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4號
TNHM,104,聲,334,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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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武夫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5月15 日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12月28日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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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