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1號
HLHM,103,上訴,221,2015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蔡遠雄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劉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錦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羅皓鴻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陳宗延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號、第699號、101
年度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羅皓鴻陳宗延共 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3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就2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判決其他被告鄭凱文蔡遠雄劉國民林錦煌、陳志 政無罪,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但原判決第15頁2.及第16頁3.有關 對向犯部分之論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本院不予引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皓鴻等人申報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掛車 號00-0號拖車載運紀錄僅20趟,且該大貨車車斗每次載運量 約15立方公尺,依常理推估,該大貨車載運總量合計應僅有 300立方公尺上下,惟本案施工日誌針對所載運之廢棄物總



數竟高達1,300立方公尺,相距高達4倍,何以被告鄭凱文蔡遠雄陳志政羅皓鴻陳宗延於相關文件製作、審核過 程中對此均一致未予察覺,已可見不合理之處。再者,就廢 棄物體積換算成重量之方法,被告蔡遠雄於100年1月13日調 查站詢問時係供稱:鄭凱文羅皓鴻與伊於審計室查核本件 工程前,並未討論以0.23之比例為廢棄物體積、重量之換算 等語;被告羅皓鴻於100年1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係供稱:廢 棄物無法以體積換算成重量等語;被告鄭凱文甚至於100年2 月23日調查局詢問中,就清淤工程中有哪些廢棄物之密度小 於0.23噸/立方公尺,其係表示:伊現在沒有辦法回答等語 。綜上觀察,本案廢棄物總數記載為1,300立方公尺、廢棄 物總重為299公噸、載運趟數為20車次等客觀事實,互核均 顯不合理,實難認被告等工程專業人士或權責機關之承辦人 得輕易矇騙,則被告鄭凱文蔡遠雄陳志政羅皓鴻、陳 宗延何以不察?則渠等與被告羅皓鴻陳宗延有犯意之聯絡 甚明。惜原審未對上開供述不一之供述加以爬梳說理,逕認 被告鄭凱文蔡遠雄陳志政羅皓鴻陳宗延等人無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之犯意聯絡,似有疑義。
(二)有關被告劉國民林錦煌部分,證人朱庭玉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證述:成功鎮公所廢棄物處理費之繳費流程,係由要傾倒 廢棄物之廠商先上網填具遞送三聯單後,再到清潔隊填具臺 東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表,其中傾倒重量部分係由清 潔隊人員所填寫,之後廠商再依該申請表的廢棄物重量向伊 繳費,遞送三聯單並非繳費用,只有2、3次廠商是以遞送三 聯單後向伊繳費等語明確,可知廢棄物清潔費之收取並非以 遞送三聯單所載重量為依據,而係以臺東縣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申請表為準,且該表中廢棄物重量更係清潔隊隊員所填 寫,則原審何以不採證人朱庭玉之證述,逕行認定成功鎮公 所財政課係依浩群公司所出具之遞送三聯單為收費依據,似 未說明。再者,原審復認定基於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劉國 民、林錦煌於收受遞送三聯單時,即會看見浩群公司已前往 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完畢之收據,衡諸一般經驗及社會常 情,當有可能因為信任成功鎮公所財政課所開具之收據,而 未再仔細核對遞送三聯單上「事業欄」所載「廢棄物清除出 廠之實際廢棄物重量」是否與收據上所載數量相符等情。然 則,相較於成功鎮公所財政課,成功鎮清潔隊非唯係廢棄物 清理之權責機關,且其單位有地磅之設置,則就廢棄物重量 之認定,被告劉國民林錦煌如何得以信任未有地磅之設之 鎮公所財政課所開具之收據,成功鎮清潔隊毋寧須詳實過重 ,避免無地磅之鎮公所財政課無從認定重量致廠商少報亦短



收費棄物清潔費,始合常情,是以被告劉國民林錦煌依常 情顯無遽行信認清潔費收據之理,原審所認,亦非無疑。(三)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 訴意旨雖以本件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每次載運量僅約15立方 公尺,載運紀錄僅20趟,何以被告鄭凱文蔡遠雄陳志政羅皓鴻陳宗延竟未察覺廢棄物之總數竟高達1300立方公 尺,且廢棄物體積換算成重量之方法,被告等供述亦不一致 ,足見彼等與被告羅皓鴻陳宗延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等語。 查本件「臺東縣臺東市、關山鎮等8鄉鎮下水道清淤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主體工程費(含挖土方、運處費、一般廢棄物 清運處費等均係以每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有本件工程契約 書、決算書等資料可按(外放證物),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下稱遞送三聯單)計量單位卻是重量(公噸),二者計算單位 已有所不同,更何況廢棄物載運時是否經過處理(如壓縮等) 亦會影響廢棄物體積大小,單憑車體容量即認廢棄物之數量 不符,似嫌率斷;又本件負責設計監造之共同被告蔡遠雄於 偵查中已經詳細說明與被告鄭凱文如何討論、參考學術單位 資料以決定體積與重量換算之方式及依據等情,雖蔡遠雄於 調查局詢問之初曾稱:於審計室查核前,未討論以0.23之比 例為廢棄物體積、重量之換算等語,然蔡遠雄於調查局詢問 時距離本件工程施工已經1年多,本難期一般人對於當初討 論過程猶明確記憶無誤,原判決亦已就蔡遠雄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之證詞內容加以比對後,說明蔡遠雄於調查局之供述應 是記憶不清導致混淆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是上訴理 由猶以蔡遠雄於調查局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質疑,自非可採 。至被告羅皓鴻所述廢棄物無法以體積換算成重量云云,顯 係其個人主觀意見;而被告鄭凱文雖無法說明本件工程中何 項廢棄物密度小於0.23公噸/立方公尺,然揆諸首揭說明,



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本件共同被告羅皓鴻自始至終均一致證稱被告鄭凱 文、蔡遠雄等人均不知遞送三聯單記載之廢棄物清除數量不 實等情(詳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鄭凱文等人有共同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 ,原審認被告鄭凱文蔡遠雄陳志政羅皓鴻陳宗延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
(二)證人即成功鎮公所財政課人員朱庭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成功鎮公所廢棄物處理費之繳費流程,係由要傾倒廢棄物 之廠商先上網填具遞送三聯單後,再到清潔隊填具臺東縣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表,其中傾倒重量部分係由清潔隊人 員所填寫,之後廠商再依該申請表的廢棄物重量向伊繳費, 遞送三聯單並非繳費用,只有2、3次廠商是以遞送三聯單後 向伊繳費等語,但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剛接業務時比較不熟 ,廠商拿遞送三聯單來繳費時,我就收費,當時沒有特別去 注意有無清潔隊的章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堪認證人朱庭 玉對於廠商繳納廢棄物清理費並未嚴格要求須先到清潔隊填 具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表,由清潔隊人員於申請表載明 廢棄物之重量後始據以收費甚明,且證人朱庭玉所述須先由 清潔隊填具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表一節,與卷內共同被 告羅皓鴻陳宗延張明義等人所述是先至財政課繳費後才 至清潔隊之流程不符,亦與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3年4月15日 成鎮○○○0000000000號函文稱:100年6月以前事業主持三 聯單至財政課繳費,依三聯單上載明之重量及清潔隊告知一 公噸1,500元之規定收取規費...;100年6月以後改由清潔隊 直接開單收費等情不符,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本件工程所填 載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申請表以資佐證,上訴意旨質疑原 審何以不採證人朱庭玉之證詞云云,即非可取。(三)又臺東縣成功鎮公所都歷掩埋場現場雖於93年4月設置地磅 ,但自99年4月即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後始派員監督等情, 有該所103年4月21日成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原審卷二第68頁),可知本件工程於被告羅皓鴻等人載運廢 棄物至掩埋場時,根本無人可以確認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 以致被告羅皓鴻陳宗延等人見有機可趁,而以不實之遞送 三聯單矇混過關,上訴意旨徒以成功鎮清潔隊有地磅之設置 ,須詳實過重,質疑被告劉國民林錦煌應無遽信清潔費收 據之理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合法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 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鄭凱文蔡遠雄陳志政劉國民



林錦煌有罪之心證,並認被告羅皓鴻陳宗延2人僅違反 廢棄清理法申報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 斷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有罪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