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蘇萬全
視同上訴人 蘇素燕
劉素珠
劉錦霖
蘇誌維
蘇誌燦
王蘇靖涵
蘇誌英
陳登枝
陳惠英
蔡陳惠菊
陳昭坤
被 上 訴人 李武勳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參 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 、面積2323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上之蘇恭喜墳墓,係對造上訴人蘇 萬全與原審共同被告蘇誌維、蘇誌燦、王蘇靖涵、蘇誌英、 陳登枝、陳惠英、蔡陳惠菊、陳昭坤、劉素珠、劉錦霖、蘇
素燕公同共有,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蘇萬全與蘇誌維、蘇誌燦 、王蘇靖涵、蘇誌英、陳登枝、陳惠英、蔡陳惠菊、陳昭坤 、劉素珠、劉錦霖、蘇素燕等11人(下合稱蘇誌維等11人, 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拆除上開墳墓並返 還土地,即對於共同訴訟之蘇誌維等11人須合一確定。而蘇 萬全對於第一審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 觀察,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蘇誌維等11人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蘇萬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蘇誌維等11人,爰將蘇誌 維等11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蘇誌維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吳秀美買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 平方公尺之上訴人等12人祖先「蘇恭喜」之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無權占用其上,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 爭墳墓以外、面積225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以 外土地),竟遭上訴人蘇萬全無權占用,種植農作物。另上 訴人蘇萬全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以外土地,得有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蘇萬全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外,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⒈上訴人等12人應將系爭墳墓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⒉上訴人蘇萬全應將系爭A部分以外土地上之農作物 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蘇萬全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萬2,520元。【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 人蘇萬全應給付被上訴人3,00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00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就拆除及返 還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蘇萬全就敗訴 部分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雖未上訴,惟視 同上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蘇萬全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84年間以500萬元出售予林天順 後,並移轉登記予林天順之妻林吳秀美名下,然林天順尚有 25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提出與林吳秀 美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60 0萬元,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附之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 賣價金卻為278萬7,600元,顯為虛偽買賣;且觀被上訴人提 出其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之帳號匯款明細,均無「購買土地 專款」之註記,而被上訴人之子李翌瑋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 人,其帳戶內交易明細自不得混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款,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其上第一順位抵押 權並未塗銷,抵押義務人及義務人仍為林吳秀美,惟依農會 函示,被上訴人清償林吳秀美之貸款卻匯入林天順帳戶,顯 不合理;依證人廖麗娜證述,其填載於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 上之金額應屬不實;另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依地政法規禁止 移轉登記,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卻填上無建物,被上訴人不 僅違反行政法令,且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登 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上訴人已經向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㈡訴外人林吳秀美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默許上訴人蘇萬全耕 作逾18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蘇萬全就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亦有優先 購買權,均屬有權占有。此由訴外人林天順對上訴人提起系 爭土地之竊佔告訴,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6902號不起訴處分終結,告訴人雖提起再議,仍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可以得見。
㈢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蘇誌維等11人
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蘇萬全所有,其與林天順於84年12月底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合意由林天順給付500萬元之 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嗣蘇萬全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同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林天順之妻林吳秀美,而
於85年5月0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
㈡林吳秀美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 土地。林吳秀美於10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9日、同年10月9日及10月16日,依 序轉帳100萬元、250萬元、145萬9,340元,至林吳秀美之虎 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吳秀美帳戶)。 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66年所興建之蘇恭喜墳墓一座,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上訴人蘇萬全自85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吳秀美後,使用系爭A部分以外土地種植作物迄今。 ㈥訴外人林天順曾於102年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一事,對 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902號不起訴處分終結,告訴人雖提起再議,仍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被上訴人、林吳秀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林吳秀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法令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由?
⒈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訴人蘇 萬全就系爭A部分以外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⒉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蘇萬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若 可,則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被上訴人、林吳秀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蘇萬全抗辯 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上說明,上訴人蘇萬全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09月09日以總價600萬元向林 吳秀美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2年09月09日、 同年10月09日及10月16日,各轉帳100萬元、250萬元 、145萬9,340元,至林吳秀美帳戶,並於102年10月 25日起由被上訴人每月存錢至林吳秀美帳戶,用以償 還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林吳秀 美積欠虎尾鎮農會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之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明細、被上訴人之子李翌瑋 之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明細、林 吳秀美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林天順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2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 、第156至157頁),復有虎尾鎮農會103年02月12日 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二、借款 人林吳秀美……依所示抵押權于96年9月28日向本會 借款2,6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每月於林天順 帳戶自動轉息,102年09月以後因所有權移轉即由李 武勳存錢扣款。三、經查102年09月以後於102.10.25 由李武勳轉22,967元入林吳秀美帳戶,繳102.9.28至 102.10.28本息、102.11.25由李武勳轉22,940元入林 天順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在卷可參, 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雖無「購買土地專款」 之註記,但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 間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廖麗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渠幫被上訴人、林吳秀美寫的 ,所約定交付價金之方式就如該契約書所載;被上訴 人本要代償林吳秀美積欠虎尾鎮農會之貸款,但農會 說有墳墓存在無法轉貸,所以被上訴人以每月將貸款 需繳納的金額匯到林吳秀美帳戶裡清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7頁正面、第78頁反面、卷二第48頁正面), 及證人林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上訴人係今 年與渠丈夫林天順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 有付買賣價金給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第 79頁反面)相合,已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 林吳秀美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予採信 。上訴人蘇萬全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林吳
秀美乙節,則無足取。
②上訴人蘇萬全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子李翌瑋非系爭 買賣契約當事人,其帳戶內交易明細自不得混做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款等語,然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 之,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以其子 李翌瑋所有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與林吳秀美間之系爭買 賣價金,自無不可。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③上訴人蘇萬全雖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林吳秀美移轉 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塗銷,抵 押義務人及義務人仍為林吳秀美為由,抗辯被上訴人 與林吳秀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然查,依雲林縣虎尾鎮農會103年02月12 日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開所示之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15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後,確實改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第一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衡情倘被上訴人、林吳秀 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豈 有改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務之理,由此可徵被上訴人確藉由替林吳秀 美代償虎尾鎮農會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又買 賣雙方欲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之自 由,抵押權為具有追及性之物權,並不因抵押物所有 人變更而受影響,抵押設定義務人未變更為買方,對 賣方之權益並無太大損害,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承受 賣方之貸款債務以抵付買賣價金,並無不可;至於抵 押權設定是否變更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亦須經抵押 權人之同意,故不能以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未變更為 買方,即認定被上訴人、林吳秀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設定 抵押權未塗銷,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未變更為由,遽 以推論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④上訴人蘇萬全另以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向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提出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為證,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吳 秀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有278萬7,600元,明 顯低於市價,為假買賣等語。然徵諸一般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實務上,在登記申請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上之價格常為節稅 ,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主,而與買賣雙方自行訂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不同,買賣雙方自 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方係買賣雙方 所約定之真正買賣價格;且依證人廖麗娜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渠是從事代書工作,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是 渠做的;一般買賣都是用公告現值下去申報,不會記 載實際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卷二 第47頁反面),可知本件移轉契約書所示價格,並非 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又 參酌被上訴人確已支付500餘萬元價金給林吳秀美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林 吳秀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有278萬7,600元乙 節,容有誤會。
⑤上訴人蘇萬全固又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 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5頁)為證,抗辯上訴人蘇萬全 於102年05月10日已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林天 順尚未付清尾款,被上訴人明知林天順未付清向上訴 人蘇萬全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仍向林吳秀美購買系 爭土地,顯然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係串通,為假買賣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2年05月10日上 訴人有撥打電話給其,然否認當日上訴人蘇萬全有告 知其與林天順就系爭土地買賣仍未付清價金之紛爭( 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正面),而該通話明細表僅能得 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萬全於103年05月10日有通話 81秒,並無法得知通話之內容,是尚難僅憑此認定被 上訴人於向林吳秀美購買系爭土地前已聽聞並認為林 天順與上訴人蘇萬全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確有價金未 付清之問題;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為真意之同意,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買方究出於 何原因、動機而為買賣,則在所不問,亦無礙於契約 之成立與生效。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曾 聽聞蘇萬全表示與林天順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糾紛,及 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等12人祖先之墳墓,進而影 響購買之主觀意願,此為其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問題, 無法以此驟認被上訴人無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⑥上訴人蘇萬全提出上訴人蘇萬全於102年10月11日寄 給林天順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9頁)為證 ,辯稱:林吳秀美係在上訴人蘇萬全函催林天順履行 渠等二人間買賣契約後,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顯為假買賣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63頁)簽訂日期為102年9月9日,核與證 人廖麗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在10 2年09月09日所寫的,是被上訴人、林吳秀美之前談 好,再請渠幫他們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正面) 相合,據此,足知被上訴人、林吳秀美於102年09月 09日即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日期早於上訴人蘇萬 全102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林吳秀美之丈夫林 天順之前,是尚難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蘇萬全寄發存 證信函給林天順後,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驟 認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⑦另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間係假買賣, 且與承辦代書廖麗娜均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應依 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但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書裡「附 屬建物」卻是空白,且上書寫「上無建物」,被上訴 人及承辦代書廖麗娜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 登載不實等罪名,上訴人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 告訴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872號判例參照),更何況上訴人之指訴,目前由檢 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且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間之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業如前述,上開內容登載是否實 在,亦不影響其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請求本院延緩判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⑧另上訴人蘇萬全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吳秀美間未完 成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由買方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 」、「鑑界」、「點交」之約定,渠等並未完成買賣 程序等語。然被上訴人、林吳秀美間是否有依本件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為「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鑑界 」、「點交」,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等12人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乃屬二事,其間並 無必然關聯,是尚不能執此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 等1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為有利上訴人等12人之認 定。
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與林吳秀美間確有買賣之真意等 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 訴人、林吳秀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前開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吳秀 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物權契約為無效乙節,
要屬無據。
⒉林吳秀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法令 ?
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依法不得辦理移轉登 記,惟上訴人並無釋明究係依何法律規定,僅以前詞泛 稱,已難認有據。再觀上訴人書狀提及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有規定「農業用 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 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 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等語,亦無依法不 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明文。
⑵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否為移轉登記,係屬地政機關審 查管理之事項,查被上訴人、林吳秀美向虎尾地政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虎尾地政所已審查准 予登記,並於102年10月15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虎尾地 政所102年11月20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19 至24頁),可見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未禁止林吳秀美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完成登記。是上訴人 空言指摘系爭土地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由?
⒈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訴人蘇 萬全就系爭A部分以外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⑴上訴人蘇萬全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天順有同意保留 蘇恭喜之墓所占用面積及周圍3公尺土地供上訴人蘇萬 全繼續使用;且林天順、林吳秀美與上訴人蘇萬全間有 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糾紛,林天順尚未付清買 賣價金等語。惟查:
①觀諸上訴人蘇萬全提出之其與林天順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並無蘇恭喜之墓所 占用面積及周圍3公尺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供 上訴人蘇萬全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依該契約書 第12條約定:「該筆土地之地上物尚有墓園,倘乙方 (即蘇萬全)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前無法買回,應於 民國86年1月31日前無條件將墓園遷移他處,否則應 逕受強制執行。」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 知林天順並無同意讓蘇恭喜之墳墓長久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林天順有同意讓蘇恭喜之墳墓
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乙節,實無足取。
②又證人林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先生林天順跟 蘇萬全買系爭土地,所有價金應該都付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9頁反面);及證人即知悉林天順、蘇萬全 間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之代書林原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蘇萬全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500萬元,林天順 出250萬元,渠另外三個朋友合出250萬元,因蘇萬全 沒有辦法繳息,由林天順向蘇萬全承購,由林天順將 該抵押權的債務償還,買賣成交後林天順拿了250萬 元清償蘇萬全的抵押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 面、卷二第45頁反面)明確,是上訴人抗辯林天順未 付清買賣價金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按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故關於林天順與上訴人蘇萬全間之 買賣契約履行糾紛,及林天順與上訴人蘇萬全就系爭 墳墓是否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均係存在於林 天順與上訴人蘇萬全間,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被上訴 人,尚難執此作為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之理由。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蘇萬全固抗辯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而為有權占用 等語。惟民法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達10年為要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5年04月01日 登記為林吳秀美,於102年10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 ),是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從依民法第77 0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又 觀諸民法第962條係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 ,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 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此 僅係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占有權源之依據, 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962條而有占有權源云云,亦 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林天順向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 之竊佔告訴,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6902號不起訴處分終結,告訴人雖提起再議,仍 經檢察官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 請,足見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惟民事上是否有權占有與刑事上是否成立竊佔罪,其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刑事上不構成竊佔,並不當然即認 係有權占有。姑不論民事裁判本不受刑事裁判認定之拘 束,已如前述,再觀上訴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 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亦未提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⑷綜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12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上訴人蘇萬全是有權占有系 爭A部分以外土地,為無理由,並不足取。
⒉上訴人等1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蘇萬全雖抗辯:上訴人等12人之祖先蘇恭喜之墳墓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等12人均有持續進行管理, 及上訴人蘇萬全一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林吳秀美已 默許上訴人蘇萬全耕作至今已超過18年,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物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彼等與林吳秀美 間有不定期租約,上訴人等12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查 :
⑴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要旨足參)。是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該 土地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洵非有據。
⑵證人林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林天順都一再跟 蘇萬全講過,請蘇萬全把系爭土地騰空交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9頁正面)明確,可見林吳秀美有請求上訴人 蘇萬全返還系爭土地,並無同意讓上訴人蘇萬全使用, 或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蘇萬全之情形;而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上訴人所辯林吳秀美有 默許同意使用,及與林吳秀美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 ,無從採憑。況林吳秀美是否有默許同意使用,與上訴 人等12人有無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關聯,不因 林吳秀美有默許同意使用,上訴人等12人即有優先購買 權。再上訴人係抗辯依民法第125條、第770條、第962 條規定,而有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 然細譯該些條文均非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上訴人執 此抗辯上訴人等12人具有優先購買權,難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 12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合法權 源存在,上訴人蘇萬全亦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A部分以 外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12人應將系爭墳墓移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萬全將系爭A部分 以外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蘇萬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蘇萬全 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以外土地共計2252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蘇萬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 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不得超過8%為限,乃指耕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⑴上訴人蘇萬全占有系爭A部分以外土地,係供種植農作 物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面臨產業道路,其餘3側所面臨 均係種植農作物之田地,系爭土地西邊不遠處為高速公 路,附近均無便利商店,距中溪國小約1.5公里,經濟 繁榮程度不高等情,有原法院102年12月06日勘驗測量 筆錄、系爭土地照片4張、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8頁、第51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又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地目為田,為耕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編定用 途,上訴人蘇萬全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然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係供農作使用,非屬「城市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 第110條規定,而無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之餘地。而依前揭說明,可知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 之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被上訴人主張按公告現值計算其租金,亦非有據。查系 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 ),經核算上訴人蘇萬全就占用系爭A部分以外土地部 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3,003元(計算式:320元×2, 252平方公尺×5%年息÷12=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萬全應給付102年 10月15日至102年11月15日之租金3,003元(3,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