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01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峻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 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 2 日入監服刑、同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 1 年8 月16日至102 年5 月間,任職於獨資之建榮商行(址 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負責人為張○榮)擔任司 機乙職,負責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建榮商行負責人張○榮及 其配偶高○勵(擔任建榮商行之會計)已履告誡其不得再對 於所收取之客戶貨款擅自扣留強行借用,卻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 5 所示之時間,駕車送貨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旋於當日或 翌日之應繳回款項時點,以逕從所收取貨款扣下前述附表編 號1 、2 、3 、5 所示金額,予以扣留強行借用之手法,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4 次;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2 年4 月18日(即附 表編號4 )駕車運送食鹽製品予客戶沛和企業行而收取該行 交付之貨款18,032元後,以謊報未收款而隱匿扣留所收貨款 未予繳回建榮商行之手法,將該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嗣因高○勵見黃○峻所繳回之送貨單上竟別於 以往未收款之情形而刻意標註「未收款」字樣,查覺有異, 遂以電話聯絡沛和企業行人員進行確認,經沛和企業行之陳 ○杏表示已經付款並無拖欠等語,至此,黃○峻見事跡敗露 始取出該筆款項交還予張○榮,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峻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 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款項, 並曾於收取附表編號4 客戶沛和企業行之款項後,將寫有「 未收款」之送貨單交予告訴人張○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就事實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款項部分,辯稱:伊雖有拿前述附表所示之貨款,但該 等款項,伊有寫「借據」給老闆,老闆也有同意借款給伊云 云;另關於一之㈡部分則辯稱:伊要跟沛和企業行收款時, 對方僱請之小姐先說要欠款,伊才在單子上寫未收款,後來 伊先去疊貨,等疊完貨老闆剛好來,就把錢給伊,伊回去時 先去倉庫整理貨物,再趕著回公司,而忘記有收錢,等老闆 看到單子問伊時,伊就跟老闆說錢放在駕駛座旁邊,老闆就 跟伊一起去車子的駕駛座拿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止,受僱於獨資商號 建榮商行即張○榮,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包括送貨、向 客戶收取貨款繳回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再被告於附表 編號1 、2 、3 、5 所示時間,受告訴人指派,駕車前往客 戶處送貨並收取貨款後,旋於當日或翌日之應繳回款項時點 ,逕從所收取貨款扣下前述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金 額,予以借用後,僅將餘款繳回建榮商行;以及於102 年4 月18日前往客戶沛和企業行處送貨並收取款項18,032元後, 曾將其有註記「未收款」字樣之送貨單繳交予告訴人,當告 訴人獲悉並表示「你自己去處理把錢收回來」後,在旁之建 榮商行會計高○勵隨即電詢沛和企業行人員有無未付款情事 ,經證人即沛和企業行老闆娘陳○杏表示伊就該筆貨品已經 付款、無任何拖欠情事,被告始自其所駕貨車上取交該 18,032元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直
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7538號〈下 稱偵一卷〉第31-32 頁、102 年偵字第29012 號〈下稱偵二 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至反面、第101 頁反面-102 頁反面),復有證人張○榮、高○勵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證人陳○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33 頁; 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63 頁反面、第65-67 頁、第68頁反 面-72 頁),並有被告所立切結書影本2 紙、借據影本5 紙 、模擬被告交給張○榮金額18,032元之送貨單1 紙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7 、9 頁、偵二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 ⒈被告取走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貨款前,皆未告知證 人張○榮、高○勵或經其等同意,而係逕從所收取貨款中扣 下前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金額,予以強行借用後, 僅將餘額繳回建榮商行,致告訴人或建榮商行會計高○勵所 取得者為短少不足之應收貨款等經過,業分據證人高○勵、 張○榮證述如下:
①證人高○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拿取上揭款 項前並無先告知;案發前我先生(指告訴人)雖曾答應被告 可以小筆借款,但後來被告愈借愈大,所以在102 年之農曆 年過後,我們就明確告知被告他不可再借款,而被告在該年 3 、4 月間仍一直挪用款項,高達10萬多元沒有還,我們就 在102 年4 月18日請他簽第一份切結書,被告有保證不再自 行取走貨款,但被告簽完切結書後又這麼做了,我們才又讓 被告在同年4 月26日簽立第二份切結書(切結書立書日所繕 寫之2 月係4 月之誤載);第一份切結書所涉款項有4 筆, 分為102 年4 月1 日2 筆各10,000元、4 月13 日1 筆6,000 元、4 月10日1 筆6000元;4 月26日為4000元,均是被告未 經同意就自行取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 頁;原審易字卷 第61頁反面-62 頁、第67頁)綦詳。
②另證人張○榮於偵訊時亦同上證人高○勵所證,並於原審審 理時進而詳述:一般而言,司機每趟送貨回來就要結算該趟 車次之貨款;被告任職伊商行司機以來本來表現良好,伊考 量被告手頭偶爾會有困難,是以原同意在不超過其本薪範圍 內,讓被告可先簽借據從貨款中拿錢支借,後來被告工作有 問題、狀況愈來愈多,借貸金額超過其本薪,伊即在農曆年 間、約3 月底時明確告知被告不能再這樣借款了,也就是在 被告簽立第一份切結書之前就跟被告講了,但被告還是沿用 舊方式,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就自己寫了借據直接將差額 拿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69 頁、第70頁、第71
頁反面-72 頁)明確。
⒉針對證人張○榮、高○勵所述上情,被告除於偵訊時自承: 確實有挪用102 年4 月1 日、4 月10日、4 月13日、4 月26 日所收取之貨款各20,000元、6,000 元、6,000 元、4,000 元,伊雖有寫紙條「借款」,但老闆沒有事前同意上開借款 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反面)。復於法院審理時供陳:農 曆年後老闆確實有跟我說因為我借款太多,不能再這樣借款 了,老闆叫我把貨款都先給他之後,再向他借款;但我還是 有先拿走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款項,我就跟老闆 說我有拿多少,借據在那個錢裡面等語無訛(見原審易字卷 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⒊再參之卷附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4 月26日先後所簽立之 2 紙切結書分別明載:立書人黃○峻(下稱甲方)因於建榮 商行(下稱乙方)任職期間,向乙方借款且未償還金額已達 102, 975元整,其中包含利用職務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未 經乙方同意即自行取走之款項數筆共32,000元,因乙方已明 確告知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借款,甲方明確知悉,並保 證不再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乙方同意即自行取走貨款;立書 人甲方於102 年4 月26日再度未經乙方同意即自行挪用乙方 貨款4, 000元,乙方負責人本次不予追究刑責,但甲方保證 絕不再犯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足見前述被告所取走款 項中,無論係102 年4 月18日所立切結書內載總額共計32,0 00元之貨款,或其後於同年4 月26日所立之單筆4,000 元貨 款,其均係在證人張○榮、高○勵已向被告嚴申不得再扣留 貨款強行借用後,逕自挪用所收得之貨款。而被告既明知證 人張○榮、高○勵已收回(終止)前所曾為在一定金額內、 被告可借支款項之概括事先同意,其就因送貨所收取之相關 貨款並無何再予動用之權,而負有即時全額繳回所收款項予 建榮商行之義務,然其卻於取得貨款後未將之全數繳回,反 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現金扣留己處供自 己支配花用,從而排除建榮商行即告訴人使用該等款項之可 能性,被告以寫下借據方式挪用應繳回貨款之情,適足證明 被告主觀上已有將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貨款差額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灼然明甚。
⒋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寫「借據」,告訴人事後亦有同意云 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故於被告違反約定,未經同意逕從 貨款中扣取款項,未將足額貨款繳交給告訴人時,侵占罪名 業已成立,不因被告有簽借據,或告訴人事後同意而有不同 。
㈢、又關於事實一之㈡即附表編號4 部分,亦有下列事證足資為
憑:
⒈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完成客戶沛和企業行之送貨,經該商 行人員點收貨物後,已取該批貨物之款項18,032元乙節,業 據證人即沛和企業行老闆娘陳○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 年4 月18日被告去伊公司送貨時,伊已把錢付給被告了,在 拿到貨物當下,伊即直接把錢點好叫負責點貨的小姐拿給被 告,伊並無跟被告講今天沒錢要先欠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明確。而證人陳○杏前開所證建 榮商行所送貨物經點收後,被告確獲沛和企業行付款乙情, 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認:後來有收款,沛和企業 行的老闆有把貨款給我等語無訛(見偵二卷第25頁;原審易 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 定。
⒉再被告雖已收取貨款,卻在相應之送貨單上自行註記「未收 款」字樣,以表明沛和企業行未交付貨款,嗣復持前開送貨 單回覆告訴人並向之表示並未收到該款等情,除有卷附模擬 被告交給張○榮之金額18,032元送貨單1 紙(見偵二卷第19 頁)可資為佐外,又分據證人高○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關於4 月18日沛和公司的該筆貨款,被告本來說沒有收 到,也交付1 張他自己寫的「未收款」單據,沒有客戶的簽 名,伊因上面註明「未收款」字樣與沛和企業行平常未付款 的模式不太一樣,伊起疑乃當場打電話給沛和企業行人員詢 問被告剛才有無收到款項,對方說「有收啊」,伊就跟被告 說「阿峻,客人說你有收錢」,被告說「怎麼會這樣,我跟 她講」,伊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被告就說「你幫我看有沒有 在旁邊,有齁,那我過去收」,然後要掛電話,伊就從被告 處把電話接過來,通電的對方很緊張地跟伊說「他已經收走 了、他已經收走了」,後來被告就跟伊先生(指告訴人)去 倉庫,被告在貨車內翻一翻,就把該筆貨款拿出來交給告訴 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13 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 面- 63頁反面、第64頁);及證人張○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天送貨單回來後,我本來相信被告未收款,還跟被告說 「你自己去處理把錢收回來」,然後我太太(指高○勵)在 旁邊馬上打電話給沛和企業行,對方說被告已經收走了,但 被告卻跟我們說他沒有收款,我們把電話拿給被告對質,被 告假裝說「有收啦,放在旁邊對不對,我忘記拿對不對」後 ,想把電話掛掉,我們拿聽筒來,對方一直說已經收了,然 後我就帶被告去找錢,被告就在車上翻找,不知道是從他身 上還是從車上把錢翻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至反面 )之情形,核與證人陳○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送完貨
後當天,他的老闆娘(指高○勵,下同)有打電話來說沒有 收到貨款,送貨單上寫「未收款」,伊就叫當時接電話的小 姐跟建榮商行老闆娘說「有收錢,怎會沒收錢」,並調監視 器出來看過,停在該畫面等建榮商行來看,被告送貨當天伊 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亦無聽到「這次要先欠著」之印象,本 身伊也不會講這樣,當日確已把應付貨款點好交給被告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97-98 頁) ,大致相符。
⒊衡以證人陳○杏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與被告夙無仇恨,亦 無何證據可認與被告間前有何嫌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常情 ,證人陳○杏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 其所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實堪採信。復互核證人張○榮 、高○勵所述發現被告侵占附表編號4 所示貨款犯行之案發 經過,確與證人陳○杏前開證述相符,綜合上3 證人之證述 可知,被告確於獲得沛和企業行之付款後,故以謊報貨款未 收之方式,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18,032元貨款予以隱匿 、扣留圖供自己處分,其行為客觀上已有侵占之事實,主觀 上並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㈣、被告雖以伊要跟沛和企業行收款時,小姐以開玩笑口吻說要 欠款,伊才先寫未收款,後來雖有收該款,但沒有改過來, 回去後因忘記有收錢,所以將未收款的送貨單交給告訴人, 後來告訴人詢問時伊就帶告訴人去拿錢等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之初,就其何以未及時交出貨款乙節,先係陳稱 :伊所收取沛和企業行之款項是現金,伊本來是要借,而將 錢放在駕駛座旁邊,因而忘記交給告訴人云云(見偵一卷第 32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中改稱:伊要跟客戶收款時,對方 先說要欠款,伊才先寫未收款,後來有收款,伊回去後因為 忘記有收錢,所以才將未收款的送貨單交給告訴人,經由往 來之電話確認,伊才想到有收錢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 有與沛和企業行通電確認一事,改稱:老闆詢問時就主動帶 老闆去車上拿錢云云。則被告所供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值 存疑。再被告送貨當天,沛和企業行人員於拿到貨物當下, 即直接把錢點好、拿給被告;證人陳○杏沒有跟被告講到話 ,亦無聽到其人員講「這次要先欠款」之印象,其本身也不 會講這樣等情,已據證人陳○杏於原審證述明確如前所載, 復經本院認定無訛,被告所執本件係因沛和企業行說要欠款 ,伊才先寫未收款,後來雖有收款,但沒有改過來云云,與 事實不符,顯係被告為圓其前謊稱貨款未收之遁詞,並無可 信。
⒉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沛和企業行與建榮商行開車車 程不超過10分鐘,且收款當時因要下班了,伊就趕快寫一寫
、弄一弄,告訴人跟伊收款當時,伊也因趕著下班,而沒管 那麼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 頁),由是可知,即或被 告當日尚有其他送貨行程,然其自沛和企業行返回建榮商行 交付「未收款」送貨單予告訴人之時,僅約10分鐘,而依其 自述,當時伊係趕著下班,則其既於趕時間之際曾動筆繕寫 「未付款」之經歷,依理,渠對於嗣後復受付貨款,徒增工 作之情節,自應印象深刻,衡之常情,豈有可能旋即遺忘已 收取貨款之事?又豈會將所收貨款置於貨車座旁而忘記交予 告訴人,然卻交付載有「未收款」字樣之送貨單予告訴人之 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更參以被告事 後見其隱匿已收貨款之情,遭證人高○勵與陳○杏電話對質 而暴露後,甚且在證人張○榮、高○勵面前故為虛偽之電話 對話,意欲創造其向沛和企業行收款但忘了帶回、現在該款 仍置於沛和企業行處之外觀,此據證人張○榮、高○勵證述 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71頁),由上亦足徵, 被告確有畏其犯行遭揭發而亟於掩飾之情,渠所為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 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 被告於附表所示5 次時間,係分別向不同的客戶收取款項, 又被告向客戶收錢後,必須當日下班前或翌日交付給告訴人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可證被告係 於每次侵占犯行完成後,再另行起意犯之,故其所犯5 次犯 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 日入監服刑、同年7 月1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刑,並就行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訹)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為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不密接,亦欠缺社 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之特性,此已說明如前,從而原判決 認定係接續犯,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建榮商 行擔任送貨司機,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責,依告訴人指示 協助其為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利用附表所示執行業務 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該等貨款侵占、據為己有,所為實 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觀
念錯誤;惟念被告所侵占者非鉅款,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 程度尚非甚鉅,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向沛和企業行收取貨款18,032元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業務上所掌建榮商行 送貨單上以手寫方式填寫「未收款」之不實事項,表示上開 客戶未交付貨款之意思,交予告訴人即建榮商行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建榮商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文書罪,固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或職掌之文書而言。惟刑 法所稱業務,乃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持續經營之事務而 言,其僅偶一為之者,不得謂為業務。是執行業務人員,偶 然擅在其職務範疇外,於所經手之文書上登載一定之事項, 因該項登載既乏例行、不間斷或規律等特性,而自始無可資 取信之外觀,縱有不實,亦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其行使 罪所欲規制之範疇。
三、經查:
㈠、建榮商行出貨時若未取得該次貨款,依例係由受貨之客戶在 白色送貨單(即起訴書所指之送貨單)上載明該廠商名稱並 由收貨者簽名或蓋章,以表示收到貨物、尚未付款之意,擔 任送貨員之被告無庸亦不曾在送貨單上為任何之記載,被告 在該單上手寫「未收款」係第一次等情,分據證人高○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建榮商行之送貨單有2 聯,一般有收到款 項時司機是拿回紅單,沒有收到款項是繳回白單,並由對方 (指受貨之客戶)在單上蓋其廠商名稱及實際上收貨人的名 字,有的公司比較仔細會同時蓋章、簽名,以表示有收到貨 物的意思,之後我們再憑此單向客戶收款,建榮商行沒有要 求被告在該送貨單上作任何註記或登載,被告在上述送貨單 自行登載「未收款」是偶發之第一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反面、第67頁);及證人張○榮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 依建榮商行與沛和企業行的交易模式,若沛和企業行無法給 付貨款時,沛和企業行就在送貨單上蓋公司章,不然就是他 們收貨的小姐會簽名,被告在該單上手寫「未收款」之情況 是第一次首見,我們要求司機作簽名的只有付清的部分,司 機將簽收的正本給客戶,證明已經簽收款項,副本則拿回來 做帳,只有付清的部分司機才要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71頁至反面)明確。復核與證人陳○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伊跟建榮商行交易時,建榮商行若送貨未收到錢,是由沛 和企業行收貨的人簽名,再蓋上伊公司的收貨章,不會直接 在收貨單上寫「未收款」,也就是沛和企業行若未在當天付 款的話,會蓋上制式的店章,配合點收者於該處簽名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反面),前後一致。並有卷附 證人陳○杏上開所述其平時用以蓋於前揭送貨單、上有沛和 企業行字樣之制式店章印文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㈡、綜合證人張○榮、高○勵、陳○杏證述建榮商行出貨模式及 相關送貨單記載情形,再佐以被告之該項登載果即令建榮商 行會計高○勵起疑而旋查悉被告該次業務侵占款項犯行,已 見前述,可知建榮商行白色送貨單,係由受貨客戶未付款時 簽名之用,俾供建榮商行他日再持此單據憑向該客戶要求補 付貨款,被告前此不曾且本無庸於送貨單據上為登載,該送 貨單據上關於「未付款」之註記,既非被告本於業務關係所 應為之例行、不間斷、規律登載,而自始缺乏可資取信之外 觀,被告縱或為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而偶然擅自登載與事 實不符之「未付款」字樣於送貨單上,嗣並提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符合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之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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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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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 1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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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10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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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4月13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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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18日│ 18,0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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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4月26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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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