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三九號
原 告 丙○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台北貿易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對原告所有之堆高機壹台(型號FD二五SP四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開堆高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合記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合記公司)因積欠伊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四千 五百九十七元,中國合記公司遂將其所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堆高機一台作價 五十萬元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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