁苓、陳啟文2 人, 並未說明傳訊該2 證人之待證事項,且本院認被告詐款之事 證已明確,無再傳訊該2 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 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韓定晏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 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 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吳筑憶雖在客觀 上曾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然均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黃金交易案」一系列投資為 相同之詐騙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事實 欄一、二等次犯行雖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然分別各以「 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為幌遂行,手法尚屬有間, 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5年 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 皆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韓定晏 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所詐取之 金額非小,犯後復否認犯行,甚有可議;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告訴人60萬元,此有和解書 在卷為憑(原審易字卷2 第108 頁),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行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同條第1 項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該條第2 款所稱「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依後案之「 宣示判決時」,而非後案「犯罪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若後 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 年,縱使後案構成累犯,因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仍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於後案宣示判決 時,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 年),經審 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迄本案宣示判 決(103 年12月2 日)時,已逾5 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及決議意旨,仍非不得宣告緩刑。而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及給付上開款項,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等情,業如 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 新。並參酌本案被告並未將詐得款項如數歸還,係因告訴人 同意僅以償還部分款項為和解條件,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韓定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欄一「黃金交易案」歷次交款時、地及金額):┌──┬────┬──────┬───────────────┬─────┐




│編號│時 間│地 點│詐騙方式 │金額(新台│
│ │ │ │ │幣/ 元) │
├──┼────┼──────┼───────────────┼─────┤
│ 1 │99年10月│高雄市左營區│韓瑞安吳竺憶佯稱:其係泰王授│2 萬元 │
│ │13日下午│華夏路730 號│權之黃金交易官,自泰國進口黃金│ │
│ │2時許 │「85度C 」咖│300 噸,需先繳交稅金,事成後將│ │
│ │ │啡店 │分其利潤百分之0.1 予吳竺憶云云│ │
│ │ │ │,吳竺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 │
│ │ │ │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 │ │
├──┼────┼──────┼───────────────┼─────┤
│ 2 │99年10月│同上 │韓瑞安吳竺憶佯稱:自泰國進口│7 千1 百元│
│ │18日 │ │黃金300 噸,需先繳交稅金云云,│ │
│ │ │ │吳竺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 │
│ │ │ │交付款項予韓瑞安。 │ │
├──┼────┼──────┼───────────────┼─────┤
│ 3 │99年10月│以匯款方式交│韓瑞安吳竺憶佯稱:自泰國進口│7 千元 │
│ │25日 │付 │黃金300 噸,需先繳交稅金云云,│ │
│ │ │ │吳竺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 │
│ │ │ │交付款項予韓瑞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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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