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49號
KSHM,103,上訴,849,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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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理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進勝律師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劉穗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641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1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信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罪,及劉穗隆部分】。
王信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與駁回上訴部分【即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王信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 水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實際負責執行該工務課所 設計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等業務,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處於民國99年5 月25日間辦理「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 工程」(下稱瑪家新建工程)採購案,由長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長鋆公司)得標,王信理經自來水公司指定為監造主 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另於同年5 月27日、6 月24日辦理 「瑪家農場永久屋配水池工程㈡」(下稱瑪家配水池工程㈡ )及「長治央廣淨水場土建工程」(下稱長治淨水場工程) 採購案,均由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得標,王 信理亦經指定為監造主辦。詎王信理明知其對上開工程之承



攬廠商即長鋆公司、鼎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具有業務上監督關 係,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以為便 利廠商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之職務上行為,竟接受廠商 前往舞廳招待玩樂收受下列不正利益行為:
(一)王信理於「瑪家新建工程」施作期間,利用至現場督工之 機會,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提議長鋆公司工 地主任謝慶耀安排招待渠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仁前往 高雄市苓雅區「華納大舞廳」等有女陪侍場所消費,謝慶 耀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面對王信理對此之需索 亦僅能配合,消費完畢後均由謝慶耀付帳。王信理以此方 式收受舞廳玩樂之不正利益(王信理收受謝慶耀所支付之 不正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合計新台幣(下 同)8333元。嗣後「瑪家新建工程」如期於99年9 月30日 通過初驗,並於同年11月3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王信理又利用至「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水場工 程」現場督工之機會,於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時 間,邀約鼎信公司工地主任李佳儒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 、四維路口「金芭黎舞廳」之有女陪侍場所消費,李佳儒 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明知王信理請其到場之目 的在由其支付帳款,亦僅能無奈配合,前往上開場所招待 渠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仁,消費完畢均由李佳儒付帳 ;復於附表三編號2 示之時間,接受李佳儒之邀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等有女陪侍場 所消費,消費完畢亦由李佳儒付帳。王信理以此方式收受 舞廳玩樂之不正利益(王信理收受李佳儒所支付之不正利 益詳如附表三所載),共計5730元。嗣「瑪家配水池工程 」及「長治淨水場工程」分別於99年9 月8 日、同年11月 3 日完成初驗,於同年11月2 日、同年11月17日核發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並非 陳述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般要件(例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等),亦與該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無關。法院自應就其



於「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加以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狀況係認真或敷 衍、與詢問者之互動融洽或爭執、詢問之時間、地點係密閉 或公開,筆錄記載情況係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以及陳 述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關係之變動等),從形式上觀察,陳述 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 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並於 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其基於如何之比較及取捨,而認其 先前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方為 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王信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謝慶耀陳晃榮李佳儒陳奇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劉穗隆及其辯 護人,亦爭執證人謝慶耀陳晃榮於高雄市調處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查本件證人謝慶耀陳晃榮李佳儒陳奇峰4 人之調詢筆錄中關於被告王信理涉案部分 之陳述,及證人謝慶耀陳晃榮調詢筆錄中關於被告劉穗隆 涉案部分之陳述,固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 觀諸其中謝慶耀李佳儒陳奇峰3 人與原審所證述之內容 ,未如調詢所述內容詳細或有部分不符,惟謝慶耀李佳儒陳奇峰於調詢過程中,均係經由調查人員提供謝慶耀、李 佳儒、陳奇峰3 人之監聽內容或提供李佳儒「日記帳」後, 分別對之所為詢問事項,且3 人於調詢過程中,未見高雄市 調處調查人員以不法之方式取證,故謝慶耀李佳儒、陳奇 峰3 人於高雄市調處所製作之調詢筆錄,應均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亦有其關連性,故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上述證人陳晃榮調詢筆錄部分,既未有他證據足證其調詢筆 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佳儒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皆係以被告身分而經訊問(見偵三卷第 57頁、偵四卷第361-364 頁),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屬傳 聞證據,然證人李佳儒既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而經被告王信理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渠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足 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 ,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 ,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 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 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李佳儒所製 作之日記帳《即扣案物編號貳拾玖之一「日記帳」》(見偵 四卷第337-346 頁),係李佳儒之鼎信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處之「瑪家農場配水池工程㈡」、「長治央廣淨水場 土建工程」,及其個人所承接之其他工程所製作之「日記帳 」,業經證人李佳儒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四卷第361-36 2 頁),足見該「日記帳」(有別於公司之商業會計帳目) 所記載之公司帳目以外之日常帳目(俗稱流水帳目),且觀 諸上開「日記帳」自99年6 月6 日起,迄同年11月22日止( 見偵四卷第337-346 頁),均未有中斷之記錄,而李佳儒其 中所消費之部分金額,亦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02 年10月2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費 之金額亦屬相符(原審一卷199-200 頁),李佳儒上開「日 記帳」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之「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其所記載之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故本件李佳儒所製作 之上開「日記帳」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 人李佳儒於原審雖證稱:上開日記帳內記載之「金額」【有 些】並非完全正確,有時【可能】會多記一些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15頁反面)《經查部分應指附表三編號2 在「大帝國 舞廳」消費部分,「日記帳」99年6 月11日記載為「14500 元」,惟玉山銀行刷卡消費明細為「1 萬2630元」(後述) 》。惟又證稱:(問:就算你有多記一些,但這筆錢是不是 都你支付的?)是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5頁反面),足見李 佳儒上開「日記帳」可能會有部分多報支出之情節,則屬該 「日記帳」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證明力」之問題,自難僅以 李佳儒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即認該「日記帳」全無證 據能力,故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主張:李佳儒上開日記帳冊 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3頁),則有誤會。四、本判決後述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部分,被告王信理劉穗隆2 人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86 頁、第181 頁、第215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部分】,及【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一)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部分;即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之行為】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信理坦承其係自來水 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負責執行該工務課所設計發包 工程之現場監造、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而與承 攬自來水公司七區處前揭「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 水場工程採購案之鼎信公司工地主任李佳儒,及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處同事前往如附表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舞廳消費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並辯稱:伊與 李佳儒等人前往消費,均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一同前 往,且均是相互請客或共同支付費用,是私人聯誼之性質, 消費過程中均未談到與工程有關之事項,與其職務無對價關 係,自無收受不正利益云云。
2、經查: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 受託公務員)。」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所明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 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至「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 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 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 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 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供水區域內新 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參見台灣 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復參諸自來水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訂



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 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 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 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而被告王信理於本案發生時 之職務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且擔任上開 工程監造,而監造是負責執行本公司(甲方,即自來水公 司第七區處)工程契約,而當工程需估驗或完工時,承商 (乙方)須提報竣工圖說、施工工程數量明細表、竣工報 告及需要證明文件,由甲方【監造作校對符合】」後,依 程序報陳派員驗收,驗收時監造需備妥驗竣工圖說、工程 結算明細表、開挖量測工具及驗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至現 場辦理接受驗收等情,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103 年11月20日台水七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38 頁),足見被告王信理係依 據前述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 權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之公務員,合先 敘明。又被告王信理之工作項目既包含前述3 項工程之監 造事項,足見其對本案上開工程之承攬廠商之承辦人員具 有業務上監督關係,故應具有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2)被告王信理接受鼎信公司於99年9 月10日晚間在「大帝國 舞廳」消費之招待(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為)應有對 價關係:
①本件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前揭工程鼎信公司工地主任 證人李佳儒已於偵訊證稱:標到工程之前,就有耳聞王信 理他們對酒家比較有興趣,所以標到工程後,就邀他們上 酒家等語(偵四卷第363 頁),並證稱:(問:去舞廳消 費都是你支付,還是事後王信理有支付部分費用?)都是 伊支付,他事後沒有支付費用…,實際上就是跟工程有關 才會招待台水公司的人去酒店等語(偵四卷第362 、364 頁頁),足見鼎信公司明知被告王信理為上開工程之實際 監造人,其主觀上係因其所屬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為求工 程施作順利,始會在被告王信理舞廳消費時為其付款之事 實,已甚顯明。又被告王信理之職務範圍包含負責執行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程契約,及工程監工及考工;工程勘 、查驗(含工程品質抽查)等各項工程之督導及管考等其 他相關事項,業如前述,其復經指定為本件自來水公司第 七區處辦理上開工程之實際監造人,則其身負上開職責, 對於承包廠商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其享樂之代價 ,衡諸常情,豈有不知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



是被告王信理明知於此,竟仍前往舞廳接受招待玩樂,足 見其主觀上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 意一再供輸《王信理另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所示部分,後述》之理。又本件被告王信理於99 年9 月10日中午,即偕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陳俊良 、鼎信公司工地主任李佳儒等人前往瞭望台餐廳用餐,並 商討如何解決鼎信公司所承攬「長治淨水場工程」供水問 題,於中午聚餐後,李佳儒復邀王信理等人於同日晚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續攤玩樂 ,王信理遂又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負責「長治淨水場工 程」供水之同事劉健民、陳俊良、陳俊志、業者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共9 人(當晚參加之人員部分, 後述),於同日晚間共同前往「大帝國舞廳」續攤,當晚 共計花費1 萬263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4800元),均由 李佳儒刷卡付款【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王信理已於調詢供承在卷,並供稱:99年9 月10 日伊有邀陳俊良、李佳儒謝慶耀中午在瞭望台土雞城討 論鼎信公司長治央廣工程的管線問題…,而「長治的部分 」是因為李佳儒管路雖有按圖施作,但無法達到工程臨時 供水需求,於是伊徵求同事陳俊良現勘同意後,將既有水 塔管路斷管後再與淨水場配水池的管路連結,以符合臨時 供水需求,故不涉及變更設計問題,晚上伊與李佳儒、劉 健民等人有前往大帝國飲宴,但何人支付消費款項,已記 不得等語(偵四卷第566-567 頁),足見鼎信公司當晚在 「大帝國舞廳」招待被告王信理與其職務上有對價之關係 ,已甚顯明。況被告王信理已於偵訊供承:問(都是你主 動要求去舞廳?)不一定,有時伊邀請,有時他們《包商 》邀請。(問:你為何主動邀請?)伊沒話說。(問:你 主動邀請去舞廳也是包商付錢?)是等語(偵一卷第35頁 ),益見被告王信理明知鼎信公司為感謝其為鼎信公司解 決所承攬供水上需求,始為上開之舞廳消費招待,而仍前 往接受不正利益招待之事實,已甚明確。
②被告王信理嗣雖辯稱:伊事後有支付李佳儒上開舞廳消費 款項云云。另證人李佳儒於原審雖亦附合被告王信理上開 辯詞,並改稱:跟上述這些人去酒店消費的費用,若是伊 約的,大部分都是伊先支出,他們後來會意思意思平分支 出云云(原審二卷第18頁)。惟證人李佳儒上開證述,已 與其於偵訊證述:去舞廳消費都是伊支付,他(即被告) 事後沒有支付費用等語,業如前述,已有不符。另參諸當 日前往舞廳消費之自來水公司人員陳俊志已於偵訊亦證稱



:跟王信理劉健民有去華納酒店、金巴黎酒店、大帝國 酒店,大約去6 、7 次,都是廠商付錢等語(偵一卷第81 頁)。另亦為自來水公司人員證人劉健民亦於偵訊證稱: 那天中午伊跟王信理及幾位承攬廠商工地主任及相關人員 ,在三地門鄉瞭望台餐敘,吃完飯後王信理要伊請他去大 帝國舞廳續攤,伊原本拒絕,但他一直言語消遣,伊經不 起他的消遣,就請他去大帝國舞廳喝酒…,當日伊確實與 王信理大帝國舞廳飲酒,…但只記得當晚消費,伊沒有 付錢,後來是何人支付該筆消費,伊則不知道…,因為伊 進公司沒人帶伊,是王信理教伊東西,…,若不符合他的 意,就會被他調侃等語(偵一卷第51頁)。另被告王信理 於100 年12月14日調詢亦坦承:當天晚上(99年9 月10日 )伊與李佳儒劉健民有前往大帝國飲宴,但何人支付消 費款項,伊已記不得等語(偵四卷第567 頁),是被告王 信理既已都不記得當時由何人付款,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處同事證人劉健民陳俊志又均未付款,則被告王信理何 有可能事後會再與李佳儒平分支出該次舞廳消費之理,故 被告王信理上開所辯,已與事理有違,委無可採。(3)李佳儒當晚在「大帝國舞廳」消費之金額如下: 李佳儒於其該「日記帳」中雖載明99年9 月10日支付「大 帝國14800 元」(見偵四卷341 頁)。惟證人李佳儒已於 原審證稱:「日記帳」中,有時會多報一點等語(原審二 卷第22頁),經比對李佳儒於當日在「大帝國舞廳」刷卡 之消費款項為1 萬2630元,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02 年10月2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 函消費明細表可按(見原審一卷200 頁)。另被告王信理 於103 年3 月14日之辯護意旨狀中亦已載明:99年9 月10 日當日消費金額為1 萬2630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5頁) ,足見李佳儒於當日在「大帝國舞廳」實際消費之金額為 1 萬2630元,故公訴意旨認李佳儒當日在「大帝國舞廳」 消費為1 萬4800元云云,則有誤會。
(4)本件當晚接受鼎信公司晚間在「大帝國舞廳」招待消費之 人員:
本件附表三編號2 所示當晚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計有被 告、劉健民、陳俊良、陳俊志(以上4 人為自來水公司第 七區處人員)、李佳儒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李榮 茂(以上5 人為其他廠商人員)共計9 人,業據被告王信 理自承在卷(原審三卷37頁反面),及被告王信理於103 年3 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自明(見原審三卷第75頁 ),核與證人李佳儒於102 年10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人劉健民於102 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俊 良、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3 人於原審法院103 年1 月 17日審理所證述內容均屬相符(原審二卷第15頁、59、16 2、172 、182 、186 頁反面);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9年9 月10日17時59分36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原 審二卷第110 、120 頁),自堪採信。另證人陳俊志於原 審法院於103 年1 月17日審理時,雖證述:伊並未參與當 晚飲宴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然其所述內容已與 被告王信理上開之陳述不符,自難信以為真。又被告王信 理之辯護意旨雖認:本次飲宴之參加人員尚有謝慶耀云云 (原審三卷第74頁)。然證人謝慶耀於原審法院103 年3 月14日審理時,已證稱:伊於99年9 月10日中午有與王信 理等人前往瞭望台用餐,但晚上沒去大帝國舞廳等語(見 原審三卷第21頁反面-22 頁)。審酌李佳儒為酬謝被告王 信理為鼎信公司解決上開「長治淨水場工程採購案」供水 問題,始於晚間招待被告王信理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業 如前述,自應與長鋆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較無關連性,故證 人謝慶耀上開證述伊當晚並未前往大帝國舞廳等語,較屬 可信,故本件當晚含被告王信理大帝國舞廳接受鼎信公 司招待消費人員計有前揭9 人之事實,應可確認。(5)綜上所述,被告王信理當晚在大帝國舞廳接受不正利益之 消費計1403元(計算式:12630 元÷9 (人)=1403.3元 ,以整數計1403元),已甚明確。
(二)被告王信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理於99年7 月13日飲宴後,並約 謝慶耀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金芭黎舞廳」續攤,劉穗隆等人亦一同前往,當 晚共計花費1 萬8500元,由易仲烺刷卡付費(王信理收受 不正利益為為新台幣6167元)云云。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 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 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 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 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



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 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理涉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固係以證人陳晃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為論據。
3、惟訊據被告王信理堅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收取不正利益之犯行,並辯稱:伊 於99年7 月13日與陳晃榮謝慶耀易仲烺、劉建民、曾 印寶、方憲堂等人會去金芭黎舞廳,是因長鋆公司於當日 在大八飯店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餐敘,餐敘後,長鋆公 司一方再邀與會人員轉往金芭黎舞廳唱歌、喝酒,最後雖 由易仲烺刷卡付款,但其間均未提及工程方面事情等語。 4、經查:
(1)長鋆公司負責人陳晃榮、員工謝慶耀易仲烺、張簡子 健等人於99年7 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大八日本料理店」聚餐,並由張簡子健邀請其學 長即業者曾印寶到場,以便介紹謝慶耀互相認識,另名 業者方憲堂則隨曾印寶一同前往,謝慶耀則另邀請被告 王信理及其同事劉健民陳俊志到場同歡,席間,王信 理則提議長鋆公司負責人陳晃榮等人再於同日晚間共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芭黎舞廳」續攤 ,陳晃榮應允後,王信理遂於同日下午15時3 分許,邀 約同案被告劉穗隆一同前往,當晚共計有陳晃榮、謝慶 耀、易仲烺、張簡子健曾印寶方憲堂、劉穗隆、王 信理、劉健民陳俊志等10人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 ,而陳晃榮前往「金芭黎舞廳」後不久即離去,並交待 易仲烺付費,當晚共計花費1 萬8500元,由易仲烺刷卡 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慶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三卷第31-33 頁、原審一卷第164 頁反面、第 165 頁、169 頁反面-170頁、176 頁反面),核與證人 易仲烺(長鋆公司員工,已於102 年7 月間離職)證述 情節相符(原審二卷第177 頁反面)。另證人陳晃榮於 原審亦證稱:在大八日本料理吃完飯(即99年7 月13日 ),王信理有要求去「金芭黎舞廳」續攤,「金芭黎舞 廳」那次伊先離開,離開之前有交待易仲烺買單,買單 的部分包含王信理消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184 頁),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3日15時0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見原審二卷第102 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3 月13日(103 )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易仲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故 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另證人陳晃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調查處陳述 有關99年7 月13日…都是王信理主動要求,而王信理對 工程進度及請款有影響力,在工程中,大家都知道,只 要監工提出吃飯的要求,承包商是不得不配合來付帳, 是屬實在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84 頁)。另證人易仲烺 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那次《即99年7 月13日》自 來水公司第七管理有3 或4 個去。(問:是否知道其他 人的名字?)就是王信理,另外幾個人伊不認識…(問 :那次是何人邀約的?為何要去金芭黎舞廳續攤?)何 人邀續攤伊不知道,是伊老闆《陳晃榮》叫伊後面跟著 一起去。(問:你們在聚餐期間有無提到工程的事情? )多多少少都有。(問:都講些什麼?)請監造幫忙讓 工程順利。(問:你所謂的監造是哪一位?)就是王信 理,伊們通常都是這樣,會請監造幫忙驗收、檢查之類 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77 頁反面)。惟上開證人陳晃榮易仲烺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僅能證明長鋆公司於承攬 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發包之「瑪家新建工程」期間( 長鋆公司自99年5 月25日標得上開工程,迄於同年11月 30日完成驗收),長鋆公司為求當時擔任上開工程監造 之被告王信理於施工過程中不予刁難,而招待其前往「 金芭黎舞廳」消費等情,然尚難憑此即作為長鋆公司當 日在「金芭黎舞廳」招待之消費與該項工程之施作過程 中,其間已有何具體之對價關係,故縱令被告王信理於 當晚前往「金芭黎舞廳」接受長鋆公司之招待,然客觀 上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理當晚所接受之「金芭 黎舞廳」招待與長鋆公司之「瑪家新建工程」案有何具 體、明確之對價關係,故被告王信理被訴此部分,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5、綜上所述,證人陳晃榮易仲烺上開所證述之情節,既 無法認定被告王信理於99年7 月13日晚間接受長鋆公司 在「金芭黎舞廳」之招待行為,與其當時所執行監造等 業務之工程上,已有具體、明確之對價關係,故被告王 信理被訴此部分之罪嫌即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信理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信理此部 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 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 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信理 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接受廠商李佳儒在大帝國舞 廳玩樂之招待,所得自屬不正利益。核被告王信理犯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為】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王信理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不正 利益僅為1403元,屬5 萬元以下,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係因前述一、(一)2 (2 )為鼎信公司解決 供水問題之對價關係,原審則認係因與長鋆公司之謝慶耀 因商討長鋆公司承攬之「瑪家新建工程」之淨水場建照核 發問題,始在當晚在「大帝國舞廳」接受玩樂招待之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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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