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6號
HLHM,103,上易,15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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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豪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劉明德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被害人簡政德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俊豪潘俊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20時許,相偕至位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卡拉OK」,林俊豪先至其堂叔位在上址附近之住處 拜訪,潘俊華則與友人進入上開卡拉OK店內消費,嗣潘俊華 與同在上開卡拉OK店消費之客人林國雄、簡政德劉乙沐( 原名:劉志強)、劉在傳、尤泓閔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遂 以電話聯絡其員工吳逸群到場。吳逸群到場後,與林國雄發 生口角、推擠,林國雄乃徒手毆打吳逸群成傷(林國雄被訴 傷害部分,業經吳逸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吳逸 群因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吉普車上,取出開山刀1把 揮舞之,劉乙沐見狀即上前奪取開山刀時,遭吳逸群持刀劃 傷劉乙沐之左手小指(吳逸群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劉乙沐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林俊豪返至現場發現吳逸群躺在地上,並見毆打吳逸群之人 朝其方向衝過來,為免遭受波及,乃萌生逃離之意,迅速進 入前揭車輛後鎖門,又見對方之人擋在該車輛前方阻擋去向 ,其中有人持開山刀,有人試圖拉開駕駛座車門,恐生不測 後果,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衝撞車前之林國雄、尤泓 閔、簡政德劉明德,致林國雄受有臉、眼之開放性傷口、 疑似腦震盪、右眼眼瞼及結膜撕裂傷、左眼周皮膚撕裂傷、 眼球鈍傷、非特異性之表層角膜炎、結膜出血等傷害;尤泓 閔受有雙膝擦傷、左足踝擦傷及扭傷、雙手掌側擦傷等傷害 ;簡政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脛骨骨折併足踝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劉明德受有外傷性脊椎第4、5節椎間盤斷 裂合併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無力、全身多處大面積擦傷及皮



膚缺損、臉部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其中劉明德經治療 後,因中樞神經損傷,而有上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之肢體障 礙,難以痊癒之重傷。
三、案經林國雄、尤泓閔簡政德劉明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劉明德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因中樞 神經損傷,有上下肢無力、步態不穩,難以痊癒之重傷以外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 38頁),並有⑴證人潘俊華吳逸群、林國雄、劉乙沐、尤 泓閔、吳松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尤紋雄江金明、劉 明德、管士琪彭及綱、李秀英等人於警詢所述、簡政德於 偵查中所述、⑵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警卷第 74至77頁)、⑶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8 至84頁)、⑷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 104 頁)、⑸劉明德簡政德吳逸群、林國雄、劉乙沐尤泓閔等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5至110頁)等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抗辯:案發當時伊看到吳逸群跟對方打起來了,吳逸群 躺在地上,臉上及嘴巴都是血,對方以為伊要幫吳逸群,拿 著刀衝過來,伊緊張跳上了吳逸群的白色吉普車,想要跑掉 ,但對方不認識的人朝伊車頭的方向不讓伊走,伊當時害怕 就踩油門,就正面撞上了尤泓閔劉明德、林國雄、簡政德 ,之後將車開去吳逸群家停放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6



、7、8頁、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查: ⒈案發當時吳逸群確實遭數人圍毆,受傷流血倒地,及對方 人群有持刀衝向被告,並擋在車前,被告欲駕車離開現場 時,正面衝撞車外之尤泓閔劉明德、林國雄、簡政德成 傷等情,分別據:⑴證人吳逸群先於警詢證述:「當時我 在家裡,接到我們老闆潘俊華的電話找我去○○○卡拉OK 店喝酒,然後我就從家裡去那裡,進去我老闆唱歌的包廂 ,喝了2、3杯的啤酒,然後想上廁所走出來,在走廊看到 對方,長的黑黑壯壯的,應該是原住民,約30歲左右,他 就直接問我『現在想怎樣?』,我就不理他,往門口的方 向閃,到了門口以後,他就直接揮拳過來打到右邊額頭, 我有擋,但他們那裡有4 個人就圍上來打我,打了約2、3 分鐘,我受不了就直接到我的車上白色吉普車00-0000 號 拿開山刀下來,拿下來以後他們就過搶我的刀子,還有2 位不認識的繼續打我,後來刀子被他們搶去,我又繼續被 打,後來尤紋雄出來看到我被打,刀子在對方手上,他就 過去搶刀子,後來我還趴在地上,尤紋雄搶不到刀子就把 我扶起來,後來看到我的車子在動,那倒地的3 人(指劉 明德、林國雄、簡政德)就衝向我的車子,後來就被車子 撞」(警卷第14頁)、「我的頭部、嘴唇及膝蓋有受傷。 」(警卷第18頁)、「因為林俊豪想要離開現場,對方有 3 個人去攔車及旁邊有對方的人拿刀子,當時對方拿刀子 的人在車子右前車門,另外有3 人擋在車前。均為正面衝 撞」、「(林俊豪)先倒車後,車頭朝瑞源方向(朝南方 向)衝撞對方,往瑞源方向駛離」(警卷第19頁);繼於 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就進去○○○我老闆潘俊華包 廂,喝了2、3杯酒,再出來上廁所,出來走廊,就看到不 認識的5 個人,其中幾個就是剛在庭上的簡政德、林國雄 、尤泓閔劉志強。林國雄用台語說『你現在是要怎樣? 』,我回說『我又不認識你』,林國雄又說了一次『你現 在是要怎樣?』,接著就用拳頭打我頭部,我就還手,其 他4人就圍上來,被打到受不了,我就去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吉普車車上拿開山刀下來,就比說『你們不要再過 來了』,劉志強就衝過來跟我搶刀子,林國雄還在繼續打 我,打到潘俊華包廂內的人出來,尤紋雄過來幫我扶起來 坐在旁邊,還過去跟對方搶刀子。林俊豪走過來,看到我 都是血,就問我『怎麼了?』,我說『沒有,被打!』… 。後來我就看到我白色吉普車在動,就往他們那邊衝過去 。(事後有無跟林俊豪見面?是否知道林俊豪為何要開走 撞人?)有,他說他想要逃跑(見偵卷第47、48頁)。⑵



證人尤紋雄證述:「…卡拉OK老闆娘進來跟我們說外面有 人在打架,我衝到店外看到吳逸群嘴角、雙腳膝蓋流血, 被對方3個人圍毆,另1人拿刀作勢揮吳逸群」(警卷第54 頁)、「林俊豪往卡拉OK方向走來,對方4 人衝向林俊豪 那邊要打,林俊豪就跳上車開車要走才撞上對方。」、「 車頭朝東倒退就向南駛離現場,只有撞1 次」(警卷第55 頁)。⑶江金明證述:「我站在店門口,我看到吳逸群和 對方3 個人打架,尤紋雄跟對方瘦瘦的拉扯,然後吳逸群 就從他的白色吉普車拿刀子出來,後來刀子被對方搶下來 了。然後林俊豪就1個人駕駛吳逸群白色吉普車往對方3個 人撞」(警卷第60頁)。⑷證人吳松坤警詢中證述:林俊 豪爬上白色吉普車發動車子向北方倒車約幾公尺許,要往 前行駛時,林國雄就走到駕駛座門旁,手拉車門但打不開 ,劉明德簡政德就擋在車子前方且手作擋車狀,及劉志 強手持1 把刀子站在車右前方很近,剛開始車子開很慢, 一下子就加油往前衝,先衝撞門旁林國雄、再撞到劉明德簡政德,他們倒在地上就往南駛離(警卷第65、66頁) ,白色吉普車只有衝撞1 次(警卷第66頁);另於偵查中 證稱:「(吳逸群當時是躺在地上?)是,已經躺在地上 ,而且流血」、「(除了林國雄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毆打 吳逸群?)是,除了林國雄外還有3個人,其他3個人也是 用手打吳逸群」(見偵卷第85頁)、「…林俊豪跑過來, 搶刀的胖胖男子以為是林俊豪要對他怎樣,所以就對著林 俊豪拿刀揮舞,林俊豪看到車子往車上跑,我記得車子是 白色,林國雄這時也跑到車子旁拉車門,但是已經被林俊 豪反鎖車門了,因此林國雄拉不開,接下來就有好幾個男 子把林俊豪的車圍住不讓他走,林俊豪就緊張把車子開走 。…」、「(林俊豪開車前有無先倒車?)我看到是他的 車原本停在店門口,稍微往右開就直接開走,沒有倒車」 、「(林俊豪有無先停下來再踩第2 次油門嗎?)當時晚 上7、8時許,我沒看到這一點。」(偵卷第86頁)。⑸證 人彭及綱警詢時證稱:白色吉普車向北方倒車約8 公尺許 ,白色吉普車要往前行駛時,有3 名男子擋在車子前方且 手作擋車狀,及另有1名男子手持1把刀子站在車子左前方 約3、4公尺,剛開始車子開很慢,一下子就加油很快的往 前衝,先衝撞前面2名男子,再衝撞到第3名男子後,就往 南駛離;白色吉普車只有衝撞1 次,車子原停在○○○卡 拉OK門口左側;白色吉普車往前行駛前,有2 名男子一起 站在車子前面,離的很近,手都可以摸到車子,第3 名男 子離前面2 名約2、3公尺(警卷第69頁)各等語在卷。由



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返至現場後,驚見友人吳逸群遭 對方數人圍毆受傷,對方之人不問青紅皂白,即朝其方向 追擊,為免自身遭受波及萌生逃離之意,竟又遭對方之人 阻擋車輛去向,此一緊急危難並非其行為所引起,其為免 自己生命或身體遭受不測,情急之下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因而撞擊車外之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
⒉至告訴人劉明德於警詢時雖證述:對方有1 名男的上了白 色吉普車之後,先倒車到馬路上,車頭朝瑞源方向(朝南 ),之後開白色吉普車那個人就踩油門加速衝向我們,撞 到我們3人後就都倒在地上,撞倒我們3人之後,他又繼續 往前開,當時我人倒在車子的底盤下面,之後他的車子就 把我的人拖行一段距離後,他就先停下車後再倒車往南駛 離現場(見警卷第34頁);證人劉乙沐於警詢證稱:(白 色吉普車)先從店前倒車,再往前衝撞我們,撞到林國雄 、簡政德劉明德尤泓閔4人後,再停車又衝撞1次,共 撞2 次,造成現場倒地的人位置相差很遠(警卷第45頁) ;告訴人尤泓閔於警詢中證稱:白色吉普車先從店前倒車 一段距離,再往前衝撞我們,先撞到林國雄、簡政德、我 、劉明德4 人後,我就跳開躲過,跌倒在地上,造成雙膝 及雙手心擦傷,白色吉普車停車後,再又衝撞1次,共撞2 次,造成現場倒地的人員位置相差很遠,白色吉普車就往 南逃離等語(警卷第49頁),均指訴被告有再次衝撞之行 為云云。然據在場目擊且與兩方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松 坤、彭及綱均各證明白色吉普車原停放在○○○卡拉OK門 口左側,於車輛往前行進中撞擊車外之人,並於撞擊後離 開現場,並無2 次衝撞情形(警卷第66、69頁、偵卷第86 頁),核與證人吳逸群尤紋雄所稱只有衝撞1 次乙節( 警卷第15、55頁)相符。觀諸證人劉明德尤泓閔為本件 告訴人,證人劉乙沐尤泓閔亦均有飲酒之情,尤泓閔自 承當時已酒醉,意識有些不清楚(警卷第49、51頁),及 劉乙沐於偵查中證述:「看到白色吉普車先倒車,忽然就 往前衝,從我背後開過,就先撞到林國雄,他被撞飛起來 ,第2個撞到簡政德,第3個是撞到劉明德。」(偵卷第66 頁)等語,均足認被告係於連續之行進間接續撞擊告訴人 ,被告稱其進入車輛後,打倒車檔倒車,將車頭轉正後, 即將車開走,並無來回倒車前進等語,堪予採信。 ⒊又證人劉明德雖為勸架之人,然由於被告不明白本件爭執 之起因,亦未有參與或排解紛爭等過程,在雙方互為拉扯 ,場面混亂之情狀,顯難分辨孰為公親、事主。而當時意 識清楚並在一旁觀看之證人吳松坤尚無從分辨鬧事之人,



而將勸架之告訴人劉明德誤認為毆打吳逸群及阻擋車輛去 向之人,則被告面臨對方來意不明之追擊及阻擋,見對方 (劉乙沐)手持開山刀,有人(林國雄)試圖拉開車門之 危難情狀,實無可能區別攻擊或排解者。然被告於駕車衝 撞前,其所在之車輛業已上鎖,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則應不致於輕易遭受車外之他人入內攻 擊,且縱係欲避免遭受車外之人攻擊,衡情亦應僅須發動 汽車並緩慢移動即可對包圍該車之人達相當程度之嚇阻效 果,然被告竟率爾駕車衝撞阻擋於車前之人,且依告訴人 劉明德簡政德所受傷勢觀之,亦足稽其等當時所受衝撞 之力道強大,是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顯已逾越維 護自身安全所必要,應認避難行為過當。
(三)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
⒈被告對於駕車衝撞告訴人林國雄、尤泓閔簡政德及劉明 德,致林國雄受有臉、眼之開放性傷口、疑似腦震盪、右 眼眼瞼及結膜撕裂傷、左眼周皮膚撕裂傷、眼球鈍傷、非 特異性之表層角膜炎、結膜出血等傷害;尤泓閔受有雙膝 擦傷、左足踝擦傷及扭傷、雙手掌側擦傷等傷害;簡政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脛骨骨折併足踝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劉明德受有外傷性脊椎第4、5節椎間盤斷裂合 併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無力、全身多處大面積擦傷及皮膚 缺損、臉部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勢均不爭執,且上開人 等所受傷勢並各自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05、1 06、108、110頁),堪予認定。
⒉上開傷者以告訴人劉明德傷勢最為嚴重,其於102年8月29 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2年9月2日接受前側頸椎第4-5 節椎間盤清除,骨支架融合併固定術及身體軀幹清創手術 ,ISS=25,1CD-9 952.9符合重度殘障鑑定及重大傷病, 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05 頁),其並因此領有障礙 等級「中度」、類別「第7 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第74頁)。告訴人劉明德前揭傷勢經治療後,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8、 9- 2、2-4項,而發給失能給付,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1 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6 頁)。經本院再向花蓮慈濟醫院查詢告訴人劉明德本件傷 勢治療情形及得否痊癒,據該院104年2月25日慈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是有肢體障礙情形」、「其傷害障 礙為上下肢無力,步態不穩」、「因有中樞神經損傷,難 痊癒」(本院卷第84、85頁),是告訴人劉明德身體受有 難治之傷害,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已堪認



定。又告訴人劉明德係受有外傷性脊椎第4、5節椎間盤斷 裂,合併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無力等傷勢,其行動遲緩, 手腳無力,非不能提物或行走,是被告提出錄影光碟及照 片,抗辯告訴人劉明德尚能參加廟會舉辦之繞境遊覽活動 、雙手提取木炭、以噴火機生火烤肉,並做甩手抬腿等益 於復健之活動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認告訴人劉明德 傷勢未達重傷程度,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林國雄、簡政德尤泓閔犯傷害犯 行,及對告訴人劉明德犯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林國雄、尤泓閔簡政德傷害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劉明德傷害致重傷部分 ,係犯同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對 告訴人劉明德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國雄、尤泓閔簡政德受有普通傷害、劉明德受有重傷,觸犯數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又被告因緊急避難過當而犯上開之罪,按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應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察告訴人劉明德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及被告因避 難行為過當而犯本罪,有減刑之事由,對被告論以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 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有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明德請求提起上訴,雖未敘及於此,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見其友人與人互毆,恐 受波及而欲駕車離開,卻未能冷靜審慎為之,於明知告訴人 4人站立在其車前之情況下,猶駕車衝撞告訴人4人,造成告 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除尤泓閔傷勢較 輕微外,林國雄、劉明德簡政德均受傷不輕,其所為實應 非難,惟慮其始終坦承上揭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雖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4 人損失,然已支付部分賠 償金與告訴人等,並非全無和解之誠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而本件被告如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可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 、本院卷第31頁),及告訴人劉明德受傷最為嚴重,其次嚴 重為告訴人簡政德,暨告訴人林國雄表明同意被告優先賠償 劉明德簡政德損失(見本院卷第114 頁),告訴人尤泓閔 傷勢最為輕微,暨告訴人劉明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308萬2,146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77至80頁)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明德80萬元、簡政雄20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末扣案之開山刀1 把,在案發現場係吳逸群所持用,與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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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