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63號
KSHM,103,上訴,863,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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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壽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67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長壽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長壽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長壽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 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 7 月13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陳盈豪(綽號丁哥,未起訴)與林長壽(綽號董仔,工作 代號老頭)在大陸地區設立詐騙集團,於100 年11月間林長 壽介紹梁孝誠(綽號小梁,工作代號乖乖,另行通緝中)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在台向被詐騙人收取款項,梁 孝誠再邀集潘孝欽(綽號阿欽,工作代號大毛)、田漢傑( 綽號胖胖)、少年張OO(綽號睿睿,工作代號二毛)、少 年李O(工作代號光頭)、少年羅OO(綽號輪胎,工作代 號莫那)、少年陳OO(以上少年均為未成年人,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分別加入由臺灣、大陸地區陳盈豪(丁 哥)、林長壽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由參與行為人與大陸地區陳 盈豪(丁哥)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檢察機關或行政官署,向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行騙施詐;分工方式乃先由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內 不詳成年成員以假冒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向被害 人佯稱其等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老人年金遭盗領等 ,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通知台灣地區車手頭梁孝 誠,梁孝誠再分別聯絡、指揮潘孝欽田漢傑、少年張OO 、李O、羅OO、陳OO等人擔任車手「取水」(即負責假 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或「照水」(負責監視跟蹤被害人



及把風),持事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檢察官「林漢強」名 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詐騙(其 中編號7 並偽造「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楊宗明)」備用 ),待取得詐欺款項後,梁孝誠親自或由「車手」將款項交 與林長壽林長壽再依梁孝誠及各該參與之車手分工情節, 分配詐欺所得贓款(駕車者分2 %,把風者分2.5 %、假冒 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者分3.5 %、車手頭分5 %),其餘贓 款則由林長壽陳盈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而分別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各次詳細詐騙手法、共犯關係詳見附 表一各次行為所述),足生損害於各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被冒名之公務員林漢強楊宗明及附表一之被害人。三、而梁孝誠、少年張OO、李O、羅OO等人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向張○發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少年張OO在張○ 發家中失風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警持拘 票,於101 年3 月27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00 ○00號拘獲林長壽,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10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拘獲梁孝誠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街00號3 樓拘獲潘孝欽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孝欽、少年羅OO、李O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長壽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潘孝欽、少年羅OO、李 O於警詢中供述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 潘孝欽、少年羅OO、李O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林長壽 而言,性質屬傳聞證據,且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亦無不符等 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林長壽所涉犯罪事 實,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梁孝誠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同 案被告梁孝誠經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依址傳喚、拘提未到 ,現通緝中,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通緝書等在卷可憑。 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林長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該警詢筆錄係同案被告梁孝誠於案發後未久所 為之陳述,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且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警詢陳述實在,亦未 供述其警詢所言係出於非任意性,堪認同案被告梁孝誠於警 詢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認同案被告梁孝誠傳喚不 到,而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告林長壽所涉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例外規定 ,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梁孝誠潘孝欽於偵查中及少年李O、羅OO於偵查及 少年法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梁孝誠潘孝欽及少年李O、羅 OO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審判中均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中證人潘孝欽及 少年李O、羅OO均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證人梁 孝誠審判中依法傳拘無著,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少年李O、羅OO於少年法庭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揭說明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長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長壽矢口否認有共犯本件犯罪行為,辯 稱:伊雖然曾與同案被告梁孝誠參加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案件 ,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但本案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潘孝欽田漢傑及少年伊均不認識;本件所附伊與同案被告梁孝誠 之通話譯文,是伊曾介紹同案被告梁孝誠簽賭職籃,梁孝誠 賭輸後付不出賭金,莊家找上伊,所以伊再找梁孝誠,因而 與梁孝誠發生不愉快;另外伊只是介紹同案被告梁孝誠加入 綽號「丁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同案被告梁孝誠及其下 「車手」侵占詐欺所得,害伊沒有面子,因為伊以前是同案 被告梁孝誠老闆,所以打電話責備同案被告梁孝誠未將全部 詐欺所得交與「丁哥」,引起梁孝誠不滿而誣陷。辯護人則 為被告林長壽辯稱:本件只有同案被告之證述,別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林長壽犯行,且被告林長壽綽號只有「董仔 」,並無「老頭」、「老闆」,是同案被告梁孝誠通訊監察 譯文中言及之「老頭」、「老闆」,並非被告林長壽;同案 被告梁孝誠是因為遭被告林長壽責備未將詐欺所得交與「丁 哥」,所以才挾怨報復;況梁孝誠於共犯羅姓少年、張姓少 年之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詐欺所得是交給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派來的人,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又無法 具體提出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林長壽之詳細時間、地點、金 額,梁孝誠所證不足採信;梁孝誠田漢傑、羅姓少年詐欺 取得被害人王○堅交付之款項後,究竟有無將款項交付被告 林長壽,所證互相矛盾,是不能單憑同案被告及相關少年之 證述,遽認被告林長壽涉犯本件犯行;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時間多在101 年2 月17日以後,並非在被 害人被詐之時間,且僅是被告林長壽和朋友、家人間之家常 對話,不能作為不利被告林長壽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同案被告潘孝欽田漢傑梁孝誠、少年張OO、李 O、羅OO、陳OO,有各自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相關被害人詐 得款項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潘孝欽田漢傑梁孝誠、共犯 張姓少年、李姓少年、羅姓少年、陳姓少年坦認及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87 至191 頁、第195 至197 頁、第201 至212 頁;見偵二卷第1 至5 頁、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第10 1 至107 頁、第109 至114 頁、第117 至127 頁、第129 至 138 頁、第189 、191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47 至252 頁、第254 至255 頁背面;原審101 年度偵聲字第201 號卷 第4 頁;原審彌封卷第11、14至15、40、43、45、46頁、第 47頁及其背面、第60至63頁、第65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33 頁、第76、77頁),核與被害人胡林○○、鄭○美王○堅陳○貴、譚○喜、袁○良、張○發、安○南、證人即被害 人張○發之子張○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 5 至218 頁、第231 、232 頁、第235 至237 頁、第246 至 248 頁、第256 至258 頁、第273 至275 頁、第289 至295 頁、第300 、301 頁、偵二卷第241 頁及其背面;偵三卷第 64至67頁),復有①原審101 年度聲搜字第467 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受搜索人為同案被告梁孝誠,見警卷第23至25頁 背面)、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第92、95頁)、梁孝誠 隨身碟內所存檔案列印資料1 份(見警卷第105 至106 頁背 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受執行人為共犯張姓少年,見警卷第308 至311 頁)、員警蒐證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②被害 人胡林○○所提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影本 3 紙、胡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 新銀行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臺灣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影本2 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影本2 紙(見警卷第219 至228 頁);③被害人鄭○美 所提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封影本各 1 紙、被害人鄭○美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3 至245 頁、偵二卷第61至63 頁);④被害人王○堅提出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 據正本1 紙、被害人王○堅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 紙(見 警卷第250 、253 頁);⑤被害人陳○貴所提出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影 本各1 紙、被害人陳○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影本1 紙、楊梅埔心里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影本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 紙、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影本1 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影本1 紙( 見警卷第261 至272 頁);⑥被害人譚○喜所提出偽造之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影本、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 紙 、被害人譚○喜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1 紙、中壢龍岡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 見警卷第277 至285 頁);⑦關於被害人袁○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被害人袁○良所提出偽造 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處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 1 紙、袁○良中壢內壢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 本(見警卷第296 至299 頁、偵二卷第258 頁及其背面); ⑧被害人張○發出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316 頁)⑨在共犯張 姓少年身上所扣得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影本、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 紙、扣案偽造之文書、特種文 書及贓款照片共3 張(見警卷第313 至315 頁、第319 至 321 頁)⑩在同案被告梁孝誠身上所扣得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處收據正本1 紙及其照片1 張(詳見上述對同案 被告梁孝誠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警卷第91頁所附照片),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同案被告梁孝誠於警詢時供陳:去(100 )年11月左右才開 始的,是林長壽介紹我進去詐欺集團工作,其他的詐欺集團 成員則是由我介紹進去的。因為被告林長壽是我的詐欺集團 老闆,所以我要將詐騙所得交給被告林長壽,我取得詐欺所 得後,被告林長壽就會主動聯絡我,我會在高鐵站、住處附 近或龍崗家樂福將詐欺所得交給被告林長壽,其中詐欺被害 人王○堅所得款項,我是叫羅姓少年在中壢SOGO百貨交給被 告林長壽。詐騙成功的酬勞都是由被告林長壽發給,他會將 現金酬勞交給我後,我再發給其他車手。駕車者分2 %,把 風者分2.5 %、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者分3.5 %、車手 頭分5 %,被告林長壽有時會以其女兒林怡君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給我進行詐欺時如加油、住宿等所需費用等 語,並指認陳盈豪即「丁哥」(見警卷第81、82頁、第96頁 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 第101 頁及其背面、第102 頁、第110 頁)。復於偵訊時供 稱:大陸公司的人叫我將詐欺所得交給被告林長壽,我是在 住處附近或高鐵高雄站交給被告林長壽,也有與李姓少年在 高鐵臺中站交付贓款給被告林長壽過,亦曾叫羅姓少年等人 於桃園中壢詐得之新臺幣37萬元,直接在SOGO百貨交給被告 林長壽,之所以叫羅姓少年拿錢給老頭,是因為那一天我不



在。與他人譯文中所談到的「老頭」就是指被告林長壽,他 會將我這一團的錢拿給我發給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125 、 129 至131 、254 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拿到 詐欺款項後再交給被告林長壽,但有一次是叫羅姓少年將錢 直接交給被告林長壽,被告林長壽再每週將我與車手應分得 的酬勞交給我分配;每次只要我們去向被害人收錢,被告林 長壽就會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成功;我們使用的聯絡「公機 」也是被告林長壽交給我們的;潘孝欽、羅姓少年、張姓少 年都有見過被告林長壽,他們知道我拿到贓款後都是交給被 告林長壽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6頁)。且同案被告 田漢傑與少年張OO、羅OO於101 年1 月12日向附表一編 號3 之被害人王○堅詐得37萬元,被告林長壽要求梁孝誠送 交詐騙所得款項,梁孝誠乃電請潘孝欽與少年羅OO直接前 往SOGO百貨交給被告林長壽,亦有同案被告梁孝誠以000000 0000撥打潘孝欽0000000000行動電話,稱「梁孝誠:你叫輪 胎(少年羅OO)帶著錢,去SOGO百貨的正門等老頭,老頭 認得他,叫他走正門口,老頭自然就會認得他。」,有該通 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1 頁反面)。 ㈡共同被告潘孝欽於偵訊時供陳:曾與羅姓少年至中壢SOGO百 貨將詐得贓款交給綽號「老頭」之人即被告林長壽,當天是 田漢傑開車載我和羅姓少年去的(見偵二卷第134 、138 頁 、第255 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林長壽沒有 直接和我們聯繫,我有親眼看過被告林長壽拿我們聯絡之行 動電話給梁孝誠梁孝誠再拿給我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過被告林長壽即為綽號「 老頭」之人,梁孝誠說把錢交給被告林長壽,被告林長壽一 星期後再發給我們;有見過被告林長壽2 次,1 次是梁孝誠 說要去被告林長壽家拿電話和電話(SIM )卡,遂與梁孝誠 、李姓少年去「老頭住處」,1 次是梁孝誠叫羅姓少年拿詐 騙的錢給被告林長壽,當日只有羅姓少年下車,但我有看到 被告林長壽;在警詢、偵訊時所講的話都實在,檢警沒有以 違法方式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 至245 頁背面)。
㈢共犯羅姓少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長壽好像是老闆,我都 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梁孝誠梁孝誠好像再交給被 告林長壽;記得有一次是我在中壢SOGO百貨公司那邊直接把 錢交給被告林長壽(見偵二卷第106 、107 頁)。復於另案 少年法庭法官前陳稱:被告林長壽擔任帶領我們的角色;取 得被害人王○堅交付之款項後,交給被告林長壽(見原審彌 封卷第9 頁背面、第14頁背面)。再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



證稱:在警詢、偵訊中均有講實話,當時作的筆錄比較正確 ,(現已)忘記是我,還是梁孝誠在SOGO百貨交詐騙所得的 錢給被告林長壽,但確定有在SOGO百貨見過被告林長壽;有 聽過被告林長壽之名字、見過被告林長壽,但不認識被告林 長壽,沒有透過被告林長壽簽賭職籃,亦未向被告林長壽借 過錢;有聽梁孝誠講過被告林長壽的事,他們叫被告林長壽 「老頭」;在警詢時與潘孝欽、李姓少年是隔離接受警詢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2 至237 頁背面)。同案被告潘 孝欽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同案被告梁孝誠 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1 月12日(亦即附表一編 號3 所示被害人王○堅遭詐後交付款項之日)13時42分許, 有「B(梁孝誠):你叫輪胎(即羅姓少年)帶著錢,去SO GO百貨的正門等老頭,老頭認得他,叫他走正門口,老頭自 然就會認得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1 頁反面),核與 證人梁孝誠潘孝欽、羅姓少年證述由羅姓少年在SOGO百貨 交付詐欺贓款與被告林長壽相符。
㈣共犯李姓少年於偵查中曾證稱:曾經與梁孝誠在高鐵臺中站 交錢給被告林長壽1 次(見偵二卷第114 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有在內壢看過被告林長壽1 次,當時與梁孝誠潘孝欽一起去找被告林長壽拿行動電話或電話(SIM )卡, 梁孝誠叫我和潘孝欽在車上等,梁孝誠進去時沒拿東西,出 來時就拿著一個盒子,後來被告林長壽有走出來,所以我有 很清楚看到被告林長壽梁孝誠說被告林長壽就是老闆,綽 號「老頭」,每次拿到錢就會說要把錢交給被告林長壽,有 一次與梁孝誠前往高鐵臺中站交錢給被告林長壽,但是當日 我在車上等,沒有看到被告林長壽;於警詢、偵訊時是與其 他共犯隔離製作筆錄;與被告林長壽沒有任何糾紛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8 至241 頁)。
㈤本件被告林長壽所屬詐欺集團作案方式,有負責打電話予被 害人行騙者、車手頭、把風者、取款者,分工細膩,被告林 長壽介紹同案被告梁孝誠加入陳盈豪(綽號丁哥)為首之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再由梁孝誠潘孝欽田漢傑、少年 張OO、李O、羅OO、陳OO等人擔任車手、把風者、取 款工作,取得款項交由梁孝誠交給被告;原則上被告與梁孝 誠直接聯繫,是下游車手對高層主嫌並非熟悉,甚至同案被 告田漢傑、共犯張姓少年不認識被告林長壽。被告林長壽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只認識同案被告梁孝誠,見過共犯羅姓 少年、張姓少年,不認識其餘之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 頁),均與常情無違。則同案被告潘孝欽、共犯李姓少年, 自無與被告林長壽結怨之可能,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長壽



必要,參以上列各證人均坦承自身所涉犯行,同案被告潘孝 欽、共犯羅姓少年、李姓少年亦均證稱同案被告梁孝誠在本 件詐欺案件扮演涉案情節較重之「車手頭」角色,果若同案 被告潘孝欽、羅姓少年、李姓少年有意與同案被告梁孝誠勾 串陷害被告林長壽,豈有不為迴護同案被告梁孝誠之理?辯 護人辯稱證人梁孝誠潘孝欽、羅姓少年、李姓少年故意誣 陷被告林長壽為詐欺集團首腦之一,誠屬無稽。再者,證人 潘孝欽、羅姓少年、李姓少年證述聽聞同案被告梁孝誠說被 告林長壽綽號「老頭」、需將詐欺所取得款項交與被告林長 壽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仍屬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 事項,且衡諸常情,於聽聞同案被告梁孝誠陳述該節時,檢 警尚未查獲本案犯行,同案被告梁孝誠豈有預先編篡林長壽 其人參與角色情節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潘孝欽、羅姓少年 、李姓少年該等證述,適足用以證明同案被告梁孝誠證述被 告林長壽為本件詐欺集團首腦之一,可信性極高。再綜觀同 案被告梁孝誠所述被告林長壽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需將詐欺所得交與被告林長壽,並曾指示共犯羅性少年在 桃園中壢SOGO百貨交付贓款與被告林長壽、車手間所使用之 聯絡「公機」為被告林長壽所提供等節,與證人潘孝欽、羅 姓少年、李姓少年證述同案被告梁孝誠需將詐欺贓款交付被 告林長壽、詐欺所用「公機」是被告林長壽交付同案被告梁 孝誠等情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列各證人均坦承自身所涉 犯行,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長壽之必要,且於101 年3 月27 日到案後,於警詢時警方即予以隔離訊問,業經證人即共犯 羅姓少年、李姓少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檢察官復隔離 訊問各證人,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據,益徵上述各證 人前揭所述被告林長壽本件涉案情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辯護人辯稱各證人有勾串之情,亦屬無據。至被告林長壽 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梁孝誠與被告林長壽通話時,並 僅稱呼被告林長壽為「董仔」,並未稱呼被告林長壽為「老 頭」,所以「老頭」並非被告林長壽云云,然證人潘孝欽、 羅姓少年、李姓少年均證述見過被告林長壽,同案被告梁孝 誠言及被告林長壽時以「老頭」稱之等語明確,佐以同案被 告梁孝誠於警詢時供述渠等除綽號外,並有工作代號(見警 卷第100 頁及其背面),是同案被告梁孝誠與車手言及被告 林長壽時私下以「老頭」稱之,與被告林長壽通話時,則尊 稱被告林長壽「董仔」或「老闆」,此觀被告林長壽於警詢 時稱「梁孝誠從認識我,就稱呼我「董仔」或「老闆」;「 (以前)我與梁孝誠共組詐騙大陸的詐騙公司,是我負責出 資當老闆」(見警詢A卷第53頁、第71頁),實與卷內資料



相符,被告林長壽及其辯護人此等辯解,要無足採。 ㈥同案被告梁孝誠該組車手侵占詐騙所得款項,被告於101 年 2 月13日17時4 分及7 分以0000000000(含SKYPE 帳號jan- sale)與梁孝誠電話0000000000000 連絡催討,亦有該監聽 譯文可按(見原審一卷第313 、314 頁)。益徵被告係負責 收取同案被告梁孝誠該組車手詐騙所得者;雖被告辯稱:上 開通聯譯文,是因伊介紹梁孝誠加入綽號「丁哥」所屬詐欺 集團,而梁孝誠及其下「車手」侵占詐欺所得,還說沒有, 害伊沒有面子,所以責備梁孝誠及其車手云云;然上開譯文 顯示,被告電話中提及梁孝誠該組車手成員「阿欽」、「輪 胎」、「睿睿」等人,足見被告對梁孝誠該組車手有那些成 員相當瞭解,被告並非單純介紹梁孝誠加入「丁哥」所屬詐 欺集團而已,且電話中亦未提及「丁哥」其人,而是以該組 車手之收款者,向梁孝誠追查催討,其下車手侵占詐騙所得 款項。所辯不足採信。
㈦被告向同案被告梁孝誠追查催討,其下車手侵占詐騙所得款 項後,被告林長壽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同案被告梁孝 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方聯繫頻繁,有譯文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下列通聯譯文:
①於100 年2 月29日13時22分許之通話譯文有「A(林長壽 ):公司的員工業務能力很強吧。B(梁孝誠):對。」 (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32 頁背面)
②100 年3 月1 日16時30分許之通話譯文有「A(林長壽) :我在高鐵站,我現在要下去高雄辦事情,我有跟阿文見 面,胖胖電話沒有接,我跟他說那件事先放著,先去工廠 上班,他有接受,但是要晚一點你在載他,我有跟丁哥講 ,你跟小貴來載他,這樣知道嗎?今天工作順利嗎?B( 梁孝誠):有,我今天作了一件,有啊。」(見通訊監察 譯文卷第138 頁)
③於100 年3 月1 日22時16分許之通話譯文有「A(林長壽 ):有跟你聯絡嗎?B(梁孝誠):沒有,我明天再回去 找他。A:丁哥在公司嗎?B:今天都不在。」(見通訊 監察譯文卷第138 頁背面)
④於101 年3 月1 日通話譯文為「A(林長壽):丁哥還在 忙,晚一點我載他都可以,今天工程款大條嗎?B(梁孝 誠):沒有很多,一點點而已。」(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 134 頁背面)
⑤於101 年3 月2 日15時56分通話譯文為「A(林長壽): ……今天有業績嗎?B(梁孝誠):沒有,今天有點問題 ,沒什麼工作。」(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35 頁背面)



查由卷附譯文資料及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向同案被告梁 孝誠追查催討,其下車手侵占詐騙所得款項後,被告與梁孝 誠雙方聯繫密切,並未因催討侵占款項而交惡;被告林長壽 辯稱因梁孝誠不滿伊向其催討侵占款項,才故意誣陷,亦無 可取。且同案被告梁孝誠為無業之人,此觀同案被告梁孝誠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欄記載「無」即明,且被告林 長壽亦稱梁孝誠沒有工作,才介紹「丁哥」,是同案被告梁 孝誠、被告林長壽上開譯文言及之「工作」、「業績」,係 指詐欺行為無誤,且被告林長壽對本件詐欺案介入甚深,為 本件詐欺犯行主嫌之一,絕非如被告林長壽所辯單純介紹同 案被告梁孝誠至「丁哥」之詐欺集團而已。核與證人梁孝誠潘孝欽、羅姓少年、李姓少年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 該等共犯之供述。
㈧依據被告林長壽女兒林怡君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 0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於100 年11月27日、12月 10日,均曾匯款與同案被告梁孝誠(見警卷第64、65頁), 益徵同案被告梁孝誠證稱被告林長壽是本件詐欺案見首腦之 一,會以其女兒林怡君該帳戶匯給伊進行詐欺時如加油、住 宿等所需費用等語,信而有徵,被告林長壽所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同案被告梁孝誠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李姓 少年、羅姓少年案件時,證稱:是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派 人來收詐欺贓款,沒有交給林長壽云云(見原審彌封卷第10 頁背面),與其在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共犯潘孝欽、羅 姓少年、李姓少年所證內容大相逕庭,然本院審酌同案被告 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共犯潘孝欽、羅姓少年、李姓少年 所證內容,誠可採信,並有補強證據,業於前述,而同案被 告梁孝誠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到地院審理時,希望能與 被告林長壽隔離訊問,因為每次只要一開庭,他就會叫我不 要講到他的部分,我就會不好意思,希望不要和被告林長壽 一起出庭等語(見偵二卷第245 頁),益徵同案被告梁孝誠 於少年法庭為證述時,係因被告林長壽在場,經權衡利害得 失後故為迴護被告林長壽之詞,可信性極低,不足作為有利 被告林長壽之證據。
㈩辯護人雖又為被告林長壽辯稱:同案被告梁孝誠雖供述向被 害人取款後,被告林長壽會主動打電話給伊,並約定交付贓 款之時間、地點,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林長壽與同案 被告聯繫之證據,同案被告梁孝誠所述不實云云。然依被告 林長壽於警詢時陳稱:平時我都用SKYPE 打梁孝誠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 門號聯絡(見警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



梁孝誠復供陳:被告林長壽都用SKYPE 打伊大陸電話門號 聯絡取款相符(見警卷第97頁背面)。再依據辯護人提出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可知於101 年2 月 17日至4 月13日間,檢警係對被告林長壽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及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序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107 頁、偵二卷第239 、240 頁)、於101 年1 月31日至2 月29日,對同案被告梁孝誠使用之00000000 00000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見偵二卷第236 、237 頁),佐 以警方在被告林長壽處查扣數支行動電話,序號均非經實施 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7 頁)、本件詐欺取款成功 犯行之時間在101 年1 月5 日前,在101 年2 月間所詐欺之 被害人則未受騙交款,是通訊監察譯文中無被告林長壽打電 話向同案被告梁孝誠確認取款之譯文,乃屬當然,辯護人所 辯實不足取。
辯護人又以證人梁孝誠潘孝欽、張姓少年、李姓少年就詐 欺所得是否先全部交給被告林長壽,再由被告林長壽分配各 共犯應分得之報酬,抑或是由同案被告梁孝誠扣除各「車手 」共犯應得之報酬後,再將錢交給被告林長壽等節所述矛盾 ,證詞不足採信,為被告林長壽辯護。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 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因時 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 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 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綜觀同案 被告梁孝誠所述被告林長壽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需將詐欺所得交與被告林長壽,且同案被告田漢傑與少年張 OO、羅OO於101 年1 月12日向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 ○堅(住桃園市中壢區)取得詐騙款項37萬元,因同案被告 梁孝誠未前往現場,被告林長壽要求梁孝誠送交詐騙所得款 項時,梁孝誠乃電請潘孝欽與少年羅OO直接前往SOGO百貨 交給被告林長壽,隨後潘孝欽田漢傑與少年羅OO前往中 壢SOGO百貨公司正門交給被告37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梁孝誠田漢傑、及少年羅OO證述屬實,足認所得款 項應先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報酬予同案被告梁孝誠等人 。又被告林長壽、車手間所使用之聯絡「公機」為被告林長 壽所提供等情,與證人潘孝欽、羅姓少年、李姓少年證述同



案被告梁孝誠需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林長壽、詐欺所用「公 機」是被告林長壽交付同案被告梁孝誠等情均大致相符,實 難以各證人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渠指述全然無可採 信之處。辯護人徒執證人間就枝節陳述不符,遽指證人等證 言不實,要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林長壽為本件詐欺集團首腦之一乙節,並非虛妄 。被告林長壽、同案被告梁孝誠分別與潘孝欽田漢傑、少 年張OO、李O、羅OO、陳OO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持 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4「法務部高等法 院服務證」,向被害人詐騙,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司法機關之 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林漢強楊宗明及被害人,事證明 確。被告林長壽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長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長壽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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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