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1號
HLHM,103,上訴,161,2015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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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周文義
      鄧業穎
      邱光毅
      蕭興台
      廖崇智
      吳彥威
上列一人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01年度偵
字第67號、101年度偵字第802號、101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所涉重利罪(被害人辛○○、丙○○、壬○○、子○○、卯○○、午○○)部分、丁○○所涉重利(被害人辛○○、丙○○、壬○○、子○○)及強制罪部分、辰○○、庚○○部分、寅○○所涉私行拘禁罪部分、乙○○所涉重利罪(被害人丙○○、午○○)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重利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丁○○與乙○○於下列時、地,分別或共同基於意 圖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刊登廣告,招攬 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被害人辛○○、丙○○、壬○○、 子○○、卯○○、午○○急迫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金錢, 再向被害人辛○○等人收取如下列所述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 之方式,收取重利:
(一)丁○○與戊○○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分由戊○○出 資,丁○○負責聯絡及收款,再以刊登廣告方式貸款。於 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因辛○○需款恐急,依報載貸款之 電話撥打後,先由丁○○與之連繫,再與戊○○共同到花 蓮縣吉安鄉麥當勞,由戊○○詢問辛○○需求後,貸與新 台幣(以下同)3萬元,惟預扣6,000元費用,並約定每10 天為1期,每期繳納利息3,000元(換算月息約為37分,算 式為:3,000元×3期÷24,000元=0.37),且繳交身分證 、健保卡正本及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供擔保,而獲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辛○○借款後,並分別於100年7月20 日及同年月26日匯款5千元及3千元至丁○○之帳戶繳交利 息,再由丁○○領取後交予戊○○。
(二)戊○○、乙○○及丁○○於100年5月5日,共同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並分由戊○○借款,乙○○及丁○○負責收 取利息之方式,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寶雅商店後方,趁 丙○○因急需用錢,看報紙撥打丁○○之電話號碼聯絡後 ,由戊○○貸與丙○○5萬元,丙○○並以其身分證及駕 照正本及所簽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擔保,雙方約定預扣 第1期利息7千5百元,丙○○實拿4萬2千5百元,利息以每 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千5百元(換算月利率約為53%,算 式為:7,500元×3期÷42,500元≒53%),而獲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戊○○及丁○○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方 式為戊○○出資,丁○○收取利息方式,於100年5月間某 日在花蓮縣慈濟護專門口前,借款1萬元予壬○○,預扣 2,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繳納利息為2,000元( 換算月息約為75分,算式為:2,000元×3期÷8,000元= 0.75),繳交身分證及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並 以將利息匯至前開丁○○帳戶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四)戊○○及丁○○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為 由戊○○出資,丁○○負責收款之方式,而分別於100年2 月間某日,先在花蓮市○○路○段000號四維高中附近捐 血中心,借2萬元予看報紙借款廣告聯絡之子○○,並預 扣2千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繳納利息2千元(換算 月息約為33分,算式為:2,000元×3期÷18,000元=0.33 ),並繳交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為擔 保,並約定將利息匯款至丁○○帳戶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又於同年5、6月間某日,在花蓮火車站對 面7-11便利商店,再借款5千元予子○○,並預扣5百元, 仍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繳納利息500元(換算月息約為 33分,算式為:500元×3期÷4,500元=0.33),並簽發 面額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亦同前將利息匯款至丁○○帳 戶之方式,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卯○○於100年7、8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火 車站前方客運,先後2次,分別向戊○○借款1萬元及2萬 元,各預扣1,000元及2,000元,均約定每10天為1期,每 期繳納利息分別為1千元及2千元(換算月息均約為33分, 算式為:1,000元×3期÷9,000元=0.33,2,000元×3期



÷18,000元=0.33),並各簽發面額1萬元及2萬元之本票 供擔保,且曾依約定將利息匯至戊○○指定而不知情之姜 宇軒帳戶內之方式,而均由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六)戊○○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00年9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178之18號對面檳榔攤,由戊○○ 借款2萬元予午○○,預扣利息2,000元,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繳納利息2千元(換算月息約為33分,算式為: 2,000元×3期÷18,000元=0.33),並繳交健保卡及簽發 面額2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之方式借款,並分由乙○○收取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壬○○因向多人借款未還,且於100年3月底至4月中旬間某 日向辰○○借貸15萬元,亦未返還(辰○○貸款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重利罪),且為躲債而逃離花蓮縣境。辰○○、 庚○○、寅○○及少年羅○○、葉○○、陳○○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起訴書誤載少年羅○○為劉○○,應 予更正,少年部分均另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終結。)為使壬○○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先在庚○○所經營位在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裕全車行( 現已結束營業)謀議策劃,共同商議以借款方式引誘壬○○ 返回花蓮後,再將壬○○押回裕全車行逼迫渠還款。前開6 人謀議既定,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8月5日(下稱當日者均指100年8月5日)某 時,推由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佯稱可借款5萬 元,並約定當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廁所附 近見面。告訴人壬○○因需款恐急,信以為真,依約於當日 下午3時30分許搭乘火車抵達花蓮火車站,並前往後火車站 約定之地點。待告訴人壬○○依約抵達後,寅○○、庚○○ 、辰○○及少年羅○○、葉○○、陳○○等6人即將告訴人 壬○○包圍,以此方法使壬○○進退行止不獲自由,並分由 少年羅○○、葉○○、陳○○以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毆打 告訴人壬○○,告訴人壬○○迫於當時情況,不得已表示願 意就借款乙事談判,前開6人即接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寅○○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壬○○,前往花 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庚○○開設之「裕全車行」,庚 ○○、辰○○、少年羅○○、葉○○、陳○○亦各自前往。 抵達裕全車行2樓客廳後,前開之人並共同看守壬○○而接 續前揭私行拘禁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於清償欠 款後方得離去。期間少年羅○○、葉○○、陳○○為迫使壬 ○○還款,續持安全帽毆打壬○○,致壬○○因而受有頭暈



、額頭、右眼窩、右眼尾、右大腿均瘀血等傷害(另涉犯傷 害罪部分已達成和解,業經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脅迫 壬○○撥打電話予其女友癸○○,要求癸○○需帶1萬元前 往上址及作保,始能讓告訴人壬○○離開。寅○○則於達成 引誘壬○○出現並載至裕全車行予以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後 未久即行離去。庚○○、辰○○及少年羅○○、葉○○、陳 ○○等人為向壬○○索討欠款,於毆打壬○○致其受傷後, 又以多人在場助勢、如不同意將無法離去之方式,於將壬○ ○私行拘禁中另行起意,由庚○○、辰○○要求壬○○交出 渠與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樓之1租屋處之鑰 匙,欲以其財物抵債,共同以此方式脅迫壬○○交出鑰匙而 行無義務之事,壬○○因受前開脅迫而將鑰匙交予庚○○, 庚○○隨即將之交付予辰○○,繼而推由辰○○及羅姓等3 名少年與不知情之黃建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前往 壬○○上開租屋處,搬取壬○○所有之電腦等物品抵債。辰 ○○於搬取壬○○住處物品後,返回裕全車行(3名少年於 搬取物品後即離去)並將鑰匙交予庚○○,再交還予仍遭私 行拘禁而行動自由受剝奪之壬○○。
三、其間,庚○○復撥打電話予不知上情而有借款給壬○○之丁 ○○,告知已經尋獲壬○○,丁○○則再撥打電話予不知上 情之戊○○及巳○○(戊○○、巳○○、丁○○被訴共同傷 害罪部分亦經諭知不受理確定,另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經認 定無罪,理由詳如後敘),告知壬○○已在裕全車行之事實 。辰○○亦另撥打電話聯繫亦借款與壬○○,惟亦不知上情 之劉懿霆,告知可前來與壬○○討論債務。劉懿霆再另撥打 電話聯繫亦借款與壬○○,且不知上情之邱勤,告知可一同 前去車行向壬○○追討債務。劉懿霆邱勤抵達車行,向壬 ○○取得本票及辰○○交付取自壬○○住處之電腦後,即先 行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丁○○先抵達裕全車行,其後接 獲丁○○通知之巳○○、戊○○亦抵達車行,戊○○見壬○ ○已被毆打嚴重,於委由丁○○留下處理借款之事後,惟即 與巳○○先行離去,僅留丁○○在該處,嗣於同日21時許, 癸○○籌得前開所述款項抵達車行後,旋即交付1萬元現金 與丁○○,丁○○則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犯意,要 求並無清償義務之癸○○簽立12,000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 證正本供擔保,癸○○因見壬○○被毆打嚴重且行動自由仍 受限制,受此脅迫,乃依丁○○要求而為上開簽本票及交付 身分證等無義務之事,待丁○○於取得本票後,庚○○、辰 ○○等人始同意讓壬○○離去,而妨害壬○○行動自由達數 小時之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丁○○、辰○○、庚○○、巳○○ 及寅○○被訴共同傷害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未經 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部分為被告等7人經原審 判決無罪及被告丁○○所涉重利罪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核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除被告丁○○坦承對被害人丙○○犯重利罪部分 外,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1、訊據被告戊○○惟矢口否認涉犯重利罪,辯稱:被告乙○ ○及丁○○欠伊錢,伊係幫被告乙○○及丁○○收帳,收 到的款項各分一半,借款人所述均不實在,伊並無重利行 為云云。
2、被告丁○○固坦承對丙○○收取重利及將郵局帳戶借予被 告戊○○使用,且有借款與證人壬○○及辛○○,並要癸 ○○簽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除丙○○外之重利罪及強制 罪犯行,辯稱並未收取重利,且本票係癸○○自願簽的云 云。
3、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取利 息,辯稱不記得有無要證人丙○○及午○○提供證件,並 無重利犯行云云。
4、被告辰○○固坦承於100年8月5日與被告庚○○、寅○○ 等人前往花蓮火車站後站,且於回到車行後,自告訴人壬 ○○處取得17萬5千元之本票1張,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 辯稱:伊到車行後仍與告訴人壬○○愉快聊天,並要其將 債主列出,於下午4點多即離開,壬○○係自願為之,未 有妨害自由、強制罪犯行云云。
5、被告庚○○固坦承知悉被告辰○○與告訴人壬○○有債務



糾紛,且100年8月5日與被告辰○○到花蓮火車站,有看 到少年羅○○和葉○○打告訴人,及將伊所有貨車借予被 告辰○○,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犯行,辯稱:伊 僅提供場地供商討債務,未拘留告訴人,亦未打電話要證 人癸○○到場,壬○○未欠伊錢,伊僅與寅○○當見證人 ,並無前揭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犯行云云。
6、被告寅○○固坦承當日因要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壬○○, 而與告訴人相約在車站,並與被告庚○○、辰○○一同前 往花蓮火車站,有看到3人毆打告訴人,並載告訴人至車 行,惟辯稱:係壬○○自願坐上其機車,且從火車站回到 車行後,伊只停留約5到10分鐘,沒有人拘束告訴人壬○ ○自由,在車行停留時未看到告訴人壬○○被毆打,伊並 有提醒壬○○要不要報警,壬○○說是小事,到車行後, 因伊趕著上班,下午4點之前就離開,並無妨害自由之犯 行云云。
二、經查:
(一)重利罪部分:
1、被害人辛○○部分─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0年7月間看報紙刊登 之證件借錢廣告,以電話聯絡後,丁○○先與其見面,再 帶戊○○到其住處放款,伊借3萬元,並簽一張空白本票 ,及拿身分證、健保卡作擔保,實拿2萬4千元,戊○○說 要先扣6千元作為利息,伊因欠人家錢,急著還,不得已 才看報借錢,利息每10天1期,1期3千元。伊慢了2天支付 利息,丁○○隔日告知已慢3天,要付1萬5千元利息,本 金3萬元亦要7日後還,伊在100年7月20日(筆錄誤載為2 月7日,見警卷三第583頁之匯款資料日期應為7月20日) 匯5千元到丁○○帳戶,100年7月26日匯3千元,100年7月 底匯5千元,伊共支付4次利息。第一次丁○○到伊家向伊 收利息1萬5千元(見警卷三第577-582頁);於偵查中則 證稱借款金額為3萬元無誤,但利息繳款方式是10天1期, 1期繳6千元,如果10天1期可以還1萬6千元,就代表還了 本金1萬元,這樣下期利息就剩4千元(見偵卷六第37-39 頁),有簽本票,並繳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等語;又於原 審先證稱借錢僅拿身分證、健保卡、簽本票,約定利息為 每期6千元,當時借3萬元,實拿2萬4千元,且借款後匯了 2次共1萬多元,也交付1次現金約2、3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5頁至146頁背面),又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關 支付利息部分後,改稱所交付的利息共有6次,1次交給被 告丁○○1萬2千元、小弟9千元、匯款3次分別是5千、3千



、5千、最後1次是交給老闆6千元,然後10天後,要再給 他們3萬6千元,才算全部還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 )。經核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對於 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之週期均一致,再參以被告丁○○供 述有向辛○○收取利息及提供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帳戶予 被告戊○○使用,所領款項並交予戊○○等情,核與證人 辛○○所述借款之事實相符,足證被害人辛○○所述借款 及利息之週期等事實應堪採信。
⑵被害人辛○○指述被告戊○○等人所收取之每期利息雖有 6千元及3千元之差異,及其繳付利息之情況,與其所述每 期3千或6千元不甚相符。惟被害人辛○○因經濟情況不佳 ,常未能如期付款,並經被告2人強力催款,此經被告2人 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催款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故辛○○ 所匯款項僅能證明係繳付利息(詳後敘),無法認定每次 所繳款項即係1期之利息,可能僅繳付部分利息,故不能 以此認證人辛○○所述不實。況經核閱卷內證人辛○○提 出之2張匯款單及被告丁○○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存簿) 存款明細(見偵卷四第238頁)之金額及時間,得以證明 證人辛○○確實於100年7月某日借款後,即於同年月20日 及26日分別匯款5千及3千至被告丁○○上揭郵局帳戶內, 此亦經被告丁○○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68-173頁、154 -159頁、211-217頁及原審卷三第183頁)。再依卷內被告 戊○○與辛○○100年9月30日18時4分17秒之通聯(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93頁),係辛○○請求被告戊○○ 寬限至星期一(10月3日)再匯3萬元,且被告戊○○亦供 稱辛○○欠款未全額還等語(見警卷一第11、12頁),即 令通聯中並無恐嚇言詞,惟亦足以證明辛○○於借款當月 所匯之2筆款項均僅係支付利息,並非本金還款。則參以 被害人辛○○係於7月份借款,預扣6千元,實際僅取得24 ,000元,竟仍於同年月20、26日,短短6天內即需再支付 2次共計8千元之利息,縱令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方式計 算借款利息為每10日1期每期3千元,其月息仍在37分以上 。故此部分雖被告戊○○及丁○○否認犯行,未能依其等 供述確認利息金額究為3千或6千元,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以1期10日利息3千元計算,則被告2人所收取 之利息已明顯已高於法定利率甚多。
⑶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否認係借款人,惟參以被告戊○○ 先前已坦承辛○○有欠伊錢,因為怕自己的帳戶有錢會被 銀行扣款,故借用被告丁○○帳戶匯款等語(見偵卷四第



267頁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述出借 帳戶,係被告戊○○借款與證人辛○○,證人辛○○匯錢 進伊郵局帳戶,伊再領取後轉交給被告戊○○等語相符。 又被告丁○○確係向被害人辛○○連絡借款及收取利息之 人,亦據被害人辛○○供述甚詳,再參以被告丁○○亦有 撥打電話向辛○○催討款項之行為,顯然上開借款係被告 戊○○與丁○○共同為之,故被告戊○○與丁○○間對此 重利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⑷被告戊○○雖又辯稱該款項為欠款非重利云云,然參以民 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 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 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 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 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 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 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本件被害人辛○○與被告戊○○及丁○○間原均不相 識,並無故舊親友關係,被害人明確指稱係依報載方式連 絡後借款,且借款之本金雖稱3萬元,惟實際僅為24,000 元,被害人辛○○並如前所述,於借款後未幾,即於短時 間內支付多次利息,此有被告丁○○之供述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參以卷附通聯紀錄,被告 戊○○尚要求被害人支付3萬元,則於短期間內被害人所 支付之款項相較於一般民間利息或銀行放款利率實已高出 甚多,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戊○○及丁○○2人 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證人即被 害人辛○○指稱其係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款,參以如 前所述辛○○事後還款之窘迫情形,其於借款當時應確係 處於急迫之情況,因認被告戊○○及丁○○乃乘證人即被 害人辛○○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疑。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罪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2、被害人丙○○部分─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因需用錢,於100年5月5 日從報紙廣告欄看到證件借錢之廣告,聯絡後丁○○與其 接洽,丁○○要求先看伊經營之店面,之後即帶同戊○○ 借款予伊,伊借5萬元,並簽1張空白本票,且伊朋友替伊



背書外,還開一張本票,金額不詳,並拿身分證及汽車駕 照供擔保,當場實拿42,500元,先扣第1期利息7,500元, 並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實際上只有9天,因為收錢當天 已算是下1期的第1天,利息是乙○○向伊收的,收了2次 利息,5月初迄9月間,已支付15期以上利息,約10萬元, 有次利息6千元是匯入丁○○帳戶,伊除付利息外,本金5 萬元亦還了2萬元,丁○○告知本金仍欠3萬元未付。伊打 電話向丁○○要身分證時,遭戊○○辱罵,因伊後來未接 電話,丁○○傳簡訊予伊,對伊造成心裡畏懼(警卷三第 586-61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0年5月5日被告戊○○ 與丁○○來店裡看過後,借了5萬元,並提供身分證、汽 車駕照正本、本票,且請朋友來簽另1張本票,印象中是 各簽10萬元本票,利息是預扣7千5百元,10天1期,每期 要還7千5百元,如有還本金,利息會降低(見偵卷七第89 -97頁)等語。被害人丙○○與被告丁○○、戊○○及乙 ○○等3人原均不認識,且係實際接觸被告3人之人,而依 當時其需款之情形,不可能誤認借款予伊或收取利息之人 及借款之金額並利息等事項,故被害人丙○○前開證述應 堪信為實在。
⑵本件利息部分,被告丁○○於原審雖對於利率週期無法清 楚記憶,惟對預扣第1期利息7千5百元、實拿金額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借貸過程及第 1期利息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三第586-591頁、偵卷七第89 -97頁),亦足證證人丙○○前揭證述實在。再參以證人 丙○○曾於100年8月8日匯款5千元至被告丁○○前揭郵政 帳戶,有匯款單及被告丁○○之郵局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 稽(警卷三第608頁,偵卷三第117頁),雖與前揭證人丙 ○○證稱匯款之數額不符,惟證人丙○○借款時間為100 年5月,其間多次支付利息,而其每次應繳交之利息為7,5 00元,且亦曾因無法如期支付利息遭催款,及其於警詢中 供稱匯款單並未保留等情(其後經警查出並已附卷),故 其於警詢中就此部分利息金額供述不符實際匯款金額,應 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其指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丁○○就此部分重利犯行,固坦承不諱,然其供稱被 告乙○○不知情,且隻字未提及被告戊○○,有其於原審 之供述在卷可參。惟參以證人丙○○前揭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就被告戊○○部分,明確證稱借款時,係由被告戊○ ○與丁○○一同前來放款,而被告乙○○部分,確有向伊 收取利息等語;及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丙○○等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由伊領出交予戊○○,係依戊○○指示



,從100年7月底開始等語(見警卷一第149、150頁)。綜 前證據,足以認定本件實際係由被告丁○○與證人丙○○ 接洽後,由被告林信育放款,再由被告丁○○及乙○○負 責收取利息等款項,足以認定其間有共犯關係。被告戊○ ○及乙○○確有參與本次借款、收款之重利行為,被告戊 ○○辯稱不知此事,被告乙○○辯稱不知所收款項係重利 借款利息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戊○○、乙○○ 與丁○○就此部分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 共犯關係。
⑷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 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 未逾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 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 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 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 之利息,本件被告等人向證人即被害人丙○○約定收取之 利息,以借款4萬2千5百元為本金、第1期利息7千5百元、 週期10天計算,遠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且與目前銀行放款 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分或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至為明顯;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指稱其係因急需 用錢,始向被告等人借款,亦經其供述甚明,因認被告等 人確係乘證人即被害人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 辯不實,被告3人共犯重利罪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3、被害人壬○○部分─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5月底某日下午4、5時 許,在慈濟護專向綽號「肉粽」的被告戊○○借錢,是透 過友人即被告丁○○認識「肉粽」的,借款1萬元,預扣2 千元,實拿8千元,並簽本票、交付身分證,計息方式是1 0天1期,每期2千元,本金須1次償還才算還清,除了預扣 2千元外,沒有給過利息錢,直到100年8月5日因被告戊○ ○說要還借款的1萬元,所以由證人癸○○交付現金1萬元 與被告丁○○,且於100年8月15日有匯款5千元至被告丁 ○○之帳戶(見警卷三第479-485、488-492頁及偵卷二第



7-9、11-13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係於100年5月底 看報紙知道「肉粽」的,出面接洽的是被告丁○○,借款 1萬元,預扣2千元,每10天1期,每期要繳2千元,繳了2 、3期,有簽1萬元本票、留身分證正本作擔保(見偵卷二 第119-122頁)等語。經核證人壬○○上揭警詢及偵查時 所述,對於約定利息之週期及借款金額一致,雖對於係看 報紙或透過被告丁○○而認識「肉粽」即被告戊○○,進 而向「肉粽」借錢有差異,惟此並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壬○○對於繳付利息之供述,先後雖亦有不同, 且證人壬○○屢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無法自其證述 確認支付之利息,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利息之認定,參以證 人壬○○之供述,借款之時間,及當時先預扣1期利息2千 元,再參以證人壬○○於100年8月5日於如事實欄二所載 經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後(詳如後敘),由其女友癸○○ 支付予被告丁○○之款項為現金1萬元,並簽發1紙12,000 元之本票,及嗣後癸○○於100年8月15日再匯款5,000至 前揭被告丁○○所有供被告戊○○使用之帳戶,此有前開 匯款資料及證人癸○○之供述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匯款 原因及目的均係為清償被害人壬○○前開借款(顯非被告 丁○○嗣後供稱借款2萬元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壬○○ 係於100年5月份借款,而前開含支付之現金、匯款金額及 另簽發之本票共計為27,000元,此核與證人壬○○於警詢 中指稱之本金及利息之數額計算後相當,足以佐證證人壬 ○○於警詢所述之借款數額及利息均正確。
⑵再參以被告丁○○坦承於100年9月12-14日傳簡訊予癸○ ○,係要向壬○○討回欠款,簡訊中所稱之老闆指戊○○ (見警卷一第139、140頁)及被告丁○○所有之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匯款明細(警卷一第168-17 3、154-159、211-217頁),100年8月15日癸○○確曾匯 款5,000元至前開丁○○帳戶,而依被告丁○○之供述, 該帳戶係借給被告戊○○,且款項均係匯入之後即提領交 被告戊○○(見警卷一第149、150頁)等語,並證人壬○ ○遭庚○○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庚○○通知被告丁○○ 到場催討欠款,被告丁○○隨即通知被告戊○○到場等情 ,足以認定被告戊○○與丁○○2人就貸款予壬○○部分 確係共同為之,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⑶又如前所述,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而本件 被害人壬○○與被告戊○○及丁○○間原均不相識,並無 故舊親友關係,證人壬○○明確指稱係依報載方式連絡後



借款,且借款之本金雖稱1萬元,惟實際僅為8,000元,證 人壬○○雖貸款後原未按期支付利息,然其後已付15,000 元並由其癸○○另簽發一紙12,000之本票擔保,且其後被 告丁○○於100年10月間仍有催款之行為,此有卷內100年 10月3日17時6分31秒及100年10月6日11時51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五第65、66頁、84-87頁)在卷可稽,足以 證明證人壬○○就所借8,000元之本金,所支付之利息相 較於一般民間利息或銀行放款利率已高出甚多,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戊○○及丁○○2人確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證人即被害人壬○○指稱 其係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等人借款,此亦得自其後無法 付款遭毆打等情確認,因認被告戊○○及丁○○乃乘證人 即被害人壬○○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無疑。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罪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4、被害人子○○部分─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供稱100年2、3月時,因一時急需用 錢,看報紙刊登借錢廣告打電話借款,向戊○○借2萬元 ,先扣利息2千元(換算月利率為30%),實拿1萬8千元, 利息10天為1期,每期2千元,並交身分證、健保卡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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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