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3號
TNHV,102,上,123,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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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
被上訴人  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 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9,92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減縮為4,793,5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充依兩 造合約第22條為請求依據,經核上訴人本於兩造工程合約所 為請求,契約條款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先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0日簽訂「國道2號拓



寬工程第H61標工程」中「金屬護欄、橋護欄、防護柵欄及 鏈式鐵絲網柵欄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4,128,390元(未稅)承 攬,而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簽定之H61標工程 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為913個日曆天,經上訴人申請展延 為1067個日曆天,竣工期限為101年5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雙方合約簽訂日 後,經工地負責人通知日起3日內,如期開工。」上訴人於 99年8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9年9月5日前,將系爭工程 金屬護欄1000公尺所需材料完成材料進場,以進行取樣、送 驗程序,並於99年10月初前進場施作,竟遭被上訴人於99年 8月24日函覆稱:「拒絕進場施工」,上訴人再於99年8月31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完成備料、進場及取樣送驗之 事宜,惟被上訴人無故仍未履行,自屬違約,應對上訴人負 給付遲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於100年4 月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解除契約(函文誤載第23條第2項第2款),並於同月12日送 達被上訴人住所,已生解除契約效力。上訴人解除契約後, 於99年9月間(於原審誤載為100年4月)與訴外人駿昊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駿昊公司)重新簽訂契約,由駿昊公司承攬 被上訴人原應施作之工程,惟因材料成本上漲、數量增加等 物價變動因素,致使上訴人與駿昊公司訂約之工程款提高至 19,628,312元,系爭契約未稅之工程款為14,128,390元,計 入營業稅5%後,工程款為14,834,810元,二者差額4,793,50 2元,係被上訴人違約未進場施作,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本文及第2款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3,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於98年度共簽定四份合約,兩份為鋼管買賣合約(已履 約完成),另兩份則為98年8月5日所簽定之「台28線30K+ 110~30K+950(旗山鎮旗山橋~旗尾橋)橋樑改建工程」 之「鋼導管材料及製作」(下稱旗尾橋工程),以及本件系 爭工程,因上訴人針對旗尾橋工程陸續有製造私文書及鋼導 管修改費用等誠信上瑕疵,被上訴人乃於99年6月30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放棄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合作,包含兩造已簽定 系爭所有合約,再於99年7月8日發函解除與上訴人所有契約



(存證信函誤載為終止)。況兩造自98年8月20日簽立系爭 契約,上訴人至99年8月2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9年9月5 日前進場,期間長達一年多,依工程實務之習慣或法理,訂 約後定作人在6個月內無法使承攬人開工,承攬人有權解除 或終止合約,系爭契約兩造訂約後,尚未履行,被上訴人已 通知上訴人放棄所有合約,依工程慣例,6個月屬承包商可 合理預見之未能開工期間,足徵定作人有於訂約後6個月內 通知承包商開工,及交付可施作狀態之工地予承包商之協力 義務,上訴人遲未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亦未交付可施作狀態 之工地,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9年7月8日發函解 除契約,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所為解除,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與駿昊公司最早簽約時間為100年4月間,上訴人提出 其與駿昊公司於99年9月2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99年10月21 日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 )之書函及所附駿昊公司送審資料、施工日誌,均非真正,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述與被上訴人解約後,才與駿昊公司簽 約,上訴人主張於99年9月與駿昊公司簽約,自不可信。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 由,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承攬人逾規定期限未 開工,定作人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未排除不可歸責於 承攬人或不可抗力所致無法開工之情形,對承攬人有重大不 利益,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 且上訴人與駿昊公司於100年4月始簽立承攬合約,並自承系 爭工程最早施工日為100年3月或5月,可知上訴人通知及催 告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初前進場施作,顯係於系爭工程未能 開工情況下,隨口提出之開工期日,其通知被上訴人進場, 自不合法。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催告時,被上訴人之履行 期9月5日尚未屆至,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所為之催告,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情形。另依監造單位103年 10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所示,系爭工程金屬護欄之材料取樣 送驗程序,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3日提出申請,同月4日監造 單位取樣完成。系爭工程最早進行取樣之工程材料,即鏈式 鐵絲網,亦係100年2月24日始取樣完成。金屬護欄工項最早 係於100年6月1日大湳交流道R1匝道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後 施作,足證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初尚無法進場施作,被上訴 人拒絕進場施作,不具可歸責性,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況上訴人於簽約逾一年後,始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縱認 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難認 有何可歸責性。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行發包與原承攬契約之價差,並 無理由,兩造於98年8月簽定系爭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為113.40,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0.66,則98年8月 至99年9月該段期間物價指數增漲率僅3.1%,而駿昊公司合 約之價款18,693,630元,與系爭合約之價款14,128,390元相 較,增漲率竟高達32.3%,差距懸殊,顯見上訴人請求之發 包價差,與被上訴人拒絕施作之事實無涉,該價差並非損害 。又前後二契約發包之價差,係因契約解除消滅後新生之損 害,即非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損害賠償範圍,不得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且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7月8日 、8月24日屢次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不立即終止或 解除系爭契約,延宕至100年4月始與駿昊公司簽約,藉此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放任工程發包成本不斷擴大,上訴人權 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無保 護必要。上訴人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領得調墊補 償款900,947元,足認上訴人已無價差損害;縱有損害,上 開補償款亦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而應予扣抵 。因上訴人故意遲延發包,前後二契約所生價差,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免除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
㈤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8月20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工程」 中「金屬護欄、橋護欄、防護柵欄及鏈式鐵絲網柵欄安裝工 程」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以14,128,390元(未稅)承 攬系爭工程。(原審卷一第8至21頁)
㈡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雙方合約簽訂日後,經工地負責人通知日起3日內,如 期開工。」;「工程期間:配合工地進度交貨。」(原審卷 一第9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寄發屏東民生路郵局221號存證信函 稱「…我方願意就此放棄與貴公司相關工程案件之合作,包 含雙方已簽定之所有合約」。該函並於99年7月2日送達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以漢勝發(99)字典旗山第07-5號函通 知上訴人:「本公司與貴公司所簽定之其他工程雖與本次爭 議(即雙方旗山至旗尾橋新建工程之鋼索鋼導管工程)無關, 但貴公司無法履行雙方之承諾罔顧自身之信譽,其失信在先 ,本公司有終止合約之權利。」。該函並於99年7月13日送



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4頁)
㈤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以(99)興工字第0745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貴公司與本公司其餘相關工程契約,亦請依契約內容 執行,以維商譽。」(原審卷一第105頁)
㈥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以興桃工備字第991374號工務所備忘 錄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貴公司開始製作『國道2號拓 寬工程第H61標工程』金屬護欄1000公尺所需材料,並完成 檢驗合格程序,且於99年10月初前進場施作。說明:二、本 工程預定99年9月5日安排進行材料取樣送驗事宜,請貴公司 於99年9月5日前完成材料進場事宜。」以進行取樣、送驗程 序,並於99年10月初前進場施作。(原審卷一第190頁) 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以漢勝發(99)字典桃園第08-2號函 覆稱:「解除雙方之合約」。(原審卷一第191頁) ㈧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以(99)興工字第0912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說明:一、依據本公司桃園工務所99年8月23日興桃 工備字第991374號工務所備忘錄續辦兼復貴公司99年8月24 日以漢勝發(99)字興桃園第08-2號函。...四、....另本公 司桃園工務所99年8月23日興桃工備字第991374號工務所備 忘錄請貴公司備妥『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工程』金屬護 欄1000公尺所需材料並於99年9月5日進場及進行材料取樣送 驗乙節,仍請依據貴我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 限』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92頁) ㈨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以(100)興工字第0213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因貴公司於催告後仍無故未履行契約,故本契約即日起 終止」。該函於100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 193頁)
㈩上訴人另與駿昊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委由駿昊公司承攬被 上訴人原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合約總價承攬金額為19,628,3 12元(原審卷一第28頁合約書、第39頁明細表、第19頁明細 表)。
上訴人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所領得之調墊補償款 共900,947元(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實付金額總計)。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發函給上訴人,其主張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由?
1.「訂約後定作人在六個月內無法使承攬人開工,承攬人有 解除或終止合約權」,是否為工程實務上之習慣或法理? 2.上訴人是否有在六個月內使被上訴人開工之協力義務? 若有該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與駿昊最早簽約時間?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其主張解除契約是 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末段、明細表補充說 明第1條、第22條第2項,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 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
2.依契約約款,被上訴人是否有逾規定期限未開工之情形? 3.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未開工,是否有給付遲延情形? ⑴上訴人催告是否合法?
⑵被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是否具可歸責性?
㈣上訴人請求另行發包與原承攬契約之價差,是否有理由? 1.依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請求遲延損害,有無理由?即前後 二契約發包之價差,是否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有損害賠 償?(與民法第260條之損害範圍有關)
3.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4.上訴人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所領得之調墊補償 款900,947元,領取後,是否有價差損害?如有,其損害 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得否主張扣抵之?
5.上訴人重新發包,是否有遲延情形?對於損害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發函給上訴人,其主張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由?
1.兩造於98年8月簽訂之合約,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 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即「金屬護欄、橋護欄、防護柵欄及 鏈式鐵絲網柵欄安裝工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工程範圍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施工圖說、 施工規範及附件之記載內容,均納入系爭工程範圍,故系爭 「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及附件均屬系爭契約的一部分 。第5條:「一、開工時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雙方 合約簽訂日後,經工地負責人通知日起3日內,如期開工。 二、工程期間:配合工地進度交貨…」,第7條:「工程圖 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須確實依照辦理 」(下稱系爭施工圖說、系爭施工規範、系爭施工說明書合 稱系爭規範),第13條:「配合施工:凡與本合約工程(如 螺栓預埋、鍍鋅鋼管打設)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乙 方與其他承攬人,有相互其他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 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誤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



方願接受甲方(即上訴人)之裁決,負責賠償之。」(原審 卷一第9頁以下合約書),亦即,因被上訴人僅承攬上開國 道拓寬工程之部分項目,並非全部工項,尚有其他配合施工 之廠商,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經工地 負責人通知起3日內,即應如期開工,並配合工地進度交貨 。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7月8日 發函解除,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99年6月30 日之存證信函載明「一、貴我雙方於98年8月5日簽定鋼導管 材料及製作之合約,我方於98年9月份加工完成並送往鍍鋅 加工廠,貴公司也隨即前往鍍鋅加工廠作相關抽驗工作,. ..五、貴公司無法履行雙方之承諾罔顧自身之信譽,我方 願意就此放棄與貴公司相關工程案件之合作,包含雙方已簽 定之所有合約。」(原審卷一第99頁以下),而99年7月8日 函文記載:「主旨:有關台28縣30k+110~30k+950(旗山 鎮旗山橋~旗尾橋)橋梁改建工程鋼導管成品與訂製規格不 符其修改費用之責任歸屬及支付保留款與自願放棄與貴公司 合作工程一事。說明:一、依據貴公司於07月06日發函(99 )興工字第0678號之內容,本公司提出意異(異議之誤)。 二、本公司於98年8月份承接貴公司旗山~旗尾橋新建工程 之鋼索鋼導管工程,其中鋼導管固定端部分,...。六、 本公司高層經開會討論後決議,本公司與貴公司所簽訂之其 它工程雖與本次爭議無關,但貴公司無法履行雙方之承諾罔 顧自承之信譽,其失信在先,本公司有終止合約之權利」( 本院卷一第104頁),函文所謂之「終止合約」,其真意為 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05頁筆錄) ,惟上開二份文件,其所述之終止(即解除)事由,係兩造 另於98年8月5日簽訂之「鋼導管材料及製作合約」所生爭議 ,非本件國道之金屬護欄等項工程合約,函文所載之解除事 由,亦未提及上訴人遲未通知開工之事項,且上訴人99年7 月21日函覆不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105頁) ,即兩造並未於99年7月時合意終止契約;上開函文就系爭 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未主張其有約定或法定之解除事由,其 解除不生效力,契約仍存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在6個 月內使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開工,依工程習慣承攬人得解 除契約,及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有在6個月使承攬人 開工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未盡該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有權解 除契約云云,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辯詞,並非被上 訴人上開函文發文時所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已於99年7月間解除,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與駿昊公司最早簽約之時間:
1.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7月8日發函表示放棄、解除兩造 間所有合約(含旗尾橋工程及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即被 上訴人不願就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故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與 駿昊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並將駿昊公司送與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進行供應商資格審 查等情,有駿昊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92頁以 下)、上訴人檢送之金屬護欄等相關材料廠商駿昊實業有限 公司資格送審第1版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214頁以下),另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查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函覆:「三、有 關供應商駿昊實業有限公司資格審查部分【詳附件二】:99 年9月20日承包商提報、99年10月21日監造單位審查完成。 」並檢附世曦公司99年10月21日FT-99H61-0653回函,上載 「有關所送『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護欄、鏈式鐵絲網 柵欄及金屬橋欄杆等供應商駿昊實業有限公司資格送審資料 (第一版),原則同意仍須依施工技術規範…等契約規定辦 理檢試驗…」可稽(本院卷三第51頁、第70頁),足認上訴 人確於99年9月2日與駿昊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且該契約書 第一條、第二條之施工地點、工程範圍(本院卷二第204頁 ),核與系爭契約相同(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 於99年7月發函通知解除兩造所有合約、不欲再履行系爭契 約後,上訴人即洽由駿昊公司承作本件系爭工程。 2.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100年4月8日發函解除 系爭合約後,始與駿昊公司簽約(原審卷一第281頁),且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駿昊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日期亦為100 年4月(原審卷一第27至45頁),可見上訴人係100年4月才與 駿昊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云云。然查: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固自認其與駿昊公司於100年4月 締約,惟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送審資料、監造公司世曦 公司之函覆,及最早與駿昊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訂約日期為99年9月2日,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100年4月與駿昊公司締約之自認,業經其證明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亦表示撤銷原審所為不實之自認(本院卷三第 168頁筆錄),該自認經撤銷後,就上訴人與駿昊公司何 時訂約之事實,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⑵又上訴人與駿昊公司間之合約,上訴人曾提出99年9月2日 與100年4月之二份合約(原審卷一第27至45頁、本院卷二 第192頁以下),經本院函查何以有二份日期不同之合約



,駿昊公司函覆:「99年9月2日合約是與興安營造公司議 價後簽訂,簽訂合約後,本公司即開始進場施作護欄工程 ,嗣於103年3月底要向興安營造公司請款時,發現本公司 所留存之合約遺失,本公司才商請興安營造依據99年9月2 日的合約內容再製作合約,以供本公司請款與留存,因是 於100年4月初製作該合約,故日期即填寫當時之日期。」 (本院卷三第16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駿昊公 司99年9月2日合約有諸多疑問,與事實不符,該合約為 100年4月所簽訂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末段、明細表補充說明 第1條、第22條第2項,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 之情事,而應屬無效?
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31日二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 10月初前進場施作,9月5日前安排進行材料取樣送驗,再於 100年4月8日通知終止(真意為解除契約,本院卷二第105頁 筆錄)系爭合約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㈥、㈧、㈨所載,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約款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如第5條第4項約定:「四、因 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工程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實人力 所不能挽回,或因甲方(即上訴人)所供給之材料供應不 足,致影響完工日期,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函請延長完 工期限。」亦賦予被上訴人延長完工期限之議定權,並非 僅片面約定上訴人(即定作人)之權利。
⑵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屬民間私人廠商,且兩造原有多項 工程合作,被上訴人為經營多年之下包廠商,有被上訴人 所發如不爭執事項㈢、㈣之信函可參,況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係在自由意思受抑制,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 絕締約之情形下,始簽訂系爭契約,若系爭契約之條款內 容有不合理處,何以兩造前已多次合作,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契約顯失公平,與常理不符。且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訂定之契約,系爭契約並未有 由上訴人片面制定之單方利益條款情事,亦未有其他顯失 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取。
2.依契約約款,被上訴人是否有逾規定期限未開工之情形: ⑴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31日二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 年10月初前進場施作,9月5日前安排進行材料取樣送驗等



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發函稱「解除雙 方之合約…以上之原因致使我方心生疑慮,不敢再與貴公 司配合…」(原審卷一第191頁),亦即,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經工地負責人通知日起3日內如期開工,配合工 地進度交貨,被上訴人未於99年9月5日前備料進場、亦未 於99年10月初進場施作,已違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而有 逾期未開工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100年4月始與駿昊公司簽約,上 訴人99年8月二次催告時,材料還不能進場施工,且通知 之開工日期「99年10月初」亦非明確特定,通知不合法云 云。然上訴人與駿昊公司最早係於99年9月簽約,並將資 料送監造單位審查,如前㈡所述,被上訴人以駿昊公司 100年4月之第二份合約,抗辯上訴人通知時,工地不能進 場云云,自屬無據。
3.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未開工,是否有給付遲延情形? ⑴上訴人催告是否合法?
上訴人於99年8月為二次催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材料進場,被上訴人 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亦即上訴人之催告,係在被上訴人 遲延給付以前所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解除契約 云云。經查:
①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第二條,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均屬 工程範圍(原審卷一第9頁),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凡 與本合約工程(如螺栓預埋、鍍鋅鋼管打設)有關之其 他工程及臨時設施,乙方與其他承攬人有相互協助合作 之義務(原審卷一第11頁)。另依明細表補充說明二, 金屬護欄支柱應夯打式施工為原則,若因地質限制無法 採夯打式施工,則應開採挖方式埋設,並回填乾砂或混 凝土(原審卷一第19頁)。又依施工圖說「金屬護欄詳 圖」上之圖式及說明(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記載 H型鋼之圖面及重量、規範,足認H型鋼支柱埋設,確 屬系爭合約金屬護欄之施作項目。另依護欄之施工規範 記載:「2.產品2.1.1鋼柱材料須用符合CNS2473 G3039 SS41或AASHTO M183(ASTM A36)之要求所指定之結構 鋼製造而成者,並依照AASHTO M111(ASTM A123)之規 定熱浸鍍鋅。3.施工3.1.1金屬護欄(1)護欄支柱應按 設計圖所示位置及間距豎立。…型鋼支柱應夯打豎立, 但當土壤條件將導致夯打型鋼受損或支柱90公分範圍內 有地下管線通過時,則應開鑽導孔或採挖洞埋入,支柱 四週的空隙應回填乾砂或良值土。4.計價與計量4.1計



量4.1.1單面或雙面金屬護欄無論其架設於支柱上或… 應以各端柱中心至端柱中心…以公尺為單位予以丈量。 4.2計價4.2.1單面或雙面金屬護欄,其付款應依照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列每公尺之單價給付,其單價已包括一切 人工、設備、材料…並包括一切支柱、錨柱…」等語( 本院卷三第178頁以下),可知H型鋼支柱埋設確屬系 爭合約金屬護欄之施作項目。
②另依上訴人與高速公路局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其中工作 項目為單面金屬護欄(H型鋼支柱),工料名稱:H型 鋼支柱、鋼柱打設費等(本院卷二第188頁),與兩造 合約明細表之補充說明記載:「二、金屬護欄支柱應夯 打式施工為原則,若因地質限制無法採夯打式施工,則 應開採挖方式埋設,並回填乾砂或混凝土【由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各級單位(以下簡稱業主) 決定】」(原審卷一第19頁)相符。且明細表上記載金 屬護欄每米之單價為1,100元(含安裝),足證H型鋼 支柱埋設即安裝部分,確屬系爭合約金屬護欄之施作項 目。
③系爭工程之99年10月22日施工日誌記載:「19.…及單 面金屬護欄(11米)」(本院卷三第159頁),足認單 面金屬護欄於99年10月22日開始施作11米;參照世曦公 司回函,上訴人於99年9月20提報供應商駿昊公司資格 審查,99年10月21日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審查完成(本院 卷三第51頁),駿昊公司回函99年10月22日為該工程最 初開始進場施作裝設金屬護欄的時間(本院卷三第163 頁),駿昊公司回函時點核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相符 ,是認最早裝設金屬護欄之時間,應為99年10月22日, 而世曦公司函覆之金屬護欄施作時間在後,應非最早時 點。
④本件合約之材料供應商須經送審,已如前述,為提報審 查,從資料整理、提報審查至審查完成之時間,約需一 個多月,金屬護欄部分經更換廠商駿昊公司,重送審查 ,駿昊公司最早於99年10月22日開始施作,則上訴人於 預計施作前約二個月即99年8月23日、31日催告被上訴 人提供材料進場送驗、10月初進場施工,並無過早催告 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進場開工施作之催告不合 法云云,顯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是否具可歸責性?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依上訴



人通知備料進場,亦未進場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而有逾期未開工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 未開工,係因兩造簽約後至上訴人通知材料進場時,期間 長達一年多,依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之慣例,六個月屬承包 商可合理預見之未能開工期間,如逾六個月未能開工即非 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料,故逾六個月未能使承包商開工 ,承包商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拒絕進場,並無 可歸責事由云云。經查:
①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約款:「㈩3.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 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 除而生之損害。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 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時,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218頁),而上 開約款原則上係針對政府採購工程所設之規範,系爭契 約之兩造,係承攬政府工程之營造公司及下游包商,均 非政府機構,尚難直接適用該採購規範。
②又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範圍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及附件之記載內容,均納入系爭 工程範圍,故系爭「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及附件 均屬系爭契約的一部分。另契約第5條第2項明定:「工 程期間:配合工地進度交貨」、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 「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須 確實依照辦理」,第13條:「配合施工:凡與本合約工 程(如螺栓預埋、鍍鋅鋼管打設)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 時設施,乙方與其他承攬人,有相互其他協助合作之義 務」。是依契約圖說之施工網狀圖識別碼907工項為「 金屬欄杆安裝」,須配合於混凝土護欄施作時,「預埋 安裝系爭金屬欄杆之螺絲於混凝土護欄中(請見施工圖 說)」,而施工網狀圖識別碼907工項「金屬欄杆安裝 」工程預定開始時間為100年5月7日,施工網狀圖識別 碼906工項「混凝土護欄施作」工程預定開始時間為100 年3月23日,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可預先 估計系爭工程開工日期,並無承攬人於訂約時不知工期 之情事,亦無使承攬人受有不可測之時間成本風險,自 無以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 款第3點、第12款內容為法理,作為系爭契約解釋之補



充適用。
③又國道H61標工程,經業主即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指示 契約變更:「橋護欄部分」係於99年3月2日契約變更, 99年7月7日完成議定;「金屬護欄部分」係於99年9月3 日契約變更,100年5月3日完成議定;「鏈式鐵絲網柵 欄部分」係於98年12月21日契約變更,分別於100年5月 30日及101年8月23日完成議定;「防護柵欄部分」係於 100年4月21日契約變更,101年8月23日完成議定。是以 ,上訴人在「橋護欄部分」完成議定(99年7月7日)後 ,隨即於99年8月23日以興桃工備字第991374號工務所 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99年9月5日前將系爭工程金屬 護欄1,000公尺所需材料完成材料進場,以進行取樣、 送驗程序,並於99年10月初前進場施作」等語,用以配 合H61標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既明知本件 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須配合H61標工程而進場施作,並 非以訂約後之一定期間為進場之依據,且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須進場施作同時,隨即發函通知之,並未有遲延通 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情事,縱上訴人於訂約後逾一年 始通知被上訴人備料進場,然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已合理 預見此一情形,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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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