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45號
KSHM,103,上訴,1045,2015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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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第1044號
                        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榮彬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聰文
指定辯護人 林易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霖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3 年度訴字第515 號、621 號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51號、第7970號、第14303 號及追加
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第10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胡榮彬附表一編號3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榮彬就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扣案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胡榮彬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榮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數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馬恒齡安仲菊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文,並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價金。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2 月底某日,在台中市中港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 子,販入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即附表五編號1 之扣押物), 分裝成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41包,欲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牟利。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鶯桃路某處,以8 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 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 秤(即附表五編號1 之扣押物),分裝成附表四所示之30 包,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楊詠霖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因綽號「阿鳳」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簡稱「阿鳳」)告知欲自泰國私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並以12萬元之代價,委請楊 詠霖代為尋覓願收受自外國郵寄其內藏放海洛因之包裹人士 ,該收受者則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楊詠霖因經濟狀況不佳 ,遂應允之,並利用103 年2 月24日晚間,在位於高雄市二 聖路與復興路之「小北百貨」附近,向胡榮彬借款時,委請 胡榮彬代為尋覓收受包裹之人頭。胡榮彬旋於103 年2 月底 、3 月初,找得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吳聰文,願為賺取10萬 元而擔任人頭。而楊詠霖胡榮彬吳聰文3 人及「阿鳳」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榮彬吳聰文談妥包裹寄送 地為吳聰文住處「高雄市○○區○○○巷0 號」;包裹上記 載聯絡電話為吳聰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 編號6 所示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包裹收受 人為「薛富元」。胡榮彬則提供不知情之薛富元所有之「薛 富元」真正身分證乙枚供吳聰文領取包裹核對證件時使用。 胡榮彬並將上開包裹寄送地、聯絡電話、收受人等資料回報 予楊詠霖楊詠霖再將上開資料回報泰國之「阿鳳」,由「



阿鳳」於103 年3 月4 日在泰國利用其所有附表五編號3 及 編號4 所示之電容器、電容器包裝盒夾藏內含有7 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5 )後,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郵件包裹外箱包裝後,交由不知情之包裹運送公司工 作人員以航空快遞方式自泰國私運、運輸進入台灣。而胡榮 彬則於103 年3 月5 日邀同吳聰文至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 山街住處碰面,告知包裹寄送情形及抵達大概時間,並將上 開情形扼要書寫於紙條(即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扣押物)交 予吳聰文,以利吳聰文收受包裹。嗣上開包裹於103 年3 月 4 日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人員發現內容物疑似海 洛因,迅即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經調查人員 與郵局送貨人員取得共識後,由郵局人員於103 年3 月6 日 上午11時許,撥打包裹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吳聰 文,雙方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果菜市場交付包裹後,待 吳聰文邀同不知情之友人李健名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持 「薛富元」之身分證,在郵局人員所提出之郵局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上(即附表五編號22所示扣押物),另行獨 自偽簽「薛富元」署名1 枚,以表示該包裹業由「薛富元」 收受,足生損害於薛富元本人及郵局對於出貨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而郵局送貨人員於吳聰文完成簽收後,隨即將上開包 裹交予吳聰文持有時,偵辦人員當場查獲,並自該包裹起出 內含有7 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5 )及 附表五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物。而經吳聰文供出上開第一 級毒品來源即指使其領取包裹者為胡榮彬,並帶同員警前往 胡榮彬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21室,調查人員 因而查獲胡榮彬,復經胡榮彬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海洛因、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五除 編號3 至編號7 及編號22所示之物。而胡榮彬於調查人員詢 問時,又供出上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指示其找吳聰文領取包 裹之人為持附表五編號15支票向其借款之楊詠霖,調查人員 因而查獲楊詠霖,且楊詠霖胡榮彬吳聰文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胡榮彬對於事實一所載行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始明上情。
三、吳聰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 ○○○巷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1 小包(淨重 0.0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予李健 名。嗣因李健名攜帶上開1 小包海洛因陪同吳聰文於同日上 午11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果菜市場領取事實二所示包裹



時,為警當場由李健名口袋扣得上開海洛因1 小包,而吳聰 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始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226 頁反面至22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榮彬(下稱被告胡榮彬)對其所涉事實 一、二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吳聰文(下稱被告吳聰文 )對其所涉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楊詠霖( 下稱被告吳詠霖)對其所涉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 229頁反面、237頁反面),復有:
(一)事實一部分
證人即向被告胡榮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馬恒齡及證 人即向被告胡榮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劉志文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高市警刑大偵二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0頁至31頁、第45頁至 47頁;103 年度偵字第14006 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10 3 年度偵字第10416 號卷第53頁、第54頁、第97頁反面、 第98頁),復有被告胡榮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大偵



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9 頁至133 頁、第161 頁至 第162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5頁至 36頁、第48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 號4 、附表四所示毒品及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之電子磅 秤、夾鏈袋等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 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四所示 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分別有 附表三及附表四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胡 榮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海洛因部分大概是賣3,000 元賺5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 兩賺2,000 元,本件販入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準備依上開利潤賣出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02 頁、第206 頁),被告胡榮彬就附表二所示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賺取買賣價差以營 利之事實;另就事實一、(二)、(三)所示行為,係基 於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均堪認定。足認被告胡榮彬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3 年3 月4 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 000000號函、郵件包裹照片、交付領郵包字條影本、支票 影本1 張(支票號碼:FA360511,金額:150,000 元,發 票人:楊詠霖)、綽號「阿鳳」女子之FACEBOOK翻拍照片 5 張(顯示名稱為羅鳳凰,居住地為泰國)在卷可憑(見 監聽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12頁;偵一卷第14頁、 第200 頁至201 頁;原審重訴卷第57頁至61頁),復有附 表三編號5 所示毒品、附表五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電容器 等物及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之郵件簽收清單等物扣案可 憑。而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附表三編號5 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本件包裹上所載用以聯絡被告 吳聰文領取包裹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電話為被 告吳聰文所有,業據被告吳聰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復經原審當庭核對包裹上所載電話無訛有原審審判筆錄及 包裹正面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第149 頁、第190 頁、第191 頁),起訴書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顯 係誤會,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
有證人李健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18頁、105 頁反面),復有毒品1 包扣案可證,而該毒



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 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62 頁),足認被告吳聰文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 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 販入,而尚未販出;(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 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 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 ,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 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實一、(二)、(三)部分被 告胡榮彬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 予不特定人,是應認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而尚 未找到具體買家販出之未遂。是核被告胡榮彬就事實一、( 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1 罪,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被告胡榮彬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則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金額等社會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事實一、(一)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事實一、(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及事實一、(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一、(二)、(三)已著手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均未及販出即



為警查獲,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胡榮彬對於上開6 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二)、(三)部分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胡榮彬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二部分:
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項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例參照)。末按於文件資料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具 有一定意思之表示者,係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楊詠 霖、胡榮彬吳聰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詠霖胡榮彬吳聰文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阿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 業者私運及運輸海洛因,為間接正犯。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運輸,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吳聰文 另行獨自在郵局人員所提出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上偽簽「薛富元」署名1 枚,用以表示「薛富元」收受本 件包裹,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吳聰文此部分所 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吳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聰文此部分所犯僅涉偽 造署押犯行,雖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併此敘明。
2.又被告楊詠霖胡榮彬以一行為,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口,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吳聰文利用偽簽「薛富元」署押,表示「薛富元」收受包裹 之一行為,完成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亦係以 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文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吳聰文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胡榮 彬,因而查獲被告胡榮彬;被告胡榮彬於調查人員詢問時,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楊詠霖,因而查獲被告楊詠霖,有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3 年7 月11日航高緝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重訴卷第134 頁、第135 頁 ),是被告吳聰文胡榮彬二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依較少之數即同條 第2 項減輕後再遞減之。被告胡榮彬事實二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與事實一所犯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4.被告楊詠霖雖抗辯警方在傳訊被告楊詠霖前並未知道其涉案 ,係依被告楊詠霖供述始知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云云,惟 查依證人即103 年5 月26日請被告楊詠霖至高雄調查站接受 訊問之盛家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抓到胡榮彬, 從胡榮彬陳述中的得知楊詠霖這個人,後來我們又到看守所 借提,胡榮彬拿出農會的支票告訴我們那是楊詠霖給他的並 指使他做這件事情,後來我們去農會調閱資料以後才得知楊 詠霖這個人。」、「(問:你們在楊詠霖到案前就已經認為 其有涉嫌本案犯行?)我們是根據胡榮彬的供述而得知,胡 榮彬講過很多次說這批貨是楊詠霖的,而且他也提供楊詠霖 給他高雄市農會的支票,他希望我們朝這個方向去查楊詠霖 ,因為胡榮彬認為他是被冤枉的,他認為這批貨不是他主導 ,而是楊詠霖主導。後來我們才循線到高雄市農會查出支票 持有人楊詠霖的資料,並請楊詠霖到案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是以,被告楊詠霖接受警方 訊問前,已為警知悉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自與自 首要件有所未合,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詠霖上 開抗辯即無足採。
(三)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吳聰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聰文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 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自無庸依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吳聰文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與事實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參照)。查本案事實一部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244.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79.951公克,被告胡榮彬顯係販賣毒品之中、上游,而非 一般施用毒品者,與他人互通有無情況下販毒,茲審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舉,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為政 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惜對 外販賣助長此等毒品之流通濫用,漠視法治,有嚴重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高度危險,被告胡榮彬此部分所為,要 無情堪憫恕之情。另事實二部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410.92公克,數量甚夥,如流入市面將荼毒不少國 人健康,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僅為私利,參與私運 、運輸上開一級毒品,其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情事,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胡榮彬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部分、被告 吳聰文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及被告楊詠霖就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罪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犯罪不僅為萬 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 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 體傳播宣導多年,為一般人所知悉,販賣、運輸、轉讓毒品 行為,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 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而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為圖一己私利,分別或共同為販賣、運輸、轉讓毒 品犯行,且被告胡榮彬就事實一(二)、(三)犯行部分, 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巨;被告胡榮 彬、吳聰文楊詠霖三人共同就事實二犯行部分,自國外運 輸返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對社會潛在之危險 性均屬至重,本應重懲,惟考量本案上開為數甚巨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即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 ,且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胡榮彬事實一、(一)部分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三人 就事實二運輸毒品入境之分工;被告吳聰文就事實三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等犯罪手段,暨其等之素行、學歷 、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榮彬論處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至7 所示之刑;就被告楊詠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被告吳聰文就運輸第一級毒 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 月。另衡酌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吳聰文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李健名與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 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被告吳聰文應執行有期徒 刑9 年2 月。並說明沒收如下:
(一)事實一部分:
1.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 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 第446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胡榮彬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胡榮彬之財產抵償之。 ②未扣案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胡榮彬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事實一、(二)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海 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 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3.事實一、(三)部分: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4.扣案附表五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胡榮彬所有 ,其中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胡榮彬以秤量、分裝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榮彬於原審供陳



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188 頁、第189 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胡榮彬所犯事實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係 被告胡榮彬預備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胡榮彬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胡榮彬所犯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及第二級毒品未遂項下宣告沒收之。(二)事實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海 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表五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讓他 人誤會所郵寄物品非毒品之功用,並便於郵寄投遞,編號5 所示之物為郵寄快遞所需,上開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應為 「阿鳳」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6 所示 之手機及編號7 所示字條,均係被告吳聰文所有,其中編號 6 作為與本件運送毒品貨運公司聯繫之用;編號7 則為提醒 包裹寄送內容物及運抵時間以利領取包裹之用,業經被告吳 聰文、胡榮彬等二人供明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91 頁、第 19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2.被告吳聰文於附表五編號22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 造「薛富元」署名1 枚,但該「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於被告 吳聰文簽名後業已交付郵局員工收執,並非被告吳聰文所有 ,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吳聰文偽造之上開「薛富元 」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依法沒收之。 3.至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21及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依被告胡 榮彬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中編號8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胡榮彬施用毒品所用或後剩下之物;編號17至20所示 之款項,則係被告從事放款業務所用,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關。另編號13至編號 16及編號21、編號2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任何 關係。又編號23所示之身分證,雖為被告吳聰文持供犯事實 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該身分證係屬真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1 頁),則該身分證自非屬被告吳聰文楊詠霖胡榮彬所有 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
調查人員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果菜市場,當場由證人李健名口袋扣得之海洛因1 小包, 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空 包裝重0.19公克),有如前述,惟該1 包海洛因,業已轉讓 交付與證人李健名,自應於證人李健名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 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核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對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有過重云云,原審就被告胡 榮彬、吳聰文楊詠霖販賣、轉讓及運輸毒品罪,審酌其犯 罪之罪質同質性、被告人格特性、社會期待等情狀,就被告 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上開所犯,並無不妥或刑度過重之 處。被告胡榮彬吳聰文楊詠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 要屬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而被告 胡榮彬就犯罪事實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犯罪分工角 色而言,具有支配被告吳聰文之地位,故量刑刑度上予以高 於被告吳聰文之宣告刑,自屬當然,被告胡榮彬等人及渠等 辯護人仍執前詞再予爭執,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之上訴,均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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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