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林信旭
相 對 人 蘇貤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台37線 高鐵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向12公里800公尺處與產業 道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適與侯 其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林盈均、林 伯諺姊弟,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均未注意減速或停車 ,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伯諺死亡,林盈均仍昏 迷之重傷。抗告人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詎相對人自肇事迄今,與其多 次協調賠償未果,顯無解決誠意,且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為免債務人脫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 6,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被害人林伯諺相驗屍體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盈均手術同意書、戶口名簿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以為釋明。原審法院竟以相對 人擔任公職,有穩定薪資收入以及委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調解中,並非無解決誠意 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 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林伯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林盈均手術同意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抗告人為林 柏諺及林盈均之父,相對人駕駛車輛撞擊林柏諺2人,造 成林柏諺死亡、林盈均受有重傷,抗告人就伊對相對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為釋明。
(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脫產無資力,致使抗告人無法求償 云云。惟查:相對人所駕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2613-L 9號)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強制責任 險部分已賠付抗告人及配偶侯欣亞200萬元,此有支付明 細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而投保台灣產物保 險公司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其每一意外事故傷害為 6,000,000元,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 以抗告人請求假扣押擔保債權額600萬元額度觀之,相對 人所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均足以擔保抗告人請求之債權 ,自難謂抗告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 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無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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