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陸續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某日及 同年9月23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等地,向郁簡全佯 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但臨時需款修 車、繳管理費云云,使郁簡全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遠較一般 人為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4,000元予孫國華,嗣郁簡全追討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郁簡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缺席判決: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孫國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6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 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 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查被告上訴 後雖未到庭,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畢安慶、郭賢忠、曾祥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並經原判
決審查適當性,復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郁簡全(下稱告訴 人)訛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並以臨時 需款修車、繳管理費為由,向告訴人取得14,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 上開言語僅為朋友間彼此吹噓,本件純屬借貸糾紛,並非詐 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訛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 擁有船公司,以臨時需款應急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合 計1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5頁),並經證人畢安慶、郭賢忠、曾祥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且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且詐術並不以積極之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 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2 4年上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言,亦即被詐欺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 內容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而 發生不一致,至形成效果意思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倘 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 稱國安人員、船公司老闆,以車輛壞掉要修繕等理由向我借 款,我覺得國安人員跟船公司老闆的資力比一般人好,如果 被告不是國安人員、船公司老闆,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 佯稱為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等語,而對於被告 之經濟信用能力認識發生錯誤,始貸與被告款項,是被告所 為自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無訛,其 辯稱本件純屬借貸糾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單一犯意,以佯稱國安局特勤 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陸續於 101年8月1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某日及同年9月23日, 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等地,以臨時需款修車、繳管理費 等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合計14,000元, 此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上開犯行外,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 海軍體育場,以上開方式,另向告訴人詐騙款項25,400元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手寫 筆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
:沒有另向告訴人借用25,400元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以同一手法另向其詐得25, 400元云云,並提出手寫筆記為憑。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指訴需有補強證 據可佐,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此補強證據應不包括仍 屬告訴人陳述性質之證據。本件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在 證據價值上應屬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尚不足以作為告訴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就告訴人所指其另交付25,400元予被 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25,400元,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被告犯行若成立,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自 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人員、網路拍賣及計程車駕 駛等業(見原審卷二第51頁),乃非無謀生技能,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訛稱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損及政府機關公 權力威信,且迄未將詐取款項返還分文,犯後未見悔意,所 為實屬非是,惟斟以其詐欺手法尚非惡劣,所得款項非鉅, 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七、上訴理由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詐得金額,以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 拘役50日,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明顯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