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楊惠造
相 對 人 林青庠即林家禧即林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執
事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 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 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異議 人(下稱抗告人)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執行法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併予敘明 。
二、本件抗告暨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係執行法院90年度 促字第257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南院龍100司執南字第8078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0年6月6 日核發,並於90年7月30日確定,送達時間應係90年7月8日 ,而相對人於此段時間雖入監執行,相對人本可將戶籍地址
遷至監所所在地,但相對人並未如此做,伊即無從得知相對 人入監服刑之事實,況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0年7月8日送達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則相對人於90年7月22日出監後,仍可 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仍屬合法送達 ,並無未於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事,系爭支付命令 依法仍屬有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駁回伊強制執行 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仍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次按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 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 ,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 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69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業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由執行 法院以銷燬文號101.檔徵.2246號銷燬在案,有執行法院案 卷銷號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6至18頁), 因該卷宗業經依法銷燬在案,無從調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 對人之送達證書,以查明送達日期及送達方法。惟依前述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日期(見原審司執卷第37、38頁),足 見前述支付命令之送達,理應在支付命令核發日(90年6月6 日)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之前20日(90年7月 10)或22日(90年7月8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之間,合予 敘明。
㈡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記
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地址均係「臺南縣永康 市○○路000號」乙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在卷可 按(見原審司執字第7、8、37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於執 行法院核發時,對相對人之送達應係對「臺南縣永康市○○ 路000號」之址為之。惟相對人於89年10月7日起至90年7月2 2日止,因詐欺罪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89年執戊字第0019 35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4年2月3日南所總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影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原審司執卷第31至3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縱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 ,惟因相對人入監服刑,該送達即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入監服刑時並未主動將戶籍地址遷 至監所,故系爭支付命令對其戶籍地址送達仍屬合法云云,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理應在支付命令核發日(90年6 月6日)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之前20日(90年7 月10)或22日(90年7月8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之間,而 相對人於90年6月6日至90年7月8日止,尚在監服刑中,故對 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況入監服刑之 起迄時間點並非相對人可以自主決定之事項,該拘束人身自 由之刑罰具有公權力之強制性,自難以相對人未將戶籍遷至 監所一情,遽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其戶籍地址之送達,仍 屬合法。此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時點, 應以「送達時之送達處所」為判斷基準,則抗告人認系爭支 付命令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時,相對人固入監服刑不在該 處,然相對人於嗣後出監尚在異議期間可提聲明異議,而認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云云,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㈣復按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不生提起再 審之訴之問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至今,已逾13年,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 上開規定,應已失其效力,不得據為執行名義。則系爭支付 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相對人而失效,不因法院誤發確 定證明書而異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並不 合法,依法即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亦難認已經確 定,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是抗告人執依系爭支付命令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失所附麗,對相對人不生執行力,揆諸 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五、從而,抗告人雖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而換發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 名義既尚未有效成立,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 開終局處分所提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