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72號
TNHV,104,抗,7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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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釋果惟
相 對 人 馬英九
      高育仁
      連方瑀
      王本榮
      解文琪
      崔宇珍
      陳以真
      曲宏慈
      黃文雅
      朱敬一
      楊界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
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佛教之宗教師,並無固 定收入,因遭相對人剝奪、打壓及謀殺,抗告人並無任何收 入,亦無請領社會補助金,出版書籍之收入僅於民國(下同 )103年、102年分別有新台幣(下同)4,066元及3,630元,抗 告人另案訴訟雖有收到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約29,000元,惟 抗告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遠高於該筆金額;至於存款部分, 抗告人之郵局帳戶結餘款為2,162元、第一銀行帳戶則為俗 家家屬所申設,餘額有5千多元,美國之銀行帳戶則為負數



金額,另於中國之銀行帳戶餘有200元人民幣。抗告人在法 鼓山僧園出家十多年,一直從事佛學及禪修之學習、研究, 除無工作收入外,抗告人出家前之存款亦均已於出家前處理 完畢,抗告人於95年9月離開僧園後的支出均由俗家家屬負 擔,父親每月給予3,000元零用金供抗告人日常搭車、伙食 支出;另因生活遭受迫害之故,抗告人亦無籌措款項之可能 ,是以抗告人確無資力負擔裁判費,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 起之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證據充分,顯有勝 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0年間尚有支出美國律師費用美金1,063元,並 自費27,534元出版著作《漢傳佛教的時代意義》;另其與 訴外人林建德間著作權爭議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亦 於101年2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以及於102年間先 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927元、25,327元,此據本院調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卷宗查核無訛,則抗告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已難採信。
(二)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書狀陳明其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出抗告後 ,仍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命其補正。揆 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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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