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46號
TNHM,104,抗,14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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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張義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經商之人,常須出 境至國外洽公,惟因遭受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接洽業務,致損 失不少國外訂單。茲因抗告人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並非重 大刑案,抗告人並無逃亡海外之必要,且抗告人每次開庭皆 準時出庭應訊,限制抗告人出境,實有違比例原則;況本件 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罪,限制抗告人出境,亦恐有違 法制。又○○公司已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現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此有 許可證及發票可稽。再者,告訴人謝富民另案對抗告人提出 侵占○○公司資產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抗 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或於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 ,雖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或第一0一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一 0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之處分,乃執行限制 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 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 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限制出境後 ,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至於審判中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依個 案情節,審酌訴訟進行程度、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以解除限 制出境、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以為判斷之依 據。
三、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一0一 年五月十六日對抗告人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乙節, 有偵訊筆錄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一紙在卷可



稽,足見抗告人確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抗告人羈押之原因是 否業已消滅及有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經查:抗告 人涉犯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係以抗告人上開犯行 業據證人謝富民李明才張樹雲訾金銓等人供述明確,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抗告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為由而提起公訴,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抗告人 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 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六年間,先後曾因逃亡而經 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依抗告人先前有多次逃亡致遭通緝之紀 錄以觀,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依上 所述,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 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業已消滅,因而 仍應認尚未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於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另檢察官、抗告人及同案被告 亦聲請傳喚證人三人到庭詰問,是審酌本件既仍有後續之訴 訟程序有待進行,為避免抗告人因出境滯留他國,以致審判 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及本件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以解除限制出 境,且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並未過度侵犯人權而有違比例 原則等情,自應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末查: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按接洽國外業務 ,並不以抗告人親自參與為必要,衡情抗告人自得委任他人 為之,況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接洽國外 業務,亦非不可行,是抗告人以○○公司已取得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現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伊因遭限制出境無法 出國接洽業務,致損失不少國外訂單等為由,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自難謂有理由。又本件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滯留國外及 是否仍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經核與抗告人所涉犯之案件 是否為重大刑案,或與抗告人是否每次開庭皆準時出庭應訊 ,或與抗告人所涉另案犯行是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 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抗告人所涉犯之案件並非重大刑 案及抗告人每次開庭皆準時出庭應訊,或抗告人所涉另案犯 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抗告人並無滯留國外之虞 及並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是抗告人以伊涉犯之偽造文 書案件,並非重大刑案,伊沒有逃亡海外之必要,況伊每次 開庭皆準時出庭應訊,限制伊出境,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告訴 人謝富民另案對伊提出侵占○○公司資產之告訴,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等為由,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自亦難謂有理由。另按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而非在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成立犯罪,是祗須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即得為之,抗告人以其個人主觀之 見解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罪,因而認定限制伊出境 恐有違法制,自屬無據,是其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亦 難謂有理由。是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均無理由。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雖無羈押之必 要,惟仍有繼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 定。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伊被訴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與另案被訴詐欺 取財犯行係屬同一案件,其中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二次 不起訴處分在案,僅因告訴人謝富民一再聲請再議,致使案 件遲遲未確定。㈡伊之客戶遍及新加坡、大陸等地區,惟因 伊無法親自出國洽公,致損失許多合作機會,足見伊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實有必要。㈢伊先前所犯案件已逾十餘年,早已 無累犯之問題,原裁定以伊有累犯之嫌疑,認定伊有逃亡之 可能,因而駁回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顯屬不合等為 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抗告 人被訴偽造文書犯行與另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經核二者犯 罪事實不同,顯非同一案件,乃抗告人竟以其個人之說詞認 定二者係同一案件,顯屬無據,是抗告意旨上開㈠所載理由 ,自難謂有理由。又按接洽國外業務,並不以當事人親自參 與為必要,已如前述,乃抗告人竟再事爭執,自屬無據,是 抗告意旨上開㈡所載理由,自亦難謂有理由。另本件原審法 院係以抗告人曾有多次逃亡致遭通緝之紀錄,因而認定抗告 人有逃亡之虞,而非認定抗告人係累犯,足見抗告人認原審 法院以伊有累犯之嫌疑,因而駁回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 語,應屬誤會,應不足採,是抗告意旨上開㈢所載理由,自 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雖無羈押之必要, 惟仍有繼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駁回 抗告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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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