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0號
HLHV,104,抗,20,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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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金麗鳳 
相 對 人 傅子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提塗銷抵押權之訴,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事由,相對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係就 重大事由予以列舉,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在無程序重 大事由可停止情形下,假借其他實體事項抗辯,導致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影響債權人權利。原裁定以「舉輕明重」之法 理,認相對人得以實體事由(即塗銷抵押權之訴),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率斷。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 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 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 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 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 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 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72年8月26日釋字第182號 解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 第19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478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 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



序為重,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成立前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2號判決意旨,認 相對人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尚有誤會。㈡、抗告人憑恃「反對解釋」方法,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列舉停止執行事由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其他以外之事由即均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之事由。惟按「反對解釋」係依純然演譯法,亦即僅依憑 論理技巧,由法文所規定之內容推論、演譯法文所未規定之 事項,如無特別注意的話,非無可能得到意想不到錯誤結論 之虞。因此,在從事法律解釋活動時,自須時刻反省、歸納 、檢視結果公正妥當性,以進行論理作業。又解釋刑罰規定 或對於人民課加義務之法令規定時,基於保障人權之基本建 制,固不得恣意擴張解釋,但除此以外之其他情形,則不應 一律排斥擴張解釋。
㈢、查抗告人無視法律解釋方法,原不限於「反對解釋」乙端, 更無視「反對解釋」所可能寓含之危險性,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82號解釋與之後所作成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相 對人所提塗銷抵押權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由,相對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云云,要屬個人法律之見,參照前開說明,應 無足採。
四、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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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