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分別依附表二所訂價金完成給付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訴之聲明如下:(先位之訴)「 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1所示土地按附表3(原審卷㈡第87頁, 即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所示之 價金完成給付之同時,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之訴)「被告 應於原告就附表1所示土地按附表4(原審卷㈡第88頁,即原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計價方式計價)所示之價金完 成給付之同時,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㈡第74頁)。二、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 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 附表1所示土地於分別依附表2(本院卷㈡第157頁,即原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計價方式計價)所訂價金完成給 付後,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之訴)「被 上訴人就附表1所示土地按附表2(本院卷㈡第157頁,即原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計價方式計價)所示之價金為 承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附表1 所示土地按附表2(本院卷㈡第157頁,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87年間議定計價方式計價)所訂之價金完成給付後,應分 別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1、2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本院 卷㈡第144頁正反面)(又以下將附表1所示土地,簡稱為系
爭5筆土地)。
三、亦即,上訴人撤回原審訴訟繫屬時之先位之訴,於本院審理 時將「原備位之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另追加(新)備位 之訴。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 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為合法,合先 敘明。
乙、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為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第二期之花蓮縣玉里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作試種農戶。1、查大禹開發區由原台灣省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以下稱東 開處)依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東開辦法), 83年間土地開發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嗣東開處改 名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下稱新開處),精省後,新開處改 隸內政部營建署,名為新生地開發局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 ,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2、上訴人於精省前,與新開處簽訂系爭5筆土地合作試種協議書, 依第10條約定: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合作試種戶得依東開 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權益。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合作 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之土地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 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依標售底價承購」,從而,上訴 人如具備下列條件時,即得以標售底價為價金承購系爭5筆土地 :
⑴、具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資格。
⑵、於系爭5筆土地開發完成。
⑶、核定地價後。
此屬上訴人享有東開辦法規定之法定權益。相對而言,該協 議書屬相對人新開處之義務,應以標售底價為售價由上訴人 承購。
㈡、國產署接管大禹開發區土地後,承受合作試種協議書中新開 局之地位,亦承繼協議書約定對上訴人義務,並繼續辦理土 地讓售事宜。
1、國產署103年1月1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 審法院詢問之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之相關權限,在說明 欄敘明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5條規定,財 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本署,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
要,得設分署;本署所屬北區分署設花蓮辦事處掌理轄區內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售、讓售業務及其他法律規定移交辦 理標售案件之處理等。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第2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以本署所屬分署 為承辦單位(以下簡稱出售機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 ,依規定核定權責屬行政院或財政部者,出售機關應俟核定 後據以辦理。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層負責明細 表規定,已奉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專案讓售案件,且無附條 件者,得由北區分署所屬辦事處審核辦理。旨述國有土地, 合作試種農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同法施 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6款及第3款第5款規定申請專案讓 售,核定權責為財政部如經財政部核准讓售,本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即得依授權規定辦理讓售業務」之讓售,被上訴 人擔任國產署為出售機關,而花蓮辦事處為國產署之下屬機 關,於國產署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辦理讓售業務,合先說 明。
2、精省前,省府業已徵得財政部同意以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 定計價出售大禹開發區土地,有財政部86年12月20日以台財 庫字第0000000號函「似可同意先行由合作試種有案農戶申 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剩餘土地再行辦理公開標售」可證。3、國產署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讓售,訂定大禹開發區全部 土地(包括大禹一、二期)都可適用之標售底價方式,作為讓 售合作試種土地之價金,情形為:
⑴、國產署於90年5月2日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 於精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訂定 等相關問題會議」(以下稱研商會議),作成結論為:大禹開 發區土地已屬國有,出售價格計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訂 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但在精省後東開辦法已經廢止 ,就政府誠信原則而言,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價亦非法所不 許;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之 適用時,計價方式有三:㈠、國有財產計方式;㈡.原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計價公式(以下稱省府計價方式); ㈢、開發成本,允宜以計估金額最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基 準,以維農民權益。大禹二期土地比照大禹一期土地計價方 式,有研商會議紀錄可證。
⑵、上述研商會議後,國產署認為農委會並未作成得以開發成本 計價之解釋,乃於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花蓮辦 事處,對大禹開發區土地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 價方式計估金額,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
基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上開國產 署91年10月30之函,特別提到大禹二期土地適用上開計價方 式。
⑶、國產署基於大禹開發區之合作試種協議書至94年12月18日屆 滿,且東開辦法因精省而廢止,認定訂定之省府計價方式不 再適用,故於95年1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大禹開發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應改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 辦理。但農民聞訊向政府陳情,國產署96年4月16日邀包括 上訴人在內組成之大禹自救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盧博基召開協 調會作成之結論,及該署96年6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均指示仍依原訂之計價方式計價;該署98年 4月13日再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花蓮辦事處 ,大禹開發區土地一期等9區土地(包括大禹二期)土地讓售 計價仍應依照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計價 。該署至101年10月2日才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示花蓮辦事處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署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 管字第0000000000函及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之計價方式。
⑷、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已進而授權花蓮辦事處依國產署函示規 定辦理大禹一、二期土地讓售價金之計價作業,有下列可證 :
ア、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計價分析表」,列出大禹一、二期自89年至96年分別 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 價額。
イ、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8日以前辦理大禹一期土地讓售,即以 上開計價分析表內省府計價方式評定之價額為售價,已經被 上訴人自認不諱。
ウ、花蓮辦事處104年1月9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該處97年起至101年分別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 價方式評定價格之大禹二期土地「計價分析表」,內載大禹 二期土地依省府計價方式評定之每平方公尺價金為187元或 194元;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則為200元以上。⑸、依據上揭國產署函示規定之計價方式: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為參考市價查估;省府計價方式,為評定地價當期土地公告 現值X2/3加上土地開發成本。兩種計價方式均有明確之計價 方法及項目,而得以計算出具體特定之金額,係屬民法第 346條第1項依情形價金可得而定,視為定有價金,況且被上 訴人授權花蓮辦事處,已算出大禹一、二期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價額,應已有具體特定價金。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上訴人一直到102年5月27日以前均符合 繳價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資格。系爭5筆土地早已開發完成, 又被上訴人已授權對花蓮辦事處對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 大禹二期土地,辦理自97年起至101年土地價金之評定(核定 地價)。故上訴人已得依開發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以被上 訴人已訂定之價金承購系爭5筆土地。
1、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提出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申請,經被上 訴人報請財政部審查,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以台財產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讓售。被上訴人本應以核定價 金之讓售上訴人,但其下級機關之花蓮辦事處於101年12月 19日以售字第EZ000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繳 納價金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上訴人認該價金非約定 之依據國產署函示規定之計算,而是以國產署於101年10月 2日才變更計價方式之計價,提出異議遭駁回,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
2、本件訴訟中,鈞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訴訟法第270條之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使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以兩造不爭執事項 及兩造爭執事項作為本件辯論之基礎,其中協議之兩造爭執 事項有:
⑴、兩造於101年8月31日是否已成立契約?如果已經成立契約, 是否應該依照101年8月31日國產署內部函示辦理,而不是適 用101年10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⑵、花蓮辦事處101年12月19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 書之性質為何?該繳款通知書限期繳納系爭5筆土地價金 00000000元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⑶、倘若花蓮辦事處尚未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約作承諾時, 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依國產署101年8月31日內部函示規 定之價金為承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再由上訴人繳價 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3、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陳述理由作為辯論之內容, 詳如後述:
㈣、爭點壹部分:兩造於101年8月31日是否成立契約?如果已經 成立契約,是否應該依照101年8月31日國產署內部函示辦理 ,而不是適用101年10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釋?
1、國有財產之讓售,屬私經濟行為,應依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 定,本件系爭5筆土地之讓售,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 賣契約關係。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參。
2、經查:
⑴、上訴人具有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資格,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稱: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前符合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資 格等語。
⑵、系爭5筆土地已開發完成。
⑶、被上訴人已授權花蓮事處訂定系爭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 額,有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104年1月9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之「計價分析表」列出大禹二期土地分別以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可證,上訴人合作 試種之系爭5筆土地具備上述三項條件,已得依東開辦法第6 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訂定之價金(如上述)承購系爭5筆土 地。故本件首要探究者厥為上訴人99年7月2日之申請,經財 政部101年8月28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讓 售上訴人,是否為確定上訴人具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資格? 如認定上訴人具合於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資格,被上訴人自 不得以與國產署函示不同之價額作為上訴人承購系爭5筆土 地之價金。
3、財政部及被上訴人已經確認上訴人具合於承購系爭5筆土地 之資格:
⑴、被上訴人向鈞院提出之「民事上訴審辯論意旨狀㈦)」內載 :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並由 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出售系爭5筆土地,至民國 101年8月28日財政部始核准專案讓售系爭5筆土地(不爭執事 項30),該通知僅通知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 內部單位,為一內部決定」等語。可知財政部101年8月28日 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上訴人申購系爭5筆 土地辦理專案讓售等語,故財政部核定係對被上訴人願意出 售系爭5筆土地與上訴人之意見作出同意之決定,既曰同意 讓售,必然是因上訴人具有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資格。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前符合繳價承購之 資格等語。故被上訴人應確認定上訴人具承購系爭5筆土地 ,故才會同意上訴人承購系爭5筆土地。
⑵、花蓮辦事處依據財政部101年8月28日核定同意讓售函,以10 1年8月3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 期檢齊證明文件等資料,以憑續辦讓售作業(見鈞院二卷第 91頁);又於101年10月17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號 函稱完成系爭5筆土地之勘查,刻在計價作業中;再於101年
12月19日寄發售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 人限期繳納系爭5筆土地價金(雖上訴人不同意此金額)等情 ,均是已經確認上訴人具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資格,故該處 才能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讓售作業。
4、因上訴人具合於承購系爭5筆土地之資格,故系爭5筆土地之 讓售之價金,必須以前述國產署內部函示之規定作為評定之 基準,被上訴人不能擅自變更,說明如下。
⑴、國產署依據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訂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價 金於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0月 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花蓮辦事處分別依國 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估金額,以金額最低為讓 售合作試種戶之價金;及國產署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示花蓮辦事處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大 禹開發區土地仍依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之計價方式計價 ,上開函示均屬國產署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指示下屬機關之花蓮辦事處處理大禹開發區讓售作 業時之處理方式,及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條規定,對花蓮辦事處有 拘束力,故被上訴人自應遵守上述行政規則辦理系爭5筆土 地之計價。
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鈞院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陳 稱「…後來因為試種戶不斷申請,國產署決議讓90年5月2日 協調會計價方式展延至101年10月2日」等語(見鈞院二卷第7 頁反面倒數第13行起),所稱之國產署90年5月2日協調會計 價方式,即為本件不爭執事項48之計價方式。查被上訴人對 系爭5筆土地計價方式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判例及26年上字第 805號判例,法院自應認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 之為裁判基礎。
⑶、不爭執事項48之「大禹二期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之價金,得 自上訴人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系爭5筆土地起至101年10月2 日止,均依據國產署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花蓮辦事處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估金額 最低者為價金」。按上述不爭執事項是屬事實上爭點(有別 於法律上之爭點)之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 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⑷、依國產署上揭之函示,在101年10月2日以前之計價方式完全 相同,不論99年7月2日上訴人申購時,或101年8月28日財政 部核定讓售時,或101年8月31日花蓮辦事處通知上訴人時,
均應採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估金額最 低者為價金。
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9年7月2日申購系爭5筆土地前已經指示 花蓮辦事處依據上開國產署函示之規定計價,算出每平分公 尺土地之價額,上開價額屬特定之價金,得作為上訴人承購 系爭5筆土地之價金,亦即被上訴人讓售系爭5筆土地之價金 。
ア、花蓮辦事處104年1月9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該處製作之「計價分析表」,依據省府計價方式評定大 禹二期自從上訴人99年7月2日申購時起至101年10月2日間每 平方公尺價金均為187元、194元,均低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評定為200元以上,故系爭5筆土地應以省府計價方式評定之 金額作為價金,已如前述。
イ、省府計價方式之公式為:評定地價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乘2/3 ,再加上每平方公尺開發成本,之後再乘以各筆土地面積, 為被上訴人自承不諱。經查系爭5筆土地自99年起至101年間 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中玉里鎮禹東一小段50、64、68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均為120元;同段51、63地號土地均為130元,系 爭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開發成本均為170元,故依據省府計價 方式計算出每筆土地價金。
ウ、被上訴人於鈞院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上開計價方 式及價金總額。
5、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9年7月2日申購為要約,既已同意讓售 系爭5筆土地與上訴人,售價必然以國產署函示之規定為準 ,其同意讓售應為承諾,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 判例,兩造應就買賣契約要素之價金已意思合致,故被上訴 人才得以將同意讓售之旨意,授權花蓮辦事處通知上訴人因 而成立買賣契約,由此可證同意讓售即為承諾之意思。6、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以下稱讓售作業 程序)規定而論。
⑴、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 理程序如下:㈠收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 ;㈤通知繳款;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辨理產權移轉登記 。第18點計(估)價:㈠依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計 價作業程序辦理;但其他法律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19點通知繳價:㈠經核定讓售後,以書面通知申購人 限期繳款。
⑵、被上訴人對系爭5筆土地早已完成計價,其採省府計價方式 是東開辦法所規定之計價方式,且大禹二期土地經被上訴人 算至每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而有明確之產價(已如前
述),大禹二期土地本不需再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之國 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職是在財政部核定前已有具體特定之 價金,被上訴人即得逕依「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通知繳價 ㈠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價金,按支付價金為民法第367條規 定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買受人之義務。故財政部之核定同 意讓售為承諾,亦甚明顯。
7、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 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716號亦有判例。被上訴人認為財政部與國產署、被上 訴人同意讓售之內部決定,應為承諾之意旨,業經花蓮辦事 處101年8月3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承諾之 旨意通知上訴人,有該函之說明第一點敘明依據財政部101 年8月28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可證(見鈞院二 卷91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準備程序自承「國 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31日發函同意讓售,係回應上 訴人99年之申請等語,被上訴人之承諾亦已達到上訴人,兩 造因而成立以國產署內部函示之價金規定為價金之買賣契約 。
8、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3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載:限上訴人於30日內重新檢齊證件填妥申請書逕送該處 ,以憑續辦讓售事宜,倘逾期未配合檢齊證件申請,本同意 承購之通知即失效力等語,惟查該函要求重新檢齊之證件, 上訴人早已提出,由該函內稱「重新檢齊證件」乙詞可證, 況且本案業經財政部核定同意讓售,本無需上訴人再次申請 ,上訴人既於101年9月10日檢齊證件提交花蓮辦事處,是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購之承諾,並未失效,應不影響已成立 之買賣契約。
9、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兩造間之系爭5筆土地買賣 契約,並請求於上訴人繳價後,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應依國產署101年10月2日台財產 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局90年8 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0月30日台財 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計價方式,應改採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計價云云。惟查:
1、國產署101年10月2日函頒佈之時間,係於上訴人99年7月2日 申購,財政部101年8月28日核定讓售及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 31日通知之後,故不可能成為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計價 方式。
2、被上訴人主張大禹二期不能比照大禹一期土地,故自始拒絕
採省府計價方式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共同計估金額云云,然 國產署以101年10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自101年2月即日起才停止原以省府計價方式,以致使上訴 人於喪失本應可以評定價金較低之省府計價方式計價之法定 權益,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妨礙上訴人之權利,參諸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旨意,上訴人之申購系爭5筆土地仍應適用 上開函頒佈前之計價方式計價。
3、又被上訴人本得於上揭國產署101年10月2日函發布前辦理計 價,此由兩造不爭執事項32之花蓮辦事處101年10月17日台 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內稱:上訴人已於101年9 月10日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案已完成勘查,刻正 辦理計價作業,上開所稱之「勘查」,係重複財政部審查前 之勘查,本無必要性,即使花蓮辦事處重複之勘查,亦已於 101年9月27日完成作業程序,有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記 載勘查時間為101年9月27日可證,在花蓮辦事處既104年1月 9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禹二期土地 「計價分析表」,已有系爭5筆土地自97年起至101年間每平 方公尺價金,以每平方公尺價金乘以土地面積,立即可算出 系爭5筆土地之價金,但竟拖延至101年10月2日以後才計價 ,亦屬以不正方法拖延阻止上訴人以有利之計價,已違誠信 原則,同樣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本件系爭5筆土地售價之計估,仍應採原來有利之計價方式 計價。
4、國產署102年4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 土地售價說明資料問題三、說明101年10月2日函示變更計價 方式之緣由,其理由僅是檢討原訂計價方式中之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但並未隻字片語提到是省府計價方式有明顯違反法 規之情事(見原審二卷第119頁至120頁),故國產署在花蓮辦 事處著手辦理系爭5筆土地計價作業中,率而發布函停止適 用有利於上訴人之省府計價方式計價,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25號解釋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不能適用變 更後之規定計價,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5、況且國產署至101年10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示之行政規則,尚未對外發生效力,理由為:⑴、經查上揭國產署101年10月2日函示下屬機關之花蓮辦事處, 對於大禹開發區第一、二期土地合作試種戶申請承購土地案 件讓售價格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稱行政規則,該 函之內容包括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指示花蓮辦事處業務處 理方式,及第2款規定為協助花蓮辦事處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159 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載於政府 公報發布之」。經查國產署101年10月2日函並未於政府公報 發布(即該函生效要件),故有未踐行法定程式,應對合作試 種戶尚未生效,自不能作為對系爭5筆土地計價之依據。⑶、國產署既在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提出申請時,甚至財政部10 1年8月28日函核定同意專案讓售,花蓮辦事處於101年8月31 日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上訴人承購 時,所採用之系爭5筆土地計價方式均完全相同,被上訴人 竟在國產署在事先未告知已取得承購權之上訴人如何補救, 突然於101年10月2日變更為不利上訴人之計價規定,應有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
㈥、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屬契約成立後發生之效力。
1、依據「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通知繳價(一)「本經核定讓售 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而被上訴人通知之價金 ,應由花蓮辦事處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國產署101年8月 31日內部函示規定」之計價方式計價,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鈞院103年11月20準備程序陳稱:「依該規定(即讓售作 業程序第19點)被上訴人無限期計價之義務,且上訴人申請 文件不齊備,在未經繳納備齊前被上訴人本無計價義務」等 語,應已自認上訴人繳齊證件後,被上訴人有計價義務,上 訴人已於101年9月10日繳齊證件,則被上訴人負有計價之義 務,竟拒絕依約計價,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計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計價金額,並無爭執,故為本件 系爭5筆土地之售價,已無疑義。
2、按物之出賣人交付其物與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 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 為之,民法第369條亦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交付價金完成 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洵屬有理。㈦、爭點貳:花蓮辦事處101年12月19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 繳款通知書之性質為何?該繳款通知書限期繳納系爭5筆土 地價金00000000元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1、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01年12月19日繳款通知為附條件承諾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限繳款故承諾失其效力云云,惟查本 件系爭5筆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 由財政部專案核定,財政部核定本案讓售後,花蓮辦事處才 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讓售作業,無核定即承諾之權限,故花 蓮辦事處之上開繳款通知並非承諾。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花蓮辦事處10 1年12月19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應是兩造買 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 履行交付契約約定價金義務之意思通知。又繳款通知書之價 金,並非依據兩造約定之價金所作之計算,而是以契約成立 後國產署至101年10月2日才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出現,且不利上訴人計價方式計算之金額,對上訴人 應無拘束力,故上訴人應無支付繳款通知書所載價金之義務 。
3、若稱繳款通知書為承諾云云,但被上訴人竟未說明及舉證證 明上訴人曾提出與繳款書金額相同價金之要約?被上訴人憑 空為承諾,亦不可思議。
㈧、爭點參部份:倘若花蓮辦事處尚未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 約作承諾時,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依國產署101年8月31 日內部函示規定之價金為承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再 由上訴人繳價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若被上訴人稱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同意承購 ,並非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可採時,則被上訴人既自承財政 部同意讓售之內部決定後應辦理後續之讓售作業,應將同意 讓售之決定對外向上訴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之義務。
㈨、綜上,原判決認定系爭5筆土地之計價係被上訴人職權;及 花蓮辦事處通知上訴人繳價後,上訴人始得為要約等云云。 又被上訴人於鈞院辯稱大禹二期不能採省府計價方式計價; 及應依國產署101年10月2日函示規定之計價等云云,有已經 排除於兩造協商爭點之外,亦有牴觸兩造協商之不爭執事項 ,及與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違,應不足採信。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被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締約義務;㈡、兩 造關於101年8月31日並未成立契約。所指理由,有公然違反 抗拒上級機關國產署之指示;亦有悖於自認之事實,及協議 整理爭點之內容:
㈠、被上訴人基於精省後「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管理辦法」業已 廢止,及上訴人簽立之「合作試種協議書」94年12月18日屆 期未再展延,故「合作試種協議書」第10條約定「合作試種 土地出售時,故辯稱合作試種戶得依東開辦法享有法定之權 益」;及依據東開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之省府計價方式,均 不再適用,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締約,亦無預先計價之義務 。經查:
1、東開辦法雖於民國88年間因台灣省精省而廢止,且合作試種
協議書於94年12月18日屆滿未再展延,但國產署指示下級機 關之被上訴人,大禹開發區合作試種戶原有之權益不受影響 ,有下列可證:
⑴、國產署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作成之結論,敘及精省而廢止東 開辦法,但依據東開辦法規定訂定之省府計價方式,若就政 府誠信而言,亦非法所不許等語。
⑵、被上訴人下屬機關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稱:以合作試種協議書於94年12月18日屆 滿,精省後東開辦法亦廢止停用,省府計價方式已無法源依 據可資適用,建請大禹開發區土地回歸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 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云云(見鈞院二卷第82頁)。但國 產署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花蓮辦 事處仍依該署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意 即合作試種戶仍應享有東開辦法規定以省府計價方式計價之 權益。
⑶、國產署101年10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被 上訴人,101年10月2日以前大禹二期土地合作試種戶申請承 購合作試種土地,仍應適用省府計價方式之規定。亦承認上 訴人依合作試種協議書仍享有東開辦法之法定權益。2、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鈞院仍承認上訴人依東開辦法享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