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6號
HLHV,102,上,36,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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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李園妹即芒果旅店企業社
被上訴人  温語涵即温意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園妹及温語涵為母女關係,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 市○○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李嬋娟所有 ,訴外人史重生(被上訴人李園妹之女婿、温語涵之配偶史 重生後更名史重騰,下稱史重騰)於94年1月11日與上訴人 簽訂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第1、3、4、5、6樓 並借用2樓及7樓部分區域供其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經營旅館 之用;約定租金每月為100,000元,租期自94年1月12日至10 9年4月11日止。其後因史重騰未依約給付租金而遭上訴人依 法終止契約並訴請遷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關損害,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 史重騰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積欠暨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詎料史重騰及被上訴人等人明知自99年10月 11日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任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 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迄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共計逾170萬元(99年10月12日迄今逾17個月,100,000x17=1 ,70 0,000)。被上訴人等2人與史重騰明知前揭史重騰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業已遭上訴人合法終止,渠等 無任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 ,仍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且上訴人因渠等之無權占有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史重騰就系爭房屋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已於99年10月間合法終止乙節,業經原 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 決所肯認。從而自上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起,上訴人與 史重騰間既已無任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又何來收取史 重騰所付之「租金」之說?至於史重生明知該租賃契約終止 後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縱或其仍為給付,惟稽諸史重騰就 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前仍積欠上訴人120萬元及其利息乙節, 亦經前開另案判決所認定,故即便史重騰欲就此部分租約終 止後之給付而為請求,上訴人亦得以其所積欠之租金債務主 張抵銷,且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據以為本案之抗辯。又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史重騰於上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 之日起,明知無付租金之義務而為給付,其是否得請求返還 ,亦待斟酌。更遑論被上訴人等2人既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 事人,其又如何得以憑之對於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三)並提出租賃契約、史重騰及被上訴人李園妹及温語涵即温意 蕙等人警訊筆錄等件為證。
(四)起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温語涵係與史重騰夫妻二人,並無任何分享營業利潤之約定 ,客觀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另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8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均主張史重騰不當 得利,無非以史重騰於上訴人終止租約後,繼續經營芒果旅 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為法院採信,作為判決基礎 ,另提起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芒果旅店,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先後不一情形。此外,上訴人於101年1 月19日以斷水斷電、更換門鎖、設置24小時保全在門口看管 、直接將系爭房屋大門焊死等方式將系爭房屋取回占有,上 訴人完全禁止被上訴人出入、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已 不可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自101年1月19日以後 ,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房屋獲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況 且上訴人已經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受領系爭 房屋租金每月10萬元,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上開租金。詎料 ,上訴人竟為謀不當利益,要求被上訴人重複給付99年10月 11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0萬元,自有不當。上訴



人之主張反而使其受有不當得利,不應允許。
(二)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19日起,已為上訴人收回,自可認: ⒈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經獲得回復與滿足,且被上訴人 亦無使用,是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也無損害,不構 成侵權行為。
⒉另假設上訴人與史重騰間租約已經終止,在上訴人尚未取得 執行名義,透過合法程序取回占有前,史重騰占有系爭房屋 ,至多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指其占有為違法,上訴人所 訴,尚不合侵權行為要件。
⒊假若上訴人與史重騰間之租約仍有效存在,自101年1月19日 起,史重騰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或出租人未交付租賃物, 拒絕給付租金之抗辯),非無理由。
⒋假若該租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則利 益計算至101年1月19日,金額應為1,125,806元(計算式:11 0+10x 8/31 = 112.5806)
⒌此外,該租約之押金為40萬元,如上訴人合法終止,且已取 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應返還史重騰,自應再予扣除。(三)提出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四)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一)另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聲請斷電係因訴外人史重騰未依限繳電 費,上訴人不得不才聲請斷電。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101年7月4日之照片(上證四),可知被 上訴人仍有眾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足證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到101年7月4日。
李園妹所為給付,並非契約之對價,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 明其給付原因及目的等語。
(二)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答辯陳述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



(一)另補充陳述如下:
⒈原審法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執行事件,於101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已載明:雙方表示於101年1月19日債權人已 取回房屋之占有,同意計息至該日。」
⒉被上訴人係以「芒果旅店企業社」名義,自99年10月起,每 月匯款1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上開給付對價係非債清償,顯與事理有間。 ⒊若認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卻又要向訴外人史重騰請 求,顯然使上訴人獲有2重利益等語。
(二)並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由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出租及交付占有予訴外人史重騰 ,租期約定自94年1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於 出租前原係供經營旅館使用(名稱為金石商旅),史重騰承 租後亦係經營旅館使用,名稱改為芒果旅店,先後由被上訴 人温語涵、史重騰及被上訴人李園妹陸續登記為旅館之負責 人。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以承租人史重騰積欠二期以上租 金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起訴請求史重騰返 還系爭房屋及99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 萬元與積欠租金120萬元之本息(原審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 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此案經史重騰上訴於第三 審,而由最高法院就返還房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請求 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則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⒉上訴人於另案取得對史重騰請求給付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之勝訴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於 101年1月19日扣押系爭租賃房屋內之全部動產,嗣於101年7 月4日上訴人依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房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01年7月4日等語,被上訴人則 主張其於101年1月19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因此, 被上訴人有於「101年1月19日之前」就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 1年7月4日止,按每月10萬元計算之損害或利益(惟因,上



訴人考量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差等情,故其聲明分割為2 項,金額合計亦與期間不一致,所涉屬於請求金額之限縮, 然不影響法院就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占有狀態或期間」之認 定。),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成立 ;另被上訴人辯稱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應不屬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已合 法終止與史重騰間之租約等語,則上訴人在何時合法終止租 約,亦為兩造間所爭執。因之,本件爭點可整理為: ⒈上訴人在何時合法終止租約?
⒉在101年1月19日以後至同年7月4日間,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 爭房屋?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心證:
(一)關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或期間之基本事實: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的法律效果,係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40條 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7條第5項之規定,催告後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亦 即須先有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非租賃契約於承租人欠租情事發生即自動終止,然合法終 止租約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 其何時向史重騰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證,上訴人起訴 狀係以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 據。參酌該案判決中就關於上訴人何時向史重騰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認定,乃以上訴人至遲係於99年4月7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送達,或該案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史重騰時 (於99年10月5日送達,另同時於99年10月7日寄存於民意派 出所而為寄存送達),或史重騰於99年10月22日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訴時,已確定接獲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情事,則 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記載筆錄 :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即其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我們今天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 為史重騰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代為受領意思通知(即其訴 訟代理人:「收到告知,法律意見另以書狀補陳」),可認 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日向史重騰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
⒉再由史重騰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自己或其家人即被上 訴人共同經營旅館使用,而由被上訴人李園妹已於101年1月 10日將芒果旅店企業社之稅籍及營利事業登記自系爭房屋地 址遷出,足見已無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之意思,則被上



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亦可由此推斷。
⑴所謂占有,乃一種就物支配管領之事實狀態,故本件被上訴 人是否於101年1月19日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視其就系 爭房屋有無實際支配之管領力為判斷之標準。
⑵雖然通常情形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屋內之動產騰空 ,而以其所有動產占用租賃房屋形成一定空間上之支配與管 領之作用,惟本件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月19日經由法院查封 系爭房屋內之被上訴人所有動產,則被上訴人就其置於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已無使用、處分之支配管領力,因此也無從藉 由其動產對系爭房屋形成占有之狀態。
⑶況且,上述被扣押之動產置於系爭房屋內乃係為上訴人之利 益而為,目的在防止遭史重騰取走,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而留置該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之期間應計算至同 年7月4日云云,顯與上開主、客觀事實不合;若仍謂被上訴 人因此占有系爭房屋,顯不合乎誠實信用原則。 ⒊進而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稱系爭房屋早在101年1月 19日即遭上訴人斷水斷電、更換門鎖、設置24小時保全在門 口看管、直接將系爭房屋大門焊死等方式,已將系爭房屋取 回等語,上訴人固稱係因被上訴人不繳納電費,不得不才聲 請斷電等語,然由此客觀情形,益徵被上訴人已無法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可能。
⒋又依上訴人固另稱101年7月4日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時,被上 訴人仍有眾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足證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到101年7月4日云云,然訴外人史重騰於101年2月3日凌晨4 時許、上午8時許,或徒手損壞系爭房屋2樓玻璃窗或使不知 情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內等情,亦經分別經上訴人提出告訴而 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70頁以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適 足反證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史重騰無權再進入系爭房屋,則 其於民事事件卻另主張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4日前仍由史重 騰之配偶、岳母即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中,顯然矛盾。 ⒌承上,本件關於上訴人究在何時合法終止租約,縱有爭執, 然依上揭實際占有使用之主、客觀面向,亦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辯稱其於101年1月19日以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應 堪採認。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 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上訴人既因租賃關係而將系爭房屋 交付承租人史重騰占有、使用,則承租人自己或同意他人占 用房屋顯係基於租賃關係,如承租人於租賃終止後未將租賃



物返還於出租人即上訴人,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 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⒉又無權占有之類型大致可分為侵奪型與非侵奪型二種,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租賃物之情形,固欠缺法律上之占有權 源,然尚非屬侵奪型無權占有,其占有乃公然、和平及善意 自租賃關係存在時所繼續,所有權人也不是受到侵害方式而 喪失占有,其無權占有狀態之形成,難謂係因占有人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由於當租賃關係存否仍有爭議 時,承租人或受其允許占用租賃物之人,未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立即返還所承租之房屋,非可即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因為租賃關係而負有 容忍承租人占用之義務,此項容忍義務雖因租賃關係終止而 消滅,但相對地也因契約發生民法第455條之返還請求權, 上訴人未行使此返還請求權利,難遽論有被上訴人等人違反 返還義務之責任,是若逕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符合法旨。(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一,並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與史重騰間之租賃關係既至101年3月1日始告合 法終止,則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情事,已如前述。
⒊因此,被上訴人與史重騰為共同經營旅館之目的,於上訴人 所主張之99年10月12日至101年1月19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固享有利益,惟上開利益乃基於史重騰與上訴人間之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應非無法律上原因。
⒋況且,上訴人因與史重騰間於上開期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之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係因租賃契約 而負有容忍受剝奪之義務,自無損失可言,自與被上訴人所 受占有、使用之利益乃來自史重騰之容許或給付,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
⒌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已受領被上訴人李園妹即芒果旅店企 業社所為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原審卷第74頁、第83至84頁) ,應無再主張受有損害之餘地,始符誠實信用原則。 ⒍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7月4日止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與民法 第179條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①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②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無所附麗,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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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