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豪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劉明德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被害人簡政德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俊豪與潘俊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20時許,相偕至位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卡拉OK」,林俊豪先至其堂叔位在上址附近之住處 拜訪,潘俊華則與友人進入上開卡拉OK店內消費,嗣潘俊華 與同在上開卡拉OK店消費之客人林國雄、簡政德、劉乙沐( 原名:劉志強)、劉在傳、尤泓閔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遂 以電話聯絡其員工吳逸群到場。吳逸群到場後,與林國雄發 生口角、推擠,林國雄乃徒手毆打吳逸群成傷(林國雄被訴 傷害部分,業經吳逸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吳逸 群因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吉普車上,取出開山刀1把 揮舞之,劉乙沐見狀即上前奪取開山刀時,遭吳逸群持刀劃 傷劉乙沐之左手小指(吳逸群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劉乙沐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林俊豪返至現場發現吳逸群躺在地上,並見毆打吳逸群之人 朝其方向衝過來,為免遭受波及,乃萌生逃離之意,迅速進 入前揭車輛後鎖門,又見對方之人擋在該車輛前方阻擋去向 ,其中有人持開山刀,有人試圖拉開駕駛座車門,恐生不測 後果,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衝撞車前之林國雄、尤泓 閔、簡政德及劉明德,致林國雄受有臉、眼之開放性傷口、 疑似腦震盪、右眼眼瞼及結膜撕裂傷、左眼周皮膚撕裂傷、 眼球鈍傷、非特異性之表層角膜炎、結膜出血等傷害;尤泓 閔受有雙膝擦傷、左足踝擦傷及扭傷、雙手掌側擦傷等傷害 ;簡政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脛骨骨折併足踝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劉明德受有外傷性脊椎第4、5節椎間盤斷 裂合併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無力、全身多處大面積擦傷及皮
膚缺損、臉部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其中劉明德經治療 後,因中樞神經損傷,而有上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之肢體障 礙,難以痊癒之重傷。
三、案經林國雄、尤泓閔、簡政德、劉明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劉明德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因中樞 神經損傷,有上下肢無力、步態不穩,難以痊癒之重傷以外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 38頁),並有⑴證人潘俊華、吳逸群、林國雄、劉乙沐、尤 泓閔、吳松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尤紋雄、江金明、劉 明德、管士琪、彭及綱、李秀英等人於警詢所述、簡政德於 偵查中所述、⑵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警卷第 74至77頁)、⑶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8 至84頁)、⑷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 104 頁)、⑸劉明德、簡政德、吳逸群、林國雄、劉乙沐、 尤泓閔等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5至110頁)等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抗辯:案發當時伊看到吳逸群跟對方打起來了,吳逸群 躺在地上,臉上及嘴巴都是血,對方以為伊要幫吳逸群,拿 著刀衝過來,伊緊張跳上了吳逸群的白色吉普車,想要跑掉 ,但對方不認識的人朝伊車頭的方向不讓伊走,伊當時害怕 就踩油門,就正面撞上了尤泓閔、劉明德、林國雄、簡政德 ,之後將車開去吳逸群家停放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6
、7、8頁、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查: ⒈案發當時吳逸群確實遭數人圍毆,受傷流血倒地,及對方 人群有持刀衝向被告,並擋在車前,被告欲駕車離開現場 時,正面衝撞車外之尤泓閔、劉明德、林國雄、簡政德成 傷等情,分別據:⑴證人吳逸群先於警詢證述:「當時我 在家裡,接到我們老闆潘俊華的電話找我去○○○卡拉OK 店喝酒,然後我就從家裡去那裡,進去我老闆唱歌的包廂 ,喝了2、3杯的啤酒,然後想上廁所走出來,在走廊看到 對方,長的黑黑壯壯的,應該是原住民,約30歲左右,他 就直接問我『現在想怎樣?』,我就不理他,往門口的方 向閃,到了門口以後,他就直接揮拳過來打到右邊額頭, 我有擋,但他們那裡有4 個人就圍上來打我,打了約2、3 分鐘,我受不了就直接到我的車上白色吉普車00-0000 號 拿開山刀下來,拿下來以後他們就過搶我的刀子,還有2 位不認識的繼續打我,後來刀子被他們搶去,我又繼續被 打,後來尤紋雄出來看到我被打,刀子在對方手上,他就 過去搶刀子,後來我還趴在地上,尤紋雄搶不到刀子就把 我扶起來,後來看到我的車子在動,那倒地的3 人(指劉 明德、林國雄、簡政德)就衝向我的車子,後來就被車子 撞」(警卷第14頁)、「我的頭部、嘴唇及膝蓋有受傷。 」(警卷第18頁)、「因為林俊豪想要離開現場,對方有 3 個人去攔車及旁邊有對方的人拿刀子,當時對方拿刀子 的人在車子右前車門,另外有3 人擋在車前。均為正面衝 撞」、「(林俊豪)先倒車後,車頭朝瑞源方向(朝南方 向)衝撞對方,往瑞源方向駛離」(警卷第19頁);繼於 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就進去○○○我老闆潘俊華包 廂,喝了2、3杯酒,再出來上廁所,出來走廊,就看到不 認識的5 個人,其中幾個就是剛在庭上的簡政德、林國雄 、尤泓閔、劉志強。林國雄用台語說『你現在是要怎樣? 』,我回說『我又不認識你』,林國雄又說了一次『你現 在是要怎樣?』,接著就用拳頭打我頭部,我就還手,其 他4人就圍上來,被打到受不了,我就去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吉普車車上拿開山刀下來,就比說『你們不要再過 來了』,劉志強就衝過來跟我搶刀子,林國雄還在繼續打 我,打到潘俊華包廂內的人出來,尤紋雄過來幫我扶起來 坐在旁邊,還過去跟對方搶刀子。林俊豪走過來,看到我 都是血,就問我『怎麼了?』,我說『沒有,被打!』… 。後來我就看到我白色吉普車在動,就往他們那邊衝過去 。(事後有無跟林俊豪見面?是否知道林俊豪為何要開走 撞人?)有,他說他想要逃跑(見偵卷第47、48頁)。⑵
證人尤紋雄證述:「…卡拉OK老闆娘進來跟我們說外面有 人在打架,我衝到店外看到吳逸群嘴角、雙腳膝蓋流血, 被對方3個人圍毆,另1人拿刀作勢揮吳逸群」(警卷第54 頁)、「林俊豪往卡拉OK方向走來,對方4 人衝向林俊豪 那邊要打,林俊豪就跳上車開車要走才撞上對方。」、「 車頭朝東倒退就向南駛離現場,只有撞1 次」(警卷第55 頁)。⑶江金明證述:「我站在店門口,我看到吳逸群和 對方3 個人打架,尤紋雄跟對方瘦瘦的拉扯,然後吳逸群 就從他的白色吉普車拿刀子出來,後來刀子被對方搶下來 了。然後林俊豪就1個人駕駛吳逸群白色吉普車往對方3個 人撞」(警卷第60頁)。⑷證人吳松坤警詢中證述:林俊 豪爬上白色吉普車發動車子向北方倒車約幾公尺許,要往 前行駛時,林國雄就走到駕駛座門旁,手拉車門但打不開 ,劉明德、簡政德就擋在車子前方且手作擋車狀,及劉志 強手持1 把刀子站在車右前方很近,剛開始車子開很慢, 一下子就加油往前衝,先衝撞門旁林國雄、再撞到劉明德 、簡政德,他們倒在地上就往南駛離(警卷第65、66頁) ,白色吉普車只有衝撞1 次(警卷第66頁);另於偵查中 證稱:「(吳逸群當時是躺在地上?)是,已經躺在地上 ,而且流血」、「(除了林國雄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毆打 吳逸群?)是,除了林國雄外還有3個人,其他3個人也是 用手打吳逸群」(見偵卷第85頁)、「…林俊豪跑過來, 搶刀的胖胖男子以為是林俊豪要對他怎樣,所以就對著林 俊豪拿刀揮舞,林俊豪看到車子往車上跑,我記得車子是 白色,林國雄這時也跑到車子旁拉車門,但是已經被林俊 豪反鎖車門了,因此林國雄拉不開,接下來就有好幾個男 子把林俊豪的車圍住不讓他走,林俊豪就緊張把車子開走 。…」、「(林俊豪開車前有無先倒車?)我看到是他的 車原本停在店門口,稍微往右開就直接開走,沒有倒車」 、「(林俊豪有無先停下來再踩第2 次油門嗎?)當時晚 上7、8時許,我沒看到這一點。」(偵卷第86頁)。⑸證 人彭及綱警詢時證稱:白色吉普車向北方倒車約8 公尺許 ,白色吉普車要往前行駛時,有3 名男子擋在車子前方且 手作擋車狀,及另有1名男子手持1把刀子站在車子左前方 約3、4公尺,剛開始車子開很慢,一下子就加油很快的往 前衝,先衝撞前面2名男子,再衝撞到第3名男子後,就往 南駛離;白色吉普車只有衝撞1 次,車子原停在○○○卡 拉OK門口左側;白色吉普車往前行駛前,有2 名男子一起 站在車子前面,離的很近,手都可以摸到車子,第3 名男 子離前面2 名約2、3公尺(警卷第69頁)各等語在卷。由
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返至現場後,驚見友人吳逸群遭 對方數人圍毆受傷,對方之人不問青紅皂白,即朝其方向 追擊,為免自身遭受波及萌生逃離之意,竟又遭對方之人 阻擋車輛去向,此一緊急危難並非其行為所引起,其為免 自己生命或身體遭受不測,情急之下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因而撞擊車外之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
⒉至告訴人劉明德於警詢時雖證述:對方有1 名男的上了白 色吉普車之後,先倒車到馬路上,車頭朝瑞源方向(朝南 ),之後開白色吉普車那個人就踩油門加速衝向我們,撞 到我們3人後就都倒在地上,撞倒我們3人之後,他又繼續 往前開,當時我人倒在車子的底盤下面,之後他的車子就 把我的人拖行一段距離後,他就先停下車後再倒車往南駛 離現場(見警卷第34頁);證人劉乙沐於警詢證稱:(白 色吉普車)先從店前倒車,再往前衝撞我們,撞到林國雄 、簡政德、劉明德、尤泓閔4人後,再停車又衝撞1次,共 撞2 次,造成現場倒地的人位置相差很遠(警卷第45頁) ;告訴人尤泓閔於警詢中證稱:白色吉普車先從店前倒車 一段距離,再往前衝撞我們,先撞到林國雄、簡政德、我 、劉明德4 人後,我就跳開躲過,跌倒在地上,造成雙膝 及雙手心擦傷,白色吉普車停車後,再又衝撞1次,共撞2 次,造成現場倒地的人員位置相差很遠,白色吉普車就往 南逃離等語(警卷第49頁),均指訴被告有再次衝撞之行 為云云。然據在場目擊且與兩方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松 坤、彭及綱均各證明白色吉普車原停放在○○○卡拉OK門 口左側,於車輛往前行進中撞擊車外之人,並於撞擊後離 開現場,並無2 次衝撞情形(警卷第66、69頁、偵卷第86 頁),核與證人吳逸群、尤紋雄所稱只有衝撞1 次乙節( 警卷第15、55頁)相符。觀諸證人劉明德、尤泓閔為本件 告訴人,證人劉乙沐及尤泓閔亦均有飲酒之情,尤泓閔自 承當時已酒醉,意識有些不清楚(警卷第49、51頁),及 劉乙沐於偵查中證述:「看到白色吉普車先倒車,忽然就 往前衝,從我背後開過,就先撞到林國雄,他被撞飛起來 ,第2個撞到簡政德,第3個是撞到劉明德。」(偵卷第66 頁)等語,均足認被告係於連續之行進間接續撞擊告訴人 ,被告稱其進入車輛後,打倒車檔倒車,將車頭轉正後, 即將車開走,並無來回倒車前進等語,堪予採信。 ⒊又證人劉明德雖為勸架之人,然由於被告不明白本件爭執 之起因,亦未有參與或排解紛爭等過程,在雙方互為拉扯 ,場面混亂之情狀,顯難分辨孰為公親、事主。而當時意 識清楚並在一旁觀看之證人吳松坤尚無從分辨鬧事之人,
而將勸架之告訴人劉明德誤認為毆打吳逸群及阻擋車輛去 向之人,則被告面臨對方來意不明之追擊及阻擋,見對方 (劉乙沐)手持開山刀,有人(林國雄)試圖拉開車門之 危難情狀,實無可能區別攻擊或排解者。然被告於駕車衝 撞前,其所在之車輛業已上鎖,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則應不致於輕易遭受車外之他人入內攻 擊,且縱係欲避免遭受車外之人攻擊,衡情亦應僅須發動 汽車並緩慢移動即可對包圍該車之人達相當程度之嚇阻效 果,然被告竟率爾駕車衝撞阻擋於車前之人,且依告訴人 劉明德、簡政德所受傷勢觀之,亦足稽其等當時所受衝撞 之力道強大,是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顯已逾越維 護自身安全所必要,應認避難行為過當。
(三)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
⒈被告對於駕車衝撞告訴人林國雄、尤泓閔、簡政德及劉明 德,致林國雄受有臉、眼之開放性傷口、疑似腦震盪、右 眼眼瞼及結膜撕裂傷、左眼周皮膚撕裂傷、眼球鈍傷、非 特異性之表層角膜炎、結膜出血等傷害;尤泓閔受有雙膝 擦傷、左足踝擦傷及扭傷、雙手掌側擦傷等傷害;簡政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脛骨骨折併足踝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劉明德受有外傷性脊椎第4、5節椎間盤斷裂合 併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無力、全身多處大面積擦傷及皮膚 缺損、臉部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勢均不爭執,且上開人 等所受傷勢並各自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05、1 06、108、110頁),堪予認定。
⒉上開傷者以告訴人劉明德傷勢最為嚴重,其於102年8月29 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2年9月2日接受前側頸椎第4-5 節椎間盤清除,骨支架融合併固定術及身體軀幹清創手術 ,ISS=25,1CD-9 952.9符合重度殘障鑑定及重大傷病, 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05 頁),其並因此領有障礙 等級「中度」、類別「第7 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第74頁)。告訴人劉明德前揭傷勢經治療後,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8、 9- 2、2-4項,而發給失能給付,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1 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6 頁)。經本院再向花蓮慈濟醫院查詢告訴人劉明德本件傷 勢治療情形及得否痊癒,據該院104年2月25日慈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是有肢體障礙情形」、「其傷害障 礙為上下肢無力,步態不穩」、「因有中樞神經損傷,難 痊癒」(本院卷第84、85頁),是告訴人劉明德身體受有 難治之傷害,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已堪認
定。又告訴人劉明德係受有外傷性脊椎第4、5節椎間盤斷 裂,合併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無力等傷勢,其行動遲緩, 手腳無力,非不能提物或行走,是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及照 片,抗辯告訴人劉明德尚能參加廟會舉辦之繞境遊覽活動 、雙手提取木炭、以噴火機生火烤肉,並做甩手抬腿等益 於復健之活動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認告訴人劉明德 傷勢未達重傷程度,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林國雄、簡政德、尤泓閔犯傷害犯 行,及對告訴人劉明德犯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林國雄、尤泓閔、簡政德傷害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劉明德傷害致重傷部分 ,係犯同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對 告訴人劉明德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國雄、尤泓閔、 簡政德受有普通傷害、劉明德受有重傷,觸犯數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又被告因緊急避難過當而犯上開之罪,按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應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察告訴人劉明德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及被告因避 難行為過當而犯本罪,有減刑之事由,對被告論以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有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明德請求提起上訴,雖未敘及於此,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見其友人與人互毆,恐 受波及而欲駕車離開,卻未能冷靜審慎為之,於明知告訴人 4人站立在其車前之情況下,猶駕車衝撞告訴人4人,造成告 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除尤泓閔傷勢較 輕微外,林國雄、劉明德、簡政德均受傷不輕,其所為實應 非難,惟慮其始終坦承上揭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雖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4 人損失,然已支付部分賠 償金與告訴人等,並非全無和解之誠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而本件被告如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可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 、本院卷第31頁),及告訴人劉明德受傷最為嚴重,其次嚴 重為告訴人簡政德,暨告訴人林國雄表明同意被告優先賠償 劉明德、簡政德損失(見本院卷第114 頁),告訴人尤泓閔 傷勢最為輕微,暨告訴人劉明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308萬2,146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77至80頁)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明德80萬元、簡政雄20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末扣案之開山刀1 把,在案發現場係吳逸群所持用,與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