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6號
HLHM,104,原上易,6,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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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祖
被   告 林御勝
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收受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收 受贓物,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 算1日,被告林御勝部分並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2 人所涉共 同搶奪罪嫌疑不足,因與收受贓物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 另為無罪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於收受贓物之際 已明確知悉該贓物係以搶奪之方式得來,惡性非輕,原審量 處拘役30日恐屬過輕。再者,黃耀祖先前因侵入住宅等犯行 遭判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書可 參,而本案黃耀祖林御勝之刑度均相同,未考量二人之素 行不同,原審量刑應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被訴共同搶奪犯行部分,依照被告2人、同案被告李 真義、少年高○○之證詞,僅證明同案被告李真義對告訴人 為搶奪行為,被告2 人、少年高○○並無一同參與,而僅係 因告訴人酒醉故為攙扶或推進行為,是尚乏證據佐認有與同 案被告李真義共同搶奪之意思及行為,原審認被告2 人此部 分罪嫌不足,經核無不當。
㈡另被告2 人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其等收受贓物之態樣,均係 與同案被告李真義一同至自助卡拉OK消費,由李真義以搶奪 所得現金支付歡唱費用,並自李真義處各收受現金280 元、 香菸1 包,其等犯罪情節及所得均同,並無輕重之分。原審 審酌被告黃耀祖前有竊盜案件(即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黃耀祖侵入住宅等犯行之案件), 素行普通;被告林御勝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同案被告 李真義搶奪被害人金錢,竟不加以制止,反而一同逃離現場 、前往唱歌享樂,並分得280元及香菸1包,被告2 人年紀尚



輕,思慮尚未臻成熟,容易受他人影響,然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被告黃耀祖勉強於國中畢業後 即四處流浪,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而被告林御勝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手冊,對事務辨別能力較常人為低)、經濟 狀況(被告2 人案發當時均屬無業之遊民)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林御勝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核無不當。至檢察官所 稱被告黃耀祖先前曾因侵入住宅等犯行遭判刑確定,然查非 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且不構成累犯,被告黃耀祖也因此 一刑案紀錄,未同被告林御勝部分併為緩刑宣告。是原審對 被告2 人所量處之刑度,既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為 斟酌,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無顯然失當之情形,本院自 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真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黃耀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2樓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
監執行中)
被 告 林御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9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真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祖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御勝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真義黃耀祖林御勝高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民國86年1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 A少 年)及林美珠均為花蓮火車站旁公園之遊民。於103年7月11 日10時許,李真義黃耀祖林御勝、 A少年及林美珠,共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娑婆礑溪水源 地(下稱娑婆礑)戲水,並飲酒作樂。嗣林美珠於同日12時 許,表示欲行離去,且因飲酒後行動能力較為遲緩,李真義 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搶奪之犯意,趁 黃耀祖林御勝、 A少年上前扶持林美珠之際,於離開娑婆 礑一小段路後,李真義突然趁林美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林美珠胸前包包。李真義於搶得林美珠之包包,並從中拿 取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得手,棄置林美珠之皮包後, 便高呼:「快跑」。林御勝見狀,亦同聲高呼:「快跑、快 跑」,遂李真義等4 人均快速逃逸,使林美珠追之不及。其 後,李真義等4 人在花蓮縣東方夏威夷遊樂園區前(址設花 蓮縣秀林鄉○○村0○0號),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吉安鄉玄 武宮附近某自助式卡拉OK唱歌,由李真義以搶得現金,支付 唱歌費用後,又至花蓮縣吉安鄉慶天宮附近某統一超商前, 由李真義購買4包香菸,黃耀祖林御勝、A少年分別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各分得280元、香菸1包。嗣林美珠則經路人 協助,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有關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珠、被告黃耀祖林御勝及A 少年於 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李真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林美珠、被告黃耀祖及 A少年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林御勝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真義及其辯護人;被告 林御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 ,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林美珠、被告黃耀祖林御勝、A少年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林美珠、共同被 告黃耀祖林御勝、 A少年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真義黃耀祖林御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A 少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遭搶皮包照 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李真義黃耀祖林御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真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 黃耀祖林御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



加重搶奪罪,惟就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涉犯搶奪罪部分,本 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耀祖林御勝與被告李真義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下述,是認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尚 有未恰,而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有分得被 告李真義搶奪所得之部分金錢及以該搶奪所得之金錢所購得 之香菸,此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而此部分被告黃耀祖林御勝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於 103 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亦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以保 障被告黃耀祖林御勝之防禦權;又公訴人認被告李真義涉 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因本院認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未參與搶奪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公訴人起訴尚有未恰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認被告李真義黃耀祖林御勝及 A少年為共同正犯,惟本院認被告黃耀祖林御勝 及 A少年並無參與搶奪犯行,此部分自不構成共同正犯。至 於,雖被告黃耀祖林御勝及 A少年均收受贓物,然此部分 係被告李真義分別給予被告黃耀祖林御勝及A少年各280元 及香菸一包,被告黃耀祖林御勝及 A少男間就收受贓物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李真義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01年7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真義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等科刑紀 錄,素行不佳;被告黃耀祖前有竊盜案件,素行普通;被告 林御勝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真義因一時與被害人為金錢爭吵,竟心 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趁被害人酒醉無 力抵抗之際,搶奪被害人皮包內僅存金錢,其行為將使被害 人生活頓時困難,而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明知被告李真義搶 奪被害人之金錢,竟不加以制止,反而跟被告李真義一同逃 離現場、前往唱歌享樂,並分得280元及香菸1包,其等行為 固不可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耀祖及林



御勝年紀尚輕,思慮尚未臻成熟,容易受他人影響,並兼衡 被告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被告黃耀祖林御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林御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李真義、 A少年及 被害人林美珠,均為花蓮火車站旁公園之遊民。於103年7月 11日10時許,李真義偕同黃耀祖林御勝、 A少年及林美珠 等5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娑婆礑戲水,並飲酒作 樂。嗣林美珠於同日12時許,表示欲行離去,且因飲酒後行 動能力較為遲緩,被告李真義竟心生貪念,意欲夥同被告黃 耀祖、被告林御勝、 A少年搶奪林美珠之財物。遂佯稱要離 開水源地,並先藉故隔開林美珠,另召集被告黃耀祖、被告 林御勝、 A少年至水源地旁邊,告知:「我要搶錢」等語。 被告黃耀祖、被告林御勝、 A少年知悉李真義搶奪財物之意 思後,未表反對,相互產生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由被告李真 義等 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搶奪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李真義基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黃耀祖、 A少 年假意扶持林美珠走路,被告林御勝則在後方推林美珠前行 ,以鬆懈林美珠之戒心,被告李真義則在前方領路,伺機而 作。渠等以此方式離開水源地一小段路後,被告李真義突然 趁林美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美珠胸前包包。斯時, 被告林御勝亦在一旁幫忙搶奪,被告黃耀祖、 A少年則仍抓 住林美珠(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告李真義、被 告林御勝之搶奪行為,易於成功。因而,被告李真義搶得林 美珠之包包,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6,000 多元得手, 棄置林美珠之皮包後,便高呼:「快跑」。被告林御勝見狀 ,亦同聲高呼:「快跑、快跑」,遂李真義等4 人均快速逃 逸,因認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 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耀祖林御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證人 A 少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證人林美珠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遭搶皮包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A少年之戶籍資料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耀祖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其有扶著林美珠, 於此時被告李真義有搶奪林美珠皮包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任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李真義沒有跟我們說他要搶 錢,只有說林美珠有欠他錢,他要把錢拿回來,也沒有說要 怎麼拿回來,那時是他叫我去扶著林美珠,我扶著他,是因 為避免林美珠跌倒等語;被告林御勝固承認於前揭時、地, 自己在林美珠後面推林美珠向前走之際,被告李真義有搶奪 林美珠皮包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任何搶奪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被告李真義為什麼要這樣做,我有看到他們講悄悄話 ,但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是被告李真義說林美珠走很慢, 被告黃耀祖、 A少年就去林美珠身旁兩側扶她,是我自己在 後面推林美珠走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 A少年於偵查中證稱:出發玩水前,被告李真義沒有 說目的就是要搶林美珠的錢,在娑婆礑時,被告李真義與 林美珠為錢的事情有吵架,被告李真義有跟我、被告黃耀 祖、林御勝說「我要搶錢」,講完之後我們才開始扶林美 珠,但被告李真義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搶,我們聽到他說 「我要搶錢」後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32 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真 義有跟我、被告黃耀祖林御勝說他要搶錢,聽到這句話 後,我們沒說什麼,被告李真義也沒說他要怎麼搶也沒叫 我們要配合他,被告李真義跟我們說「我要搶錢」這句話 應該只是跟我們說一下而已等語(見 103年度原訴字第63 號卷第68頁至71頁反面)。被告黃耀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被告李真義是跟我還有 A少年說說林美珠欠他 錢,他要把錢拿回來,但我不知道他是要用搶的,他說要 把錢拿回來時,我也沒說什麼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32



號卷第62頁、103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14頁至17頁、103 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第51頁)。被告林御勝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還沒搶之前,被告李真義就叫被告黃耀 祖、 A少年過去講悄悄話,被告李真義說只有跟我們說要 讓林美珠走快一點,被告黃耀祖、 A少年就去林美珠身旁 兩側扶她,我自己就在林美珠後面慢慢推等語(見 103年 度他字第632號卷第5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 8頁 至第13頁、103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第34頁)。互核證人A 少年之證述與被告黃耀祖林御勝之供述相符部分,足認 被告李真義於行搶前確實曾告知被告黃耀祖及A少年「我 要搶錢」。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如僅是單純沈默者,自不構 成共同正犯。依上開證人A 少年上開證述,被告李真義告 知被告黃耀祖、A 少年「我要搶錢」時並未明確分工;被 告黃耀祖、A 少年聽到被告李真義欲行搶亦未表示任何意 見,被告黃耀祖林御勝並無明示同意參與被告李真義之 犯行。雖於被告李真義告知被告黃耀祖、A 少年其欲行搶 後,被告黃耀祖、A 少年有扶著林美珠之行為、被告林御 勝有推林美珠向前之行為,然證人 A少年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李真義叫我跟被告黃耀祖去扶林美珠,被告林御勝在 後面推,被告李真義是叫我們扶著林美珠,沒有說要抓住 林美珠不要讓她動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 107 頁至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沒有幫助被告 李真義搶錢,是因為林美珠走不動,所以李真義叫我們去 扶他等語(見103 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第68頁至71頁反面 );被告黃耀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扶著林美 珠是因為她酒醉了我怕她會跌倒(見103年度他字第632號 卷第62頁、103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14頁至17頁、103年 度原訴字第63號卷第51頁)。被告林御勝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被告李真義只有跟我們說要讓林美珠走快一 點,被告黃耀祖、 A少年就去林美珠身旁兩側扶她,我自 己就在林美珠後面慢慢推(見103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53 頁、103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8頁至第13頁、 103年度原 訴字第63號卷第34頁),則依上開證人 A少年級被告黃耀 祖、林御勝之供述,實難認定被告黃耀祖林御勝及 A少



年上前攙扶或抓被害人林美珠之動作,係基於與被告李真 義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所為。
(三)另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 害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查證人 林美珠於警詢指訴:我告訴他們我要回去了,他們就搶我 包包裡面的錢,其中一名身材高高穿白上衣及長褲的男子 和一名穿黑色上衣及黑色短褲的年輕人搶我,另外兩個年 輕人抓住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6 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大約玩水半小時,說我要走了,後來穿白 色上衣的人就搶我的錢,另外穿黑色上衣也有搶我,另外 兩個穿黑短褲的人圍在旁邊抓住我,限制我的行動,如據 照片所述,被告黃耀祖只有在外面說快走,並沒有碰到我 的身體,被告林御勝幫忙一起搶奪,有碰到我身體。被告 李真義本來是穿全身黑,後來換成白色衣服,搶我的人就 是被告李真義林御勝,另外一個少年也有搶我等語(見 同上卷第49頁),則證人林美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其所 述是否確係真實,已有可疑。況本件除被害人上開顯有瑕 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御勝黃耀祖 有參與搶奪犯行。被告李真義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有搶 ,他們三人都有幫我搶等語(10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卷第 32頁),惟並無詳細證述被告黃耀祖林御勝及 A少年如 何幫忙,且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三人有幫忙行 搶,自亦難以被告李真義前後矛盾之供述作為證人林美珠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有為搶奪 之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所為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有共同搶奪之指 述,顯有瑕疵,難以憑採,而被告李真義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黃耀祖林御勝之證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 ,且與 A少年及被告黃耀祖林御勝二人於本院之證述、供 述不符,亦不足採為對被告黃耀祖林御勝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有 公訴人所指搶奪之犯行,則就被告黃耀祖林御勝涉犯加重 搶奪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處收受贓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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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