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73號
KSHM,102,侵上訴,73,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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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鐘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榮輝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顏忠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黃信為 
輔 佐 人即
黃信為祖母 蔡許秀蘭
輔 佐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李世翔
被   告 王炎黃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被告辛○○、壬○○、未○○ 係朋友,與被告乙○○係親戚,渠等於民國99年4 月4 日下 午,齊集位在屏東縣牡丹鄉○○村○○○○○村○○○路00 0號之被告午○○住處飲酒。當日中午,卯○○(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機車載被害人曾○○(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至被告午○○家門前附近之上坡處,被害人 獨自下車往下坡前行,被告午○○見狀旋即於廚房內出聲呼 叫被害人,邀約其加入彼等之酒宴,未久,被告午○○、辛 ○○、壬○○、未○○等人見被害人不勝酒力,面露醉酒之 態,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午○ ○撫摸被害人之乳房、屁股、陰部之部位,並承上犯意,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強行褪去其衣褲,並將其壓制在地 ,由被告辛○○最先、被告未○○居次,撫摸被害人全身, 並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午 ○○期間撫摸被害人胸部,欲加強姦時為被告乙○○極力阻 止乃未果,被告壬○○則撫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隨即清醒 而加以怒斥,被告午○○因而腦羞成怒,且唯恐東窗事發, 為滅口計,竟由屋內某處拿出番刀1把(經執行搜索未起獲



),持該番刀往被害人左胸部猛刺1刀,並於被害人重傷倒 地後,又朝其腹部猛刺4至5刀,直至被害人斷氣死亡始罷手 ,為滅跡,被告午○○、辛○○、壬○○、未○○、乙○○ (下合稱被告5人)分持被告午○○家中之掃把、抹布、洗 衣粉等物共同清理廚房內之血跡,並將被害人之屍體裝入飼 料袋內,復於飼料袋外屍體手部及腿部部位用紅色塑膠繩加 以綑綁,期間,被告乙○○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左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滿州鄉 ○○村○○路00○0號之桂○加油站加油,並以自備寶特瓶 購買汽油,再返回案發現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以被告 乙○○在前,被告午○○在後,屍體夾中間之方式,騎乘被 告辛○○之重機車載運屍體在前,另被告辛○○、壬○○、 未○○等3人則分乘2部機車在後,一行5人3車,由被告午○ ○引導一同前往屏東縣牡丹鄉○○段○000號線旁之產業道 路旁,並共同搬運屍體棄置於該處,臨走之前被告午○○並 於現場搬運石塊1顆往被害人頭部側邊砸下,渠5人始離開棄 屍現場,期間,被告午○○並交代被告乙○○將裝運屍體之 飼料袋及紅色塑膠繩以火焚毀,渠5人並於案發後翌日起連 續3日至案發現場廚房內清洗、擦拭,企圖湮滅現場遺留之 血跡等跡證。嗣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之屍體為民眾發現後 ,經報檢察官相驗,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午○○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起 訴書贅載第1項,應予刪除,下同);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嫌、第165條湮滅證據罪(起 訴書贅載第1項,應予刪除,下同);被告未○○、辛○○ 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 屍體罪、第165條湮滅證據罪;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嫌、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罪、第165條湮 滅證據罪嫌云云。
貳、證據適格與說明:
一、成罪之證據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 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 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 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 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證據資格之說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乙○○辯稱其於99年5月2日到案後,即遭員警丁○○、 甲○○分別在車上及警局內毆打,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又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延續上開警詢之陳述,亦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指稱遭警毆打之情,業經證人即員警丁○○、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見原審卷五第72頁、第 8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5頁),且證人即對被告乙○ ○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申○○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 我問乙○○筆錄時沒有發現他有傷,警方並沒有對他刑求逼 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35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而 證人即對被告乙○○製作第二、三次警詢筆錄之員警癸○○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警方沒有對乙○○施以強暴脅迫,我 們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7至44頁),則 被告乙○○上開所辯已與員警丁○○、甲○○、申○○、癸 ○○之證述有所未合。
⒉又被告乙○○係於99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里之小灣海灘為員警癸○○、己○○、丁○○、申



○○請回警局協助調查,警方徵得被告乙○○同意後,於99 年5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由員警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12分至現場模擬、同年月3日上午9時 50分許由員警癸○○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同年月3日晚間7 時22分至10時37分間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有辯護人陪同,檢 察官訊問完畢後即將被告乙○○飭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 申○○、癸○○、丁○○、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30、37頁、原審卷五第70頁、第83頁),並有 各該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5至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 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46至55頁)附卷可稽,而經原審勘驗 被告乙○○於99年5月2日第一次警詢、同年月3日第二次警 詢、現場模擬、同年月3日第一次偵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 二第71至101頁、第162至181頁、第214至251頁、原審卷五 第182至194頁),可知被告乙○○於接受員警申○○、癸○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期間,均未向員警申○○、癸○○或檢 察官反應其遭警毆打或有身體不適、受傷之情形,亦未見被 告乙○○之頭部或身體有何受傷痕跡(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反面、第181頁反面、第251頁之勘驗筆錄),衡以被告乙○ ○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辯護人顏○○律師陪同(見偵二卷第 45至55頁),辯護人立場本即為保護被告權益,若被告乙○ ○真有遭警毆打情事,其大可於警方未在場之偵查庭內向檢 察官或透過辯護人抗辯之,惟被告乙○○於99年5月3日檢察 官訊問時,就此卻隻字未提,則被告乙○○所稱於99年5月2 日為警帶走後即遭員警丁○○、甲○○毆打云云,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有可疑。
⒊再被告乙○○於99年5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之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4月16日恆醫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 ),而上開病歷所附該次就診之門診處方明細上記載列印時 間為99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依吾 人就醫經驗,堪認被告乙○○係於99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 前至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就診,然被告乙○○至該院 驗傷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由其工作主管 謝○○陪同再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接受員警癸○ ○詢問,被告乙○○或陪同前往之謝○○均未持該診斷證明 書向員警癸○○抗辯遭警毆打等情,亦據原審勘驗被告乙○ ○於99年5月4日第三次警詢錄影光碟查核屬實(見原審卷二 第182至213頁),甚且被告乙○○於99年6月10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已翻異前詞,辯稱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都在做 水上摩托車,通通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44頁),斯時 被告乙○○仍未對檢察官抗辯其於99年5月2日至同年月3日 間遭員警丁○○、甲○○毆打始於警詢時為不實之自白,此 情當與常理大相逕庭。
⒋本件被告乙○○係於99年6月17日,接受員警歐○○○實施 測謊鑑定時,向其表示遭警毆打,並於同日偵訊時始向檢察 官陳明此情,有偵訊筆錄存卷可據(見偵二卷第164頁), 並經原審勘驗被告乙○○測謊後晤談錄影光碟查核屬實(見 原審卷五第195至214頁),而被告乙○○於99年6月17日係 向檢察官抗辯稱:警察他們在車上有捏我的腿,在分局時有 打我的肚子、拉我的頭髮,他們打我臉頰下方,所以我的牙 齒會痛,我有去驗傷,驗傷單在午○○姊姊身上,我第1次 來開庭時忘了說,醫院的驗傷單是她姊姊從我身上拿的,因 為午○○的姊姊算是我姊姊,當時我的大腿都是瘀青等語( 見偵二卷第164頁),然其卻於100年1月25日向檢察官改稱 :是我自己去驗傷的,不是午○○的姊姊帶我去驗傷的等語 (見偵二卷第269頁),是被告向檢察官所稱遭警毆打後之 傷勢有齒痛、大腿瘀青等,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傷 勢顯然不合,且其針對由何人陪同驗傷、診斷證明書由何人 保管等事項,所述語焉不詳,則是否真有遭警毆打成傷,實 有可疑。
⒌綜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遭員警丁○○、甲○ ○毆打始自白,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況經原審勘驗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錄影光碟,發現筆錄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製作,詢問過程有敲打鍵盤之聲音,有連續錄音錄影, 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語氣平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皆主動陳述,語調均無異狀,且勘驗結果與警詢及偵訊 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1至251頁之勘驗筆錄),是 以檢警並未對被告乙○○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逼供,被 告乙○○於警、偵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時 ,檢警明知被告壬○○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並未 依法指定辨護人為其辯護,亦未安排輔佐人陪同,其警詢及 偵查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壬○○經原審送請屏安醫院為智能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壬○○之智能不足程度經過心理衡鑑結果屬於中度, 總智商僅有45,中度智能不足之智力商數範圍為40~54,個



案的智力商數45分,屬於趨近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之下限,被 告壬○○之敘述能力薄弱,因此無法就其所經歷之事為清楚 、完整之陳述,也明顯容易附和詢問者之陳述等語,有該院 101年9月6日屏安醫字第(101)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9頁),是以被告壬○○經原審 送鑑定後,發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乙情,固可認定。 ⒉惟被告壬○○在原審送鑑定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對 答正常、語調毫無異狀,檢警並不知其有智能障礙乙情,此 經證人即對被告壬○○製作一、二次警詢筆錄之員警江○○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對壬○○製作筆錄時,他可以理解問 題,對答正常,只是聲音很小聲,有點支支吾吾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39至55頁),而證人即員警王○○亦於原審結 證稱:我有於99年5月2日至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附近帶壬○ ○回警局,壬○○跟我們講話時都有說有笑,當時我認為他 很正常,並沒有發現智能有問題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9 至31頁),佐以原審勘驗被告壬○○之警詢及偵查錄影光碟 結果,發現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過程有敲打鍵 盤之聲音,有連續錄音,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語氣平和 ,被告壬○○於警詢中大多以簡短句子回答,於偵查中則係 主動陳述,語調均無異狀,且勘驗結果與警詢及偵訊筆錄記 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至101頁、原審卷三第8至64頁), 是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能針對問題回答,且經警詢 問是否需辯護人或家屬在場,亦明確表示不用等語(見警一 卷第29頁背面),至於偵查中則有辯護人吳○○律師在場為 其辯護(見偵二卷第45至55頁),而檢警復未對被告壬○○ 以不正方法取供,則被告壬○○於99年5月2日第一次警詢、 同年月3日第二次警詢,同年月3日第一次偵訊時所為之自白 ,顯然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 論敘說明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
參、公訴論據與被告辯解:
檢察官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⒈被告壬○○ 、乙○○之自白,⒉被告午○○承認有於案發當日遇見被害 人,⒊證人卯○○、曾○○、曾○○之證述,⒋被害人之相 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與 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⒌被告午○○、辛○○與乙○○之測謊報告,⒍扣案之被 告5人衣褲、掃把及石頭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5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強制 猥褻或性交、損壞遺棄屍體、湮滅證據等犯行,一致辯稱: 渠等未於99年4月4日聚集在午○○住處與被害人飲酒,未對 被害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亦未將被害人殺害後棄屍或湮 滅證據等語。
肆、被告5人有無上開犯行之心證:
一、本件被害人原係四林村人,平日在桃園縣居住,係因參加喜 宴及掃墓之故,方於99年4月初返回四林村,其於99年4月4 日上午7、8時許,先至當日舉辦喜宴之謝○○住處唱2首歌 ,隨後與女兒鐘○○至四林村之墓園掃墓,之後留鐘○○在 墓園燒冥紙,被害人先徒步離開,中途遇到友人卯○○,乃 由卯○○以機車搭載至胞弟曾○○住處,因曾○○住處鄰近 曾○○開設之○○商行,被害人與卯○○及曾○○同至○○ 商行購買啤酒飲用結束後,於同日上午約11時20分許,被害 人搭乘卯○○所騎乘之機車自曾○○住處出發,跟隨曾○○ 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欲前往謝○○住處參加喜宴等情,迭據 證人即於99年4月4日中午舉辦喜宴之謝○○、被害人之女鐘 ○○、被害人友人卯○○、被害人之胞弟曾○○、○○商行 負責人曾○○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7至20 頁、第22至24頁、43至45頁、偵二卷第245頁、原審卷三第 144至153頁、原審卷四第6至17頁、原審卷七第10至33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曾○○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9年4 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我與被害人及卯○○在我家門口各 喝完一罐啤酒後,我與被害人就要出發前往謝○○住處參加 喜宴,因為我的機車要載自己2個小孩,沒辦法再載被害人 ,就請卯○○幫忙載被害人,我先騎機車載2個小孩出發, 卯○○騎機車載被害人隨後出發,一開始我的小孩有看到卯 ○○機車在我們後面,但過了幾個彎後就看不見卯○○之機 車,只知道被害人後來沒有出現在喜宴會場等語(見偵一卷 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245至246頁、原審卷七第10至21頁)



,是以本件被害人於99年4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搭上卯○○ 之機車以後,並未依原預定行程至謝○○住處參加喜宴,而 被害人之家屬於喜宴結束後發現被害人並未出現且去向不明 ,遂於同日晚間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通 報失蹤等情,首堪認定。
二、次以,被害人經通報失蹤後,警方及村民曾發動大規模搜尋 行動,但並無所獲;之後四林村民張○○、謝○○於99年4 月28日在屏東縣牡丹鄉四林段產業道路旁林地撿拾蝸牛時, 發現屍體報警處理,警方懷疑該屍體係通報失蹤之被害人, 乃四處查訪,發現被告午○○、乙○○行跡可疑涉嫌重大, 遂對被告午○○、乙○○製作筆錄,並依被告乙○○自白而 追查被告辛○○、壬○○、未○○,被告壬○○到案後亦坦 承參與犯案等情,業經證人即發現屍體之張○○、謝○○於 警詢時;證人即員警申○○、癸○○、廖○○、甲○○、王 ○○、王○宏(原名王○○)、江○○、己○○、丁○○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至59頁、原審卷五第 8至83頁)。又本案查獲之屍體經解剖鑑定後,確認為被害 人,且死亡方式為「疑他殺」乙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鐘○○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5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棄屍現場照片、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 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之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2至46頁 、偵二卷第125至128頁、第222頁至23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人固舉被告乙○○、壬○○之自白,認被告5人有於99 年4月4日下午在被告午○○住處與被害人共同飲酒,並進而 對被害人性侵、殺害、棄屍及湮滅證據云云。惟被告乙○○ 、壬○○縱為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然本件被告乙○○ 、壬○○之自白,彼此有下述歧異,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㈠關於被告乙○○等人如何至被告午○○住處: ⒈被告乙○○於99年5月2日警詢證述:99年4月4日我掃完墓後 ,因無聊就於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之重機車至午 ○○住處,於11時30分抵達時僅午○○1人在家,我就去買4 瓶紅標米酒與午○○在他家廚房飲用,約下午1 時30分許午 ○○就以家中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朋友,於下午2 時許, 綽號「阿義」先到,後來綽號「阿輝」及不詳男子也共乘機 車一起抵達喝酒云云(見警一卷第5至13頁);於99年5月4



日警詢則證述:我於99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班處打卡 ,隨後至工作地點沙灘上將椅子擺好、陽傘打開,安頓好之 後未向公司報備,即騎友人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先至 籠子埔公墓掃墓,再於上午10時許至恆春出火風景區買保利 達自飲,之後再前往午○○住處,到達時即看到綽號「阿義 」的壬○○、綽號「阿輝」的辛○○及午○○3人在聊天, 我提議要喝酒,就去買4瓶米酒一起喝,約中午12時許未○ ○加入喝酒云云(見偵二卷第90至95頁)。觀之被告乙○○ 先稱其係最早抵達被告午○○住處者,被告午○○再以電話 邀集其他3位友人前來飲酒;嗣改稱其抵達時被告壬○○及 辛○○已在場,僅被告未○○最後到場,其前後所述已有齟 齬。
⒉被告壬○○於99年5月3日證稱:99年4月4日當日接近中午時 ,辛○○騎機車到車城載我到午○○家喝酒,剛到時午○○ 及未○○已經在喝酒了,之後我們4人一起喝,喝了一段時 間後,乙○○也來加入我們云云(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 是依被告壬○○所述,被告乙○○係被告5 人中最後抵達者 ,此與被告乙○○上開所證亦有不符,渠等證詞自難遽予採 信。
⒊本件檢警辦案人員雖依車號000-000號查得車主為張○○, 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6 頁),但並未進一步追查張○○有無將該機車出借予被告乙 ○○使用,則被告乙○○究竟有無於99年4月4日上午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到被告午○○住處,顯非無疑。另被告乙 ○○固稱被告午○○以電話邀約酒友,但觀諸卷內被告午○ ○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9頁 )所示,該電話於99年4月4日全天僅撥出3通,分別係:① 下午3時2分41秒發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86秒 ,②晚間8時15分12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話時間4秒,③晚間8時54分54秒發話至門號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42秒,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向外撥打之通話;而00 -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為被告午○○之胞兄謝○銘、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登記人分別為統一超 商、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57頁、警二卷第21頁、第 23頁)。又證人即被告午○○之胞兄謝○銘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在山上養雞使用,我忘記99 年4月4日下午與00-0000000午○○電話通話之詳細內容,但 印象中該通話過程沒有聽見四林村老家有何異狀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81頁),且經警調閱本案被告5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通聯記錄,均查無各被告相互間於99年4月4日有何通聯,有 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警二卷第18至27頁、偵二卷第 251至265頁),由是可見被告乙○○證述被告午○○以電話 邀約友人到場飲酒云云,與客觀證據資料不合,自不足採。 ㈡關於被害人如何出現:
⒈被告乙○○於99年5 月2 日警詢係證述:99年4 月4 日下午 3 時許卯○○及被害人共乘機車經過午○○家門前,午○○ 邀約他們2 人一起飲酒,卯○○喝1 瓶紅標米酒就先離開云 云(見警一卷第7 頁);於99年5 月4 日警詢則證述:當天 中午12時30分許卯○○載被害人來共飲,卯○○約10分鐘即 離開云云(見偵二卷第90至95頁),其針對被害人與卯○○ 抵達被告午○○住處之時間,先稱下午3時許,後稱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後出入頗大,且此與被告壬○○於99年5月3日 警詢供稱:被害人是自己走來加入我們共同飲酒云云(見警 一卷第32頁),二人所述復不相符。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卯○○所述,其於99年4月4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機車搭載被害人由曾○○住處出發,欲至謝○○ 住處參加喜宴,但被害人於尚未抵達喜宴會場前即要求下車 ,其遂讓被害人在蔡○○代表住處前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 41至42頁),卯○○並於本院審理時在四林村地圖上具體指 出被害人下車地點係在四林路上蔡○○住處旁(見本院卷二 第19頁、第194頁),可見被害人下車地點係在四林村內之 四林路上;又卯○○於99年4月4日上午11時57分41秒獨自一 人騎乘機車行經四林村村辦公室(設有監視器2台)時,由 監視器錄下離開四林村之影像,當天稍後別無卯○○返回四 林村之影像等情,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 卷六第87至88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足稽(置於原 審卷五之證物袋內),堪認卯○○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前已 與被害人分開並進而離開四林村,是以被告乙○○稱其於同 日下午3時許(或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目睹卯○○載被害 人同來被告午○○住處飲酒,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壬○○ 固稱被害人係自己一人走入被告午○○家飲酒,惟被害人當 天原欲至謝○○住處參加喜宴,喜宴係中午12時許開宴,席 中即有酒可喝,且被害人與被告午○○不熟,而證人即被害 人之胞弟曾○○亦證述:據我所知被害人不會去找午○○喝 酒、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54頁),則被害人殊無 可能僅因被告午○○向其打招呼,即前往被告午○○住處共 同飲酒,是以被告乙○○、壬○○2人上開所述,非但與事 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悖,殊無足取。
㈢關於性侵被害人之情節:




⒈被告乙○○於99年5 月2 日警詢中證述:被害人飲酒後,不 勝酒力語無倫次,午○○等4 人在廚房內對被害人加以撫摸 ,並將被害人之上衣、胸罩、內褲全部強行褪去,再將之壓 制在地上,先由「阿輝」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後來換「 阿義」要強姦時,我上前用腳踹「阿義」,他只用手摸被害 人陰部,再來是午○○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期間我有阻 止午○○,但他不理會我,接著又換姓名不詳男子強姦被害 人,期間我沒有參與並在旁阻止云云(見警一卷第5至13頁 );於99年5月3日偵訊中改稱:被害人喝得茫茫後,午○○ 等4人就對被害人毛手毛腳,但我沒有參與,就走出去外面 云云(見偵二卷第47至55頁);於99年5月4日警詢時另稱: 午○○等4人見被害人喝醉即出手撫摸被害人,進一步將被 害人全身衣物退去,被害人全身赤裸時由壬○○抓住手,午 ○○、未○○1人抓1腿,將被害人2腳分開,由辛○○先對 其性交,再換未○○對其性交,繼而由午○○準備性侵時, 我即上前制止並用腳踢午○○3、4次致未得逞,再換壬○○ 性侵被害人,我又上前以腳踹壬○○云云(見偵二卷第90至 95頁);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則稱:我們喝到快要晚上, 大家都喝茫了,被害人坐在椅子上,身體搖晃,辛○○先動 手摸被害人,並脫去其衣物,把被害人壓在地上趴上去,但 有無插入我沒看到,被害人爬起來後,換未○○趴在被害人 身上摸她的胸部及陰部,因為未○○有穿內褲,應該沒插入 ,接著換午○○,午○○本來要脫褲子,我把他的手撥開, 他就趴在被害人身上,但沒有插入,然後是壬○○,他一直 摸,又把褲子脫下來再趴上去,有沒有插入我沒看到,最後 是換我動手摸被害人的胸部及臉云云(見偵二卷第161至164 頁)。觀諸被告乙○○前揭歷次所供,其針對被告午○○等 人性侵被害人之順序、被告午○○等人究竟有無將陰莖插入 被害人陰道、自己係走出去外面未參與、或參與摸胸、有無 在旁阻止及阻止之對象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⒉再對照被告壬○○於99年5 月3 日警詢時稱:一開始乙○○ 先動手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接著我、午○○、辛○○、未 ○○一起摸被害人,被害人沒有反抗,接著我脫被害人外褲 、內褲,但被害人開始反抗,午○○、辛○○、未○○、乙 ○○則幫忙抓住被害人手腳,我將生殖器掏出強行插入被害 人陰道,抽插很久未射精,就換乙○○以生殖器抽插被害人 陰道,之後換未○○將被害人原本還沒脫的上衣及胸罩強行 撕扯脫下,並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然後換午○○以生 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抽送約1 小時,過程中辛○○沒有參 與強暴,他只有幫忙抓住被害人云云(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



),可見被告乙○○與壬○○2 人所供,針對被告辛○○有 無參與、被告壬○○是否係第一位下手性侵者、被告乙○○ 有無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等重要情節,所述亦迥然有別 ,苟確有目睹此事,則陳述豈會如此歧異?是以渠2 人上開 所述顯非事實。佐以案發當天中午四林村內之謝○○住處舉 辦喜宴,因喜宴場所在巷子內無法停車,賓客均將車輛停在 被告午○○家門口四林路兩旁,期間賓客來來去去,喜宴直 到同日下午4時才結束乙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曾○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54頁),若被告5 人有在被告午○○住處與被害人飲酒並輪流加以性侵,則聲 響勢必頗大,理應會有人察覺異狀,然本件被害人於同日失 蹤後,警方即在四林村內查訪,卻一直無任何人反應村內有 何異狀,由此再再可見被告乙○○、壬○○前揭所供與事實 不符,殊不足採。
㈣關於殺害被害人之情節:
⒈被告乙○○於99年5月2日警詢中稱:午○○等4人強姦被害 人結束後,大家(包括全裸的被害人)均在廚房內席地而坐 ,被害人問午○○等4 人為何要玩弄她,我也對午○○他們 4 人說到時事情曝光就知道了,午○○不高興就離開廚房, 至屋內拿出1 把番刀(含刀柄長約40公分),我用三字經罵 午○○並問他拿刀做什麼,不料他直接持該把番刀刺入被害 人左胸,當時被害人慘叫一聲,胸部馬上噴出大量血液並倒 下,後來午○○見被害人倒下又往腹部刺了4 刀才罷手,過 程中只有午○○一人動手云云(見警一卷第5 至13頁);於 99年6 月17日偵查中改稱:午○○性侵被害人遭我阻止沒有 得逞,就去拿番刀並問我為何要阻止他,午○○拿番刀刺我 ,我閃開,午○○就刺到站在我後方的被害人左胸部,被害 人慢慢倒下,午○○先愣住,過一會兒再拔出刀子繼續補了 腹部3 刀云云(見偵二卷第161 至164 頁)。是被告乙○○ 先稱被告午○○係持番刀直接朝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猛刺,後 改稱被告午○○原係拿番刀朝其方向刺去,不小心誤刺到站 在其身後之被害人,前後供述相互矛盾甚明。
⒉次以,被告壬○○於99年5 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們於99年 4 月4 日中午,在午○○家殺害被害人,是由我、午○○、 乙○○及未○○4 人共同殺害云云(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 ;於99年5 月3 日警詢時則改稱:強暴完被害人後,我與午 ○○、乙○○、未○○及辛○○5 人繼續喝酒,被害人全身 未穿坐在廚房地上休息,聊天時午○○突然離開不知去哪裡 拿1 把尖刀,朝坐在地上的被害人肚子捅下去,被害人被刺 了1 刀開始慘叫鮮血直流並動手反抗午○○,午○○繼續朝



被害人胸部及肚子加捅好幾刀,直到被害人不再反抗倒在地 上才罷手,被害人沒有立即斷氣,躺在旁呻吟,還有力氣站 立,被害人有試圖逃離廚房,走到廚房門口時先被午○○拉 回,因被害人當時有反抗午○○,我及其他4 人便一起以手 腳圍毆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才停手,被害人遭毆 打後沒有立即死亡,是經過很久才死亡,過程中我們5 人在 旁圍觀看她,並商量要等被害人死亡後才處理屍體云云(見 警一卷第31至35頁),則被告壬○○針對下手殺害被害人者 先稱有4 人(不含被告辛○○),後改稱被告5 人均有參與 ,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再對照被告乙○○及壬○○上開證詞 ,可見兩人針對殺害被害人之重要歷程,例如被告午○○係 先刺被害人胸部或腹部、係由被告午○○一人下手或其他被 告亦有參與圍毆被害人致死等節,所述互不相符,則渠等供 詞自難採信。
⒊被告乙○○供稱被告午○○持長約40公分之番刀刺入全裸之 被害人胸部及腹部數刀云云(見警一卷第9 頁),被告壬○ ○亦稱被告午○○有使用尖刀刺入全身未穿之被害人腹部及 胸部云云(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則依渠2 人所述刀械尺 寸,若持之刺入被害人胸部及腹部,理應會在骨頭留下刀痕 ,但本件被害人屍體遭發現時嚴重腐敗,除下肢部分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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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