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蕭富深
被上訴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及90 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臺東縣卑南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000-00、000-00地 號,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0.9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61.0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種植 釋迦樹作物,已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雖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釋迦,然00 00及0000地號土地乃其於87年7月15日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李連芳承租,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 7月15日止,迄今尚未屆滿,且0000及0000地號土地雖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未經點交,則實際使用權人應為李連 芳,而其與李連芳訂定租賃契約,故其非無權占用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一)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李連芳與其妻陳麗玉所有及種 植,因被上訴人與陳麗玉夫妻間仍有金錢糾葛,且被上訴人 與陳麗玉夫妻間之紛爭,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只是受陳麗 玉之託而照護土地上之釋迦樹,不應列上訴人為被告。
(二)若上訴人逕自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將無法對訴外人 陳麗玉交代,請求傳訊陳麗玉到庭證明何人才是系爭土地、 地上物真正之占有使用及收取權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陳麗玉間之紛爭,與上 訴人無涉。
四、被上訴人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承租人自居,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性,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正當權源,自應負有返還義務。
(三)依證人陳麗玉於原審之證述,可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臨 訟杜撰。
(四)上訴人若以訴外人李連芳有收益權,而進以系爭租賃契約做 為買賣不破租賃之上訴事由,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任何占用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 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陳麗玉證言後,就本院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土地不是上訴人所占有。上 訴人對地上作物不享有收取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第40頁),兩造及證人當庭均稱沒有意見,本件自應以此不 爭執之事實,為判斷基礎。
(二)按民法第942條明文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 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 他人為占有人。」
⒈證人陳麗玉就原審卷第29頁之租賃契約書簽立過程,明白證 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其丈夫李連芳名下,土地一向由伊管 理,前因李連芳買受土地後,為請領造林補助款,始由伊出 面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後來並未造林,才改由李連芳與 伊請人種植釋迦果樹,採收權利人為李連芳及陳麗玉,上訴 人蕭富深只是幫忙照護;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糾紛,係伊與陳 麗惠間之爭執,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
⒉承上,上訴人既僅為陳麗玉照護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自非有 權處分或收取系爭土地及農作物之人,上訴人至多僅為陳麗 玉之占有輔助人,應以陳麗玉為占有人。
⒊因之,被上訴人未對真正占有人陳麗玉主張權利,而逕對陳 麗玉之占有輔助人即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無據。(三)又由上訴人自原審,以迄本院準備程序,亦多次主張「我還
是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李連芳」等情,已見上訴人所為抗辯 之各種說詞,實質上係基於維護李連芳方面之權益而為。況 且,兩造並同意由本院整理爭點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 權之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上訴人或訴外人李連芳 (或其配偶陳麗玉)」(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9頁 背面),益徵上訴人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四)再佐以陳麗玉於原審即證稱系爭土地會登記給被上訴人(即 原告)是因為被上訴人配偶與李連芳要一起經營休閒農業, 資金都是由農會貸款,後來被上訴人不願清償農會貸款,所 以貸款仍由李連芳及陳麗玉支付,系爭土地並未交給被上訴 人使用(原審卷第63頁),已見系爭土地的糾葛存在於陳麗 玉、陳麗惠姊妹間,上訴人應是遭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始有 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滋生協助陳麗玉對抗被上訴人之心,然 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理由,對照其前後陳述主張之意旨, 上訴人自始即已自承真正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為李連芳或陳 麗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及訴外人(即證人)陳麗玉對系爭土地之 支配事實,可見上訴人抗辯其僅輔助陳麗玉占有系爭土地, 應屬可信,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地上之作物亦 無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