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議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28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黃品議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品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L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議(綽號「阿問」)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施月娥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施月娥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品議販賣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1月5日14時至15時6分許,盧麗枝與黃品議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黃品議即駕駛友人所有之5***- JZ號 (詳卷)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北埔火車站前,將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盧麗枝,並當場收取 價金500元。
㈡100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盧麗枝撥打黃品議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花蓮市美崙教會旁之路邊見面後,黃 品議即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盧麗枝,並當場收 取價金500元。
㈢99年12月2 日21時許,郭安邦與黃品議電話聯絡約在花蓮縣 吉安鄉太昌地區三角市場某超商見面後,黃品議將價值1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郭安邦,並當場收取價金1千元。二、邱麗蘭於100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撥打黃品議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花蓮市國聯五路長頸鹿(起訴書誤 植為百樂門)遊藝場見面後,欲向黃品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因黃品議身上剛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邱麗蘭又沒時間 等候黃品議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黃品議即基於幫助邱麗蘭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潘世文所持用之0000000***號( 詳卷)電話予邱麗蘭,要其自行與潘世文聯絡,邱麗蘭隨後 於同日14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潘世文,潘世文即在上開遊 藝場側門將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邱麗蘭,並當場 收取價金1千元。
三、黃品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在99年9 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三角市場 附近之彭欣華租處(詳卷),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欣華2 次,復於同年10月間,在上開彭欣華租處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欣華1次。
四、嗣因警方對施月娥及黃品議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其等有販毒 之情事,於100年1月26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花蓮縣秀 林鄉水源村黃品議之住處(詳卷),當場扣得其所有插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989之SIM卡未扣案) 之LG 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品議(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反面- 71頁正面】。茲就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向施月娥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售予盧麗枝、邱麗蘭 、郭安邦及轉讓彭欣華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麗枝、邱麗蘭、郭安邦、彭欣華、施 月娥證述及原審同案被告潘世文供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跟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月3日10時至同年2月1日10時止,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 案,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8 頁反面-第23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LG 廠牌白色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依此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與施月娥不是共犯,她只是 我毒品的上游云云。惟被告係因積欠施月娥款項無法償還, 才由施月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販售,被告所得之利益 就是買賣之差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甚詳 (見100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94、131頁;原審100年度訴字 第75號卷㈠第105頁、卷㈣第120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潘 世文供述及證人施月娥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96頁;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85- 86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 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 明,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每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
獲利2、3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 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 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欣 華之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純值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轉 讓之數量未逾上開加重標準,且彭欣華係成年人,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3、4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施月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 因邱麗蘭欲向其購毒時,身上並無毒品可賣,而邱麗蘭又沒 時間等候,被告為幫助邱麗蘭施用毒品,才提供潘世文的電 話給她,要她自行與潘世文聯絡,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 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定為轉讓 毒品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附表編號5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因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2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駕車搭載潘世文前往花蓮 縣北埔火車站前,由坐在駕駛座之被告直接與騎機車到場之 盧麗枝交易,因載潘世文回家,順道先去與盧麗枝交易,潘 世文事先不知被告要去賣毒品,事後被告也未與潘世文分享 該次販賣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 第288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潘世文於 原審亦供稱:當天由被告駕車,因我有施用海洛因意識不清 楚,只知被告有跟人家說話,但不太清楚內容,只是單純在 場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38頁)。且證人盧 麗枝原審亦證稱:我沒注意看是誰開車,是與被告交易,當 時付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㈡第25 7-258頁)。佐以案發當天在上開火車站前,盧麗枝騎892-*
**號(詳卷)機車到現場,停在5*** -JZ號(詳卷)自小客 車左側,直接坐在機車上與車內人員交易毒品,有現場跟監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64- 65頁),依此,當天 係由被告駕車前往交易至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 定係由知情之潘世文駕車載被告前往交易,即有未合。 ⑵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因被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可賣給邱 麗蘭,邱麗蘭又沒時間等待被告拿到毒品,且被告與邱麗蘭 有同事之誼,被告才提供潘世文之電話號碼給她,要她自己 去找潘世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 第75號卷㈠第106 頁;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邱麗蘭當天 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身上沒有毒品,叫其打電 話跟潘世文買,當天在長頸鹿遊藝場側門向潘世文購買1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所稱之「康貝特」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邱麗蘭陳述甚詳(見原審100 年 度訴字第75號卷㈣第125 頁)。又原審同案被告潘世文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邱麗蘭原本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她不知道我的電話,被告叫她打電話給我,並未先打電話告 知,當天下午我接到邱麗蘭的電話說要「康貝特」就是「甲 基安非他命」,我就直接過去遊藝場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邱麗蘭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㈠第112頁) 。另被告於100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接獲邱麗蘭之電話, 邱麗蘭在電話中詢問並獲悉被告所在地點後,即表示要去找 被告,同日14時14分許,邱麗蘭即打電話給潘世文,表明係 「蘭姐」,要潘世文帶「康貝特」小瓶的過來火車站這邊, 潘世文還問對方是誰?為何會有他的電話?邱麗蘭表明是住 在北濱的「蘭姐」,電話是阿問(即被告)給的,並要潘世 文盡快送來,因她要趕回家等情,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19、226頁)。從而,被告上開 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亦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有上開⑵之違誤,為有 理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亦有上開⑴所指可議之處, 亦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2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吸毒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及其販賣、轉
讓之對象、數量、販賣所得、犯罪之手段,兼衡被告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20 號卷 第77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⑵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 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與施 月娥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暨共犯連帶理論,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白 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 ,供其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⑶至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係屬幫助犯,故就潘世文所有, 供該次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及因此所得之財物,均無從於被 告部分,併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701號判決意旨參看),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5)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行為不僅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 亦增加犯罪率而危害社會治安,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及次數 雖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販毒犯行,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 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 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就係附表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與施月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為累犯,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 重,竟為牟取利益販賣毒品,並多次無償提供毒品,肇生他 人依賴毒品,滋生其他犯罪發生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刑。另於附表編號3部分,以扣案之 LG廠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供該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且販毒所得500 元雖未 扣案,亦宣告應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4 部分,就未扣案 之販毒所得1 千元,宣告應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且因被告供稱當 時一直抽換SIM 卡,已忘記當時是以何門號與郭安邦聯絡, 惟使用之SIM 卡均插在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等情,佐以卷 內並無譯文,無從得知被告以何門號與郭安邦聯絡,亦無法 確定用以聯絡之門號為被告所有,故僅宣告沒收扣案之LG廠 牌白色手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重新定應執行刑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及檢察官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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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黃品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月。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黃品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黃品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月。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與施月娥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黃品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月。扣案之LG廠牌白色手機│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施月│
│ │ │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黃品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