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載所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固以其所製作 之損益表上會蓋章,及所使用電腦未設定密碼、抽屜未上鎖 ,任何人均可接觸其所用電腦,卷內所附損益表非其所製作 等語置辯。惟電腦開機後有4 、50個文件夾,被告要將損益 表等檔案置放於何文件夾內,旁人不易得知,縱使專業電腦 人士,亦須花費時間才能解開,是被告所持理由難以信採。 又被告全未提及曾與何人有糾紛,而偽造損益表對於他人又 無獲取財物益處,殊難想像有人會藉更動損益表資料予以陷 害。再損益表之製作,係依靠當日收支傳票而登載,玉大曆 汽車旅館之收支傳票現由原股東劉谷振保管中,則被告是否 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理應傳訊劉谷振為證 並請其提出所保管傳票資料後,始能水落石出等語,為此提 起上訴云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補充辯解: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的損益表,都不是我登載製作的,附表編號一即99年9 月份 損益表所記載健保費新臺幣(下同)10583 元、編號二即99 年10月損益表所記載勞工保險費17009 元、編號三即99年11 月份損益表所記載【勞工保險退休金、公共意外責任險(第 一產物)】23746 元、編號四即99年12月份損益表所記載勞 健保及退休金21168 元、編號五即100 年2 月份損益表所記 載45854 元、編號六即100 年3 月份損益表所記載22927 元 、編號七即100 年4 月份損益表所記載22927 元,我不知道 怎麼記載上去的,因我製作損益表,均會簽名或蓋章,且會 押日期,而上開損益表並沒有簽章及押日期,所以都不是我 製作。我記得上開損益表上面記載都是0 ,因為沒有繳就是 沒有支出,沒有支出就是0 ,我印象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 七的損益表上面的保險費的記載都是0 ,因為都沒有去繳納
。又我係於100 年8 月1 日離職,所以卷內所示100 年8 月 15日補繳健保費的費用、101 年2 月7 日繳納勞保費、補提 勞工退休金、101 年2 月13日補繳健保費等事宜,亦非我去 繳納的;我任職期間只有去勞保局辦理分期而已。我離開公 司時,沒有帶離開任何東西,陳賢明也不讓我進公司拿東西 。又當初我離職交接時,我都有把電腦資料、公司的財務狀 況交接給陳賢明。陳賢明接手前,公司曾淹水兩次,我發現 收支傳票被淹,我也有向當時老板張華正報告,張華正就說 放到乾,如果不行的話就放棄。陳賢明是無預期來接手擔任 經理,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亦有把整本紙本的損益表、 電腦內的資料給陳賢明看,陳賢明也有請一個小姐來查帳, 我也有跟陳賢明說部分收支傳票遭水淹。最初我去公司應徵 時,損益表的格式就是如此。我將損益表放在桌子抽屜的灰 色夾子,抽屜沒有上鎖,我有告訴陳賢明有一部分的損益表 放在抽屜,且問他要否看,他說先放著。我會在我製作損益 表上簽名押日期,並將收支資料輸入電腦之後製作、列印, 我不曾列印空白的損益表出來。嗣公司股東開會後,陳賢明 於100 年7 月跟我說,要我留在公司配合查帳,我就多待了 1 個月,後來我離開公司時,沒有拿到該月薪水,亦未帶走 1 張紙,我沒有侵占任何一毛錢等語。
四、卷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影印損益表上,並無會計即被告 周素玉之印文、署押,亦無被告周素玉在「會計欄」上為任 何文字記載;更無當時協理、總經理核章及用印痕跡,換言 之,告訴人陳賢明、劉谷振等人所提出上開影印損益表,其 上並無任何人在上用印、簽名及押日期,有該損益表7 份附 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而被告又否認上開附表編 號一至七之損益表係其製作,公訴人又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影印損益表確為被告所為,尚難以 上開影印之損益表所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證人劉谷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玉大曆汽車旅館股 東,但我並無保管玉大曆汽車旅館的收支傳票,到了陳賢明 進來接任經理時,我擔任監察人,每個星期二、五到公司對 帳,收支傳票是陳賢明保管的,開會的時候是陳賢明提出, 是陳賢明發現些帳目有出入,反應給股東知道,才開始調查 的,延伸至今訴訟也有三、四年了,我們公司有分為南部股 東、北部股東,南部股東認為要放棄追究了,只有北部股東 趙韜睿要繼續追究被告的責任。我不了解被告周素玉製作的 損益表是否不實,時間這麼久了,102 年7 月公司解散之後 也都沒有注意這事,亦放棄追究責任了。我只有看過101 年 、102 年的收支傳票,前五年的收支傳票我沒有看過,因為
被告有講過,那些資料曾經遭遇兩次水患,所以資料都不見 了,我們也的確找不到99年、100 年的收支傳票,所以也沒 有辦法去核對到底有無這些收支傳票的事情。卷內附表的損 益表是陳賢明開會討論提出時我有看過,是陳賢明從被告抽 屜櫃下層找出來的,但是沒有看過這些損益表的收支傳票, 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離職後,有關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健 保費、勞保費、勞退金等未繳費用,因為勞保局一直在催繳 ,不繳要罰錢,後來股東增資後,由我去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經查證人劉谷振並無保管玉大曆汽車旅 館的收支傳票,目前亦無尋獲99年、100 年的收支傳票,予 以核對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損益表所載內容為真 實,進而佐證被告有本件犯罪之事實。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經查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證人張華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去接吳俊鴻的工作。我在 東戀會館(即玉大曆汽車旅館前身)擔任副理,現場最高的 主管就是副理,財務的支出,會計要跟我討論之後才做決定 。我是99年農曆過年前離職,我總共做了2 、3 年。我任副 理期間,沒有發現財務發生異常的情形,88風災時有淹水, 約車庫的3 分之1 高度都浸在水裡,我在職期間,汽車旅館 沒有賺錢,有時候會打平,有時候會賺錢。錢不夠,我也有 墊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102 至 104 頁)。證人張華正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述:96年2 月份 ,我找一些股東合資東戀會館,東戀會館在我加入的第1 年 尚有盈餘,第2 年之後還有賺錢,但賺很少,之後就開始虧 損,我帶下來的股東一開始就出錢了,所以他們就不願再出 錢維持會館的運作,屏東在地的股東也不願再出錢。97年6 月21日我前往大陸,一直沒有回來。他們會電話跟我彙報, 因為我是法人,有一些事他們會告知,通常我們都會授權給 管理人員,現場均有經理,經理中間換了好多位,有賴侑陞 、賴維玲(音譯)、張華宇,最早前面的經理是吳俊鴻,後 期股東決議換成陳賢明。因股東都不再出錢,我曾委請我的 母親、阿姨幫忙協商拿錢給會計去支付,代墊很多的費用, 他們都不處理,又要我來處理,我也覺得很委屈,後來他們 就用方法讓周素玉好像陷入一個困境,意思要我回臺處理, 不然這件事解釋不清楚,我的戶頭因為超過2 年還被註銷, 約2010年年底或2011年初回來臺灣,回來後我把我的戶口恢 復完,參加他們的股東會,就把這事情講清楚後,他們也認 為跟我沒有關係。因我不在國內,很害怕被賣掉,所以我沒 有開公帳戶,沒有去銀行開我的法人大小章的帳戶,我就叫 他們做現金處理。帳戶上因為沒有預存、預提,所以淹大水
、颱風然後沒有電、招牌吹壞,都是我的家人出錢,2010年 還是2011年大颱風幾乎把風港都淹光了,沒有辦法營業。在 他們的想法,他們認為投資就應該要賺錢,卻未賺錢,始懷 疑我們的帳有問題,又懷疑被告周素玉挪用,因為錢都鎖在 金庫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96、98至100 頁 )。證人吳俊鴻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5年3 月開始在東戀會 館任職,在96年2 、3 月在那邊擔任經理,不是實際在做決 定之人,我上面還有2 個上司(賴郁昇、張華正),那時候 就由張華正擔任東戀會館總經理,實際的負責人就是張華正 ,所以張華正就是我們所有重大財務支出的決定者。當時周 素玉擔任會計,收入、支出由她經手;所有的收入都是周素 玉收存後去銀行存款,若有支出是由公司作成決定,再由她 去銀行提領,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公司,所有公司的費用支 出都會由主管審核,再向會計請領款項,會計在支付款項後 將相關報表往上呈核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綜觀及細譯 上開證人張華宇、張華正、吳俊鴻所述,僅可證明被告係擔 任會計,收入、支出由其經手;及因經營汽車旅館未賺錢, 股東懷疑被告有侵占挪用汽車旅館款項之情而已,亦無法佐 證被告有本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七、又本件告訴人即重要證人陳賢明,於原審時即表示已經退股 ,以後開庭不要通知其。且經原審傳喚後,予以拘提,亦無 法拘提到案,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拘票可按( 見原審卷第69、136 頁、145 至153 頁),是告訴人陳賢明 所訴被告有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既未提出收支 傳票等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又無法到庭接受詰問 以發現真實,自難僅憑其偵查中片面指訴,在缺乏具體證據 足以補強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陳賢明片面指訴外,卷查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本件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 行,而本件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及傳喚證人劉谷振,查明及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 件所涉犯行,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原審以 檢察官所為起訴事實之訴訟上證明,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 ,使人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而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至其他 所述者,無非係就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 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
非可採,其漫加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