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重上字,104年度,1號
HLHV,104,原重上,1,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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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佳薇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
被上訴人  朱清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許應材 
      許應宗 
      許玲子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學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關於訴訟承受部分:
1、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審被告許朱慧美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後,於102年 12月9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87頁),許 朱慧美之繼承人除上訴人甲○○外,尚有丁○○、己○○、 戊○○、許玲玉及丙○○等人(原審卷第213頁),其中許 玲玉業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557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誤,復有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3年5月28日函等件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19頁),因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許朱慧美有訴訟利害關係,且上訴人如承受訴 訟,即無法呈現兩造爭訟關係,故上訴人應不得為原審被告 許朱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從而,被上訴人丁○○、己○○、 戊○○、丙○○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85頁),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花蓮縣花 蓮市○○段○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持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4頁正面)。嗣於103年7月31日以書狀追加聲明 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3筆土地及坐落花蓮縣花蓮市 ○○段○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路00巷0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3筆土地,合併稱為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42頁)。3、次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⑵、關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追加之訴,基於以下理由,本院 認為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應為合法:
ア、從實體關係加以檢視,就訴訟物而言,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 原先提起之訴,具有提起訴訟法律關係前之法律利益紛爭之 一體性。
イ、基於程序法之考量,前後2請求之事實資料間,具有審理程 序得以正當化繼續進行之一體性及密接性。
ウ、從實體及程序視點合併觀察,前後2請求之主要爭點同一, 前後2請求處於原先提起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 新請求訴訟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並且前後2請求之利益主張 指向社會生活上同一或關連紛爭之情形。
エ、從比較法角度探討,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請求基礎未變更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或 請求之原因,冀求活用原先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迅速解決 紛爭。
オ、小結:考量前後2請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事 實關係,追求同一經濟利益,前後2請求之基礎同一,且為 活用先前訴訟程序及證據資料,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2 年7月16日判決意旨,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所提追加之訴 應為合法。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朱清海(已殁,死亡日期100年5月21日)未婚無子嗣 視上訴人為己出,生前(民國91-99年間)多次表示願將所 有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乃允受並收執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以待完成移轉 登記,奈因贈與稅賦過高未能辦妥,其間上訴人亦繳納系爭 3筆土地地價稅、朱清海醫藥費及喪葬費。未料朱清海過世 後,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小舅舅)竟悍然否認前開贈與 契約存在,並私自完成系爭3筆土地分別共有登記,爰依贈 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關於上訴人在上訴審之陳述, 上訴人同意引用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本 院卷第98頁):
㈠、上訴人對朱清海財產始終只主張系爭3筆房地,至於朱清海 存款部分,上訴人早已明確表示,這些存款朱清海早在生前 即已交代上訴人,是朱清海日籍友人寄託款項,當時上訴人 即有承諾未來會幫朱清海將這些金錢還給日籍友人。存款屬 於朱清海日籍友人此事,上訴人亦曾告知被上訴人乙○○知 悉,詎被上訴人乙○○竟矢口否認。
㈡、裁判分割事件繫屬中,被上訴人乙○○雖明知上情,仍舊要 將存款列入繼承分配。雖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多次溝 通仍然未果,所以上訴人選擇就其中1/2部分處理,另外1/2 既然被上訴人乙○○強要,只能任其處理。亦因此,上訴人 在寄發予被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由「乙○○ 自行處置」負償還責任,即要其自負責任。況該存款果真是 朱清海之財產,為何朱清海生前還經常須人接濟,而且必須 偶而做資源回收,外加門諾基金會送餐照護?顯見該筆存款 確實並非朱清海所有,被上訴人乙○○所述,則非真實。㈢、按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固然 定有明文。查朱清海雖有重新申辦系爭3筆土地謄本之情, 但究其原因是因證人黃阿妹想藉由處理系爭3筆土地之事從 中賺取20萬元,上訴人不願讓證人黃阿妹辦理過戶事宜,因 此朱清海始遭證人黃阿妹欺騙,誤以為重新申辦土地謄本, 即可以讓黃阿妹逕自為上訴人辦理過戶,以完成系爭3筆土 地過戶予上訴人。況且,朱清海重新申辦土地謄本行為,客 觀上也無法被認定為是「撤銷贈與」。縱使認為朱清海重新 申辦土地謄本行為有撤銷贈與之意,但是朱清海之所以將系 爭3筆土地贈與上訴人,是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上訴人在照顧



朱清海,為朱清海支付生活上開銷,甚至支付系爭3筆土地 相關稅捐,因此朱清海之贈與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撤銷。
㈣、上訴人不是一個貪心的人,所做所為都是為了維繫朱清海心 願,也因此,關於朱清海名下存款「遺產」,上訴人才會如 實地主張並非朱清海遺產,而是日藉友人寄托在朱清海處, 上訴人事實上也拒收此筆錢。
㈤、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時未同時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坐落 花蓮市○○段○0000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 ○里○○路00巷0號建物移轉過戶予上訴人,遲於103年7月 31日始追加該部分請求,遽以認定證人楊同坤、松塚忠義所 為朱清海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不可採,實有誤會。 蓋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房屋稅籍資料,上訴人 原以為系爭房屋因無所有權狀,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才 會在起訴時,未就系爭房屋一併請求。足見,原審判決以上 訴人於起訴狀中未就系爭房屋一併請求,即認證人楊同坤、 松塚忠義之證詞不可採信,尚屬率斷。
㈥、原審判決又以系爭3筆土地經課徵遺產稅時核定價額高達1, 496萬9,500元,若朱清海果欲贈與上訴人系爭3筆土地,依 常理雙方應書立字據云云。惟查,朱清海一直以來就有將系 爭3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也多次向日藉友人松塚忠義、 上訴人父母及證人楊同坤陳述。又花蓮地區土地價值飛漲, 是在近幾年才發生,因此在朱清海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 人時,系爭房地價值並未如此高價。而朱清海與上訴人情同 父女,父女間就財產之贈與,常情根本不會訂立任何書面。 且朱清海又已不斷向周遭親友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 意,朱清海根本無從逆料在其身後,被上訴人乙○○竟會硬 生生將其生前意志全盤否定,因此朱清海未書立任何書面, 並無與常理相違之處。而且,朱清海生前親人就僅有被上訴 人乙○○及上訴人之母許朱慧美,2位都知道朱清海確有贈 與之事實,只是被上訴人乙○○為自己利益未誠實陳述。另 外,被上訴人乙○○因盜刻許朱慧美印章,使公務員登記不 實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被上 訴人乙○○之誠信實有問題,是原審判決認定「朱清海與兄 弟姐妹並未交惡,若真有意願贈與原告,週遭親友卻無人知 悉」云云,未顧及丁○○已於開庭時明白表示確有朱清海要 贈與乙事,逕為相反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
㈦、關於朱清海告知周遭親友其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時間, 各證人陳述時間雖有不同。但這是因為朱清海早就決定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只是一直未經辦理登記。又因每位證人 與朱清海互動時間不同,所以聽聞朱清海陳述贈與時間自亦 有所不同。故原審判決率以證人證述贈與時間不同,而認其 等證述不可採,應有未洽。況且,尤其,證人松塚忠義是朱 清海友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更能公正客觀地陳述,其 所述當屬可採。反觀被上訴人乙○○對於「朱清海將系爭房 地贈與上訴人乙事若不成立」有百分之百的「直接受益因果 關係」,因此其單純否認知悉朱清海有贈與乙節之陳詞已有 可疑,更何況其供述與證人松塚忠義、楊同坤及被上訴人丁 ○○之供述不同,被上訴人乙○○所述並非事實,要可認定 。
㈧、另外,原審判決亦未審酌朱清海與上訴人間雖為舅甥關係, 但並未有法定繼承關係,單從繼承關係而論,就朱清海遺產 ,上訴人完全不能有任何主張。因此若非朱清海確實已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也已同意,否則上訴人多 年來為何會為朱清海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畢竟親友之間 就生活上開銷的接濟雖在所多有,但固定為特定親友繳納土 地稅捐則甚為異常。朱清海對於其多年來應納稅捐均由上訴 人繳納乙節當知之甚詳,若雙方未有贈與合意,朱清海當然 不可能會無條件接受這種異於常情的「接濟」方式。因此, 原審判決未見由外甥女繳納土地稅捐此一已明顯異於親人間 應有互動關係,率爾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亦有未洽。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戊○○、己○○、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花 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坐落同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花蓮市○○里○○路00巷0號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如下(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4月 28日公判審理時表示:一、二審陳述欄請引用104年3月26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㈠、上訴人起訴伊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竟以「 原以為此類房屋因無所有權狀,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才 會在一開始起訴時,沒有就系爭房屋之部份有作請求云云,



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一面主張朱清海將「所有」財產贈與 伊云云,惟起訴時,卻未請求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遲至起訴1年2個月後,才輕描淡寫以漏列為由追加起訴,不 啻欲蓋彌彰,上訴人主張朱清海生前表示將「所有」財產贈 與伊云云,委無可取。況朱清海遺產,除系爭房地以外,尚 有花蓮市農會存款,對於此項朱清海之遺產,上訴人不但亦 未一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反而於日前以存證信函要求 被上訴人配合按應繼分1/2比例會同提領,上訴人主張朱清 海贈與伊所有財產,果真無訛,為何上訴人不僅未訴請被上 訴人一併給付花蓮市農會之全部存款,反而背道而馳,同意 由被上訴人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領取上開花蓮市農會存款 之1/2?俱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實際作法,自相矛盾,洵不足 採。
㈡、次查,朱清海為100年5月21日往生,於此之前,花蓮市房地 產即已飛漲,尤其是花蓮市郊農地,更炙手可熱,上訴人主 張與朱清海「情同父女」,為片面之詞,系爭3筆土地遺產 稅核定價額即高達1,496萬9,500元,市價更上看2、3仟萬元 ,對於如此高價之財產贈與,朱清海並未書立任何書證,以 為憑據,顯與常理不符。且朱清海與被上訴人等手足,並未 交惡,週遭親友,例如證人黃阿妹,亦不定時噓寒問暖,朱 清海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事,週遭親友竟無人知曉,反而是 上訴人遠在臺北友人及海外日人,知悉此事,亦與常理不符 。
㈢、被上訴人雖因不諳法令,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 」,然並未侵奪許朱慧美(即上訴人之母)應分得部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許朱慧美應分得遺產云云,亦無可取 。
㈣、證人楊同坤雖證稱:「...財產分配他也有跟我講,要請 原告趕快過戶。我說為什麼要那麼快過戶,然後他就說趕快 過戶就對了,他想要給他。…」等語。惟查:探視之獨居老 人若為上訴人之舅舅,上訴人理應在事前或坐火車時,告知 證人楊同坤此事,證人楊同坤卻證稱到現場始知悉上訴人與 朱清海關係,顯與常理不符,且證人楊同坤一方面證稱探視 朱清海,純粹為了善事,不是為了財產,另一方面卻不但出 庭作證,協助上訴人爭奪朱清海遺產,甚且多次陪同上訴人 南下花蓮與被上訴人談判,證人楊同坤立場偏頗,所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非可輕信。何況,證人楊同坤出具切結書 內容為「...私下閒聊中朱清海老先生提及已叫甲○○速 辦理『繼承』乙事…但有傳達此訊息予住在花蓮乙○○(甲 ○○小舅舅)知情,有關辦理『繼承』予甲○○及催促辦理



等細節。」。然查「贈與」與「繼承」之意義及效力,南轅 北轍,繼承之對象為繼承人,亦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朱 清海之繼承人,可見朱清海當時縱有過戶之意,亦為過戶予 「繼承人」,並非過戶給上訴人,證人楊同坤證稱「要請原 告趕快過戶」,核與其字斟句酌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相互矛 盾,顯為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以持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主張朱清海生前表 示要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伊云云。惟查:朱清海生前,已在 99年9月15日,由證人黃阿妹偕同將上訴人提出之3份所有權 狀申報滅失,換發新所有權狀。朱清海生前既已將上訴人提 出之所有權狀申報滅失,可見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並非朱 清海所交付,否則朱清海既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卻申報 所有權狀滅失,豈非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縱令朱清海生 前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然交付所有權狀原因,可能為保管 或繳納稅賦,不等於贈與系爭3筆土地,是上訴人所提所有 權狀,非特不能證明朱清海贈與系爭3筆土地,反而由朱清 海申報所有權狀滅失紀錄可知,朱清海並未將系爭3筆所有 權狀交付上訴人,遑論贈與上訴人系爭3筆土地。尤其上訴 人既已自認「黃阿妹新辦理的權狀,我大舅有告訴我,他已 收回…所以我大舅舅有把權狀拿回去,而且他有告知我們, 他把權狀放在小茅屋裡面…」等語,則上訴人對於遭朱清海 申報滅失之所有權狀,無法作為贈與上訴人土地之證據,心 裡有數,乃其竟提出申報滅失之所有權,營造朱清海贈與系 爭土地之錯覺,委無可取。上訴人復私下找證人黃阿妹為伊 作證,並餽贈圍巾及紅包予證人,企圖攏絡證人,然為證人 黃阿妹回拒,均可證上訴人主張朱清海贈與系爭3筆土地, 不足採信。
㈥、另查,證人黃阿妹對於被上訴人訴代在原審之詢問,分別證 稱:(「朱清海生前有無跟你提到他的財產要過戶給誰的事 ?」沒有,都沒有提到。);(「你在99年9月間,有沒有 陪朱清海去地政事務所報權狀遺失?」有。);(「當時你 有沒有問朱清海為什麼要去報遺失?」他跟我說權狀遺失了 ,要去哪裡辦,我就帶他去這樣。);(「他有沒有跟你提 過把權狀交給原告保管?」都沒有。)及(「有無問過他財 產以後要繼承給誰的事情?」我沒有問,因為他還有兄弟姐 妹,所以沒有問。),可見上訴人主張證人黃阿妹知悉朱清 海生前要將財產給予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可取。㈦、上訴人業已自認:「卷第103頁至111頁之錄音檔均不在這個 檔案裡面」,此外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後半段之錄音品質 ,奇差無比,根本無法辨識錄音內容為何,是上訴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無法勾稽比對,難認為真正,並無證 據能力可言。又上訴人訴代在原審詢問證人黃阿妹卷第105 頁錄音譯文劃線之意,證人黃阿妹則回答:「沒有講,人死 了,當然不會講。」;「沒有講,我不記得了,什麼時候講 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另詢問證人黃阿妹卷第108頁劃 線部份時,證人黃阿妹則答稱:「是收養他。我跟他講如果 他收養你當乾女兒的話,你一定要去法院登記、蓋章才有效 ,因為口頭上講一講不算。」;「這是登記養女的事,因為 他們沒有登記,我說不算,因為只有他們兩個人,我舅舅沒 有聽到。」及「我們沒有談到財產的事情,完全沒有提到財 產的事情,那是他們的事情跟我無關。」等語。被上訴人乙 ○○訴代在原審詢問:「他有說要把土地送給甲○○?」, 證人黃阿妹則斬釘截鐵表示:「沒有,都沒有講。」,另被 上訴人訴代詢問:「你當時是不是有講『去法院認證,這個 是我的乾女兒?』」,證人黃阿妹證稱:「對,我有跟他講 。」,可見錄音譯文去法院簽之意,係指認證乾女兒之事, 並非贈與財產,上訴人斷章取義,曲解證人黃阿妹對話真意 ,洵不足信。
㈧、證人松塚忠義雖附和上訴人主張,惟其針對朱清海生前何時 ?何地?如何表示贈與等細節之證述,言詞閃爍,避重就輕 ,洵不足採,尤其證人松塚忠義證稱:「…朱清海過世的時 候,我有跟原告說朱清海要把財產全部給原告。」,而朱清 海是100年5月21日過世,惟上訴人卻主張起訴時尚不知悉日 人松塚忠義知悉此事,因此傳訊楊同坤出庭為證,嗣於102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表示:「我最近有電話跟他連繫上,他 知道關於土地給予我的事情,他完全知道。」等語(上訴人 訴代亦因此表示:「…一開始他完全不知道松塚忠義會知悉 朱清海有向其表示將不動產土地贈與給原告之意思…」,日 人松塚忠義與上訴人2人,針對日人松塚忠義何時告知上訴 人知悉贈與之時間點,一稱「朱清海過世時」,一稱起訴之 後「最近有打電話跟他連繫上」,相互不一致,證人松塚忠 義之證詞,毫無信用性可言。又上訴人主張朱清海於91至99 年間表示贈與意思,證人松塚忠義則表示伊38歲移居日本, 在臺灣生活期間,朱清海就曾表明了,他的全部財產未來就 是要給甲○○,而證人松塚忠義回日時間為民國74年,易言 之,證人松塚忠義表示朱清海早在「民國70年間」,即已表 示贈與之意,與上訴人所述之「91至99年」,相差近20年之 久,上訴人之父丁○○陳述意見狀另表示朱清海在「82年」 春節赴中和團圓過節時,「就曾當我夫妻面,對甲○○提及 過贈與土地之事實」,亦與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時間,齟齬不



合,亦見上訴人與父親即被上訴人丁○○之陳述,相互矛盾 ,要無足取。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被上訴人戊○○、己○○、丙○○、丁○○方面:一、被上訴人戊○○、己○○、丙○○、丁○○於原審及本院陳 述如下:
㈠、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
㈡、(朱清海)原本說要留給上訴人,因為北迴鐵路通了以後, 花蓮的姐妹都有分過錢了,只有臺北的許朱慧美沒有分過錢 ,所以說剩下的要給臺北的(原審卷第258頁正面)。二、聲明:把朱清海權狀還給我(本院卷第97頁反面)。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朱清海間應無成立贈與契約: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別規定,主張權利者應就權利根據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 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任,蓋如是 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相對如確非權利 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 。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言,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 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主張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 責任。
2、關於事實存在、不存在之蓋然性,此處所稱之蓋然性與具體 訴訟法官之心證程度有別,係指一般社會生活之蓋然性而言 。例如一般來說,心中保留存在之蓋然性遠低於不存在之蓋 然性,主張蓋然性較低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系爭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第0000號、第 0000號3筆土地,遺產稅核定價額分別為12,522,300元、1,2 29,200元、1,218,000元,合計為14,969,500元,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紙(原審卷第243頁 正面),尤其朱清海復有同胞手足在世,贈與如此高價之土 地,就一般社會生活之蓋然性而言,贈與之蓋然性遠低於不 存在有贈與事實之蓋然性,應殆可確斷。
3、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人移轉系爭房地,無論依傳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 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贈與實體法 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 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



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本件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 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 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足認,本件 舉證責任由上訴人負擔無疑。
㈡、關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證明程度:
1、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 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 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 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裁 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 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 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 參照)。
二、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 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 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 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 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 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 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
三、本件上訴人之舉證程度尚未到達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甲、書證部分:
1、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單:
ア、上訴人固提出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土地,94年至 98年地價稅繳款單(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208頁), 惟查該5紙地價稅繳款單,其射程範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94年至98年間,有代朱清海繳納花蓮縣花蓮市○○段○ 0000號土地之地價稅而已,尚無法據此即率推論出朱清海



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イ、又系爭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 3筆土地,遺產稅核定價額分別為12,522,300元、1,229,200 元、1,218,000元,合計為14,969,5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紙(原審卷第243頁正面) 在卷可稽,交易市價當逾此數額無疑,惟徵諸上訴人提出之 該5紙地價稅款繳書,每年稅額僅為470.4元(原審卷第11頁 、第12頁、第208頁),對照系爭3筆土地之高昂價值及上訴 人連續5年僅繳交2,352元地價稅,足認朱清海是否會因上訴 人僅繳交2,352元低額之地價稅,即將高達14,969,500元之 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實難謂無疑。ウ、再依上訴人主張緣因上訴人於91年至99年間表示願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代朱清海繳納系爭3筆土 地(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果為真, 為何上訴人僅提出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該筆土地, 94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單(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208 頁),歷經一審及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02年5月17日起訴 至104年4月28日),未據另提出系爭代繳花蓮縣花蓮市○○ 段○0000號、第0000號該2筆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足認上 訴人之主張尚難遽加採信。
2、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ア、上訴人固另提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8頁至第10 頁)以證朱清海有贈與之事實。惟查,該3紙土地所有權狀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該3紙土地所有權狀而已,而持有 所有權狀之原因不僅一端(如朱清海於生前請上訴人代為保 管,或上訴人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顯無法據此即認定朱 清海有贈與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イ、尤有甚者,朱清海前於99年9月15日,偕同表妹黃阿妹前去 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3筆土地「書狀補給」,該次申請 書狀補給時,朱清海並有切結系爭3筆土地權利書狀,確因 「滅失屬實」,嗣於99年10月20日領回申請補發之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切結書(原審卷第 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考。足認,果如上訴人主張,朱清海 因於91、92年間因贈與系爭3筆土地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予伊保管,則朱清海為何反於99年3月15日偕同表妹黃阿妹 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申請「書狀補給」,且 切結係因「滅失」而申請補發?
ウ、證人黃阿妹於原審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 :右下角有你的名字、電話,這是什麼事情,你還記得?〈 提示卷第40頁被證一〉」我不知道。我看不懂。我認識字,



但不知道意思。);(「問:你在99年9月間,有沒有陪朱 清海去地政事務所報權狀遺失?」有。);(「問:當時你 有沒有問朱清海為什麼要去報遺失?」他跟我說權狀遺失了 ,要在哪裡辦,我就帶他去這樣。);(「問:他有沒有跟 你提過有把權狀交給原告〈上訴人〉保管?」都沒有。); (「問:他去報遺失的時候,他的頭腦清楚?」很清楚。) ;(「問:一直到他往生前,他的頭腦都很清楚?」對。) (原審卷第56頁反面)。於原審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 結證稱:(「問:他是不是也有發現他的權狀不見?」有, 所以我們去聲請補發權狀。);(「問:補發的權狀,朱清 海是不是交給你保管?」有。辦公的人說權狀是給朱清海還 是給我保管,然後我說我不要,我跟朱清海是表的,不是親 的,我叫他好好保管,不然你老了會忘記,你要好好保管。 辦公的人當場是給我,可是我載朱清海回到家之後就把權狀 交還給他了。)(原審卷第136頁正面)。益證,朱清海是 否有將系爭3筆土地交予上訴人保管實難謂為無疑,準此以 觀,上訴人主張朱清海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 保管,並以此證明朱清海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實難認為無 疑。
3、朱清海喪葬費用支付明細表:
ア、上訴人雖又提出朱清海喪葬費用支付明細表(原審卷第14頁 )以證贈與事實,查該紙朱清海喪葬費用支付明細表明確記 載收入88,300元,支出211,777元,透支123,477元,「平均 分攤」61,738.5元,可見,上訴人主張朱清海喪葬費用皆由 伊負擔云云(原審卷第4頁反面),尚無足採信。イ、況縱認朱清海喪葬費用透支123,477元,至多僅能證明朱清 海死亡後,上訴人基於與朱清海之(外)甥舅關係,有幫忙 朱清海處理後事而已,得否以此即遽認為朱清海於生前有贈 與系爭3筆房地予上訴人之意,要難謂為無疑。4、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朱清海歷來病歷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ア、上訴人所提該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審卷第13頁),僅足 證明朱清海有於93年間(93年8月17日之前)有前去鑑定身 心障礙,至證明力射程範圍至多或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陪同朱 清海前去鑑定之情而已,與朱清海是否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 人之意,尚難認有何關連性。
イ、原審向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所函調朱清海歷來病歷及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原審卷第66頁至第87頁),其證明力亦僅能證 明至朱清海於生前曾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紀錄,實無 法據此認定與贈與系爭3筆土地有何直接關連性。5、證人黃阿妹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上訴人所提證人黃阿妹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12頁;第263之2頁至第263之11頁)證人黃阿妹業於 原審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上面記載 :姨,是否為原告甲○○與證人的對話內容?〈提示卷第 105頁原證九錄音譯文劃線部分〉」是。);(「問:上面 你有回答說他的話是講出來,人死了,講不出來了,你所謂 的他的話有講是講了什麼?」沒有講,人死了,當然不會講 。);(「問:你的回答是說他的話是講,他的話是講關於 什麼事情?」沒有講。我不記得了,什麼時候講的,我都不 知道。);(「問:上面寫:姨,對啊,你自己他拿給你你 不要,請問他拿給你你不要是何意思?〈提示卷第108頁劃 線部分〉」是收養他。我跟他講如果他收養你當乾女兒的話 ,你一定要去法院登記、蓋章才有效,因為口頭上講一講不 算。);(「問:姨:那時候你們沒有寫,甲○○回答:那 時候你叫我回來蓋章。姨:你是說那時候你們沒有去法院, 沒有先法院去簽,請問這個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 〈提示卷第109頁劃線部分〉」就是登記養女的事,因為他 們沒有登記,我說不算。因為只有他們兩個人,他舅舅也沒 有聽到。);(「問:上面講的都是財產的事情,完全沒有 提到關於收養的內容,與你剛才的陳述並不相同,你有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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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