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6號
HLHM,104,聲,56,201505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玉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八款 及第九款,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 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倘於同一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褫奪公權或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應執行之從刑 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有90年度台上字第78 3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聲請人漏為就附表編號2、3之褫 奪公權從刑部分聲請(聲請書未言明刑法第51條第8款),惟 承上揭斯旨,本院自得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定之,先予 敘明。
三、第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 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法 第51條第8款規定並未修正。本件受刑人郭玉明所犯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係發生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施 行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 ,對受刑人較不利益,而第51條第8款並未修正,自無從比 較問題,惟基於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決議意旨,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之條文,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發生於民國102年 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因本次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 用。
四、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 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五、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郭玉明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2、3至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4年,且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 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1號卷第3頁) ,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 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 刑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承首揭斯旨,本院於定執行刑 後,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併敘。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