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6號
TNHV,103,建上,16,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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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郭麟瑛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黃泰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起已 變更為郭麟瑛,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茲郭麟瑛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由伊承攬上訴人「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億9,670萬元,分 三期進行施作,依上訴人所核定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 ,第二期工程應於第一期工程完成後之次日起開始進場施作 ,惟伊於97年1月23日完成第一期工程後,因當地民眾反對 變電站之興建,向當地民意代表陳情,上訴人竟不願函發開 工通知,使伊無從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雖經伊請求上訴人 依約通知開工,上訴人仍罔顧合約精神而不願通知開工,嗣 因系爭工程建照有效期限即將屆滿,上訴人始於100年1月19 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開始進行第二期工程 施作,詎伊接獲通知後,上訴人卻又屈服於民代之壓力,復 以100年1月20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停工,迄 今仍未通知復工,伊為免損失持續擴大,乃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1年4月11日發函上訴人通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按系爭工程契約就本件施作時程已為具體 約定,上訴人自有依約提供工地予伊之義務,俾使伊得依原 訂計劃與時程,在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生干擾之



情況下進場施作,然本件因上訴人遲未依約提供工地供伊進 場施作,致伊無法按預定之施工時程施作,則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 定、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情事 變更原則等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2,90 2萬9,638元(包含鋼骨材料損失1,965萬5,061元、製圖費損 失82萬1285元、鋼骨材料之場地租金損失717萬928元、加值 營業稅138萬2,364元),並加給自伊催告上訴人給付賠償之 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上訴人則辯以:(一)系爭工程契約業經雙方於100年9月7 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協議終止,且兩造於協議終 止本件工程契約時,即已同時協商後續補償、收購等事宜, 僅有關本件鋼骨工程備料部份,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鋼材品 質、數量會點抽驗等相關資料,伊認為補償無據,始未予補 償,其餘補償事項,兩造確已達成共識,並經被上訴人領款 完畢,被上訴人嗣後再依第24條第4項第2款表示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自非合法。(二)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之開工日, 應係自第一期工程完工後之次日起,由伊另行發函通知開工 ,並自通知之日加三日,由第四日開始計算工期,該項約定 係為賦予伊得審酌實際狀況後,決定是否適於開工,乃被上 訴人竟主張第二期工程應於第一期工程完成後之次日起開始 進場施作,顯非可採。(三)本件遲未通知開工或通知停工 ,乃因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所致,實不可歸責於雙方,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5項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F.11第1 項之約定,雙方均得終止契約且得免除契約責任,伊早已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四)被 上訴人須依伊之通知始能開工,未通知開工之分期工程,不 得備料,況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備料之鋼料,從未依系爭契 約約定先行提出樣品供伊檢驗合格,被上訴人本件擅自備料 ,不合契約約定,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並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 7萬7,935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242頁、第287~ 288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 程」,該工程分3期進行施作,契約總價為2億9,670萬 元,價金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並於96年6月28日簽訂 系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2.2規 定,第2期工程期限:自第1期完成後(但甲方【即上訴 人】提前通知開工時不在此限)次日起由甲方發函通知 開工,為甲方發文日加3日,第4日起算工期,並自開始 開工日起430日曆天以內竣工。
(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 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被上訴人】 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 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 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 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 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 部分或全部契約。
(五)系爭契約附件就鋼筋部分有如下之約定: 1.台電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210章鋼筋一節 (1)第2.2條D.抽樣之規定,鋼筋廠若能提出同一爐號資 料證明者依CNS560規定抽樣試驗,否則每批進場同一 形狀尺度之鋼筋,按25公噸(未達25公噸以25公噸計 )抽取1公尺之試樣1支,但若甲方認為必要時得增加 試樣。每批同一形狀尺度之鋼筋,需按每25公噸抽取 1公尺之試樣1支。
(2)第3.2條佈置之規定,鋼筋須照設計圖示形狀及尺寸 正確佈置,必要時加工前各部鋼筋之形狀、尺寸、接 頭、錨定等加工圖送甲方工程師認可,施工時不得擅 自更改。
2.土木、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二六)材料選定及應 辦試驗原則
(1)圖說有規定材質、性能強度等要求而未指定廠牌型號 時,一律由甲方會同乙方取辦送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証 體系認可實驗室或公立機關、公立學校及甲方認可試



驗室試驗,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2)使用材料須辦之試驗項目及取樣數量。
A鋼筋要求標準:須符合混凝土施工規範要求。 B試驗項目:1.進場作外觀檢查(1)節距(2)節高(3) 間隙寬度(4)單位重。2.強度試驗:(1)降伏強度(2 )抗拉強度(3)伸長率(4)彎曲特性。
C取樣數量:(1)進場時作外觀檢查、秤單位重:每 一形狀規格每25T取一支。(2)強度試驗:每一形狀 規格每25T取1支。(3)未達25T者以25T計。 3.台電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 (1)第1.4資料送審部分,應提送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 計畫書、製造安裝圖等三種書類。
(2)第1.5運送、標記、儲存及處理:
A1.5.1運送(4)甲方、製造商及安裝商均以運料憑證 所載之材料數量為準;交貨時若發現短缺情事,製 造商須負責立即查明補足之,並確認運送至現場的 產品應完好無缺。
B第1.5.3條儲存及處理(4)凡經檢驗不合規定之材料 ,承包商應即運出現場,並儘速補進合格材料,如 有延誤而影響工期,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已經製造 、安裝部分,其工料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
(3)第2.產品:
A2.1材料第2.1.3條材料檢驗(1)所有材料均須為新 品,乙方應先行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型錄裝訂成 冊,送甲方備查後方得使用。
B2.2製造2.2.1一般規定(3)甲方應會同檢查之項目 ,承包商應於加工/製造前與甲方協商以書面確認 。
(4)第4.計量與計價:
A4.2型鋼、鋼板、鑄件、螺栓及銲條之計量應以詳 細製造圖及工廠材料清單所載為準。
B4.2.1鋼料按其矩形尺寸計重,型鋼按總長計重, 但不扣除裁邊、沖孔、鉸扎、銑、鉋所減少之重。 C4.2.3鑄件依其大樣圖計重。
(5)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十八)鋼筋與模 型1.鋼筋進場時應檢附由鋼鐵廠商出具之「無輻射污 染證明書」。
(六)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完成,惟實 際完成日為97年1月23日,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以D南 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



開始進行第2期工程,然又於100年1月20日以D南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工。
(七)被上訴人向琨成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鋼骨材料,實際支付 價金(含稅金額)4713萬3530元,被上訴人另有出售予 臺瑞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鋼骨材料,價金為2,747萬 8,469元。被上訴人另有支付場地租金717萬928元。 (八)於100年8月12日所召開之「研討嘉東D/S契約後續處理 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24條第5 項協議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不同意終止契約。 (九)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136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補償所受損失 8,434萬2,266元,該存證信函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 人。
(十)兩造就系爭工程除鋼骨材料以外之部分,已於101年9月 14日就現場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及驗收,102 年1月1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以103年3月13日南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據以核發結算工程 款41萬6,662元,營業稅2萬833元,合計43萬7,495元, 該款項業經被上訴人請領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完 成系爭第一期工程後,因上訴人屈服於民代之壓力,遲未依 約提供工地供伊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致伊無法按預定之施 工時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1項約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上訴人自應 就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上訴人就系爭第 二期工程,是否有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之時程,通知 被上訴人開工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工程「預定進度 表」原定開工時程之後,實際接獲開工通知之前,先行備料 ?(二)系爭工程遲未通知開工或停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上訴人?(三)系爭工程契約究於何時終止?(四)倘被 上訴人確得請求給付,所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期工程,是否有依系爭工程「預定進 度表」之時程,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之義務?被上訴人得 否於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定開工時程之後,實際 接獲開工通知之前,先行備料?
1.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二期工程應依「工程預定進 度表」所載時程,於第一期工程完成後之次日起第四



日開始進場施作云云。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補充規定1.2.2.既已明定:「第二期工程期限: 本期工程自第一期完成後(但甲方【即上訴人】提 前通知開工時不在此限)次日起由甲方發函通知開 工,為甲方發文日加三日,第四日起算工期,並自 開工日起430日曆天以內竣工」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8頁),可知系爭第二期工程之開工日,應係自 第一期工程完工後之次日起,由上訴人另行發函通 知開工,並自通知之日加三日,而由第四日開始計 算工期。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自第一期工程完 工後之次日起第四日,當然開始計算工期。
(2)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 定第1條之第1.6款,復已明定:「以上各分期工程 ,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即上訴人)未通知開工之 分期工程,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備料」等語, 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益徵系爭第二期工程 之開工日,應以上訴人實際通知開工之日為準,並 以該通知開工之日,加計各期工期據以計算被上訴 人應完工之日;於上訴人通知開工前,被上訴人不 得備料。
(3)查上訴人係我國有關電力之國營事業,就其所營電 力業務有獨占之地位,則其相關業務之推動,本應 以國家、人民之需求為主要考量;而電力工程之營 造,除需專業之機電設備外,更可能遭受民眾之非 理性抗爭,此觀諸報端屢見不鮮之抗爭新聞事件, 即可知其一斑;是既有如此之特殊原因,則上訴人 對外之私法契約,自應以符合上訴人業務推動之特 殊需求為前提;準此,堪認上述系爭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補充規定1.2.2.有關「工期應自上訴人發函通 知開工之日加三日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補充規定第1條之第1.6款有關「未通知開工不 得備料」等約定,皆係因應上訴人業務推動之特殊 需求所設。蓋該等約定乃賦予上訴人得權衡實際狀 況後,決定是否適於開工、何時開工,於客觀狀況 已適於開工後,始行通知開工,如此始可有效避免 因貿然動工所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或因必須延遲或終 止施工所帶來之無謂經濟耗損。上開約定既係源於 上訴人身為電力業務國營事業者之特殊需求所生,



再參酌系爭工程契約中亦有「業主逾六個月未能使 承攬人開工時,承攬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業主補 償」之相關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及原審卷一 第30~31頁,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有關契約 終止之相關約定),已就承攬人之權益給予平衡保 障,被上訴人於締約之際更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本 件工程契約之投標而承攬本件工程,是上開約定於 法理上並無違反衡平原則之處,本件契約內容之解 釋,自不得置上開明確約定之約款文字內容於不顧 。
(4)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事先擬定「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 」送上訴人核備,並應依所核備之內容切實執行, 系爭第二期工程依照上訴人所核定之「工程預定進 度表」,應自第一期工程完工後之次日起第四日, 開始計算第二期工程之工期云云。惟查,所謂「預 定進度表」,顧名思義僅是系爭工程之進度預定而 已,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之特殊需求,而於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約款中,特別約定有「工期應自上 訴人發函通知開工之日加三日開始起算」、「未通 知開工不得備料」等約款,已如前述,則解釋系爭 工程契約第8條所約定「承攬人應按核備之施工計 畫及施工進度表內容切實執行」等語,自應解為僅 指「承攬人應依預定進度表中,各期工程所載施工 期間為施工」而言,至於各期工期之起算點,仍應 依約就「個別之實際開工日」,作為工期起算之基 準;此外,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承攬上訴人所發 包之「甲仙S/S新建工程」中,倘因無法施工而申 請展延或不計工期等部分,均會重新修正施工預定 進度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重新送請上 訴人核定備查,此有上訴人所提甲仙S/S新建工程 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被上訴人公司97年8月27日 函檢附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展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3~152頁),益足證明「工程預 定進度表」確實須因實際施作情形加以修正,則被 上訴人所引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自難據為 被上訴人得無視於上開明確約定內容,「未經上訴 人通知開工即行備料」之正當依據。
(5)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係迄至97年1 月23日始竣工,有兩造所不爭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相較於被上訴人所 引「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 竣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顯已逾期數月以上 ,則縱使依照上述「工程預定進度表」,被上訴人 亦顯不可能於96年9月12日起算第二期工期,上訴 人更不可能於96年9月12日通知開工。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第二期工程應自第一期工程完工後之 次日起第四日開始計算其工期」云云,要無可採。 (6)原審雖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林美惠 、閔勛邦土木技師,鑑定:本件依系爭工程預定進 度表,第二期工程原預定96年9月9日開工,嗣後上 訴人因故迄未通知開工,惟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 日仍向第三人琨成公司購買鋼骨材料1760噸(單價 39034.91元),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之時間及數量, 是否符合工程慣例及路徑?如有不符合,則被上訴 人為了因應第二期工程初期施工之需要,其應備妥 之鋼骨材料數量應以多少為適當?而鑑定結論雖認 :「一、經業主核准頒佈之工程預定進度表,為執 行工程契約進度管控及計算承攬人工期遲延罰款之 依據,系爭工程經台電輸變電南工處核定之工程預 定進度表,其上載明第二期工程之預定開工日為96 年9月9日,完工日為97年11月11日,工期430天, 『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開始日為96年11月30日, 完成日為97年1月13日,依一般工程實務,猛揮營 造即必須依照台電輸變電南工處核定之進度日期執 行系爭工程,不得延誤。是以猛揮營造於96年8月 28日收到台電輸變電南工處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 ,其上已載明第二期工程之預定開工日為96年9月9 日,『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之開始日期為96年11 月30日,復於96年10月1日收到台電輸變電南工處 核定之鋼構施工圖,因距『第一節鋼構安裝』工作 開始日期96年11月30日,僅剩59天,而『第一節鋼 構安裝』所需之前置作業時間尚須76天(參鑑定事 項二分析),前置備料作業時間非常緊迫,為積極 趲趕進度,履行契約免於受罰,猛揮營造於96年10 月4日向琨成公司下單訂購鋼料,係屬合理,符合 工程慣例及路徑。二、為因應第2期工程之『第一 節鋼構安裝』工作所需,猛揮營造至少須備妥鋼構 數量為1,570.7835噸」等語(見卷附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3年2月11日(103)鑑字第092號



鑑定報告書第26~27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既係 以:「系爭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不可能因實際施 作情形再予修正」、「系爭第二期工程應自第一期 工程完工後之次日起第四日當然開始起算工期」、 「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通知開工亦得自行備料」 等與系爭工程契約約款內容明顯不符之事實作為前 提,則該鑑定意見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2.系爭第二期工程應自第一期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發 函通知開工,並自通知之日加三日,始起算第二期工 程之工期;於上訴人未通知開工前,被上訴人依約尚 不得備料;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亦非 不能因實際施作情形再予修正;既已詳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未經上訴人通知開工前,即自 行向第三人琨成公司購買鋼骨材料,其違約自行備料 所生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不得向上訴 人要求補償或請求賠償。蓋重大公共工程通常耗時甚 久,所需成本亦相當龐大,於尚未開工前,倘因工程 仍有自然或人為之變數,導致不能開工甚至必須終止 契約,為免承攬人提早預作準備,日後將產生許多不 必要之損失,無端耗損社會經濟,上述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補充規定第1條第1.6款始約定:「以上各分期工 程,除另有規定外,甲方未通知開工之分期工程,乙 方不得備料」等語,今被上訴人既違反上開保障契約 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於未經上訴人通知開工前,即自 行備料,自應由其承擔該風險及損失。
3.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所附 台電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1.4資料送 審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提出施工計畫書外,尚應提 送品質管制計畫書(包括工廠製作及現場安裝)、製 造、安裝圖等資料;另依該章第1.5.3條(4)之約定, 凡經檢驗不合規定之材料,縱已製造安裝,仍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運出現場;再依該章第2.1.3條 材料檢驗之約定,被上訴人須於鋼筋加工前提出材料 審查及取樣試驗合格,且應會同上訴人檢查之項目, 被上訴人於加工/製造前,尚須與上訴人協商以書面 確認,此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台電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5122章鋼構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0頁) ,另依系爭契約所附地下電纜土木工裎施工說明書細 則(十八)「鋼筋與模型」1.之約定,鋼筋進場時應



檢附由鋼鐵廠商出具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亦有 兩造所不爭之上開約定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1~20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賠償鋼料 折價損失與貯存鋼材之費用,然其所採購之鋼材,是 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可以進場使用之品質,既未經被 上訴人依約提出相關資料備查,更未曾提出任何實物 送交上訴人檢驗,如何據以判斷其材質、數量、品質 ,確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無庸由被上訴人 自己負擔費用將之移除?又如何判斷該部分購料並非 被上訴人為其他工程所準備之材料,卻故意充為本工 程之材料,俾向上訴人多要求一些補償?準此,在被 上訴人未依上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提出樣品供上 訴人檢驗合格前,既無從證明該等鋼料係符合契約約 定,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2 所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乙方( 即被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 ,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給乙 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上訴 人自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內容,本諸誠信原 則,提供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工地以供被上訴人進場施 作云云。惟查,上開一般條款H.2約款,既係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提供工地之範圍,應 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定之,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系 爭第二期工程應自第一期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發函 通知開工,並自通知之日加三日,始起算第二期工程 之工期」、「於上訴人未通知開工前,被上訴人依約 尚不得備料」、「系爭第二期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表 ,亦非不能因實際施作情形再予修正」,已詳如前述 ,自應解為於上訴人迄未通知開工前,上訴人並無上 述提供工地供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5.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付給伊預付款,應係肯認 伊之購料行為,自應就本件購料所生損害,負賠償或 補償之責云云。惟查,公共工程之承攬施作,因民法 規定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故為免承包商興建公 共工程,須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方能取得報酬,造成 承包商於工程施作期間須先行負擔龐大之公共工程建 設成本,而影響承商之生存營運及工程之順利進行, 我國公共工程遂多採行「工程預付款」制以資因應,



其目的係為使承包商於工程施作期間先行取得部分款 項,以支付相關施作之成本費用,俾減輕承包商之負 擔而使工程順利完成。準此,本件上訴人縱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預付款」,亦僅係因工程期間冗長,為 減輕承包商負擔及使工程順利完成所為,要難憑此解 為係肯認被上訴人之購料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遲未通知開工或停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 訴人?
1.依據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 款所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原因發生下列任 一事實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一、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 方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檢附計算及相關 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 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 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 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 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 理必要費用……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 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 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0~31頁),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 契約,必須有第1款「尚未開工」或第2款「施工中卻 停工」之情形,且尚均需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 形,始可適用。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雖曾就系爭第二 期工程,於100年1月19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第二期工程請於100年1月25日 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然隨即再於翌日 即100年1月20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第二期工程原通知貴公司於100年1月25日開工, 因故須暫緩進場施工,擇期再另行通知施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9頁),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各 一件在卷可稽;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兩件函文, 其右上角位置,均清晰可見被上訴人以手寫註記簽收 文號之方塊章「100揮嘉字第001號」及「100揮嘉字 第002號」,其簽收時間均同為「100.1.21.」(見原 審卷一第38~3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1



日同一天收受上開開工通知及暫緩開工通知函文,且 收文當日均尚未屆預定開工日(100年1月25日);是 被上訴人於尚未開工前,既經上訴人通知暫緩進場, 自應認系爭第二期工程始終並未開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第二期工程業已開工,嗣又停工云云,與上開 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二期工程之所以遲遲未經上 訴人通知開工,或雖經通知開工,旋於翌日通知停工 ,乃因當地民眾反對變電站之興建,上訴人屈服於民 代之壓力,任意選擇不依約辦理所致,並非肇因於民 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應認上訴人就此係有可歸責之 事由云云。惟查,本件興建地點民眾之所以抗爭,乃 因系爭工程屬於變電所之興建,而民眾抗爭之理由, 只因不願住家附近設置變電所,並非確認該變電所必 將引發身體上之不適或病痛,抑或必將造成如何危害 ;然民眾一方面認為只要住在變電所附近,必將造成 自己身染輻射,有致癌致命之危險,另一方面卻又希 望上訴人仍應提供足夠之電力,使自己住家能夠供電 無虞,只要變電所不要設在自己住家附近即可;再參 酌當地民眾之抗爭行為,始終無法具體提出合理證據 資料,以顯示其抗爭之合理性,卻試圖以聚眾謾罵叫 囂、或開怪手卡車擋住工地門口之方式,藉以阻礙工 人進入工地施工,甚動用民代、鄰里長藉用權勢及質 詢機會不斷向業主施壓(尤以本件適逢選舉造勢活動 期間,各民代趁此機會鼓譟民眾群起抗爭),此有上 訴人所提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抗爭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228頁),並經原審勘驗系 爭工程新聞影音檔,認為抗議民眾或民意代表基於反 對本件變電所動工之訴求,確有發表不惜流血反對動 工之強烈言語表達,並將砂石車擋在施工現場門口等 行為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 ~248頁、原審卷二第14頁);況嘉義市政府因認本 件變電所場址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因此同意核准開發 系爭工地並核發建照在案,參以目前台灣寸土寸金及 龐大之用電需求,系爭工區計畫需求目的,係上訴人 評估民眾供電需求量,希望於系爭工地興建變電所, 串流其他地區電纜線,以形成穩定供電環路送電,讓 民眾用電更無虞資為前提,足見上訴人於選址興建上 ,並無任何可責之處;應堪認當地民眾所提上開疑慮 ,均屬臆測之詞,所持主張復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以



暴力阻止施工之抗爭行為,自應認係「非理性之聚眾 抗爭」,且該抗爭行動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4.再依上開抗爭資料中97年1月29日「速報」內容所列 之溝通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可知,嘉義 市議員傅大偉指稱:因承包商未能在第一時間展現誠 意出面與里長溝通協商,致衍生嘉中師生及嘉中教師 會、教師退休聯誼會等團體之抗爭等語,會議結論並 建請被上訴人能化解以前與地方造成之誤會及心結, 否則不可能進場施工等語,在在顯見本件當地民眾之 抗爭,實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一時間未能詳細與周邊居 民展現溝通誠意,造成居民誤會叢生,始為本件抗爭 擴大之主因。況參諸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工程特別 說明4.17(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既已明文約定: 「本工程如因當地民眾異議,為利工程順利發展,得 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積極辦理溝通協調,必要時會 同甲方(即上訴人)人員拜會地方懇請協助支持施工 。如須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主辦,甲方協辦,如涉及公權力,由甲方協助辦理, 以排除抗爭取得順利進場施工以迄竣工,有關乙方溝 通協調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數量表『稅什費』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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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瑞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