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46號
TNHM,104,聲再,46,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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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璟寬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號,中華
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513、2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林璐及其配偶李滄 淇在向聲請人即被告陳璟寬借款時,僅係為避免信用瑕疵 及之後公司擴充、資金周轉準備所需,均顯示○○公司林 璐於當時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時,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 需求,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依 據○○公司會計江梅馨於102年5月20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述「(問:李滄淇盜賣○○碾米工廠所 保管公糧之原因)大約在97年間陸續建蓋新廠、拓展精米 一貫化設備及建置低溫冷藏桶設備共11個,另外又投資○ ○鎮○○○精密機械園區第2期開發土地,預備將來作為 觀光工廠或生物科技園區之用,因為擴充太快,導致資金 吃緊,至101年初○○碾米工廠及○○食品公司財務開始 惡化,李滄淇林璐開始向朋友調度資金,到了102年財 務周轉發生困難,因此我猜想應是這樣李滄淇才去盜賣公 糧」等語,顯見○○公司林璐李滄淇係因為一直擴充廠 房,且一再投資土地開發,因擴充太快,始導致資金吃緊 ,此均可顯示○○公司林璐於斯時向被告借貸時,並無面 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僅係為避免信用瑕疵及之後公司資 金周轉、準備所需,○○公司林璐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況且還係盜賣公糧之人,其思 慮之週密,犯罪手法之精細,非一般常人,且於案發後潛 逃出國,顯然早有圖謀。
(二)林璐李滄淇先前均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之經驗, 更有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渠等對於何為合理之 民間利率實有研究下,難謂林璐為一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人。依據李滄淇於102年10月4日及102年10月31日在嘉 義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述,可知○○公司亦有向 銀行申辦貸款,依此,以林璐李滄淇經營○○公司及○ ○碾米廠多年,期間亦與其他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民間



借款業者借款往來多次,且於本件林璐向被告借貸之前, 林璐即已因○○公司大量投資及擴廠致使資金出現缺口, 進而資金調度出現困難,但林璐仍然陸續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民間人士融資借款多次,且借貸金額累計已上億元,綜 此足見林璐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顯為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 實情並非毫無所悉,而林璐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之前, 已擔負○○公司財務赤字壓力,復有其他多筆借款債務需 清償本息,但林璐仍然為圖擴大事業範圍,而大量投資及 擴廠,因而導致資金周轉益形惡化,衡量其間所為商業行 為損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 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後,林璐仍執意向被告借貸,實不足 認林璐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 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本件顯與刑法重利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有間。
(三)準此,林璐借款目的不論係為陸續建蓋新腐、拓展精米一 貫化設備、建置低溫冷藏桶設備,或者又另外投資○○鎮 ○○○精密機械園區第2期開發土地,預備將來作為觀光 工廠或生物科技園區之用,及於盜賣公糧案發後潛逃國外 費用之需,均顯示○○公司林璐絕非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 求,僅係為之後公司資金周轉、準備所需。易言之,林璐 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雖然較銀行為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 急迫危機,僅係為了資金周轉及逃亡之費用籌措而已,則 其仍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被告借貸款項,此即應僅屬契 約自由之範疇,而不得擅自以刑法重利罪相繩。況且,依 李滄淇所述,林璐向被告借款後,尚有尋求其他融資之管 道,遑論林璐本身當時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林璐卻不尋求 其他融資管道,反而仍向被告借款,何來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有?故林璐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顯較銀行為高,且 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仍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 他方式,而願意支付利息向被告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 自由之範脅。自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 可言。故被告貸與金錢予林璐並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認 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茲再補呈證人江梅馨所提出之說明函所載,該說明函清楚 載明:陳先生於借貸期間均與執行長以商討方式進行資金 調度,並於公司吃緊時給予展延還款之限期,期間並無恐 嚇取財及威脅等情況。並曾以扣除利息部份以○○名義捐 贈白米予嘉義慈善機構。今出具說明函乃不忍見陳璟寬



生於判刑後家人無人照料,且其為唯一經濟支柱云云,故 被告陳璟寬純粹只是好心受邀、被拜託,即借款予李滄淇林璐夫妻,事後不但遭原法院誤判成立重利罪,甚至連 借款本金分文也拿不回來,被告確屬無辜,更是受害人之 一,懇請鈞院明查,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聲請調查證據:證人:林璐李滄淇江梅韾,以證明林 璐向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多次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及 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融資之經驗,足證林璐並非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人,及林璐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是因○○公司 擴充太快,導致資金吃緊,而仍願意向被告借款,此顯係 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詳加 審酌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未傳喚證人李滄淇、證人江梅馨 到庭作證,以查明林璐向被告借款之背後真正緣由,○○ 公司林璐根本不是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原確定判決 未予調查亦未予釐清.,即逕對被告論罪科刑,顯屬誤判 ,故參酌江梅馨所提出之說明函,該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屬無辜,本件確有再審理由,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開始 再審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重利 罪,其證據及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林璐林璐之配偶李滄淇、○○公司會計江梅馨於調查及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璐向地下錢莊業者陳璟寬借還 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該借還款明細表係依據另案查扣之 ○○公司隨身碟1支所儲存之Excel檔案資料列印而成,詳 細記錄各次借款之借款日期、金額、給付利息與還款之日 期、金額等明細資料,並據證人江梅馨於調查站陳述:該 隨身碟內儲存之資料為○○碾米廠及○○公司之民間借款 明細,即是向俗稱地下錢莊借款之金額、利率明細,是我 所繕打製作等語。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欄所示 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
(2)證人李滄淇於調查站證述:「(據查,○○公司財務狀況 於101年初開始惡化,林璐亟需資金周轉,曾向地下錢莊業 者借款,詳情為何?)林璐確實曾為資金周轉不靈,而向 地下錢莊業者調度現款,…我不清楚借款詳情,我只知道 是地下錢莊業者知道我們銀行貸款還沒下來,卻又亟需用 錢,便主動到本公司來找林璐,自稱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 ,可以提供本公司現金周轉,利息一開始從每月2至3%不等 ,之後變本加厲增加到每七天計息。」,並參證人江梅馨 於調查站證述:「○○碾米工廠負責人為李滄淇,約20餘 年前由李滄淇買下○○碾米工廠,為了打出○○碾米工廠 的知名度,所以成立○○食品公司,由李滄淇的太太林璐 擔任負責人兼執行長,有關○○碾米廠與○○食品公司的 財務都是由林璐負責」、「約100年左右,林璐開始會把應 付帳款及銀行轉帳事宜交予我處理,我每天會把○○及○ ○食品公司的相關帳務呈送給林璐審核。」、「(○○公 司)大約在97年間陸續建蓋新廠、拓展精米一貫化設備及 建置低溫冷藏桶設備共11個,另外又投資○○鎮○○○精 密機械園區第2期開發土地,預備將來作為觀光工廠或生物 科技園區之用,因為擴充太快,導致資金吃緊,至l01年初



○○碾米工廠及○○食品公司財務開始惡化,李滄淇及林 璐開始向朋友調度資金,到了102年財務周轉發生困難」等 語,堪認林璐負責之○○公司與○○碾米工廠於101年初即 出現財務困窘情形,且因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而以高利向 民間調度資金,則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貸與林璐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各次高額借款,已在林璐所經營之○○公司 與○○碾米廠財務困窘急需資金之際,參以被告自承:101 年間曾向○○公司購買白米捐贈,因而認識李滄淇林璐 夫妻,林璐向其表示○○公司面臨資金缺口,急需用錢, 希望能向民間調度資金等情,可見被告貸與款項時,已知 林璐急需資金之需求,況林璐如非需款孔急,難以向金融 機構貸款,豈會承擔下述高額利息或遭預扣第一期高額利 息向被告借款,此種情形亦為被告所能認識,從而被告自 屬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與金錢至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各次借款首月收取月息百分 之六,之後每半個月再收取百分之六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頁),核與前引證人江梅馨所製作之○○公司借還 款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茲將附表所示各次借款 利率計算如下:1.編號1至3部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2。 2.編號4部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6.6。3.編號5至7部分,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6.6。4.編號8部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 76.6)。5.編號9部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63.64。6.編號 10部分,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04.35。7.編號11部分,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63.64。8.編號12部分,相當於年息百 分之163.64。被告收取之利息介於年息百分之72至163間, 遠逾民法所定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甚多,堪認已屬顯不 相當之重利。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云,亦無足採。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觀之,無非在指謫本院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係利用○○公司林璐於急迫亟需用現金之際,借 其金錢,收取重利,及補呈證人江梅馨所提出之說明函所 載,說明被告於借貸期間並無恐嚇取財及威脅等情況,被 告純粹只是好心受邀、被拜託,即借款予李滄淇林璐夫 妻,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採證之證據認定違法,而聲請再審 。惟依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即事實審法院審 理時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為認罪之表示(上訴時係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於確定判決前 即已存在,聲請人對渠等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



力,並無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調查,事證已明, 自無庸再傳喚李滄淇江梅馨到庭作證。是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始會於理由加以評價及判斷,認定聲請人貸與款項時 ,已知林璐急需資金之需求,確屬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與 金錢至明。另所補呈證人江梅馨所提出之說明函僅在說明 聲請人未使用暴力討債而已,與重利罪之待證事項無關。四、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情均非「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非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 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 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而已,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未合。故上開聲請理由,除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之再審理由不合外, 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非聲請再審 所能救濟。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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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