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2號
HLHM,104,上易,62,2015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志
      邱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 適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黃水寅即被害人林芳萍( 已歿)之母具狀以被告2 人騙財騙色,並恐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身心受到無法抗拒的壓力,因而跳樓自殺,若無被告 2 人之威脅,被害人不會自殺,不滿被告翁鴻志邱許靜宜 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 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之判決云云。
三、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依被告2 人之自白、證人黃水寅謝季靜翁鳳珠之證述,及被害人手機簡訊翻拍之照片等證據,認 定被告翁鴻志邱許靜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說明被 告翁鴻志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翁鴻志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 ,竟推由被告邱許靜宜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 害人心生恐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併考量被告2 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自陳以賣檳榔為業、月入新 臺幣2、3萬元,及被告翁鴻志邱許靜宜分別為國中畢業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 翁鴻志邱許靜宜有期徒刑4月、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害人係因被告2 人之威脅才去自殺,原判 決量刑過輕理由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