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2號
TNHM,104,聲,30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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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宗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丁字第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除罰金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罰金之執行,並非 絕對得在有期徒刑之後,再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亦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執 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屬正確執行」。 又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67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 羈押者而言,而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如羈押、刑期、 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刑法第42條第1項已 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則聲請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執行完 畢,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疏未 審酌,以對聲明人較有利方式指揮執行,有違聲明人之法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執丁字第20號指揮書( 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中羈押日數自100年5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及100年9月 19日至101年4月19日,共計328日。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本件聲明 異議人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21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從刑略),於101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倘認有不 當之處,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即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丁字第20 號執行指揮書,係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01年4月10日。羈 押及折抵日數:1.101年5月15日到100年9月15日。2.100年9 月19日到101年4月9日,共328日。執行期滿日,民國106年1 1月15日。備註:....5.受刑人蔡宗翰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本 署101年度執丁字第20之1指揮書),請接本指揮書執行。(二)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丁字第20之1 號執行指揮書,係記載:罰金數額20萬元,羈押日數折抵罰 金數額:羈押期間;已於徒刑中折抵。易服勞役日數:200 日。勞役起算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執行期滿日期: 民國107年6月3日。
(三)檢察官以聲明人於101年5月15日到100年9月15日,及100年9 月19日到101年4月9日,共328日之羈押期間,折抵聲明人所 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6年6月刑期,形式上並 無違誤。
四、按(一)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 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刑之執 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僅規 範罰金之完納或不完納,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 無明文,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 將消滅等),決定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 執行;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與有期徒刑間 之接續執行順序,亦然。此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 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 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 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 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 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罰金之執行,原則上直接執行,易服勞役



乃補充之執行方法,有其法定條件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 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 ,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更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三)「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 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監獄 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亦揭示可按。罰金刑本質係財產刑,情 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自由刑為輕,應與執行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查:本件形式 上觀之,先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因 折抵較重自由刑且得累進處遇,相較於折抵較輕財產刑之罰 金刑且不得累進處遇,自以前者為有利。至於罰金易服勞役 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明文, 與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刑之執行順序無關。 次查,本件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直接繳納 ,無庸易服勞役,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聲請人。於先執行徒刑再執行罰金刑情形,如羈押折抵罰金 得易服勞役部分,固然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 獄,惟不利於徒刑累進處遇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聲 請人。至於聲請人如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是否有資力完納 罰金,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綜上,自難 遽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再查本件檢察官指揮執 行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其他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形,均難指為違法。聲請人執前開理由聲請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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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